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投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104年度,11號
ULDM,104,選訴,11,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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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西華
      蘇留桂
      蘇振欽
      蘇瑞福
      林秀金
      蘇淑惠
      蘇耀坤
      莊于德
      莊靜茹
      蘇麗美
      蘇玉汝
      蘇榮輝
      蘇建成
      蘇建順
      蘇建豪
      蘇甘露
      蘇俊儀
      蘇俊榮
      蘇俊偉
      陳芷芸
      高月英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宗益律師
      楊智綸律師
被   告 郭榮裕
      王惠美
      阮金泉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選偵
字第63號、104 年度選偵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榮輝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禠奪公權肆年。
蘇建成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禠奪公權壹年。
蘇建順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禠奪公權壹年。
蘇建豪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禠奪公權壹年。
蘇甘露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禠奪公權肆年。
蘇俊儀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禠奪公權壹年。
蘇俊榮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禠奪公權壹年。
蘇俊偉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禠奪公權壹年。
王惠美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禠奪公權壹年。
阮金泉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禠奪公權壹年。
陳芷芸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禠奪公權肆年。
高月英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禠奪公權壹年。
蘇西華蘇留桂蘇振欽蘇瑞福林秀金蘇淑惠蘇耀坤莊于德莊靜茹蘇麗美蘇玉汝郭榮裕均無罪。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蘇榮輝蘇建成蘇建順蘇建豪(下稱蘇榮輝等4 人)、 蘇甘露蘇俊儀蘇俊榮蘇俊偉(下稱蘇甘露等4 人)與 蘇西華分別具如附表二編號2 至9 「與蘇西華親屬關係欄」 所示之旁系血親關係,陳芷芸高月英則與蘇西華分別具有 如附表三編號4 、5 「與蘇西華親屬關係欄」所示旁系姻親 關係,王惠美阮金泉則為蘇西華堂妹夫蘇汰絃之朋友,蘇 西樹、蘇水源則分別為蘇西華之胞兄、胞弟。渠等均知悉蘇



西華擬參選雲林縣北港鎮水埔里(下稱水埔里)第20屆里長 選舉(下稱本次選舉),且均知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 稱選罷法)規定有選舉權人必須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 月以上,始得成為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
一、蘇榮輝等4 人分別與蘇西華(其此部分犯罪事實未據檢察官 起訴)共同基於意圖使蘇西華當選水埔里里長之犯意聯絡, 明知被告蘇榮輝等4 人並無實際繼續居住於雲林縣北港鎮○ ○里○○00號(下稱水埔67號),竟由蘇榮輝於民國103 年 7 月24日,至雲林縣北港戶政(下稱北港戶政),代理申請 遷徙渠等之戶籍至水埔67號,藉此方法取得本次選舉之選舉 權人資格,並經選務機關將渠等列入選舉人名冊,蘇榮輝乃 於103 年11月29日投票日,前往其戶籍所在地投票所領取選 票及投票而既遂,蘇建成蘇建順蘇建豪則因故未於投票 日前往投票而未遂。
