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72號
原 告 雲林縣斗南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黃福窮
訴訟代理人 施裕琛律師
被 告 沈淑靜
江恩民
沈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
宋思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4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沈淑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玖仟伍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沈淑靜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柒萬元為被告沈淑靜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沈淑靜如以新臺幣伍拾萬玖仟伍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沈淑靜自民國77年7 月間受僱於原告,85年起任職原告 飼料廠(下稱飼料廠)業務員,被告沈允、江恩民為被告沈 淑靜之人事保證人。然被告沈淑靜於任職期間,有下列違反 工作規則之情事致原告損失新臺幣(下同)22,633,412元: ⒈被告沈淑靜於97年間為原告招攬客戶即訴外人陳昶岳,依原 告工作職責分工規定,業務員招攬新客戶後,應為客戶製作 紙本之基本資料表、與客戶簽立銷售合約,詎被告沈淑靜未 依上開規定辦理。
⒉原告內部對於客戶有:①需有家族連帶保證(參81年7 月14 日第11屆第21次定期理事會議第5 號議案)。②需供不動產 抵押(參86年5 月26日第13屆第2 次定期理事會議第6 號議 案)③銷售額5,000,000 元以內應簽報上至總幹事核准、逾 5,000,000 元者,另應召開額度審查小組會議通過(參99年 8 月20日第16屆第9 次定期理事會議第9 號議案)等作業規 則規定,詎被告沈淑靜疏未依上開規定要求陳昶岳提供保證
人、擔保品,亦未簽報上級核准並召開額度審查小組會議通 過,甚至初始即容任陳昶岳以1 張真實性不明之委託書出入 飼料廠載運飼料,陳昶岳因此得以經年累月積欠鉅額貨款。 ⒊如附表所示2 張支票(下稱系爭2 張支票)乃陳昶岳於101 年1 月下半月用以支付貨款,系爭2 張支票待屆期兌現前, 陳昶岳於101 年3 月17日星期六之休假日向被告沈淑靜表示 有經濟上困難,要求系爭2 張支票暫先抽票不要兌現等語, 被告沈淑靜既知系爭2 張支票跳票在即,卻隱匿此債信風險 不上報主管,致同年月19日星期一上午之上班日,原告在不 知情之狀況下,又被陳昶岳載走價值509,535 元之貨料,同 日下午系爭2 張支票即因存款不足跳票。
⒋合計101 年1 月下半月至101 年3 月19日止,陳昶岳共積欠 原告貨款22,633,412元(含101 年3 月19日上午載走之509, 535 元貨料),上揭積欠貨款係因被告沈淑靜疏忽所致,且 原告迄今仍未能受償。
㈡101 年3 月19日陳昶岳跳票後,竟旋即於同年月21日將其名 下之不動產為他人設定抵押權,榨乾殘值,致原告之債權無 法受償,原告為此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 檢署)提告陳昶岳刑事詐欺罪,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結後以 101 年度偵字第3316號對陳昶岳為不起訴處分,但上開不起 訴處分書理由內已指明被告沈淑靜之疏忽乃係造成原告貨款 損失之主因,原告責令被告沈淑靜負責繼續追討債務,然被 告沈淑靜敷衍了事,不積極催討,原告之貨款受償無著。 ㈢被告沈淑靜否認知悉原告分工規定、作業規則均屬不實,蓋 因被告沈淑靜曾於99年8 月24日、100 年12月15日向原告內 部針對陳昶岳之貨款擔保問題提出2 次簽呈,從各次簽呈內 容以觀,被告沈淑靜已然知悉原告內部上開各項規定,被告 沈淑靜違反上開規定,造成原告鉅額之貨款損失,應負債務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江恩民、沈允為被告沈淑靜之 人事保證人,依保證契約第4 條規定,應與被告沈淑靜負連 帶賠償之責。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633,41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飼料廠業務員之職責為開發客戶及銷售飼料產品,客戶後續 之買賣交易由飼料廠廠長等主管主導。其次,關於紙本客戶 基本資料表之建置僅「購買飼料」之客戶適用之,至於「購 買玉米粉」之客戶農會並未強制要求建置紙本客戶基本資料 表。又者,業務員負責招攬客戶後,既無從干涉客戶與原告
