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太元寺
法定代理人 蔡宗昌
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 律師
張育誠 律師
被 上訴人 董淑慎
訴訟代理人 蕭敦仁 律師
複代理人 林重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30日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
4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太元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叮因,嗣於訴訟進行中 變更為蔡宗昌,蔡宗昌亦於民國104 年5 月1 日具狀聲明承 受本件訴訟,核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 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或如不許其提 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3 款、第6 款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於簡易第一審裁判之上訴 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文。查,上訴 人於原審即主張:系爭土地為伊占用部分係因99年間發生屋 頂漏雨問題而重新修築;原告(按即被上訴人)若有意見應 在99年間整修時提出等語(見原審102 年度訴字第425 號卷 第20頁反面、103 年度簡字第4 號卷第51頁),考諸其意可 知,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依民法第79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 抗辯,是上訴人提起上訴後雖又為此主張,核屬對原審已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 ⒈兩造建物相鄰均北臨雲林縣西螺鎮仁和街,呈坐南朝北之 勢,伊太元寺建物門牌為同鎮○○街00號位於被上訴人門 牌同鎮仁和街39號建物之東側,99年間因伊上開建物西邊 屋頂漏水,伊乃在伊上開建物西邊舊牆面施作防水工程及 將屋頂全部加以整修,並在兩造上開建物中間空地加蓋鐵 皮棚架(即原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作為倉庫使用,施工 期間被上訴人未曾向伊提出異議表示上開鐵皮棚架已越界 占用其所有座落雲林縣西螺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且被上訴人常至伊寺廟祭拜,豈能諉稱不知 伊所施作之鐵皮棚架已越界,故依民法第796 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伊訴請移去或變更原判決 附圖編號A部分之鐵皮棚架。
⒉又太元寺本體為磚木混合造一層建物,原判決附圖編號B 所示位置為屬太元寺建物主體之一部,若將該部分拆除將 危及主建築物結構安全,倘再遇天災地變恐有倒塌之虞, 且原判決附圖編號B所示位置只占系爭土地面積一小部分 ,系爭土地中如原判決附圖編號B所示位置雖為伊所占用 亦不會影響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價值及便利性,但 將之拆除對伊及國家社會造成影響甚鉅,被上訴人請求伊 將該部分拆除要有權利濫用情事。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 ⒈民法第796 條所稱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之建築物,既祇限 於房屋,則凡非房屋之建築物,自不得援引該條,此為司 法院院字第1474號解釋可參照,附圖編號A 部分構造乃鐵 皮棚架,自無從援引民法第796 條規定免予拆除。其次, 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此亦有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931 號 判例可憑。伊之房屋縱然與上訴人之寺廟相鄰而居,但地 界明顯,否則若未透過專業之鑑定測量,伊根本無從得知 被越界建築,況且上訴人欲重建時未先予鑑界避免越界, 伊豈會知道被越界建築,伊迨至102 年7 月31日西螺地政 人員進行界址點噴漆,伊始確知被越界建築,反而係上訴 人於99年間重建時明知越界而仍故意強行建築。 ⒉上訴人雖一再指稱若將越界部分予以拆除恐將致主建物倒 塌崩壞之危險云云,然在原審時,上訴人已表明捨棄鑑定 。況且伊經地政機關測量確知系爭土地部分面積遭侵占, 即屢次要求上訴人拆除占用之地上物,蓋因上訴人拒不拆
除,伊才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伊要屬正當權利行使, 無權利濫用。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中段)。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 ,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 ,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 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 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同法第796 條第1 項前段)。該條 文所謂越界建築,其建築物必為房屋,苟屬非房屋構成部分 ,尚不能謂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799號民 事判例意旨參照);且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 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931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權利之行使,不得違 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同法第148 條第1 項)。惟當事人行使權利,不免使他人喪失利益,茍非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 年度台上字第105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而權利之行使, 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 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 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 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 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乙節,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並為上 訴人不爭執系爭土地登記第2 類謄本1 份在卷(見本院10 2 年度訴字第425 號卷第7 頁)可稽。
⒉其次,系爭土地中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4.26平方 公尺面積為上訴人之鐵皮棚架所占用;另編號B部分所示 1.87平方公尺面積為上訴人之RC構造物所占用等情,業經 原審會同兩造及雲林西螺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 ,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 份在卷 (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25 號卷第20-22、26頁)可稽 ,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⒊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中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B所 示部分為上訴人所無權占用乙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為辯。但查:
⑴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乃簡易鐵皮造棚架,上訴人 將之當為倉庫使用乙節,為本院及原審到場履勘屬實, 有現場照片5 幀在卷(見本案卷第104 、106 、107 頁 )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開簡易鐵皮造棚架 既架設在太元寺建物與被上訴人所有前揭建物間之空地 上,自非屬太元寺之構成部分,結構上又非與太元寺不 能分離,則被上訴人辯稱:上開簡易鐵皮造棚架非屬房 屋構成部分,要無民法第79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 依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799號民事判例意 旨,自堪可採。另上開簡易鐵皮造棚架造價不高,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將之拆除對太元寺主建物結構安全要無 影響乙節,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主張其請 求上訴人將該簡易鐵皮造棚架拆除尚無權利濫用情事, 亦屬可採。
⑵至原判決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雖屬太元寺主建物體之一 隅,但將太元寺如原判決附圖編號B部分磚牆構造拆除 ,是否會破壞太元寺主體結構?是否會影響太元寺建物 整體安全?在原審時上訴人曾當庭表示捨棄由建築師公 會進行鑑定(見原審103 年度簡字第4 號卷第51頁), 迨至本案審理中上訴人又具狀請求將之送請專業機構進 行結構安全鑑定,本院乃囑託社團法人雲林縣建築師公 會派員協助鑑定,並於104 年7 月16日會同兩造及鑑定 人黃憲國建築師到場勘驗,詎上訴人又以「鑑定費用過 高」為由,不願繳納鑑定費,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稽,從而,上訴人空言主張拆除編號B部分構造將 害及太元寺廟主體建物安全性云云,已難認可信。準此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請求伊將原判決附圖編號B部 分所示磚牆構造拆除,要有權利濫用情事云云,洵無足 採。
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4.26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編號B 部分面積1.87平方公 尺RC構造物均予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 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聲明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王靜慧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