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王治魯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孫大龍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邱清銜律師
洪明俊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黃欣欣律師
劉楷律師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陳韻如律師
被 告 辛○○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何啟薰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三一一七、三一七七、三一七九、三五八二、四00七號)及併案審理(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八七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期刑壹年陸月;又共同連續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破壞剪壹支、剪刀剪壹支、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手槍貳把,均沒收,盜匪所得易利信868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0000000000號),應發還被害人天○○。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破壞剪壹支、剪刀剪壹支、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手槍貳把,均沒收,盜匪所得易利信868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0000000000號),應發還被害人天○○。
乙○○共同連續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拾伍年,破壞剪壹支、剪刀剪壹支、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手槍貳把,均沒收。
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拾貳年。破壞剪壹支、剪刀剪壹支、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手槍貳把,均沒收,盜匪所得易利信868行動電話
壹支(含門號卡0000000000號),應發還被害人天○○。己○○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期刑壹年貳月;又共同連續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拾叄年,破壞剪壹支、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手槍貳把,均沒收,盜匪所得易利信868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0000000000號),應發還被害人天○○。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叄年陸月,破壞剪壹支、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手槍貳把,均沒收,盜匪所得易利信868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0000000000號),應發還被害人天○○。庚○○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破壞剪壹支、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手槍貳把,均沒收,盜匪所得易利信868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0000000000號),應發還被害人天○○。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年,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手槍貳把,均沒收。其餘被訴贓物罪部分,無罪。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年,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手槍貳把,均沒收。
辛○○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期刑壹年貳月。
壬○○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叄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叄年,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手槍貳把,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叄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叄年,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手槍貳把,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辛○○、己○○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間,三人因缺錢花用,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下列搶奪犯行(甲○○另有詐欺取財未遂犯 行):
