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51號
ULDV,102,重訴,51,201512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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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51號
原   告 陳怡民
訴訟代理人 顧曉雲
      陳煥堂
      黃桂珠
被   告 張賴滿月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世奉
被   告 張琪蘭
      陳慧靜
      林暐云
      王威凱
      王繼晟
      王瓊英
      王德源
      沈秀娟
      沈秀貞
      沈政輝
      張王彩雲
      王採霞
      張王採鳳
      王彩敏
兼上十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清芳
被   告 沈勇次
      沈張秀瓊
      王朝欣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清美
被   告 王美云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尤鉛
被   告 陳慧美
      陳俊雄
      吳昭基
      劉豐彰
      劉道民
      吳淑娥
      林政芳
      廖王嬌
      王秀蘭
      王信凱
      沈淑玲(SHEN SHU LING)
      沈淑珍(SHEN SHU ZHEN)
      蔡阿生
      蔡子隆
      蔡嘉榮
      蔡國松
      蔡國財
      蔡國文
      王朝鴻
      王富鐸
      王素珍
      王素珠
      葉朕維
      吳鉉基
      陳蔡笑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忠榮
被   告 劉西碧
      陳慧麗
      吳東煒
      吳善真
      詹鼎華
      周志昌即吳泰基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30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兼被告張賴滿月訴訟代理人之被告張世奉之住所應更正為「福建省金門縣金城鎮○○里00鄰○○○路○段00巷0 弄0 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所為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紫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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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