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10號
原 告 徐榮祥
訴訟代理人 廖正生
被 告 萬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振恭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林佑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自一○四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貳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 給付其退休金,併計年利率複利6%之利息,共新臺幣(下同 )586,900 元。被告應補償原告額外支付之勞工保險(下稱 勞保)、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保費,併計年利率複利 6%之利息,共382,864 元。」(本院104 年度六勞簡調字第 1 號卷第4 頁)。嗣於民國104 年7 月17日具狀變更其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自88年6 月1 日至101 年4 月25日止,計488,280 元,及自101 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補償原告額外支付之 勞健保保費,自88年6 月1 日起至101 年4 月25日止,計11 0,6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3頁)。又於104 年8 月18日具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 自88年6 月1 日至101 年4 月25日止,計464,880 元,及自 101 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補償原告額外支付之勞健保保費,自88年6 月1 日起 至101 年4 月25日止,計110,6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 卷第149 頁)。再於104 年9 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其 請求勞健保保費差額為120,766 元。再於104 年11月4 日變
更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464,880 元,及自10 1 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 被告應給付原告額外支付之勞健保費110,666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257 頁)。末於104 年12月2 日本院審理時 變更其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76,454 元(退休 金),及自101 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額外支付之勞健保保費110,66 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均屬聲 明之擴張或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再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 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 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62 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於104 年7 月17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給付精 神暨懲罰性賠償150,000 元(本院卷第55頁),嗣於104 年 8 月18日具狀撤回部分之請求(本院卷第153 頁),且原告 撤回此部分之訴,業經被告同意(本院卷第358 頁),核均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88年6 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萬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公司)。原告之工作,係由被告公司之虎尾辦事處 ,指派至客戶端進行物業管理暨保全工作,即一般俗稱保全 人員或大樓管理員。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之初,被告公司為 迴避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即違法要求原告自行加入 民間之職業工會,原告只得於89年3 月1 日加入大台南公寓 大廈管理服務職業工會,89年9 月16日改加入雲林縣手工藝 製品業職業工會。101 年4 月25日原告自雲林縣手工藝製品 業職業工會退保,自88年6 月1 日起算至101 年4 月25日止 ,乃為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之實際年資,共計12年10月又24 日。按勞基法第55條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 滿一年給予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 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 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故原告應計以13年年資共 26個基數。基數值之計算,原應以原告101 年4 月25日退休 前6 個月之平均薪資為基準,但因原告退休前6 個月之平均 薪資為17,501元,低於該年(100 年)法定最低工資17,880 元,原告請求以17,880元為基數值,乘以26個基數之退休金
464,880 元,但本件於訴訟繫屬中被告公司已補提88,426元 進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經原告受領,故經扣除被告公司 給付之上開88,426元後,被告公司尚應給付原告376,454 元 及自101 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㈡、原告任職被告公司之初,被告公司即未幫原告投保勞保及健 保,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約13年期間之勞、健保,均由原告 自行至職業工會全額繳納保費,且職業工會被保險人之勞、 健保保費個人負擔比率,高出一般民營企業幫員工投保後員 工個人應負擔之保費,造成原告勞、健保費額外支付之損失 ,爰依民法第184 條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服務於被告公司 期間即88年6 月1 日至101 年4 月25日間,原告本應按受僱 者計算之個人負擔勞、健保費與原告實際自行負擔支出之勞 、健保費之差額110,6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76,454 元,及自101 年4 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 應給付原告額外支付之勞健保保費110,666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按雇主應自本條例公布後至施行前一日之期間內,就本條例 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及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以書面徵詢 勞工之選擇;勞工屆期未選擇者,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繼續 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勞工選擇繼續自本條例施行 之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者,於五年內仍得選擇 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9 條定有明文 ,原告並未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所定之勞退新制,有關 退休之要件、基數及給付金額即仍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第53條 之規定,且所謂工作年數,係指勞工加保於各單位年資之合 併計算,原告勞保年資已達21年8 月,且亦經勞工保險局核 定符合退休資格,並給付勞保老年年金,被告公司所辯即屬 不可採。退步言之,被告公司與訴外人嘉陽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嘉陽公司)為關係企業,原告於101 年4 月25日起 ,自被告公司轉至訴外人嘉陽公司工作至103 年9 月29日止 ,應屬受同一雇主調動,依勞基法第57條「勞工工作年資以 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 第二十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 」規定,原告於88年6 月1 日起至103 年9 月29日止工作年
資應併計,已達15年年資,故原告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1 款 「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退休之要件。2、被告公司雖辯稱自100 年3 月起,原告薪資改由訴外人嘉陽 公司匯入,據以稱原告不符勞基法第53條須於同一事業單位 服務滿15年且年滿55歲,或於同一事業單位服務滿10年且年 滿60歲之規定。而原告至100 年3 月,服務年資已滿10年, 當時原告年齡為59歲6 個月,僅差6 個月即滿60歲而符合退 休要件,被告公司卻於未告知原告情形下,逕自由另一關係 企業訴外人嘉陽公司進行薪資匯款,而稱原告已非任職同一 事業單位。但原告於100 年3 月時,工作地點、性質仍接續 以往毫無變動,公司管理指揮體系亦同,被告公司以薪資匯 款人轉換之手法,顯然係為規避退休金給付,倘被告公司之 手法得以成立,社會公義如何得以伸張?勞工權益如何得到 保障?