(一)八十八年間八月初某日晚間十一時許,在甲○○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路○段 一一五號住處附近之公園旁,甲○○、辛○○、己○○三人共見一不詳姓名之 女子獨自行走時,甲○○認有機可趁,乃指示己○○騎駛機車搭載辛○○下手 搶奪,甲○○自己則駕駛辛○○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在後等候,己○○騎機車經 過該女子身旁,由辛○○自該女子後方強行搶奪其身上所背之皮包一只,內有 現金新台幣(下同)一千餘元、摩托羅拉行動電話一支及身分證、金融卡、書 本等物,得手後三人將皮包內之現金一千餘元朋分花用,甲○○事後則將搶得 之行動電話一支交與不知情之乙○○使用,而皮包及皮包內之其他證件則將之
隨手丟棄於桃園南崁地區。
(二)甲○○復於同年八月十二日凌晨零時許,甲○○駕駛辛○○所有之自用小客車 搭載己○○、辛○○,而在甲○○位於桃園縣蘆竹鄉○段○○路一一三號大樓 住處門口,見在同住於該大樓三樓之在航空公司服務之空服員宇○○下班返家 正欲走進大樓時,甲○○即指使辛○○、己○○下車上前下手搶奪宇○○攜帶 之皮包(內有現金二千元、身份證、台大學生證、華南銀行、世華銀行、花旗 銀行、中信銀行金融卡、VISA信用卡及長榮航空識別證各一張等物),甲 ○○則駕車在附近不遠處等候,辛○○、己○○即依甲○○指示,步行靠近正 欲返家之宇○○,己○○並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辛○○所有隨身攜帶之折 疊式水果刀一把(未扣案),將宇○○所攜帶皮包之背帶割斷,強行搶奪宇○ ○之皮包。得手後皮包內現金二千元由三人朋分花用,甲○○見搶得財物中有 信用卡一張,又單獨意圖為自不法之所有,於翌日(十三日)凌晨持所搶得之 宇○○信用卡前往桃園遠東百貨公司附近之某家通訊行,冒稱為真正持卡人欲 以刷卡消費方式購買行動電話一支,惟因不明原因遭拒,乃將該信用卡及皮包 內之其他物件丟棄於該通訊行附近。
(三)嗣己○○於有權偵查機關發覺其上開二次搶奪犯行前,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 日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偵訊時主動供出,自首其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二、甲○○因亟思以手槍為犯罪之工具,於八十八年八月底、九月初間即向戊○○表 示欲購買手槍二把,指示戊○○為之尋找門路,戊○○即基與甲○○基於共同持 有改造手槍之犯意聯絡,先連絡台中地區友人宙○○(未據檢察官起訴),詢問 有無管道購買槍枝,數日後,宙○○告知戊○○可與壬○○聯絡,戊○○即先以 電話連絡壬○○,並在電話中告知壬○○欲購買槍枝二把,壬○○允諾可出賣手 槍二把,並稱一把槍五萬元帶十顆子彈。數日後,甲○○即與戊○○依約共同前 往台中與宙○○、壬○○會面,惟壬○○稱次日再來取槍,翌日晚上十一時許, 甲○○、戊○○與宙○○、壬○○四人在台中清水交流道會面,壬○○即交付二 把改造手槍及無殺傷力之改造子彈約二十發予戊○○,戊○○再將槍枝、子彈交 與甲○○,而甲○○立即察覺其中一把手槍故障,當場退還予壬○○,壬○○並 稱次日再換槍,甲○○即攜帶所購得之一把具有殺傷力之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 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手槍一把及所購得之改造子彈與 戊○○先行返還桃園,而於次日甲○○再南下台中向壬○○取回所購另把所購具 有殺傷力之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 造手槍一把。
三、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中旬間某日,在桃園縣蘆竹鄉○○路○段一一五號住 處,與乙○○、戊○○聊天時,甫自桃園縣蘆竹空軍基地指揮部(下稱空軍桃指 部)退伍之乙○○透露該基地彈藥庫之警戒鬆散,甲○○因負債累累(約新台幣 三百餘萬元),亟需現金清償,乃另行起意,興起偷竊彈藥及槍彈後再強劫銀行 或運鈔車之歹念,而與乙○○、戊○○三人謀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概括犯意,而先為下列偷竊彈藥等犯行:
(一)於同年九月底某日,由甲○○駕駛V九-一五四九號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 ○進入空軍桃園指揮部勘查地形,甲○○先與不知情之丙○○購買破壞剪一支
,於同年十月二日晚上十一、十二時許,與乙○○及戊○○共同攜帶客觀上可 供兇器使用之丙○○所購買之破壞剪一支(未扣案)、戊○○所有之剪刀剪各 一支,由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及戊○○,行至空軍桃指部光 華門前偏僻道路上停車後,均明知彈藥庫乃國防上管制之重要建築物,未經允 准,禁止進入,三人猶共同沿附近小路至空軍桃指部B彈藥庫,由戊○○以攜 持之破壞剪將B彈藥庫之鎖頭二個剪斷破壞及以剪刀剪剪斷彈藥庫側面牆壁下 方通氣孔之螺絲後,三人合力將彈藥庫之鐵門撬開,並均陸續進入彈藥庫內竊 取有殺傷力之K2步槍5.56鋼心蕊穿甲彈八箱(共計八千九百六十發),於翌 (三)日凌晨二、三時合力將竊得子彈搬運至自用小客車上後,甲○○駕車離 去,並將竊得子彈藏置於桃園縣蘆竹鄉○○路○段一一五號六樓住宅,而於四 日之後,再將子彈藏放於戊○○位於桃園縣中壢市山下四十二號家中。