之買賣交易,自無要求原告出貨與否之權利,被告沈淑靜僅 能藉由原告內部單位事後所列印之報表得知該名客戶之購料 情形及向客戶催討應收款項。況且,縱然未替陳昶岳建置紙 本客戶資料表,但原告明知上情卻仍與陳昶岳交易數年之久 ,豈能將多年後之貨款損失歸責為被告沈淑靜於97年間未替 陳昶岳建置紙本客戶基本資料本所致。
㈡陳昶岳與原告交易之初即曾簽發5,000,000 元之本票交由原 告收執作為貨款之擔保,嗣後陳昶岳再應飼料廠之要求出具 委託書委託司機載貨,以此讓雙方有交貨憑據,原告多年來 同意依委託書讓陳昶岳之司機載貨,陳昶岳也都承認載走這 些貨品,原告在多年後再質疑委託書之真實性並無道理,況 且原告若質疑出貨之正當性,早應即時制止出貨,但原告並 未斷貨,反而繼續與陳昶岳交易,待發生貨款債務糾紛後才 質疑委託書之真實性,顯無理由。
㈢客戶向飼料廠買貨之流程為:客戶向飼料廠購買飼料或玉米 原料,飼料廠之車輛調度人員會開具訂貨單,客戶持訂貨單 至散裝倉管人員提貨,倉管人員將登記庫存日報表送營運組 核帳,再經出庫管理員填寫成品進出記錄表送營運組核帳, 出廠前地磅人員會磅後,營運會計人員記帳出具五聯式出貨 單,經覆核始出廠,存根聯單並會上繳原告負責此業務之主 管,由主管進行簽認、核帳,從上開出貨流程可知原告控管 人員不少,而業務員居中角色並無權主導買賣交易流程,於 客戶購買飼料當下,業務員亦無從知悉客戶有來購買,及貨 量為何。原告若認為陳昶岳進貨量超過內部規定,應由飼料 廠廠長評估決定是否斷貨,本件廠長已經由營運組長等人知 悉陳昶岳累欠鉅額貨款待清償,卻不當機立斷,仍繼續與陳 昶岳交易,故本件發生倒債原因與被告沈淑靜無涉。 ㈣原告屢稱有上開3 件會議記錄節之作業規則為業務員應遵守 事項云云,然查各會議僅由內部主管參加,被告沈淑靜未與 會,自然無從得知會議結論,況且原告未曾將會議結論公告 周知要求業務員遵守,原告豈能以此要求認定被告沈淑靜應 予遵守。至原告主張被告沈淑靜曾於99年、100 年各提出一 次內部簽呈以此認定被告沈淑靜知悉各該作業規則云云,然 99年8 月24日被告沈淑靜考量陳昶岳購買數量日益趨多,為 保障農會權利,始提出簽呈請示主管關於陳昶岳設定抵押權 事宜,並非係因知悉作業規則之規定始要求陳昶岳提供擔保 品。另100 年12月15日所提出之簽呈係請示主管關於陳昶岳 要延後票期事宜,該次簽呈僅是請示票期延期之可行性如何 ,更與是否知悉作業規則乙事毫無關連。尤其若原告果真訂 有飼料銷售規則,則除被告沈淑靜外,飼料廠之人員、主管
等人應亦知悉此銷售規則存在,而陳昶岳又是直接向飼料廠 購買,飼料廠負責人員第一手知悉陳昶岳之購買數量,且主 管在簽認核帳時亦會知悉陳昶岳之購買數量,則主管應依規 定要求被告沈淑靜請陳昶岳提供擔保品,並上報或召開審查 小組會議,且於陳昶岳提供擔保品前下達禁止出貨予陳昶岳 之指令,然飼料廠人員及主管並未如此作為,則是否有該等 銷售規則,顯有疑義。
㈤被告沈淑靜自85年起始擔任業務員,原告81年之會議結論被 告沈淑靜並不知悉,且原告又未曾將會議結論公告周知,豈 能要求被告沈淑靜遵守?且81年7 月28日會議議案為加強輔 導會員禽畜飼養飼料賒欠貸款辦法暨輔導養豬、乳牛會員廢 水處理補助計晝案,86年5 月29日會議議案為雲農牌雞、鴨 飼料經由經銷商及直銷戶銷售辦法,99年會議第9 號議案為 飼料廠客戶飼料銷售額度,上開各議案主要針對「購買飼料 」客戶賒欠貸款及銷售問題,但陳昶岳係「購買玉米原料」 客戶,二者產品不同,自不能將購買飼料之規定加諸於購買 玉米粉之客戶。
㈥總幹事張有澤證述86年5 月26日第6 議案只適用於農會會員 之養雞農戶,陳昶岳非農會之會員,亦非養雞農戶,所以無 上開辦法之適用明確。其次營運組長李長城亦證述只有雲農 牌養雞飼料新用戶才要填寫紙本之基本資料表,陳昶岳係玉 米原料客戶,無須填寫該資料表明確。由此可知,縱然未替 陳昶岳建置紙本客戶基本資料表,亦不影響原告與陳昶岳自 由交易之權利。