二、蘇西樹(此部分犯行未據檢察官起訴)分別與蘇甘露等4 人 共同基於意圖使蘇西華當選水埔里里長之犯意聯絡,明知被 告蘇甘露等4 人並無實際繼續居住於雲林縣北港鎮○○里○ ○00○0 號(下稱水埔67之1 號),竟由蘇西樹各於如附表 二編號6 至9 所示戶籍遷入申請日期,至北港戶政代為申請 遷徙蘇甘露等4 人之戶籍至水埔67之1 號,藉此方法取得本 次選舉之選舉權人資格,並經選務機關將蘇甘露等4 人列入 選舉人名冊,蘇甘露乃於103 年11月29日投票日,前往其戶 籍所在地投票所領取選票及投票而既遂,蘇俊儀蘇俊榮蘇俊偉則因故未於投票日前往投票而未遂。
三、蘇汰絃(未據檢察官起訴)分別與王惠美阮金泉(下稱王 惠美等2 人)共同基於意圖使蘇西華當選水埔里里長之犯意 聯絡,明知王惠美等2 人並無實際繼續居住於雲林縣北港鎮 ○○里○○0 ○00號(下稱水埔6 之18號),竟由蘇汰絃提 供水埔6 之18號之電費繳納收據,王惠美等2 人則各於如附 表三編號2 至3 所示戶籍遷入申請日期,親自至北港戶政辦 理遷徙渠等之戶籍至水埔6 之18號,藉此方法取得本次選舉 之選舉權人資格,並經選務機關將渠等列入選舉人名冊,惟 王惠美等2 人因故未於投票日前往投票而未遂。四、蘇汰絃(未據檢察官起訴)與陳芷芸共同基於意圖使蘇西華 當選水埔里里長之犯意聯絡,明知陳芷芸並無實際繼續居住 於雲林縣北港鎮○○里○○00○0 號(下稱水埔72之1 號) 竟由蘇汰絃於103 年7 月25日,代理陳芷芸至北港戶政辦理 遷徙其戶籍至水埔72號,藉此方法取得本次選舉之選舉權人 資格,並經選務機關將列入選舉人名冊,陳芷芸乃於103 年



11月29日投票日,前往其戶籍所在地投票所領取選票及投票 而既遂。
五、蘇水源(未據檢察官起訴)與高月英為求蘇西華得順利當選 ,共同基於意圖使蘇西華當選水埔里里長之犯意聯絡,明知 高月英並無實際繼續居住於水埔67號,竟仍各於如附表三編 號4 所示戶籍遷入申請日期,推由蘇水源代理高月英辦理遷 徙其戶籍至水埔72號,藉此方法取得本次選舉之選舉權人資 格,並經選務機關將列入選舉人名冊,惟高月英因故未前往 投票而未遂。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 文。次按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 保全證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固有許實 施強制處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足以侵害個 人之隱私權及財產權,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許其 不擇手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故基於維持正當 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至 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 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 難謂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 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然違背法定 程序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 ,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 平正義。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 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 1.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2.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 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3.違 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 情形)。4.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5.犯 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6.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 得證據之效果。7.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 之必然性。8.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 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 年臺上字第664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雲林縣警察局北