(二)詎甲○○等人於竊得上開子彈後,食髓知味,乙○○再稱空軍桃指部L彈藥庫 有火力更強之手榴彈等彈藥,於八十八年十月九日晚上十一、十二時間,甲○ ○、乙○○、戊○○與知情亦有犯意聯絡之己○○、庚○○,由庚○○駕駛車 牌號碼DQ-七六七五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等人,明知該L彈藥庫位於空 軍桃指部第十八哨、十九哨之國防管制區域內,且彈藥庫之五十公尺以內區域 未經允准,禁止進入該區域,該五人共同攜帶戊○○所有之客觀上可供兇器使 用之長三十分之鋸片二支、斜口鉗一支(均未扣案)前往空軍桃指部L彈藥庫 欲竊取該彈藥庫內之彈藥,到達L彈藥庫後,甲○○即指示戊○○、乙○○、 庚○○、己○○等人分持鋸片、斜口鉗輪流破壞L彈藥庫上方通氣孔之鐵窗, 詎因該庫上方通氣孔鐵窗內尚有鐵條,當日所攜之工具無法破壞進入彈藥庫內 ,五人則作罷而共同離去。繼於翌日(十日)晚上十一時許,甲○○、戊○○ 、乙○○三人計畫接續行竊桃指部L彈藥庫(庚○○、己○○因有事未與之共 往),三人均明知彈藥庫乃國防上管制之重要建築物,未經允准,禁止進入, 猶由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戊○○、乙○○,共同攜帶戊○○所有之 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一支、鋸片數支(鋸片未扣案)前往,到達L彈 藥庫後,分別由三人持鋸片輪流鋸斷該庫上方通氣孔鐵窗之卯丁,再取下鐵窗 ,及以所攜之破壞剪剪斷鐵窗內之鐵條後,由戊○○爬進入彈藥庫竊取具有殺 傷力之火焰彈六十枚、具有殺傷力之炸藥包二十四枚、未具殺傷力但為炸彈主 要零組件之練習用手榴彈十七枚、未具殺傷力之綠色發煙手榴彈(即煙幕彈) 二十二枚,甲○○等一夥人得手後駕車離去。
(三)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底某日,乙○○、甲○○、戊○○三人將所竊得上開L彈藥 庫之彈藥,其中練習用手榴彈試爆七枚、綠色發煙手榴彈試爆二枚、火焰彈試 發一枚、炸藥包試爆一枚,B彈藥庫所竊來之子彈八千九百六十顆則試射二發 、拆卸二十顆,餘八千九百三十八顆子彈則與上述所餘自L彈藥庫竊來之之彈 藥,埋入戊○○以小型怪手在中壢市山東里山下四十二號自宅羊舍附近挖取之 土洞內,嗣後又共同將六千七百二十顆步槍彈彩色發煙手榴彈十九枚藏置蘆竹 鄉山腳村後方之山林,另將一千六百八十顆步槍子彈藏置於蘆竹鄉長興村,而 將其餘子彈、炸藥包、火焰彈、練習手榴彈藏置於虎頭山垃圾場附近。四、甲○○、乙○○、己○○又基於同一竊盜之概括犯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八十八年十月中旬,甲○○因知悉乙○○準備離開所任職之順安企業公司 (下稱順安公司,設於桃園縣龜山鄉○○路○段一二零九號)及平日駕駛R二- 二七二一號貨車載運之電腦零件價值頗高,乃指示乙○○預先複製R二-二七二 一號小貨車之鑰匙一支(未扣案),迨同年十一月九日上午八時許,由甲○○駕 駛V九-一五四九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及己○○二人,在該R二-二七二一 貨車平常經過之路線大有路假日飯店附近埋伏,俟該貨車經過,再駕車尾隨至龜 山鄉○○路順安公司前,見貨車司機亥○○下車送貨進公司有機可趁,乙○○及 己○○即下車,由乙○○利用預先打造之車鑰發動貨車竊取車該貨車(價值五十 餘萬元)及車上所裝載之電子零件等貨品(含無蝦米輸法書籍二箱又二本、諾貝 爾鏡片十四片、塑膠片十箱、半導體包裝卷及SMT輸送帶五箱、電腦零件一箱 、燈具零件一箱、玻璃鏡片三箱、廣達電子零件五箱、攝影機腳架零件一箱,共 計價值十九萬一千兩百元),繼由甲○○駕車自後押送車貨至海湖村附近人跡罕 至處,將R二-二七二一貨車丟棄,再以向友人借用之貨車裝載贓物運至不知情 之丙○○所經營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路二十六號之工廠二樓處藏置。五、甲○○、己○○、乙○○、戊○○、庚○○因缺錢花用,又另行起意,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而為下列盜匪犯行:(一)甲○○、己○○、戊○○等三人因缺錢花用,又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計劃強劫 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大享別莊附近之某不知名礦油行之財物(該礦油行現 已停止營業),而於八十八年七、八月間中某日晚間十一時許,由甲○○攜帶 向壬○○購得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戊○○攜帶所有之鐮刀一支(未 扣案),三人基於共同持有改造手槍及盜匪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由甲○○駕 駛所有之V九-一五四九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己○○、戊○○共同前往該油行。 到達後,三人以倒車方式衝入店內,甲○○先進入該油行內,並持搶向在店內 看顧之店員地○○嚇稱「搶劫,錢拿出來」等語,以此脅迫方法,使謝永診心 生畏懼、無法抗拒,而將口袋內之現金約一萬八、九千元交付與甲○○,惟甲 ○○認為太少,又動手翻動店內抽屜,在外把風之己○○亦進入店內與甲○○ 共同翻取抽屜內財物,然後戊○○手持鐮刀亦進入店內,以鐮刀將店內之電話 線割斷,己○○再拿取桌面上之零錢約二百元,甲○○再手持改造手槍指向地 ○○,三人始以後退方式,返回車上逃逸。嗣後己○○將所拿取桌面上之零錢 二百元交與甲○○,甲○○放置於自用小客車上,已花用完盡,至其餘盜匪所 得現金,甲○○僅將其中約五、六百元分與己○○,其餘均自己獨得,而均花 用完盡。
(二)甲○○因自友人處得知Q七-二一五九號賓士車主(巳○○)非常富有,後即 與戊○○、乙○○計劃強取該車車主之財物。於八十八年七、八月間某日晚間 七、八時間,甲○○與乙○○發現巳○○在桃園縣蘆竹地區蘆竹國小附近餐廳 用餐,甲○○即電話通知戊○○前往會合,戊○○即駕駛所有之農用小貨車抵 達與甲○○與乙○○二人會合,當時甲○○與乙○○○○路旁小吃店用餐,甲 ○○見戊○○到達,即指示戊○○、乙○○謂二人車主(巳○○)車子就停在 小吃店旁空地,待車主出來開車時要伺機強劫其財物,語畢即表示有事而先離 去。甲○○離去後,戊○○、乙○○發覺附近人車往來眾多,無法下手,戊○