3、縱被告公司不知原告有為退休之意思表示,但原告於101 年 4 月25日退休後即轉至訴外人嘉陽公司工作,被告公司應於 此時知悉原告為退休,故被告公司仍應給付原告退休金。4、被告公司於原告任職期間,未依法為原告負擔勞、健保費, 屬對原告之侵權行為且因被告公司未盡投保義務致生之損害 ,係不斷累積,原告並無法知悉實際受損情形,故應以被告 公司不法侵害終了日起算請求權時效,復按消滅時效自請求 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定有明文。亦即需原告知悉 其得行使權利時,時效期間始能起算,故原告請求被告公司 給付差額勞、健保保費部分,自無時效消滅問題。二、被告公司則辯以:
㈠、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勞基法第57條定有 明文。而原告88年6 月21日至100 年3 月10日係由被告公司 支付薪水,於100 年3 月10日以後即由訴外人嘉陽公司支付 薪水,顯非同一事業單位,工作年資不得合併計算,而觀原 告起訴主張其於88年6 月服務至100 年3 月10日,其於被告 公司工作期間雖已逾10年,但原告為40年9 月15日出生,於 100 年3 月10日自被告公司退休,其時原告尚未滿60歲,原 告之工作年資及年齡均不符合勞基法第53條退休之條件,原 告訴請被告公司給付退休金,即為無理由。況原告於101 年 4 月25日並未實際自被告公司退休,原告提出之證物僅能證 明其自雲林縣手工藝製品業職業工會退出勞保,並不能證明 其為退休,且原告自始未向被告公司提出退休之意思表示, 自無請求退休金之餘地。
㈡、縱認原告符合退休金請領資格,然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 有簽立內容為「查具切結書人自願受雇萬安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警衛工作,除依雇用契約所定之期限及固定工資外,有關 保險、退休、福利、獎金等其他費用,悉依雇用契約書規定 辦理,萬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不另負擔,為免日後勞資糾紛 ,特立此切結書,隨同雇用契約書存證。」之切結書,原告 既約定自行負擔保險、退休、福利、獎金等其他費用,則被 告公司即無負擔或提撥上開費用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公司 給付退休金或代墊勞健保費用,即無理由。
㈢、縱認原告仍可請領退休金,所得請求之金額亦僅219,050 元 。蓋因94年7 月1 日勞退新制後,被告公司與嘉陽公司共已 提撥114,426 元,並經原告提領完畢,是故原告所得請求之 金額,僅為94年6 月30日前以勞退舊制結算之部分。而94年 6 月30日前原告最近六個月平均薪資為16,850元,自原告88 年6 月1 日任職日起至94年6 月30日止,共計6 年1 月,從 而,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應給付13個基數,即219,050 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而原告請求給付代被告公 司墊支之勞、健保保費為每月均需提撥給付之金額,屬一年 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時效已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況原告以個人名義投保職業工會,其保費金額本即無雇主 應負擔之部分,又何來被告公司應予負擔部分可為墊付?另 原告並未提出其每月繳交勞健保之費用憑據、繳交金額及投 保級距等證明,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不足採。㈤、又時效起算點之請求權可行使時,是指權利人得行使權利之 狀態,民法第128 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 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 ,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 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 ,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 次民事庭決議可資參照。原告於被告公司未為其加保勞、健 保時,損害即已發生,原告究竟是否知道實際損害或是否知 悉能主張權利,並不影響時效進行,當無原告所述不法損害 終了時起算時效之餘地,故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差額勞、 健保費部分之時效業已消滅。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88年6 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原告之工作,係由 被告公司之虎尾辦事處,指派至客戶端進行物業管理暨保全
工作,即一般俗稱保全人員或大樓管理員。
㈡、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有簽立內容為「查具切結書人自願 受雇萬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警衛工作,除依雇用契約所定之 期限及固定工資外,有關保險、退休、福利、獎金等其他費 用,悉依雇用契約書規定辦理,萬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不另 負擔,為免日後勞資糾紛,特立此切結書,隨同雇用契約書 存證。」之切結書1 紙。
㈢、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被告公司均未為原告投保勞保及 健保,故原告於89年3 月1 日自行在大台南公寓大廈管理服 務職業工會投保勞保及健保,嗣於89年9 月16日改在雲林縣 手工藝製品業職業工會投保勞保及健保。
㈣、原告88年6 月21日至100 年3 月10日係由被告公司支付薪水 ,於100 年3 月10日以後即由訴外人嘉陽公司支付薪水。㈤、101 年4 月25日原告自雲林縣手工藝製品業職業工會退出勞 保。101 年5 月22日在訴外人嘉陽公司加保勞保,後於103 年9 月29日在自訴外人嘉陽公司退出勞保。