㈦因陳昶岳叫貨量日益趨大,被告沈淑靜曾於99年9 月間要求 陳昶岳提供不動產為原告設定第二順位2,000,000 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原告內部單位評估後認為該不動產上已有臺中 商銀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優先存在,不動產無殘值,故原告於 100 年間將已設定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以塗銷。100 年7 月 被告沈淑靜又要求陳昶岳將其工廠及土地為原告設定抵押權 ,原告內部單位評估後又認為該不動產已設有第一順位抵押 權而無殘值,再次退回抵押權設定之申請,足見在陳昶岳跳 票前,被告沈淑靜曾2 次要求陳昶岳提供擔保品,並非原告 所指不作為。
㈧陳昶岳倒債後避不見面,被告沈淑靜多次至陳昶岳之住家及 廠房進行訪查要求陳昶岳出面解決債務,相關查訪書面記錄 亦經原告主管簽核有案,被告沈淑靜並無推諉卸責之情事。 ㈨綜上,農會內部未強制規定需替玉米粉客戶建置紙本之客戶 基本資料表,且縱然未替陳昶岳建置紙本之客戶基本資料表 ,亦不影響原告與陳昶岳自由交易之權利,陳昶岳積欠貨款
與被告沈淑靜有否建置紙本客戶基本資料無涉。又者,被告 不知悉有3 次會議記錄規定,且原告未曾將會議結論公告周 知要求業務員遵守,自不能論以被告沈淑靜違反結論會議。 另被告沈淑靜曾提出2 次簽呈之緣由已如前所述,既然未違 反分工規定、作業規則,自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被告江恩 民、沈允即無須負人事保證人責任。退步言,縱然被告沈淑 靜造成農會損失,但此損失亦不屬於保證契約第4 條所約定 「被保人如有虧短本會財物或不合法令規定之開支與虧損或 貪污舞弊或被解職(停職)交代不清或侵佔本會財物等情事 時,保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保證範圍,至於員工保證 書上,被告沈淑靜固在被保證人承諾事項「被保證人在農會 服務期間哲以誠盡忠努力職守,甘願接受臺灣省各級農會辦 法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欄位簽名,但此僅係被告沈淑靜對 原告所為之承諾,不能拘束被告沈允、江恩民,故被告沈允 、江恩民就被告沈淑靜所為之承諾應無須負保證責任。 ㈩民法第756 條之8 規定僱用人對保證人之請求權,因2 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101 年3 月19日陳昶岳跳票,原告於同年月 26日與被告沈淑靜開會協商處理,迄至103 年12月5 日原告 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2 年時效。退步言,即便原告曾對被 告沈允、江恩民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然於101 年5 月9 日亦 已假扣押查封執行完畢,時效中斷事由即已終止,依最高法 院之見解,時效應予重新起算,迄至原告103 年12月5 日提 起本件訴訟之日止,亦已罹於向人事保證人請求賠償之時效 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沈淑靜自77年7 月間任職於原告,自85年起至103 年8 月1 日遭原告解聘止之期間,擔任飼料場之業務員,被告沈 允、江恩民為被告沈淑靜之人事保證人。
㈡陳昶岳為97年間被告沈淑靜招攬之客戶,迄100 年止均按期 給付貸款,無未依期付款之情事。
㈢陳昶岳曾於97年11月18日提供面額共5,000,000 元之支票供 作保證,復於99年8 月25日提供坐落彰化縣埔心鄉○○段00 0 ○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41號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東門段房 地),設定最高限額2,000,000 元抵押權予原告作貨款擔保 。但該抵押權已於100 年1 月19日以原告出具之100 年1 月 10日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㈣陳昶岳於101 年1 月至101 年3 月19日止,共載走貨款22,6 33,412元之玉米粉,迄今未付款。