○即電甲○○告知上情,甲○○在電話中即指示戊○○前往大園金字塔保齡球 館找伊拿取槍枝以便行動,戊○○立即前往大園地區找甲○○,甲○○即將其 所持有向壬○○所購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交與戊○○使用。戊○○取得 槍枝後,再回到蘆竹國小附近小吃店與乙○○會合,而於晚上九時半左右,巳 ○○用餐完畢果至停車處駕車離去,戊○○即駕駛所有小貨車搭載乙○○尾隨 於巳○○車後,二人基於共同持有改造手槍及盜匪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適行駛 於桃園縣蘆竹鄉南崁光明國中附近,戊○○見該人車稀少,即自後追撞巳○○ 之賓士車輛(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待巳○○下車察看時,戊○○亦下車將手 搭放於巳○○肩膀上,並取出藏於腰際之上開改造手槍欲施強暴、脅迫予巳○ ○,惟其槍枝甫取出之際,巳○○見狀立即走避,始未能得逞。(三)甲○○於八十八年九月間知悉己○○以前上班公司之同事午○○頗有資力,即 與己○○、乙○○謀議在午○○每日下班必經之路強盜其財物,而於同年九月 十日下午五時許,甲○○攜帶向壬○○購得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戊 ○○攜帶所有之鐮刀一支(未扣案),三人基於共同持有改造手槍及盜匪他人 財物之犯意聯絡,由甲○○騎駛乙○○所有之GD-0八一九號機車搭載己○ ○,而乙○○駕駛任職公司之自用小客車,在蘆竹鄉與桃園市○○○○道路上 ,由甲○○所騎機車在前方,堵住午○○所駕駛HF-一二四一號白色標緻三 0五型自用小客車,乙○○所駕小客車則在後方堵住午○○去路,甲○○立即 持向壬○○所購得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自車窗伸入抵住午○○之頭部 ,進而由張、陳、徐三人打開車門合力將午○○拉出車外,甲○○並脅迫午○ ○稱不准動,否則打死你等語,再以所有之黑色膠帶(未扣案)矇住午○○雙 眼及反綁其雙手,以此強暴、脅迫方法使午○○不能抗拒,押入後座,此時乙 ○○因須回公司上班而先行離去,甲○○則駕駛午○○之車輛將之押載前往至 亦有犯意聯絡之戊○○位於中壢市山東里三鄰山下四十二號羊舍(甲○○事前 即告知戊○○要在羊舍等候,會帶人過去,要強劫財物),己○○即騎機車尾 隨在後;到達戊○○羊舍後,戊○○見狀,即依甲○○指示騎機車將甲○○、 午○○、己○○帶往附近一放置農具之空屋內,甲○○、己○○繼而動手搜刮 午○○身上之財物現金約四千元及駕照、行照等證件後,始由甲○○駕駛午○ ○之白色標緻汽車將午○○載至台北縣林口鄉某處山區,連人帶車棄置路旁, 午○○自行掙脫再攔搭計程車逃離現場。事後甲○○將盜匪所得之現金朋友與 己○○、乙○○、戊○○每人各一千元,其餘由自己分得,均已花用完盡,而 午○○之證件則丟棄之。
(四)甲○○、戊○○、乙○○三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下旬某日晚,共同謀議,基於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之犯意聯絡,欲持搶強劫位於大園鄉○○路○段九十五號 環球小客車租賃公司內之財物,而由甲○○攜帶所購得之上開改造手槍,駕駛 上開V九-一五四九號車輛搭載戊○○、乙○○前往該公司附近,欲伺機進入 強盜財物,嗣因該公司仍有人員進出及有狗吠,而離去作罷。惟甲○○、戊○ ○二人仍不死心,又與己○○、庚○○等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之犯意 聯絡,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晚上十時許,由甲○○攜帶向壬○○購得之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四人基於共同持有改造手槍及盜匪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
,甲○○駕駛V九-一五四九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己○○、戊○○,庚○○駕駛 自己所有DQ-七六七五號自用小客車,四人共同前往大園鄉○○路○段九十 五號環球小客車租賃公司強劫財物,到達現場後,庚○○仍停留車內把風,而 甲○○、己○○等二人進入公司內,由甲○○持向壬○○所購之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手搶一支抵住公司內之司機劉智維之右後腦並脅迫稱「不許亂動!否則請 你吃子彈!」等語,戊○○則以所有之童軍繩(未扣案)將劉智維之手腳反綁 ,以此強暴、脅迫方法使劉智維不能抗拒致使其不能抗拒,甲○○與己○○立 即動手搜刮劉智維身上之現金五百元、手錶一支、行動電話一支(易利信868 、門號卡:
0000000000 號)及天○○所有車牌號碼BB-0三一0號賓士自用小客車之 鑰匙,得手後,由甲○○駕駛價值一百餘萬元之上開賓士轎車搭載己○○、戊 ○○,庚○○則駕駛原車跟隨在後,共同離去。並連夜由戊○○駕駛該賓士小 客車,由甲○○搭載己○○與庚○○各自駕駛自己之上述小客車,共同南下至 台中市,以十萬元之低價將該劫得之賓士小客車出售予知情之壬○○,惟壬○ ○以型號不符,僅付款約三千元予甲○○,甲○○將其中一千元分與戊○○, 其餘則由甲○○自己分得,並均花用完盡,賓士小客車迄今則下落不明,至盜 匪所得天○○所有之現金五百元,則於甲○○等人於往台中路中共同花用完盡 ,手錶及行動電話則由戊○○分得(手錶部分已發還被害人天○○,行動電話 仍下落不明)。
六、甲○○於自前述空軍桃指部B彈藥庫竊得大批步槍用子彈後,亟需取得65K2自動 步槍供發射子彈強盜財物之用,乃基於同一盜匪之概括犯意,指示亦有犯意連絡 之乙○○、己○○、丙○○、丁○○、庚○○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為下列盜匪等犯行:
(一)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甲○○命庚○○駕駛DQ- 七六七五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與乙○○、己○○等三人共同前往國防管制區 域桃園縣大園鄉○○○路海岸巡防司令部第二指揮部第二十二營區(下稱海巡 部二十二營區),於出發前,甲○○先命庚○○拆卸車上所懸掛之車牌,以掩 飾行踪,在途中車上,甲○○即出示隨身所攜帶之上開向壬○○所購之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手搶二把(含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一顆),告知庚○○、乙○○ 、己○○等人欲強劫海巡部二十二營區營區內值班站岡士兵所持有之槍枝,四 人均明知該海巡部營區未受允准,不得進入,猶基於共同持有改造手槍及強劫 士兵槍枝之犯意聯絡,與甲○○共同攜帶上開改造手槍而共往之;到達現場後 ,甲○○命庚○○在營區大門右側三十公尺處等候,而與乙○○、己○○三人 頭戴甲○○所有之黑色頭罩(未扣案,已經甲○○丟棄減失)共同下車,而甲 ○○、乙○○、己○○三人明知腹部為人體要害部位,持手槍朝人體腹部部位 射擊將足以使人致命,三人竟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於下車後,甲○○告知乙 ○○、己○○二人,由其先進入營區開槍,渠等二人聽到槍聲後須立即上前奪 取站岡士兵身上所佩掛之步槍,隨即甲○○一人先持改造手槍一支上前進入營 區內,在門口右側哨亭之門柱旁,朝正在哨亭值班之衛兵未○○要害之腹部射 擊一槍,未○○身中一槍後立即退後往哨亭內躲避,甲○○並欲衝進哨亭內,
而在旁之己○○、乙○○聽聞槍聲,亦緊跟於甲○○身後欲上前搶取未○○之 佩搶,適營區內之另士兵癸○○正在附近不遠處,見狀立即吹哨警示,甲○○ 、乙○○、己○○始倉皇離開搭乘在外等候之庚○○車輛逃脫,未能得手。而 因甲○○向壬○○所購得之該發改造子彈並不具殺傷力,且因未○○所著冬季 軍服較為厚重,子彈雖穿透衣物,未○○僅腹部肚臍上方受有破皮流血等輕傷 而已,而悻免一難。
(二)甲○○於第一次在海巡部搶槍失敗後仍不肯罷休,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在 桃園縣蘆竹鄉○○路二十六號丙○○經營之工廠內,與早已知情之乙○○、己 ○○謀議如何奪取軍方65K2步槍槍枝,乙○○表示可利用於空軍桃指部之衛兵 交接班時奪取,甲○○認乙○○所言甚是,而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二 、三時間,甲○○駕駛前述V九-一五四九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丁○○ 、丙○○人前往空軍桃指部第二十二哨(現為二十四哨)附近勘察地形,在途 中路上,甲○○即告知丁○○、丙○○欲奪取哨兵佩槍一事,至晚上十時許, 再共同返回丙○○工廠,甲○○並向丁○○表示要借用R二-二三八三自用小 客車,而於二月一日晚上十一、十二時間,由甲○○駕駛丁○○所有上開車輛 搭載均知情之乙○○、己○○、丙○○、丁○○等人共同在空軍桃指部附近繼 續勘查地形並伺機下手,至翌日(二月二日)凌晨三時多許,改由乙○○駕車 ,途中經過大溪鎮員樹林附近,甲○○又指示乙○○、丁○○二人下車竊取他 人車牌,是乙○○、丁○○二人則下車,由乙○○下手,丁○○在旁把風,先 共同在桃園縣大溪鎮員樹林竊取劉美枝所有之V九-九九九0號車牌一面,繼 於桃園縣蘆竹鄉南崁村竊取王勢宏所有之V二-七八九九號車牌一面,再於同 年二月一日將上述竊得車牌二面懸掛於丁○○所有之R二-二三八三號三菱綠 色自用小客車上之前後方,藉以掩飾其行蹤,甲○○等一行人又再返回現場, 迨至凌晨四時許仍無機會下手,而甲○○因受父命須回家幫忙殺雞,乃告知乙 ○○駕車先載送其返家,乙○○則駕車搭載全部人送甲○○返家,而甲○○於 下車前將隨身攜持之改造手槍兩把放置於車上,並交待乙○○等人一定要行動 ;嗣因乙○○等人徹夜未眠,故先返回丙○○工廠睡覺,至同日上午七時許, 甲○○再以電話催促乙○○等人速返回現場奪取槍枝,而於同日上午七時五十 分,乙○○再度駕車搭載己○○、丙○○、丁○○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男子返回現場,而將車輛暫停於非管制區域之二十三哨、二十二哨(現 改為二十五哨)外,未久,該五人見衛哨兵酉○○及申○○各自攜持65K2步槍 騎駛自行車上哨,乃由乙○○駕車上前衝撞二人,故意將申○○、酉○○逼至 路旁,申○○因之不穩人車倒地,丁○○、己○○兩人立即下車,由丁○○持 其中改造手槍一支在前方指著哨兵申○○,由己○○在申○○身後對申○○喝 稱「把槍給我!」,並即動手強取申○○身上所背之65K2步槍一支得手,共同 以此強暴、脅迫方法使申○○無法抗拒,而取得申○○身上所佩戴之上開步槍 ;其餘乙○○、丙○○及該不知名之成年男子,則上前至酉○○身旁,由丙○ ○持槍在後方敲打酉○○頭部並壓住酉○○背部,對酉○○喝稱「我有槍,把 槍交給我!」,乙○○則在酉○○右側、不知名男子則在酉○○左側,強取酉 ○○身上所背65K2步槍,共同施強暴、脅迫於酉○○,酉○○則奮力抗拒,雙
手在前緊抱佩槍不肯鬆手,此時在旁之二十四哨內值班士兵寅○○見狀立即按 下警鈴請求支援,乙○○等人聞警鈴大作,乃立即逃離現場,始未搶得酉○○ 之槍枝。嗣依甲○○之電話指示共同乘車至桃園縣南崁南天宮附近會合,並將 奪得之65K2步槍交付甲○○收執,甲○○等六人並共同持有之。嗣己○○、丁 ○○、丙○○於有權偵查機關發覺其上開犯行前,於八十九年二月六日凌晨四 時許,向軍事檢察官主動供出,自首其上開犯行並願接受裁判。