㈥、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被告公司均未為原告投保勞保及健 保,故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被告公司均未替原告負擔勞 、健保保險費。
㈦、如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差額勞健保保費部分為有理由,則 本件以各年度的基本工資及最低投保金額作為計算原告損失 之依據。
四、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1 年4 月25日由雲林縣手工藝製品業職業工會退出 勞保,是否為自被告公司退休?是否符合勞基法第53條所定 之退休要件?
㈡、被告公司與訴外人嘉陽公司是否為關係企業?原告於100 年 3 月10日以後由訴外人嘉陽公司支付薪水,是否仍屬任職於 被告公司?又倘原告改在訴外人嘉陽公司任職,是否屬受同 一雇主調動,依勞基法第57條規定其工作年資應予併計?原 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退休金376,454 元,及自101 年4 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額外支付之勞、健保保險費110, 6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請求權基礎?請求權時效是否已消 滅?兩造如事先以約定免除被告公司此部分保險費繳納義務 ,是否生免除之效力?原告此部分請求有無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作十五年以上 年滿五十五歲者。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三、工作十年
以上年滿六十歲者。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 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二十條規定應由新雇 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勞基法第53條、第57條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88年6 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 司,其後於101 年4 月25日退休,故被告公司應給付其以13 年年資共26個基數,按100 年法定最低工資17,880元,計算 之退休金464,880 元,扣除被告公司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已補 提88,426元進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經原告受領,故經扣 除被告公司給付之上開88,426元後,被告公司尚應給付原告 376, 454元及自101 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查原告所主張其於88年6 月1 日任職 於被告公司,至101 年4 月25日,期間其均受僱於同一雇主 即被告公司等情,業經被告公司於104 年7 月20日本院言詞 辯論時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130 頁),則原告於上開期間 受僱於被告公司之工作年資應為12年10月又24日,已工作10 年以上,且原告為40年9 月15日生(見本院卷第89頁戶口名 簿之記載),至101 年4 月25日時已年滿60歲,故如原告於 101 年4 月25日確實已向被告公司為退休之意思表示,則當 時已符合得依勞基法第53條第3 款之規定請領退休金之要件 ,合先敘明。
㈡、然原告主張其已於101 年4 月25日自雲林縣手工藝製品業職 業工會退出勞保,此時即為從被告公司退休,被告公司應給 付其按其勞保年資所得基數及依100 年度基本工資計算所得 之退休金等情,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認 原告已於101 年4 月25日自雲林縣手工藝製品業職業工會退 出勞保,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1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3頁),固無疑義。然原告自其 自行投保之職業工會辦理退出勞保,未必等同於退休,其是 否已於101 年4 月25日從被告公司退休,仍應視原告是否有 對被告公司為退休之意思表示。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與訴 外人嘉陽公司為關係企業,其雖於100 年3 月以後係由訴外 人嘉陽公司匯款支薪然仍係受雇於被告公司,或屬受同一雇 主而為工作調動等情,本院認原告為實際從事勞動之勞工, 其就自己本身究竟係受雇於何雇主,受何雇主指揮執行職務 ,是否受同一雇主職務調派而服勞務等情,應知之甚詳,故 原告主張其即便從100 年3 月開始係由訴外人嘉陽公司支付 原告薪水,亦僅為被告公司委託訴外人嘉陽公司支付原告薪 資,仍係受被告公司所為工作調動而服勞務等情,應甚可採 信,且被告公司亦不爭執原告於88年6 月1 日起至101 年4 月25日均為原告之雇主,已如前述,則已可認定原告於100
年3 月後雖由訴外人嘉陽公司支薪但仍係受僱於被告公司。 又原告於103 年9 月10日以後即未自訴外人嘉陽公司受有薪 資,有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1 頁) ,且原告於103 年9 月29日自訴外人嘉陽公司退出勞保,有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 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7頁),可見 原告係一直受僱於被告公司至103 年9 月29日止,故原告主 張其於101 年4 月25日已向被告公司為退休之意思表示,且 實際已於該日退休,即屬無據。故原告主張其已於101 年4 月25日自被告公司退休,得依當時之工作年資,計算退休金 基數,並以100 年基本工資為標準,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退休 金376,454 元,及自101 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至於原告是否得主張其 於103 年9 月29日自被告公司退休,而得依103 年9 月29日 當時之工作年資、退休金基數、平均月薪資計算所得之退休 金,則屬另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非本院所能審究,然原 告仍得以他訴再為主張,應予說明。