港分局之承辦員警曾於103 年11月25日持本院核發之103 年 聲搜字第641 號搜索票,至被告蘇西華位於水埔67號之住所 搜索,取得有關被告蘇西華住所內外之照片10張(見雲警港 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2至26頁),惟上開搜索票業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撤銷,並將雲林縣 警察局北港分局之搜索聲請駁回,此有臺南高分院104 年度 抗字第337 號裁定正本附卷可稽,則上開搜索自屬違法搜索 。本院審酌上開照片10張係違法搜索所得物證,而本案犯罪 所需證據尚非不得經由調閱戶籍資料取得,實無須於選舉前 發動搜索,且本案因搜索取得之證據又僅為水埔67號建物大 致坐落情形及內部擺設照片,屬於間接事實,對於證明本案 犯罪事實之影響甚微,然此次違法搜索執行日期定在選舉之 前,對於被告蘇西華之影響不可謂小,此部分搜索違反法定 程序情節非輕,本院依法自應排除因此而取得上開照片10張 作為證據使用,以使員警心生警惕,注意日後之辦案應確實 踐行法律程序之規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案起訴書所引用證據清單編號30之公務電話紀錄,係雲 林地檢署承辦書記官與北港鎮農會承辦人員之通話紀錄,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辯護人並爭執此公務電話紀 錄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依第209 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法定傳聞例外情形,此部分證據 應無證據能力。
㈢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引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被告等24人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當作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二第 131 頁,卷三第92頁、第177 頁反面、第264 頁反面),並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 見,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其等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 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蘇榮輝蘇建成蘇建順蘇建豪蘇甘露、蘇俊 儀、蘇俊榮蘇俊偉王惠美阮金泉陳芷芸高月英等 人(下合稱被告蘇榮輝等12人)均坦承分別有於如附表二編 號2 至9 、附表三編號2 至5 所示之時間、方式遷入該戶籍 地址等情,惟被告蘇榮輝等1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妨害投 票罪之犯行,⒈被告蘇榮輝辯稱:以前我的戶籍跟我父親在 一起,後來我遷出去,我父親在102 年農曆5 月過世,鐵皮 屋就變成空戶,我父親過世後對年,我和三個兒子遷戶口回 來,恢復戶籍。我在水埔有農地、鐵皮屋,我的工作地點如 果在南部,我就會回水埔住等語。⒉被告蘇建豪辯稱:我爸 爸幫我遷戶口,說要分土地。我之前和爸爸到處做鐵工,目 前是營造廠的監工。我沒有去投票等語。⒊被告蘇建成辯稱 :我爸爸幫我遷戶口。我和爸爸一起工作,如果工作地點在 雲林,就會住在水埔67號,有放假時候,也會回來住。我沒 有去投票等語。⒋被告蘇建順辯稱:我爸爸幫我遷戶口,我 和爸爸一起工作,如果南部這邊有工作,也會住在水埔。我 沒有去投票等語。⒌被告蘇甘露辯稱:我在水埔有農地,遷 戶口回來是為了將來辦理農保預作準備。因為外面不好賺, 我常常回來幫我父親務農,父親年紀大了,我也想要回來接 農田等語。⒍被告蘇俊偉辯稱:我的戶口是我阿公幫我遷的 ,是為了讓我阿公放心,我會常回來看他、陪他。我沒有去 投票等語。⒎被告蘇俊榮辯稱:我祖父住在水埔,我有空就 會回來探望祖父。我沒有去投票等語。⒏被告蘇俊儀辯稱: 我的戶口是我爺爺幫我遷的,我在高雄唸書,平時住叔叔家 ,也到過新竹實習,媽媽住臺北。戶籍遷回水埔,是為了讓 爺爺高興,而且我也常常回來看他。我沒有去投票等語。⒐ 被告王惠美辯稱:我是跟婆婆不合,想說先把戶口遷出來, 然後以後小孩子如果要唸書的話比較方便等語。⒑被告阮金 泉辯稱:我和老公、婆婆不合,我拜託水埔6 之18號的戶長 給我一個安心住下來的地方等語。⒒被告陳芷芸辯稱:我和 先生在外面租房子,結婚之後,戶籍一直沒有和我先生在一 起,我公公認為夫妻的戶籍在一起才會同心,所以幫我將戶 籍遷回來與我先生同籍。我逢年過節或有空的時候,就會回 北港等語。⒓被告高月英辯稱:我的戶籍是我先生遷回來的 ,我先生的戶籍本來就在水埔。我的戶籍遷到臺北,是因為 小孩要讀書,現在孩子大了,我有人生規劃,所以將戶籍遷 回來,而且我父親也住在水埔,90幾歲了,身體不太好,我 常常回來水埔幫忙照顧父親。我沒有去投票等語。 ㈡另被告蘇榮輝等4 人、被告蘇甘露等4 人、被告陳芷芸及高 月英(下稱蘇榮輝等10人)之共同辯護人為渠等辯護稱:一