㈤陳昶岳於101 年3 月17日星期六或101 年3 月18日星期日曾 聯絡被告沈淑靜,表示其於101 年1 月下半月所載走米玉粉 總額2,210,900 元、3,000,000 元,因而交付系爭2 張支票 ,因有困難請求暫先抽票,不要兌現。被告沈淑靜雖表示無 法抽票,並要求陳昶岳仍應兌現,但並未將此情上報原告。 ㈥101 年3 月19日星期一上午,陳昶岳仍派車至飼料場載運玉 米粉,貨款金額為509,535 元(此金額包含在上開未付款金 額22,633,412元之總額內)。
㈦原告就飼料銷售額度超過5,000,000 元之交易,從未召開過 額度審查小組會議。
㈧陳昶岳於101 年3 月19日上午至飼料場載運509,535 元之玉 米粉乙節,經原告提出詐欺告訴,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 1 年度偵字第3316號不起訴處分,經再議駁回確定在案。 ㈨原告前對被告沈允、江恩民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並經本院 以101 年度執全字第112 號於101 年4 月13日對被告江允、 江恩民之不動產實施查封,迄原告103 年12月5 日提起本件 訴訟之日止,已逾2 年。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㈠被告沈淑靜開發新客戶陳昶 岳時,是否未依工作職責表製作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條件 、徵信、上簽給原告,而有違反工作職責表?是否未令陳昶 岳與原告簽立銷售合約,因而違反何工作規則?是否因此對 原告造成損害?若是,損害金額為何?㈡被告沈淑靜是否違 反需有家族連帶保證(81年7 月14日第11屆第21次定期理事 會議第5 號議案結論)、需供不動產抵押(86年5 月26日第 13屆第2 次定期理事會議第6 號議案結論)、銷售額5,000, 000 元以內應簽報上至總幹事核准、逾5,000,000 元者,另 應召開額度審查小組會議通過之會議結論(99年8 月20日第 16屆第9 次定期理事會議第9 號議案結論)等規定?是否因 此致原告受有損害?若是,損害金額為何?㈢被告沈淑靜是 否有人事保證契約第4 條規定之不合法令之虧損情形?㈣被 告沈允、江恩民是否應依原告保證規約約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沈允、江恩民主張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 ?㈤原告就本件貨款之損害是否與有過失?若有,兩造過失 比例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依債務不履行( 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沈淑靜負損害 賠償責任,原告自應先就可歸責債務人之事由、如何為不完 全給付等節負舉證之責任。
㈡被告沈淑靜是否未依工作職責表製作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 條件、徵信、上簽給原告,而有違反工作職責表?是否未令 陳昶岳與原告簽立銷售合約,因而違反何工作規則?是否因 此對原告造成損害?若是,損害金額為何:
⒈原告主張被告沈淑靜自85年間起擔任飼料廠之業務員,原告 與被告沈淑靜間有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沈淑靜為原告之員工 ,應遵守原告員工相關規則等語,並提出員工在職證明書為 證(見本院卷壹第23頁),應屬有據。
⒉原告又主張被告沈淑靜於97年間招攬客戶陳昶岳,未依分工 職責表之規定為陳昶岳建置紙本之客戶基本資料表,致陳昶 岳積欠貨款22,633,412元迄今追討無著等語,並提出94年5 月30日簽呈及修正業務人員工作職責規定、收款報表、飼料 貨品帳單、飼料廠出庫傳票、雲農牌養雞飼料新用戶基本資 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壹第101 頁至第329 頁、本院卷貳 第193 頁至第205 頁)。