㈢、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 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 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 ,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 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7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 投保單位,依勞保條例第10條之規定,為其所屬員工辦理參 加勞工保險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其對國家言,固係履 行公法上義務,然勞工保險與普通保險不同,同條例第6 條 規定勞工參加勞工保險,並以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 係強制的,上開第10條法文,亦為硬性規定,是故該第10條 之規定,應解釋為強行的契約法規之一種,勞工與投保單位 之間,乃具有私法上之委任關係,從而勞工由同條例第72條 第1 項規定所取得對投保單位之損害賠償債權,自不能謂非 因投保單位不履行債務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2 5 條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應為15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2540號判決參照)。查原告自88年6 月1 日任職於被告 公司,至101 年4 月25日,期間其均受雇於同一雇主即被告 公司等情,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0 頁),則被 告公司當有為原告辦理勞保投保手續,並按勞工保險條例之 規定為原告負擔勞保保費之義務。而被告公司於原告任職其 公司期間均未為原告負擔勞保保費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其 未依規定為原告負擔勞保保費,造成原告以職業工會勞工身 分投保勞保所多支出差額保費即為原告之損失,則原告依據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88年6 月1
日起至101 年4 月25日止之差額保險費損失自有所憑。查被 告公司於原告各階段任職期間按基本工資為標準計算勞保保 險費差額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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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職期間 │基 本 │雇主即被告│原告以職│ 差額 │
│ │工 資 │公司如按規│業工會員│ (元) │
│ │(元)│定為原告加│工身份加│ │
│ │ │保,原告每│保所繳納│ │
│ │ │月應負擔之│之保費(│ │
│ │ │保費(元)│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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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年6 月1 日起至│15,840│205.9 │561 │(561 ×7 )-(205.9 ×7)= │
│88年12月31日止(│ │ │ │ 2,486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
│共7個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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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年1 月1 日起至│15,840│205.9 │561 │(561 ×12)-(205.9 ×12)= │
│89年12月31日止(│ │ │ │ 4,261 │
│共12個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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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年1 月1 日起至│15,840│205.9 │561 │(561 ×12)-(205.9 ×12)= │
│90年12月31日止(│ │ │ │ 4,261 │
│共12個月) │ │ │ │ │
├────────┼───┼─────┼────┼────────────────┤
│91年1 月1 日起至│15,840│205.9 │561 │(561 ×6 )-(205.9 ×6 )= │
│91年6 月30日止(│ │ │ │ 2,131 │
│共6 個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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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年7 月1 日起至│15,840│206 │558 │(558 ×6 )-(206 ×6 )= │