人同時有數實際居住地乃社會常見現象並為法律所容許,且 因實際居住地不限於一個,故投票權之取得須依戶籍登記為 準,亦即投票權之取得係採戶籍地主義。因此,刑法第146 條第2 項規定之「虛偽遷徙戶籍」,應限縮解釋為「與戶籍 地無經濟上或情感上連繫關係,純為選舉而遷徙戶籍」,始 為合憲之解釋,蓋依憲法第10條人民有居住遷徙自由,可同 時有數實際居住地,得任擇其一設籍作為選舉、兵役、教育 等公法上行為之準據,且不須在數實際居住地選擇居住時間 最長或生活重心之處所設籍,則設籍在實際住居地不生虛偽 遷徙戶籍情事。準此,被告蘇榮輝等4 人、被告蘇甘露等4 人、被告陳芷芸高月英與戶籍遷入地有親屬、不動產管理 之密切連繫關係,並非虛偽遷徙戶籍,而被告蘇建成、蘇建 順、蘇建豪蘇俊儀蘇俊榮蘇俊偉並未前往投票,且無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等係為選舉而遷籍,何來意圖使特定候 選人當選?另自刑法第167 條之規定觀之,候選人之配偶、 五親等內之血親及三親等內之姻親,為支持候選人而遷籍, 應不具可罰違法性或非難必要性,不應以刑法第146 條第2 項相繩。此外,本案偵查檢察官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意 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即起訴,不符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構 成要件,不僅未盡舉證責任,亦違反不自證己罪原則,使被 告要自己證明其遷籍無虛偽且無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 亦違反無罪推定原則。而檢察官既然不能證明被告蘇榮輝等 4 人、被告蘇甘露等4 人、被告陳芷芸高月英等人之犯罪 ,自應就該些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㈢按政治性選舉,係主權在民之具體實現;透過公平、公正、 純潔之選舉規定與實踐,而選賢與能,為法治民主國家之表 徵。選罷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選舉區繼 續居住4 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 。」寓有二義,一係自積極層面言,欲藉繼續居住四個月之 期間,以建立選舉人和選舉區之地緣與認同關係,產生榮辱 與共、切身利害感覺,進而使其地方生活與政治責任相結合 ,本於關心地區公共事務,及對於候選人之理解,投下神聖 一票,選賢與能之目的克以實現;另則在於消極防弊,倘非 繼續居住相當期間,而純為選舉之目標,製造所謂「投票部 隊」之「幽靈人口」,自外地遷入戶籍,勢必危害選舉之公 平、公正和純潔性。刑法第146 條第2 項規定之意圖使特定 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依其 文義,行為人祇要虛偽遷籍,享有投票權而領取選票,罪即 成立,至是否確實投票給原欲支持之候選人,在所不問。其 中所稱虛偽遷徙戶籍,當從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和客觀作為,



合併判斷;詳言之,純因求學、就業、服兵役未實際按籍居 住者,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 或其他正當原因遷籍未入住者,既與虛偽製造投票權無關, 難認存有妨害投票正確之主觀犯意;又為支持直系血親或配 偶之競選而遷籍未實際居住者,雖然基於情、理、法之調和 與社會通念之容許,或有認為不具可罰違法性或非難必要性 者,但於其他旁系血親、姻親,仍應藉由四個月之實際繼續 入住,以確實建立上揭人、地之連結關係,尚無相提並論餘 地;至於離去幼齡住居之所,遷往他處生活並入籍之情形, 當認已經和原居之地,脫離共同生活圈之關係,縱遇節日、 休假或親友婚喪喜慶而有重返,無非短暫居留,非可視同「 繼續居住」原所,更無所謂遷回幼時之籍,即回到從前繼續 居住狀態,不該當虛偽入籍,不算犯罪云者。再上揭各選舉 法律規定,既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符合 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不生牴觸同法第10條所揭示之 人民居住遷徙自由保障問題(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2 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遷出原鄉(鎮、市、區)3 個月以 上,應為遷出登記;由他鄉(鎮、市、區)遷入3 個月以上 ,應為遷入登記;同一鄉(鎮、市、區)內變更住址3 個月 以上,應為住址變更登記,戶籍法第16條第1 項前段、第17 條第1 項前段、第1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如申請人故 意為不實戶籍登記申請者,依同法第76條須處新臺幣(下同 )3,000 元以上9,000 元以下罰鍰。