被告沈淑靜則辯以陳昶岳積欠農會 貨款與被告沈淑靜執行職務疏忽無涉,並以上開情詞為辯, 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沈淑靜違反修正業務人員工作職責規定,未替 陳昶岳建置紙本客戶基本資料表,且未與陳昶岳簽立銷售合 約致原告受有損失等語,並提出94年5 月30日簽呈及修正業 務人員工作職責規定、雲農牌養雞飼料新用戶基本資料表等 件為證,被告沈淑靜雖否認知悉分工職責之規定云云,然查 上開業務人員工作職責規定修訂後,曾由各相關人員傳閱簽 認,被告沈淑靜並於業務人員欄位蓋印確認,有上開簽呈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貳第197 頁)。其次,上開修正業務人員 工作職責規定「不定期」工作第一點即規定:開發新客戶時 填寫客戶基本資料表呈報交易條件送交審核明確(見本院卷 貳第201 頁),故原告據此主張農會內部有此規定且為被告 沈淑靜所知悉等語,尚非虛妄。
⑵惟證人即飼料廠營運主辦李長城於本院證述:營運組沒有陳 昶岳的基本資料,只有業務去陳昶岳處拿一張支票授權書與 委託書給我們,之所以沒有陳昶岳的客戶資料、交易條件表 仍會出貨給陳昶岳,是因為業務有跟我們交代他有開發一個 客戶,客戶會來載玉米粉,業務交代一些客戶的交易條件, 我們就讓客戶載貨,業務有開發新客戶就會跟我們講,若沒 講,我們會向業務查證。農會有要求飼料廠所有客戶都要建
置客戶資料表,是以電腦建置,若交易品項完全是飼料的客 戶才會有紙本資料,至交易品項為玉米原料的客戶原則都是 現金交易,所以沒有要求做成紙本客戶資料表等語(見本院 卷貳第402 頁、第408 頁至第411 頁),故被告沈淑靜辯稱 購買玉米粉之客戶不需建置紙本客戶基本資料表,陳昶岳為 玉米粉客戶,故未建置紙本基本資料表等語,亦可採信。 ⑶此外,證人李長城又證述:我有跟廠長說陳昶岳載的玉米粉 量超過原來5,000,000 元很多,廠長都知道,但廠長也同意 出貨,曾有一次我們藉機要減少出貨量,但業務向廠長反映 後,廠長就繼續出貨,只有廠長有權利停貨,被告沈淑靜不 用事先通知營運組陳昶岳的司機要來載貨,司機來載貨也不 用通知被告沈淑靜,因為陳昶岳之前已有出具委託書等語( 見本院卷貳第406 頁至第408 頁、第411 頁),則依證人李 長城證述可知,被告沈淑靜未替陳昶岳建置紙本客戶資料表 屬實,惟依飼料廠之出貨慣例,在未建立紙本客戶資料表之 情形下,營運部人員可向業務員即被告沈淑靜查證客戶身份 而確認交易對象之正當性,飼料廠之管理者即廠長全權決定 出貨與否,再佐以證人即原告總幹事張有澤證述農會內部管 理階層係授權廠長處理廠內事務等語(見本院卷貳第386 頁 、第390 頁),可認被告沈淑靜抗辯縱然未替陳昶岳建置紙 本客戶基本資料表與原告出貨權利無涉,且與陳昶岳積欠貨 款損失間無因果關係,應屬可信,原告主張因被告沈淑靜未 建置紙本客戶基本資料表致原告之貨款損失云云,難認有據 。
⒊原告再主張被告沈淑靜違反工作規則未與陳昶岳簽立銷售合 約致原告發生損失云云。經查,被告沈淑靜為業務員,其分 工職責事項應以原告所提出之分工職責所規定者為主業務範 圍,但遍觀上開分工職責其內並無規定業務員應與客戶簽立 銷售契約乙項,原告亦未提出曾授權被告沈淑靜與陳昶岳簽 約之證明,原告主張被告沈淑靜有與客戶簽立銷售合約之義 務云云,已難採信,況且買賣契約屬債權契約,不以書面為 必要,原告既自承與陳昶岳買賣交易數年,陳昶岳所負之債 務僅為買賣價金,因此,被告沈淑靜抗辯無義務與陳昶岳簽 立銷售合約,且未簽立銷售合約與原告之貨款損失無涉等語 ,亦可採信。
㈢被告沈淑靜是否違反需有家族連帶保證(81年7 月14日第11 屆第21次定期理事會議第5 號議案結論)、需供不動產抵押 (86年5 月26日第13屆第2 次定期理事會議第6 號議案結論 )、銷售額5,000,000 元以內應簽報上至總幹事核准、逾5, 000,000 元者,另應召開額度審查小組會議通過之會議結論
(99年8 月20日第16屆第9 次定期理事會議第9 號議案結論 )等規定?是否因此致原告受有損害?若是,損害金額為何 :
⒈按僱用人之內部管理規則為受僱人執行職務時所應遵守之事 項,亦為忠實履行僱傭契約義務之範圍,基於誠信原則,僱 用人內部訂有作業規則者即應此示以受僱人,俾使成為應遵 循之範圍,若未曾向受僱人表示有此作業規則,即難以此約 束受僱人。