│91年12月31日止(│ │ │ │ 2,112 │
│共6個月) │ │ │ │ │
├────────┼───┼─────┼────┼────────────────┤
│92年1 月1 日起至│15,840│206 │558 │(558 ×12)-(206 ×12)= │
│92年12月31日止(│ │ │ │ 4,224 │
│共12個月) │ │ │ │ │
├────────┼───┼─────┼────┼────────────────┤
│93年1 月1 日起至│15,840│206 │558 │(558 ×12)-(206 ×12)= │
│93年12月31日止(│ │ │ │ 4,224 │
│共12個月) │ │ │ │ │
├────────┼───┼─────┼────┼────────────────┤
│94年1 月1 日起至│15,840│206 │552 │(552 ×12)-(206 ×12)= │
│94年12月31日止(│ │ │ │ 4,152 │
│共12個月) │ │ │ │ │
├────────┼───┼─────┼────┼────────────────┤
│95年1 月1 日起至│15,840│206 │552 │(552 ×6 )-(206 ×6 )= │
│95年6 月30日止(│ │ │ │ 2,076 │
│共6 個月) │ │ │ │ │
├────────┼───┼─────┼────┼────────────────┤
│95年7 月1 日起至│15,840│206 │637 │(637 ×6 )-(206×6 )= │
│95年12月31日止(│ │ │ │ 2,586 │
│共6 個月) │ │ │ │ │
├────────┼───┼─────┼────┼────────────────┤
│96年1 月1 日起至│15,840│206 │637 │(637×6 )-(206 ×6 )= │
│96年6 月30日止(│ │ │ │ 2,586 │
│共6 個月) │ │ │ │ │
├────────┼───┼─────┼────┼────────────────┤
│96年7 月1 日起至│17,280│225 │637 │(637×6 )-(225 ×6 )= │
│96年12月31日止(│ │ │ │ 2,472 │
│共6個月) │ │ │ │ │
├────────┼───┼─────┼────┼────────────────┤
│97年1 月1 日起至│17,280│225 │630 │(630×12)-(225 ×12)= │
│97年12月31日止(│ │ │ │ 4,860 │
│共12個月) │ │ │ │ │
├────────┼───┼─────┼────┼────────────────┤
│98年1 月1 日起至│17,280│260 │740 │(740 ×12)-(260×12)= │
│98年12月31日止(│ │ │ │ 5,760 │
│共12個月) │ │ │ │ │
├────────┼───┼─────┼────┼────────────────┤
│99年1 月1 日起至│17,280│260 │736 │(736 ×12)-(260×12)= │
│99年12月31日止(│ │ │ │ 5,712 │
│共12個月) │ │ │ │ │
├────────┼───┼─────┼────┼────────────────┤
│100 年1 月1 日起│17,880│286 │791 │(791 ×12)-(286 ×12)= │
│至100 年12月31日│ │ │ │ 6,060 │
│止(共12個月) │ │ │ │ │
├────────┼───┼─────┼────┼────────────────┤
│101 年1 月1 日起│18,780│320 │868 │(868 ×3 )-(320 ×3 )= │
│至101 年3 月31日│ │ │ │ 1,644 │
│止(共3個月) │ │ │ │ │
├────────┼───┼─────┼────┼────────────────┤
│101 年4 月1 日起│18,780│266 │868 │(868 ×25/30 )-(266 ×25/30 │
│至101 年4 月25日│ │ │ │)=502 │
│止(共25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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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62,109 │
├───────────────────────┴────────────────┤
│備註:⒈以上各年度基本工資、雇主即被告公司如按規定為原告加保原告應繳納之勞保保費│
│ 、原告以職業工會員工身份加保所繳納之保費,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 年10月20│
│ 日保納新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之「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及就業保險保│
│ 險費合計之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分擔金額表(一般勞工適用)」(下稱表一)及「│
│ 職業工會被保險人(會員)勞工保險月負擔保險費金額表」(下稱表二)(本院卷│
│ 第219 頁至第237 頁、第267 頁至第285 頁)。 │
│ ⒉如表一與表二無同一級距薪資,表二之保險費金額依勞動部歷次相關函釋計列。 │
└────────────────────────────────────────┘
