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曾淑盆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曾明賢(男、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係於104 年3 月28日死亡,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而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 即曾麗莉已於104 年6 月9 日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 院於104 年6 月15日准予備查在案。而拋棄繼承人曾麗莉及 本院皆分別於104 年6 月4 日、104 年6 月16日通知聲請人 曾淑盆,前順位繼承人曾麗莉已拋棄繼承之事實,並請其他 繼承人得於知悉得為繼承之日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 拋棄繼承(見本院104 年度繼字第503 號卷宗暨卷附之送達 回執聯、送達證書)。則聲請人至遲應於104 年9 月16日前 即已知悉其得繼承並可向本院為拋棄繼承,然聲請人卻遲至 104 年10月16日始具狀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權 ,顯逾3 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瑛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士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