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53號
聲明異議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呂正賢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民國104 年10月21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 年度司促字第7204號處分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0四年十月二十一日所為一0四年度司促字第七二0四號支付命令中第二項有關駁回聲明異議人之利息請求部分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4 年10月26日收受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月21日所為之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 7204號支付命令,而異議人對於該支付命令第2 項有關駁回 其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年利率百分之15利息 請求部分,於同年11月3 日具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之聲明,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移送前來, 核符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之原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92年11月24日向 案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商業業銀行, 前身為泛亞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相對人得以信用卡 在特定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未 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則全部借款視 為到期,並按消費借款總額,自入帳日起,依年利率百分之 19.71 計付遲延利息,滯延期間未滿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嗣相對人未依約履行,截至96年9 月30日未還本金尚有新台 幣(下同)18,997元;97年4 月29日寶華商業銀行將相對人 所積欠之上開本金及依前揭信用卡契約約定之利息、遲延利 息、違約金等債權轉讓予伊,伊屢向相對人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 請求相對人應給付伊29,712元,及其中18,997元自97年2 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等語。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
㈠債務人(即本件相對人)應向債權人(即本件聲明異議人) 給付29,712元,及其中18,997元部分自97年2 月19日起至10 4 年8 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 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
㈡按銀行法第47之1 條第2 項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 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 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查,本件債權合於上開 規定,聲請人請求104 年9 月1 日以後之利息逾年利率15 % 部分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本件債權發生於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公佈施行之前,而 上開銀行法之規定並無溯及既往之規定。
㈡依契約自由原則,伊仍可按原契約之約定利率為請求,此為 私法自治,且原契約之利率並無違反法定最高利率,故不能 以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相繩於本件債權。 ㈢又現金卡係無擔保放款,風險高於一般信貸與抵押貸款,故 本件債權仍受信賴原則之保護。
㈣綜上,原契約約定利率不應受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之規 定限制,應以原契約約定之利率准伊之聲請。原裁定駁回伊 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顯有違誤。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處分第2 項有關 駁回伊利息請求部分。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銀行法乃係為規範銀行之成立、組織、及其得經營之業務 等相關事項而制定之法律,此觀諸銀行法第1 章、第2 章之 規定自明,故其屬行政管制性之法律,非係為直接規制私人 間法律關係而立。其次,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 第47條之1 第2 項明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 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 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而金融機構若違反上開規定 時,除該法另有處以罰鍰規定而應從其規定外,可處新臺幣 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132 條參照)。是由 上開各規定綜合以觀,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應認為係就
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現金卡、信用卡業務時可向其客 戶收取利息之利率上限所為之取締性規定而非效力規定。又 銀行法所稱銀行,謂依該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 (銀行法第2 條)。再者,該法所謂信用卡業務機構,係指 ⑴信用卡公司。⑵外國信用卡公司。⑶經主管機關許可兼營 信用卡業務之銀行、信用合作社或其他機構。⑷其他經主管 機關許可專營信用卡業務之機構(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 第2 條第7 款)。而所謂信用卡業務係指下列業務之一:⑴ 發行信用卡及辦理相關事宜。⑵辦理信用卡循環信用、預借 現金業務。⑶簽訂特約商店及辦理相關事宜。⑷代理收付特 約商店信用卡消費帳款。⑸授權使用信用卡之商標或服務標 章。⑹提供信用卡交易授權或清算服務。⑺辦理其他經主管 機關核准之信用卡業務(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 條第 2 款)。經查:
⒈92年11月24日相對人向案外人寶華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時 ,雙方約定借款利息以年利率19.71%計算,滯延繳款,逾 期在6 個月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 依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迨至96年9 月30日相對人仍 積欠寶華商業銀行借款本金18,997元及其依上述條件計算 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未償。嗣97年4 月29日寶華商業銀行 將上開借款本金債權連同利息、違約金債權讓與本件異議 人,同日並將債權讓與事實以登報公告方式通知相對人等 情,有本件異議人所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帳卡、債權讓 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新聞紙(均影本)等在卷可稽。 職是,案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與相對人就系爭借款之利率為 約定時,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既尚未修正公布 ,則渠等就系爭借款有關利率之約定,自不受上揭銀行法 規定之拘束;從而,本件異議人於97年4 月29日因受讓而 取得系爭債權時,亦無上揭限制規定之適用。
⒉其次,本件聲明異議人要以經營收買金融機構之金錢債權 ;辦理金融機構金錢債權之評價或拍賣;收買應收帳款等 業務為主,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異議人公司基本資料表 (網路版)1 份在卷可考。是本件聲明異議人既非係銀行 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亦未辦理銀行法所規定之「現金卡、 信用卡業務」,足徵本件聲明異議人要非屬銀行法第47條 之1 第2 項所規範之事業主體至灼。從而,本件聲明異議 人主張兩造間之系爭債權債務關係要無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適用,自非無據,殊堪可採。
㈡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 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 條)。承上,本件聲
明異議人既非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所規範之主體,且 其所辦理之事業亦非銀行法所規定之「現金卡」、「信用 卡」等業務;另其所請求相對人支付利息之利率亦未超過 上揭法定最高限額。因之,本件異議人主張:相對人與原 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間因使用信用卡所產生之債權債務關 係,由伊於97年4 月29日受讓取得系爭債權,本即無銀行 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適用,原處分徒以銀行法第47 條之1 第2 項規定認伊請求自104 年9 月1 日以後之利息 逾年利率15%部分有違反前揭限制規定,認伊此部分利息 之請求為無理由,顯與信賴保護原則及交易安全之維護有 違等情,尚非無據。準此,原處分第2 項將本件聲明異議 人之上開請求部分予以駁回,既有未洽;異議意旨請求予 以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第2 項撤銷發回由本院司 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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