七、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國防部北部地方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共同指揮法 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憲兵司令部第二零五指揮部、刑事警察局、桃園憲兵 隊、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大園分局、龜山分局等機關查獲移送及報請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被告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欄所述事實二之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二支 犯行、事實三之共同竊取空軍桃指部B彈藥庫、L彈藥庫犯行、事實四之共同 竊取順安企業社財物犯行、事實五(一)、(三)、(四)之強劫被害人地○ ○、午○○、天○○財物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對於事實六(一)之至海巡部 二十二營區強劫士兵未○○所佩槍枝之犯行,固坦承有與同案被告庚○○、乙 ○○、己○○共同持槍強劫未○○槍枝並開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殺人故意 ,辯稱只是開槍要嚇士兵而已,而且當時是朝上對空鳴槍,不知為何打到未○ ○身體云云;對於事實欄所述事實一部分之搶奪女子皮包二次之犯行、事實五 (二)部分之強劫被害人巳○○財物犯行、事實六(二)之至空軍桃指二十三 哨外強劫士兵申○○、酉○○槍枝之犯行,則均否認之,辯稱搶夜行女子皮包 是是己○○、辛○○二人自己去搶的,與伊無關,搶空姐宇○○皮包之事是己 ○○、辛○○二人事後告知才知情,他們並問伊信用卡怎麼使用,伊就拿信用 卡去消費,但伊沒有指示他們二人去搶皮包,另先前有與乙○○、戊○○在講 賓士車主巳○○很有錢,可以去搶他的財物,但後來是乙○○、戊○○他們二 人自己去行動,伊事後聽他們講才知道,又強劫士兵申○○、酉○○槍枝部分 ,雖事前有和乙○○去看過現場,但是乙○○指揮己○○、丙○○、丁○○他 們去做的,他們搶到槍後有以電話通知伊,伊才知情,並非伊指示他們去做的 云云。
(二)經查:
⑴被告甲○○有經由同案被告戊○○向壬○○購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二支之 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調查局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戊○○於調 查局訊問、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供相符(詳如後述),且扣案被告甲○○所 有改造手槍二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該二支改造手槍均 係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 成,其中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檢視,其欠缺扳機簧,惟仍可 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其餘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亦認具殺傷力,有該局八十九年二月 十五日刑鑑字第一六一二七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三一七九號偵查卷第三宗第十七、十八頁),復有上開改造手槍二支扣案 可證,被告甲○○有此部分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二支犯行,堪以認定 。
⑵被告甲○○有共同非法進入空軍桃指部B彈藥庫、L彈藥庫內,竊取彈孳內 之之彈藥,及竊取後復持有之犯行,業據被告甲○○於調查局訊問、偵查及 本院審理多次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即同案被告戊○○、乙○○、庚○ ○、己○○等所供述犯案情形相符,復有被查獲之所竊取之練習用手榴彈試 爆十枚、綠色發煙手榴彈二十枚、火焰彈試發五十九枚、炸藥包試爆二十三 枚、K2步槍5.56鋼心蕊穿甲彈子彈八千九百三十八顆可證(見本院卷第三 宗附空軍桃指部所提失竊彈藥項數一覽表一份、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七九 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一0八頁附起出彈藥清點清冊一份),及被告甲○○等人 竊取L彈藥庫所持之破壞剪、竊取B彈藥庫所持之剪刀剪各一把扣案可證, 及B彈藥庫為被告等破壞之庫房大鎖二個、L彈藥庫遭破壞之玻璃碎片數片 、螺絲釘一個、螺絲墊一個、固定墊一個、遭剪斷之鐵條五條、螺絲帽一個 等扣案足資佐證(詳見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所提移交清 冊一份),及現場照片多張附卷可稽;又被告甲○○自B彈藥庫所竊取之K 2步槍5.56鋼心蕊穿甲彈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均係制 式口徑五.五六mm步槍彈(彈底標底均為"5.56 89")認具殺傷力,有該局 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刑鑑字第一六一二七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七九號偵查卷第三宗第十七、十八頁);及自L彈藥庫 所竊取之火焰彈、炸藥包、練習用手榴彈,經本院調取同型彈藥送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因被告等原所竊取者於起獲時立即發還予空軍桃指部, 故本院再向該部調取同型者送鑑定之),其中火焰彈係飛機用火焰彈,鐵質 外殼,長度約為20.6公分,寬度約為5.2公分,高度約為2.5公分,經以X光 透視,顯示該火焰彈為實品,內有0.0209磅炸藥包,供飛機於飛行途中釋放 火焰球,防止被熱追蹤飛彈攻擊之反制能力,認具殺傷力,其中之炸藥包, 係MK23 