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內部訂有上開議案結論之作業規則,並提出上開 各會議記錄、原告81年7 月24日南農總字第1641號函、雲林 縣政府81年7 月25日八一府農輔字第81062 號函、原告86年 5 月29日斗南農總字第1255號函、雲林縣政府86年7 月1 日 八六府農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雲林縣政府99年8 月31日 府農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8 月24日簽呈、100 年12 月15日簽呈等件為證(見本院卷壹第41頁至第65頁,本院卷 貳第9 頁至第19頁),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為辯,故原告 應先就上開作業規則為被告沈淑靜所知悉並應遵守之有利事 項先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⑴原告不爭執上開3 件會議係由原告內部主管參加後做成結論 呈報主管機關雲林縣政府,惟被告沈淑靜並未參與各次會議 ,且原告又自承未曾將會議結論公告周知,僅是以口頭告知 被告沈淑靜等語,因此,被告沈淑靜既否認曾受告知,原告 迄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沈淑靜已知悉上開 各會議結論並有遵守之義務云云,並非無疑。
⑵其次,81年7 月14日第11屆第21次定期理事會議第5 號議案 之案由為:「為加強輔導會員禽畜飼養飼料賒欠貸款辦法暨 輔導養豬、乳牛會員廢水處理補助計劃案」,辦法為:「對 象以自有該項生產設施及用地戶允以家族連帶保證辦理」, 有該會議結論節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壹第41頁),而陳昶 岳及所屬公司並非原告會員,業經證人張有澤於本院證述明 確(見本院卷貳第397 頁),復佐以被告沈淑靜99年8 月24 日內部簽呈上,證人即原告秘書施茂榮簽註意見為:「本票 並非擔保品。㈡銷售額度超過5,000,000 元須召開審查小組 會。㈢有抵押品當然是降低風險,但請提出管理辦法以為遵 循。」絲毫未提及家族連帶保證乙事,有上開簽呈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貳第9 頁),可認此會議結論顯不適用於陳昶岳 及所屬公司。況且,證人張有澤亦證稱:原告不會要求人保 ,通常都要擔保品比較多,保證人沒有效果等語在案(見本 院卷貳第400 頁),則上開81年7 月14日第11屆第21次定期
理事會議第5 號議案結論是否仍有效執行,亦值商榷。 ⑶原告又主張依被告沈淑靜於99年8 月24日內部簽呈,其應知 悉應提供擔保品及銷售額度超過5,000,000 元時應召開審查 小組會議之作業規則云云,被告沈淑靜固不爭執該日之簽呈 為其所擬具,惟否認簽呈批閱內容之真實性,並辯稱伊當初 係基於專業之敏度感,考量陳昶岳叫貨量日益增加,為保障 原告權利始要求陳昶岳提出擔保等語。
①上開簽呈批閱內容之真實性,業據證人張有澤、李長城,證 人即原告秘書施茂榮證述屬實(見本院卷貳第387 頁至第38 8 頁、第404 頁、第414 頁),被告否認其真實性,並無可 採,且應可認迄99年8 月24日簽呈完成時,被告沈淑靜已可 知悉應提供擔保品及銷售額度超過5,000,000 元時應召開審 查小組會議之作業規則。
②陳昶岳於99年8 月3 日以清償既有貸款理由而向原告申請借 貸3,000,000 元,有借款申請書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壹 第39頁),而被告沈淑靜於99年8 月24日之簽呈內容記載: 「主旨:茲為玉米粉客戶陳昶岳先由本廠設定經銷抵押權。 說明㈠陳先生97年開始使用本廠玉米粉時,已要求開立伍佰 萬元本票在本廠做為擔保,目前每月用量為伍至陸佰噸,因 此要求陳先生再提供房屋做為擔保。㈡陳先生增加提供彰化 埔心東門段員鹿路二段251 號市中心自宅房屋一棟為使本廠 仍保有抵押權,以使貨款更有保障,減少風險,並能持續玉 米粉銷售。㈢本票伍佰萬、房屋貳佰萬,共柒佰萬擔保…」 ,嗣99年9 月8 日被告沈淑靜雙方代理原告與陳昶岳至彰化 縣西湖地政事務所,將系爭東門段房地為原告申辦2 件抵押 權登記申請案,其中第1 件為原告設定擔保借款、透支、貼 現、承兌、票據、墊付應收款項、保證、開發國內外信用狀 、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代墊保證款項、信用卡消費 款等授信債務及損害賠償、代墊保險費、代墊管理費等種債 權種類之最高限額3,600,000 元抵押權。