戶政機關並有清查戶口 、派員查對校正戶籍登記事項之職權(同法第70條、第71條 參照),如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戶口調查,依同法第77條亦 可處3,000 元以上9,000 元以下罰鍰,則人民對於戶籍申報 ,負有確實申報之義務,如為不實之登記申請,將有受行政 罰之不利益。再者,遷入登記須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申請遷 入登記,並提出原戶籍地戶口名簿正本、遷入地戶口名簿、 遷入者國民身分證(遷入者須換領國民身分證)、印章,如 委託他人辦理者,尚須附委託書、受委託人國民身分證、受 委託人簽章,若係另立一戶,應另提單獨立戶之證明,戶政 類登記須知規定甚明。是戶籍遷入登記所需證明文件非少, 程序繁瑣,且有換發國民身分證之必要,並須至遷入地戶政 事務所辦理,亦須支付相當規費,負擔勞力時間之花費,且 如並未於戶籍遷入地實際居住,尚有受行政罰之風險,是一 般民眾對於遷徙戶籍無不謹慎以對,若非有相當合理之目的 (例如確實遷居、爭取某區域社會福利或學區、辦理自用住 宅以節稅等),不至於花費時間金錢或冒身分證遺失之風險 委由他人代為遷徙戶籍。是如申請遷入戶籍者所稱遷入之目



的顯不合理或有虛偽陳述之情,衡情又無其他相當之目的為 遷入登記,且其客觀上並未繼續居住於戶籍遷入地,戶籍遷 入時間復於取得投票權期限前之不久,且遷徙戶籍又經特定 候選人之競選團隊或近親甚或本人之參與,應可認其戶籍遷 入係為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為。經查:
⒈被告蘇榮輝等12人先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2 至9 、附表三編 號2 至5 所示時間,親自或委由他人辦理遷入戶籍登記至如 附表二編號2 至9 、附表三編號2 至5 所示之戶籍遷入地等 情,業經被告蘇榮輝等1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有雲 林縣北港鎮戶政事務所104 年10月2 日雲北戶字第00000000 00號函檢送之戶籍遷徙登記申請書及委託書在卷可佐(本院 卷二第102 至114 頁、第116 至124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又被告蘇西華為本次選舉候選人,被告蘇榮輝等12人 均經雲林縣選舉委員會機關列入雲林縣北港鎮第20屆里長選 舉水埔里投票所之選舉人名冊內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復有雲林縣選舉委員會103 年12月16日雲選一字第00000000 00號函暨檢送之雲林縣北港鎮第20屆里長選舉水埔里投票所 之選舉人名冊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05 頁反面至第 206 頁反面、卷二第143 頁至第144 頁,選他字卷二第26頁 至第48頁),亦堪認定。
⒉關於被告蘇榮輝等12人有無繼續居住於如附表二編號2 至9 、附表三編號2 至5 所示戶籍遷入地:
⑴被告蘇榮輝等4 人部分:
被告蘇榮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於遷入水埔67號後並未居住 於水埔67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6 頁反面);被告蘇建成 則坦承遷入水埔67號後還住臺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8 頁 正反面);被告蘇建順則稱:103 年7 月24日後還是有回去 ,大部份的時間是沒有居住在水埔67號,主要的生活用具都 在臺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9 頁);被告蘇建豪亦稱:10 3 年7 月24日後算是有回去水埔67號,大部份的時間在臺北 五股西雲路222 號3 樓,我是在新店美福營造當監工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39 頁反面)。復參酌如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 示渠等於偵查中之供述,可知被告蘇建成蘇建順隨父親蘇 榮輝從事鐵工工作,被告蘇榮輝多承接位於新店之美福營造 廠工作,被告蘇建豪任職於美福營造廠,是被告蘇榮輝等4 人工作地點多在北部,偶爾因工作或踏青而至水埔里67號居 住,核與偵查檢察官於104 年3 月17日勘驗現場時所拍攝照 片7 張所示:水埔67號鐵皮屋(按水埔67號包含三合院、被 告蘇西華之磚造2 層樓房、蘇榮文之磚造2 層樓房、蘇水源 之磚造平房、被告蘇榮輝之鐵皮屋等5 棟房屋,此經本院民



事庭承辦選舉訴訟法官勘驗屬實,詳見本院民事庭104 年度 選字第13號卷第228 頁,此處僅指蘇榮輝之鐵皮屋,以下均 簡稱為水埔67號鐵皮屋)車棚並無停放車輛,內部擺設簡單 ,家具不多等情大致相符(見選他字卷第22至25頁),堪認 被告蘇榮輝等4 人應僅於假日或因偶然之工作因素始有於水 埔67號居住,揆諸首揭說明,此種短暫居留難謂為繼續居住 ,是被告蘇榮輝等4 人並未繼續居住於水埔67號之事實,堪 以認定。
⑵被告蘇甘露等4 人部分:
被告蘇甘露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我103 年7 月4 日遷戶口 後,有回去5 、6 趟,大部分時間在新北市板橋區懷仁街那 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0 頁正反面);被告蘇俊儀則於本 院準備程序坦承:遷戶口後沒有實際居住水埔67之1 號,現 在於高雄念高雄應用科技大學,我回家的話會回臺北也會回 高雄,臺北是媽媽住的,高雄是叔叔住的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41 頁正反面);被告蘇俊榮亦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坦 承:我目前住板橋區,做塑膠射出的工作,我國小國中大學 都在臺北,後來當兵,在103 年7 月底退伍後至104 年2 月 之前是在新北市的信義房屋工作等語(見選他字卷二第135 頁,本院卷一第150 至151 頁);被告蘇俊偉則於本院準備 程序陳稱:遷戶口之後有住過水埔67之1 號,大部分時間住 在高雄,跟父親蘇甘雄一起修機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2 頁反面至第143 頁正面)。復參酌被告蘇甘露等4 人如附表 二編號6 至9 於偵訊中陳述,可知渠等生活重心均非在雲林 縣北港鎮,至多1 個月回北港1 次,核與偵查檢察官於104 年3 月17日勘驗現場時,被告蘇甘露等4 人均未在在場人員 欄簽名等情相符(見選他字卷三第15頁),堪認被告蘇甘露 等4 人僅於假日有至水埔67之1 號居住,且居住頻率不高, 則渠應無繼續居住水埔67之1 號之事實,亦堪認定。 ⑶被告王惠美等2 人部分:
被告王惠美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遷戶口後沒有居住在水埔6 之18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2 頁),被告阮金泉亦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承去年一整年都住在文仁路339 號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48 頁反面),且衡諸6 之18號為養雞場,其內並 無臥房等情,有偵查檢察官勘驗筆錄所附照片4 張可證(見 選他字卷三第40至41頁),可知被告王惠美等2 人均未實際 居住於水埔6 之18號,遑論有繼續居住之事實,是被告王惠 美等2 人並無繼續居住於水埔6 之18號,洵堪認定。 ⑷被告陳芷芸部分:
被告陳芷芸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我103 年7 月25日後還居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工作的地方是臺北市,一 個月回北港2 、3 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4 至135 頁), 核與偵查檢察官於104 年3 月17日勘驗現場時,被告陳芷芸 未在在場人員欄簽名等情相符(見選他字卷三第15頁),足 認被告陳芷芸平時未居住於水埔72之1 號,僅逢年過節或假 日時有至水埔72號省親,揆諸首揭說明,此種短暫居留難謂 為繼續居住,是被告陳芷芸並未繼續居住於水埔72之1 號之 事實,亦可認定。
⑸被告高月英部分:
被告高月英於104 年6 月1 日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我先生在 臺北有開裝潢行,我平常在臺北幫忙我先生的裝潢行接電話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6 頁正反面),核與其於偵查中自陳 之前做工,室內壁紙等工作,工作都以北部為主等語相符( 見選他字卷二第168 至169 頁),堪認被告高月英之生活重 心在臺北,並未繼續居住於北港。被告高月英雖於104 年10 月6 日本院準備程序翻易前詞,改稱:我是兩邊跑,比較常 在南部,其實我沒幫我先生,我是家庭主婦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35 頁),然被告高月英於本院104 年6 月1 日準備程 序曾陳稱:我先生的裝潢行在萬華區,住的地方跟裝潢行一 樣,下面是店面,上面是住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6 頁反 面),對於其住所有詳盡之描述,顯見於104 年6 月1 日準 備程序時被告高月英與其夫蘇水源仍居住於臺北市萬華區, 且參酌被告高月英於該次準備程序本院人別訊問時,自承其 於臺北市○○區○○里○○街00號住處為自己有所有權之房 屋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38 頁),衡情被告高月英縱有照顧 父親之需求,應仍不至放棄臺北市房屋而改以位於鄉間之水 埔67號磚造平房為住所,是被告高月英於遷移戶籍至水埔67 號時,應仍有繼續居住於臺北市萬華區甚明,被告高月英雖 稱其因父親生病需要照顧所以兩邊跑等語,然此至多僅得謂 其有短暫居留水埔67號之意,難認為其有繼續居住於水埔67 號之意,是被告高月英並未繼續居住於水埔67號乙節,已堪 認定。