MODO型炸藥包,金屬外殼,長度約為5.5公分,直徑0.95 公分,經以X光透視,顯示該炸藥包內結構完整,未發現有改裝或變造情事 ,該炸藥包係供飛機空中拖用箭靶鋼繩切割時使用,認具殺傷力,其中練習 用手榴彈部分,係國造MK2練習手榴彈,M21式,彈體底部有一孔洞,以 軟木填塞,經以X光透視,顯示該練習用手榴彈引信部分,擊發臂、擊搥、 火帽、延期藥、雷管等均完整,雷管內填裝少量黑色火藥,彈體內裝填少量 黑藥,該練習手榴彈係供練習投擲產生巨響聲之用,認不具殺傷力,惟依 86.11.24內政部台 (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彈殼、引信、雷管、火藥 為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有該局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刑偵五字第一五 六九五九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三宗);又空軍桃指部 L彈藥庫、B彈藥庫五十公尺半徑以內地區均為禁區,無論晝夜,除相關工 作人員及事前取得允准之人外,人員、禁止通行或接近,有空軍桃園基地指 揮部禁區警衛規定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宗),被告甲○○有此部分 竊盜、持有彈藥、擅止進入管制區域彈藥庫之犯行,亦足認定。
⑶被告甲○○於右揭時地有與同案被告乙○○、己○○以事先打造鑰匙之方式 竊取順安企業社所有之R二-二七二一貨車及如事實欄所述車上物品之犯行 ,業據被甲○○告於調查局訊問、偵查及本院審理多次訊問時坦承不諱,核 與共犯即同案被告乙○○、己○○所供互相一致,及與被害人順安企業社負 責人戌○○、司機亥○○所述被害情節相符(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三一一七號 偵查卷第二十頁、第二十二頁第二十四頁),並與搜索扣押筆錄一份(見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七九號偵查卷第五宗第九十頁)及被害人順安企業社負 責人戌○○所出具之贓物領據(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三一一七號偵查卷第二十 九頁)及調查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七九號偵查卷第 三宗第六十二頁),被告甲○○有此部分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⑷被告甲○○於右揭時地有如事實欄所述事實五(一)、(三)、(四)之強 劫被害人地○○、午○○、天○○財物之犯行,業據被告甲○○於調查局訊 問、偵查及本院審理多次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即同案被告乙○○、 己○○、戊○○、庚○○所供相符,並與被害人地○○、午○○、天○○所 述之被害情節相符(被害人地○○部分見八十九年偵字第八七八二號偵查卷 第二十四頁,被害人午○○部分見八十九年偵字第四00七號偵查卷第九十 二頁、本院卷第二宗所附午○○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被害人天 ○○部分見八十九年偵字第四00七號偵查卷第八十七頁-九十一頁),復 有被害人天○○之手錶之照片(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七九號偵查卷第三 宗第五十七頁)及天○○業已向本院領回扣案所有之手錶一支(見本院卷第 三宗附八十九年十月 日訊問筆錄),被告有此部分之盜匪犯行,亦足認定 。
(三)次查:被告甲○○於右揭時地如事實欄所述事實一(一)、(二)之與同案被 告己○○、辛○○共同搶奪被害人某不知名女子及宇○○皮包,得手後,三人 朋分皮包內之現金,再將皮包內及皮包內證件丟棄,及被告甲○○有持宇○○ 皮包內之信用卡於右揭時地刷卡消費被拒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調查局訊 問時坦承不諱(見八十九年偵字第四00七號偵查卷第九頁附八十九年二月二 十六日訊問筆錄),核與同案被告己○○、辛○○於調查局訊問、偵查及本院 審理多次訊問時所供情節相符(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七九號偵查卷第三宗 卷第三十頁正面、背面、同一偵查卷第九十五頁背面、八十九年偵字第四00 七號偵查卷第七十六頁背面、第八十-八十一頁、八十九年偵字第三五八二號 偵查卷第二頁背面-第三頁正面、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三日、七月六日訊問筆錄 、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並與被害人宇○○所述被害情節相符 (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三五八二號偵查卷第十八、十九頁、八十九年偵字第四0 0七號偵查卷第十八頁)。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時僅承稱有冒用宇○○信 用卡消費被拒之詐欺犯行,辯稱並未指示己○○、辛○○搶奪女子皮包,無共 同搶奪犯行云云,惟被告甲○○於調查局訊問時已坦承確有與同案被告己○○ 、辛○○共犯本件槍奪犯行,及己○○、辛○○於調查局訊問、偵查及本院審 理多次訊問時,二人均一致指稱係受被告甲○○之指示與被告甲○○共同所為 ,已如前述,而依己○○、辛○○所供,渠等均自承共同參與犯罪,其供稱係