㈣、按「投保單位未依第十五條規定,為所屬被保險人或其眷屬 辦理投保手續者,除追繳保險費外,並按應繳納之保險費, 處以二倍至四倍之罰鍰。前項情形非可歸責於投保單位者, 不適用之。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負擔所屬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 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者,投保單位除應退還該保 險費予被保險人外,並按應負擔之保險費,處以二倍至四倍 之罰鍰。」,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定有明文,查該條文第 1 項係就雇主未為勞工辦理健保投保手續為規定,第2 項係 就雇主已為勞工辦理健保投保手續,但未依法為勞工負擔雇 主應繳納之健保保險費而為規定,該1 項雖無如第2 項有「 而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者,投保單位除應退還該保險費予被 保險人」之規定,然雇主未為勞工加保健保之義務違反程度 較雇主已為勞工加保健保但未負擔保費之義務違反程度為高 ,以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本院認雇主已為勞工加保健保但未 負擔保費之情形下,雇主尚應依法退還勞工自行繳納之健保 保險費予勞工,則在雇主全然未為勞工加保健保,而由勞工 自行以其他投保單位,以其他名義投保健保之情形下,雇主 更應將應支付而未替勞工支付之健保保險費退還與勞工。又 查全民健保與勞保均為社會保險及強制保險,兩者性質相似 ,則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判決所揭諸之「然勞工 保險與普通保險不同,同條例第6 條規定勞工參加勞工保險 ,並以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係強制的,上開第10條 法文,亦為硬性規定,是故該第10條之規定,應解釋為強行 的契約法規之一種,勞工與投保單位之間,乃具有私法上之 委任關係,從而勞工由同條例第72條第1 項規定所取得對投 保單位之損害賠償債權,自不能謂非因投保單位不履行債務
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其消滅時效 期間應為15年。」之法理於全民健康保險亦應為同一解釋, 就雇主未為勞工加保健保,而由勞工自行在職業工會加保健 保所額外支出之健保保費應可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72條第 1 項規定,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應可請求投保單位即雇主 賠償之。查本件被告公司於原告任職其公司期間均未為原告 負擔健保保費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其未依規定為原告負擔 之健保保費,造成原告以職業工會勞工身分投保全民健康保 險所多支出之保費差額即為原告之損失,則原告依據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88年6 月1 日起至 101 年4 月25日止之差額保險費損失自有所憑。查被告公司 於原告各階段任職期間以最低投保金額計算之健保保險費差 額如下:
┌────────┬───┬─────┬────┬────────────────┐
│原告任職期間 │月投保│雇主即被告│原告以職│ 差額 │
│ │金 額│公司如按規│業工會員│ (元) │
│ │(元)│定為原告加│工身份加│ │
│ │ │保,原告每│保所繳納│ │
│ │ │月應負擔之│之保費(│ │
│ │ │保費(元)│元) │ │
├────────┼───┼─────┼────┼────────────────┤
│88年6 月1 日起至│15,840│202 │490 │(490×6)-(202×6) = │
│88年11月30日止(│ │ │ │ 1,728 │
│共6 個月) │ │ │ │ │
├────────┼───┼─────┼────┼────────────────┤
│88年12月1 日起至│15,840│202 │490 │490-202=288 │
│88年12月31日止(│ │ │ │ │
│共1 個月) │ │ │ │ │
├────────┼───┼─────┼────┼────────────────┤
│89年1 月1 日起至│15,840│202 │490 │(490 ×12)-(202 ×12)= │
│89年12月31日止(│ │ │ │3,456 │
│共12個月) │ │ │ │ │
├────────┼───┼─────┼────┼────────────────┤
│90年1 月1 日起至│15,840│202 │490 │(490 ×6 )-(202 ×6 )= │
│90年6 月30日止(│ │ │ │1,728 │
│共6 個月) │ │ │ │ │
├────────┼───┼─────┼────┼────────────────┤
│90年7 月1 日起至│15,840│202 │490 │(490 ×6 )-(202 ×6 )= │
│90年12月31日止(│ │ │ │1,728 │
│共6個月) │ │ │ │ │
├────────┼───┼─────┼────┼────────────────┤
│91年1 月1 日起至│15,840│202 │490 │(490 ×7 )-(202 ×7 )= │
│91年7 月31日止(│ │ │ │2,016 │
│共7個月) │ │ │ │ │
├────────┼───┼─────┼────┼────────────────┤
│91年8 月1 日起至│15,840│202 │490 │490-202=288 │
│91年8 月31日止(│ │ │ │ │
│共1 個月) │ │ │ │ │
├────────┼───┼─────┼────┼────────────────┤
│91年9 月1 日起至│15,840│216 │524 │(524 ×4 )-(216 ×4 )= │
│91年12月31日止(│ │ │ │1,232 │
│共4個月) │ │ │ │ │
├────────┼───┼─────┼────┼────────────────┤
│92年1 月1 日起至│15,840│216 │524 │(524 ×12)-(216 ×12)= │
│92年12月31日止(│ │ │ │3,696 │
│共12個月) │ │ │ │ │
├────────┼───┼─────┼────┼────────────────┤
│93年1 月1 日起至│15,840│216 │524 │(524 ×12)-(216 ×12)= │
│93年12月31日止(│ │ │ │3,696 │
│共12個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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