⒊被告蘇榮輝等12人既未繼續居住於渠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 戶籍遷入地已如上述,則渠等虛偽遷移戶籍至北港鎮水埔里 已堪認定。雖渠等均否認遷移戶籍之目的係意圖使被告蘇西 華當選水埔里里長,⑴被告蘇榮輝辯稱:其係因父親蘇承溪 去世,水埔67號變成空戶,所以要遷回水埔67號鐵皮屋,以 方便分產等語;⑵被告蘇建成蘇建順蘇建豪均稱:係因 父親說要分土地等語;⑶被告蘇甘露辯稱:係為辦理農保故 遷移戶籍等語;⑷被告蘇俊儀蘇俊榮蘇俊偉辯稱:係為



使爺爺蘇西樹放心始遷移戶籍等語;⑸被告王惠美辯稱:係 與公婆不合,想出來工作,要幫蘇汰絃養雞故遷移戶籍等語 ;⑹被告阮金泉辯稱:係與老公、婆婆不合,想要刺激先生 才故意遷移戶籍等語;⑺被告陳芷芸辯稱:公公(即蘇汰絃 )要求我遷移戶籍,以求媳婦與兒子能同心等語;⑻被告高 月英辯稱:要退休回老家,而且爸爸高老富身體不好要回來 照顧等語,惟查:
⑴被告蘇榮輝等4 人部分:
蘇榮輝於本院104 年12月1 日審理程序自承:至今並未分產 與被告蘇建成蘇建順蘇建豪,因其來法院好幾次沒有心 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8 頁反面),而被告蘇榮輝等4 人 遷戶籍至今已1 年餘,果渠等遷移戶口確係為分產,焉有於 遷戶口後1 年尚未過戶財產之理?況依被告蘇榮輝所述,渠 等係因其父蘇承溪去世後水埔67號鐵皮屋為空戶,所以才遷 回來等語,然依卷附戶籍遷徙登記申請書,被告蘇榮輝等4 人係遷入被告蘇西華之水埔67號,而非渠等繼承之水埔67號 鐵皮屋(水埔67號共有5 棟房屋,被告蘇西華與被告蘇榮輝 所有之房屋不同,詳如二、㈢⒉⑴所述),此觀該戶籍遷徙 登記書附件有被告蘇西華之借住同意書自明(見本院卷二第 102 至104 頁),顯見被告蘇榮輝等4 人本案遷徙戶籍並非 遷回自己繼承之水埔67號鐵皮屋,則此遷移戶籍之行為顯與 渠等自述平時係居住水埔67號鐵皮屋,故需遷回以免空戶云 云自相矛盾。又參酌前述戶政類登記須知有關遷入登記之規 定:「…如係另立一戶,應另提憑單獨立戶之證明文件。」 ,可知戶籍遷徙登記有2 種方式,其一為遷徙至他人現存戶 籍內,其二為於遷入地申請單獨立戶,前者依戶政類登記須 知,須提出新址、舊址之戶口名簿始得登記,後者則係於遷 入地單獨立戶,須提出單獨立戶於戶籍地址之證明文件(例 如房屋所有權狀、房屋稅單、繳納最近6 個月內之水電費或 瓦斯費收據證明或借住同意書等)即可辦理,且因遷入地為 新戶,自無提出遷入地戶口名簿之必要。經查,被告蘇榮輝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該鐵皮屋係伊繼承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190 頁反面),辯護人則為被告蘇榮輝等4 人辯稱:水埔67 號鐵皮屋於民事庭法官勘驗時有水電、電話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192 頁反面),被告蘇振欽於本院審理程序復陳稱:水 電只有蘇西華的是從祖厝牽過來,蘇榮輝蘇榮文它們都自 己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4 頁反面),均可佐證水埔67號 鐵皮屋有自己的水電費帳單,則如被告蘇榮輝等4 人確係欲 遷回水埔67號鐵皮屋,依獨立入戶相關規定,被告蘇榮輝僅 須提出居住水埔67號鐵皮屋之證明文件(如6 個月內水電費



繳納收據、瓦斯費收據)即可,應無迂迴向被告蘇西華請求 出具借住同意書之必要,更無遷入戶籍於被告蘇西華所有之 房屋之理,是被告蘇榮輝等4 人遷回水埔67號與其說係為遷 回祖產,毋寧是基於被告蘇西華之安排而為,較為合理,是 被告蘇榮輝等4 人所稱渠等遷移至水埔67號係要遷回祖業分 祖產云云,顯與事實不相符合,應屬臨訟杜撰之詞,洵非可 採。被告蘇榮輝等4 人所稱遷徙戶籍之目的既與事實不符, 且渠等遷徙戶籍時間為本次選舉投票日前4 個月又2 天,距 離取得本次選舉投票權之期限極為接近,復查無渠等其他合 理遷徙戶口之理由,再衡諸被告蘇榮輝等4 人所遷入之房屋 即為候選人被告蘇西華之房屋,被告蘇西華對於被告蘇榮輝 等4 人之遷徙戶籍參與甚深,依首揭說明,被告蘇榮輝等4 人應意圖使被告蘇西華當選水埔里里長而共同虛偽遷移戶籍 ,堪以認定。又被告蘇西華既為提出借用房屋同意書之人, 衡情應無不知被告蘇榮輝等4 人遷入之意圖之理,則被告蘇 西華亦對於被告蘇榮輝等4 人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亦堪認定。
⑵被告蘇甘露部分:
被告蘇甘露固辯稱:其遷移戶口係為辦理農保等語,然依農 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農民健康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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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