第2 件則為原告設 定擔保將來所負借款、透支、貼現、承兌、票據、墊付等應 收款項、保證、及向抵押權人提領貨品所應付帳款及所負未 到期票據應支付之本金、遲延利息、違約金等;申請登記以 外之約定事項第一點約定本抵押權係債務人向債權人所為貨 款擔保之最高限額2,000,000 元抵押權等情,有彰化縣溪湖 地政事務所(下稱溪湖地政事務所)104 年3 月9 日溪地一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2 件抵押權登記案件申請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貳第99頁至第123 頁)。故被告沈淑靜主張 其於99年8 月24日提出簽呈係為原告貨款之擔保而設定2,00 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語,尚非無憑。
③而依證人施茂榮證稱:塗銷2,000,000 元之貨款抵押權是因 為前順位之銀行不願意塗銷,故沒有剩餘價值,而塗銷後, 被告沈淑靜有再要求陳昶岳提供其所經營之工廠及土地給原 告設定抵押以擔保貨款,但原告內部放款部門沒有准,理由 應該也是擔保價值不夠等語(見本案卷貳第416 頁至第417 頁),復有上開溪湖地政事務所函暨附件塗銷抵押權登記申 請資料,及原告出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貳第125 頁至第163 頁),應認有所憑據而可採信,是可 認被告沈淑靜確曾要求陳昶岳提供擔保物,並確已設定抵押 權,惟嗣後因原告因素而塗銷。
④再酌以證人李長城證稱:99年8 月24日簽呈完成後,並沒有 召開審查小組會議,因為召集人沒有說要召開,也不知道應 由何人當召集人,原告不曾召開過此類的審查會議等語(見 本院卷貳第405 頁),證人施茂榮亦證稱:超過5,000,000 元要開審查小組是由飼料廠自己決定,業務認為有需要要提 給營運主辦、廠長,但因為業務都沒有提出,所以原告不曾 召開審查小組會議等語(見本案卷貳第416 頁),再考量原 告自承銷售額度超過5,000,000 元時應召開小組會議之目的 是讓上面的人知道,以免債權收不回來等情(見本院卷貳第 86頁至第87頁),而於99年8 月24日簽呈完成後,原告下自 被告沈淑靜,上至總幹事,均已知悉陳昶岳之銷售量超量, 但因考量陳昶岳為大客戶,也不可能一下子停貨,且生意難 做,仍便宜行事,允許於未提供足夠擔保前出貨,而且此部 分係授權給廠長處理,只有廠長才有權利停貨,而廠長知悉 陳昶岳載貨量超出5,000,000 元甚多仍同意繼續出貨等節, 此經證人張有擇、李長城證述明確(見本院卷貳第387 頁、 第390 頁、第392 頁、第406 頁至第408 頁),則被告之上 級主管既均已知悉,惟考量生意難做而仍同意繼續出貨,姑 不論係何人應召開審查小組,其召開審查小組之目的亦已達 成,則未召開審查小組與原告之損失間亦無因果關係。 ⑷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沈淑靜違反分工職責、及上開3 項會議 結論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沈淑 靜應賠償22,633,412元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㈣被告沈淑靜是否有人事保證契約第4 條規定之不合法令之虧 損情形: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定有明文。 提供勞務乃受僱人基於僱傭契約應負之主給付義務。惟受僱 人於僱傭關係中應負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除前述主給付義 務外,尚有附隨義務存在(如忠誠義務、保護義務、保持秘
密義務、競業禁止等)。而附隨義務之違反,係構成不完全 給付,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債務人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 件原告與被告被告沈淑靜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且渠等間有分 工規則之規範義務存在。