與被告甲○○共同所為一節,認並非為己脫罪卸責之詞,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 甲○○之必要,且被害人宇○○當時居住於「桃園縣蘆竹鄉○○路○段一一三 號三樓」大樓,確與被告甲○○所居住之同段一一五號六樓為同棟大樓,若非 被告甲○○授意,己○○、辛○○自不可能巧合於被告甲○○居住大樓之樓下 行搶同棟大樓住戶,且被告甲○○若未參與行搶,亦不可能無故持宇○○之信 用卡消費被拒,被告甲○○空言否認有此部共同搶奪犯行,自不足採。事證已 臻明確,其有此部分共同搶奪及詐欺犯行,堪以認定。(四)又查:被告甲○○於右揭時地如事實欄所述事實五(二)之指示同案被告戊○ ○、乙○○共同持槍強劫被害人巳○○財物而未得逞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戊 ○○、乙○○於調查局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迭次訊問中自白不諱(見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八七八二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正面、背面、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訊問 筆錄、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並與被害人巳○○所述被害情節 相符(見同一偵查卷第二十七-三十頁、第五十八頁)。被告甲○○雖於本院 審理時辯稱是戊○○、乙○○個人所為,無伊無關云云,惟同案被告戊○○、 乙○○亦自承犯罪,渠等均一致供稱係受被告甲○○指示所為一節,當亦非無 故誣陷被告甲○○入罪之詞,況被告甲○○於調查局訊問時已承稱事前已與戊 ○○、乙○○跟蹤巳○○多日,計劃行搶(見八十九年偵字第四00七號偵查 卷第六十六頁正面),且依被害人巳○○所述及被告戊○○、乙○○所供情節 ,被告戊○○當時確下車已拿出槍枝欲強劫財物,而遍查全卷認為被告戊○○ 並未擁有槍枝,僅被告甲○○有向壬○○購買改造手槍,被告甲○○於上述所 為歷次盜匪犯行亦係持所有之改造手槍犯案,已如前述,是若非被告甲○○真 有交付槍枝予戊○○,被告戊○○不可能持手槍為犯罪之工具,是被告甲○○ 事前已參與計劃,且交付槍枝予戊○○使用,其徒以未在場共同參與,辯稱係 戊○○、乙○○個人所為,無伊無關云云,自不足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 ○○有此部分共同盜匪未遂犯行,堪以認定。
(五)再查:被告甲○○於右揭時地如事實欄所述事實六(一)之與同案被告乙○○ 、己○○、庚○○等人,共同持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受允准進入管制區域 之軍事營區,且強劫海巡部二十二營區營區內值班站岡士兵未○○所持有之槍 枝,被告甲○○並與乙○○、己○○三人並基於殺人之故意,由甲○○持槍朝 被害人未○○之腹部射擊一槍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調查局訊問、檢察官 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三一七九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九九頁背面、 同一偵查卷第一一八頁訊問筆錄),核與同案被告己○○、庚○○、乙○○於 調查局訊問、偵查時所供相符(見同一偵查卷第二十七頁背面-二十八頁正面 、第一五六頁、第八十四頁訊問筆錄),並與被害人未○○於調查局訊問及本 院審理時所述被害情節及目擊證人癸○○所證相符(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三一七 七號偵查卷第六十六-七十一頁、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復 有現場所遺留之彈殼(含彈頭、底火)一顆及未○○身上所著中彈破洞長袖工 作服、夾克各一件扣案足資佐證(彈殼及衣物照片均附於八十九年偵字第三一 七七號偵查卷第八十八頁正面)。雖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是朝上對空 鳴槍,只是要嚇嚇士兵,沒有殺人故意云云,惟被告甲○○於調查局訊問時已
承稱係「朝哨兵身旁開了一槍」(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三一七九號偵查卷第一宗 第九九頁背面),及被害人未○○確實腹部部位身中一槍,未○○向本院證稱 「我的右手持槍(我手持的是國造六五式K2步槍,有上彈匣沒有子彈)正要 按下探照燈的開關,就有一個頭戴黑色頭罩的男子衝進來站在哨亭的門柱旁, 持手槍對準我的腹部開了一槍,都沒有說話」、「那名男子手槍對著我的腹部 開了一槍,完全沒有時間讓我防備,中槍當時很痛,後來檢查發現子彈有穿過 我的衣服,我當時穿三件衣服,一件內衣,一件長袖工作服,一件夾克,中槍 部位的衣服都破洞受損,我的腹部靠近肚臍的左上方中彈破皮流血,我有去給 軍醫看有擦藥,傷口約二個星期才好」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訊 問筆錄),及同案被告己○○於調查局訊問時供稱「我們原先是決定要潛入營 區,不傷害衛兵用”摸”的將衛兵制伏,取槍後逃逸,但在牆邊望了數趟,發 現無法下手,便決定硬搶,由甲○○取出預先攜帶的改造手槍,直接走到衛兵 前面,朝衛兵正面開了一槍,我及乙○○分別自張的左後及右後方衝出要搶下 衛兵的槍」等語(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三一七九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二十八頁正面 附八十九年二月六日訊問筆錄)、「當日由庚○○駕駛其所有汽車(拆下車牌 ),甲○○持二把土製手槍,...當時由甲○○開一槍擊中衛兵,我與乙○ ○欲上前搶槍時,由於另一衛兵吹哨子示警,我等害怕立刻逃離現場」(見同 一偵查卷第一五六頁附八十九年二月八日訊問筆錄),及被告乙○○於本院審 理時再承稱「我和己○○、甲○○下車,甲○○計劃要搶大門衛兵,..甲○ ○事前有告訴我們,等我開槍你們就一起上來搶衛兵佩槍」等語(見本院八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