⒉原告主張陳昶岳曾簽發系爭2 張支票作為貨款之擔保,系爭 2 張支票兌現在即,然陳昶岳於此之前即向被告沈淑靜表示 有經濟上困難希望先將系爭2 張支票抽出不要兌現,被告沈 淑靜受此告知後卻隱匿不報,陳昶岳乃在原告不知情之情況 下,於101 年3 月19日再次載運509,535 元之貨料,且因陳 昶岳惡意倒債,故原告遲未能收回509,535 元之貨款,故原 告主張損失之509,535 元係可歸責被告沈淑靜之隱匿陳昶岳 債信風險等語,並提出系爭2 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101 年 3 月26日貨款追償程序會議記錄、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1 年 度偵字第331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壹第69頁至第 71頁、第331 頁至第338 頁)。
⒊經查,原告擔任業務員每日職責為:拜訪客戶及市場調查、 客戶反應意見即時處理(無法解決時應回報組長、主辦、主 管設法處理)、收取(催收)貨款、開發新客戶;每月工作 事項應收帳款規定:應依交易條件按時收款,逾期未收回者 ,於每月25日營運會計應填製「應收帳款催收明細表」,知 會業務人員註明原因及預定收回時間後逐級呈報總幹事,列 管追蹤、對帳、催收,有上開修正業務人員工作職責規定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貳第199 頁至第201 頁),據此,業務員 掌握客戶動向、反應意見處理、後續收款、催收為被告沈淑 靜之主業務範圍至灼。又衡情以言,陳昶岳本人已向被告沈 淑靜明示即將跳票,甚至要求被告沈淑靜抽票不要兌現之債 信訊息事實,為被告沈淑靜所自承不諱,依上開工作職責之 規定,客戶透露債務風險,業務員應即時告知主管適時處理 ,然被告沈淑靜未能即時將客戶反應意見處理,又無不能回 報原告之理由,致陳昶岳於原告該次例假日結束後之上班日 早上有機會再度前往飼料廠載運貨料,則原告該次損失509, 535 元顯可歸責被告沈淑靜之違反受僱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職此原告主張被告沈淑靜隱瞞陳昶岳還款能力不足之 事實,未及時報告原告此交易風險,足生損害於原告,致原 告受有509,535 元之損失無法受償,堪可認定。是被告沈淑 靜未依僱傭契約善盡受僱人之義務而致原告受有虧損,原告 請求被告沈淑靜賠償其所受之損害509,535 元,自屬有據。 ㈤被告沈允、江恩民是否應依原告保證規約約定負連帶賠償責 任?被告沈允、江恩民主張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有無理 由:
⒈被告沈允、江恩民是否應依農會保證規約約定負連帶賠償責 任:
⑴按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 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 任之契約。前項契約,應以書面為之。人事保證之保證人, 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負其責任。保證人 依前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其賠償金額以賠償事故發生時,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之 總額為限。民法第756 條之1 、第756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756 條之2 之立法理由「人事保證為無償之單務 契約,對保證人至為不利,故如僱用人能依他項方法獲得賠 償者,自宜要求僱用人先依各該方法求償,其有不能受償, 或不足受償,始令保證人負其責任,並限定賠償之金額限制 ,俾減輕保證人之責任」等情,為減輕人事保證人之責任, 於解釋上開法律規定時,自應為人事保證人有利之解釋;且 依舉輕明重法理,更應排除人事保證人應與被保證人負連帶 賠償責任之適用。故人事保證書中有關保證人應就被保證人 職務上行為所生之損害,應負連帶全部賠償之責之約定,顯 然違反民法第756 條之2 第1 項減輕人事保證人責任之規定 之意旨,依民法第7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上開約定應屬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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