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554號
ULDM,104,訴,554,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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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31號
                   104年度訴字第372號
                   104年度訴字第437號
                   104年度訴字第554號
                   104年度訴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
訴(104 年度偵字第2496、3943、4056、4242、4401、4402、45
54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645 、765 、813 、948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俊賢犯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刑。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俊賢各基於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 示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次、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4 次。嗣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為警查獲 ,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 品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郭俊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竟各基於竊盜、搶奪之犯意, 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分別竊 取、搶奪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財物。
三、郭俊賢劉美雅之前夫,竟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入住宅竊盜、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 先於民國104 年5 月22日10時許,持自備之鑰匙(未扣案) ,侵入雲林縣虎尾鎮劉美雅之住處內(地址詳卷),徒手竊 取劉美雅所有雲林縣虎尾鎮農會(下稱虎尾農會)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詳卷,下稱本案虎尾農會帳戶)之存 摺及印章得手,再於同日11時55分許,持上開存摺及印章, 至雲林縣虎尾鎮○○路00號之虎尾農會內,在虎尾鎮農會活 期性存款取款憑條(下稱取款憑條)上填載取款金額新臺幣 (下同)2 萬元及本案虎尾農會帳戶帳號並盜蓋「劉美雅



印章,藉此表示係受劉美雅授權之人欲提領該帳戶中2 萬元 現金之意,而冒用劉美雅之名義偽造取款憑條1 紙,填載完 成後交給不知情之農會承辦職員以行使,以此詐術使該承辦 職員陷於錯誤,誤認郭俊賢乃取得劉美雅授權之人,而將現 金2 萬元交付給郭俊賢,足生損害於劉美雅及虎尾農會對於 提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㈡嗣郭俊賢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另行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於 同日14時11分許,至虎尾農會以上開填寫取款憑條金額9,00 0 元及盜蓋「劉美雅」印章並交付不知情承辦職員之方式, 使承辦職員陷於錯誤,誤認郭俊賢乃取得劉美雅授權之人, 而將現金9,000 元交付給郭俊賢,足生損害於劉美雅及虎尾 農會對於提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㈢其後,郭俊賢又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另行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 使之犯意,於同年月25日8 時38分許,至虎尾農會以上開填 寫取款憑條金額145,000 元及盜蓋「劉美雅」印章,並交付 不知情承辦職員之方式,使承辦職員陷於錯誤,誤認郭俊賢 乃取得劉美雅授權之人,而將現金145,000 元(起訴書誤載 為149,000 元)交付給郭俊賢,足生損害於劉美雅及虎尾農 會對於提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四、案經范氏媚劉美雅王俊慧廖彰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 尾分局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意旨,僅限於 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程序,倘被告於初犯後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 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 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郭俊賢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7 月18日釋放,並 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36 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877 號、102 年度訴字 第74號合併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有卷附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上揭判決書各1 份可 查(見本院372 號卷第55至62頁),揆諸前開決議意旨,因



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後之5 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 則本次被告再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 別,是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均提起公訴,核無違 誤。
二、本件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
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警詢(附表一編號1、5至 6部分)、偵查中(附表一編號3至4部分)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附表一編號1至2:見警5782號卷第1 頁反 面、本院372 號卷第20頁反面、第34頁;附表一編號3至 4、7至8:見毒偵813 號卷第13頁、本院554 號卷第21 至22頁、第61頁反面;附表一編號5至6:見警8650號卷 第3 頁、本院584 號卷第28頁、第34頁及反面),並有下 列證據可佐:
⑴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查獲煙毒、 麻管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 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實驗室─高雄104 年5 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KH /2015/00000000 號)各1 份(見警5782號卷第3 至5 頁)。
⑵附表一編號3至4部分: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毒品犯罪嫌 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104 年5 月28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 00-000號)各1 份(見警6974號卷第13至14頁)。 ⑶附表一編號5至6部分: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毒品犯罪嫌 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104 年6 月25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 00-000號)各1 份(見警8650號卷第4 至5 頁)。 ⑷附表一編號7至8部分: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毒品犯罪嫌 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104 年7 月16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



00-000號)各1 份(見毒偵765 號卷第27至28頁)、扣案之 玻璃球吸食器1 個。
⒉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之犯行皆可 認定。
㈡犯罪事實: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僅附表二編 號3至5)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附表二編號1:見警 440 號卷第2 至3 頁、本院331 號卷第56頁反面;附表二編 號2:見警719 號卷第1 至2 頁、本院584 號卷第28、36頁 、第59頁反面;附表二編號3:見警656 號卷第3 頁及反面 、偵3943號卷第16頁、本院437 號第22頁反面、第37頁及反 面、第56頁反面;附表二編號4:見警9944號卷第4 至6 頁 、偵4056號卷第15至16頁、本院584 號卷第36頁、第59頁反 面;附表二編號5:見警656 號卷第2 頁反面至第3 頁、偵 3943號卷第16至17頁、本院437 號卷第22頁反面、第32頁、 第37頁及反面、第56頁反面;附表二編號6:見警1088號卷 第1 頁反面至第2 頁、本院584 號卷第28頁、第36頁、第59 頁反面;附表二編號7:見警600 號卷第2 頁、本院584 號 卷第28頁、第36頁及反面、第59頁反面),並有下列證據可 參:
⑴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害人吳三樹於警詢之指述(見警440 號卷第4 至5 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4 年4 月22日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04 年6 月 2 日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偵查報告各1 份 、蒐證照片5 張(見警440 號卷第8 至12頁、第16至18頁; 本院331 號卷第16至18頁)。
⑵附表二編號2部分:告訴人王俊慧於警詢之指述(見警719 號卷第3 至4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現場及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8 張(見警719 號卷第7 至11頁)。 ⑶附表二編號3部分:告訴人范氏媚於警詢之指述(見警656 號卷第6 至8 頁)、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 物認領保管單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見警656 號 卷第9 至11頁)。
⑷附表二編號4部分:被害人蕭雲鴻於警詢之指述(見警9944 號卷第1 至2 頁)、蒐證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7張、被告 確認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資料3 紙(見警9944號卷第19至30 頁)。
⑸附表二編號5部分:被害人林蔆於警詢之指述(見警656 號卷第4 至5 頁反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 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蒐證及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4 張(見警656 號卷第11至14頁)。 ⑹附表二編號6部分:被害人王玉婷於警詢之指述(見警1088 號卷第3 至4 頁)、蒐證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 張(見警 1088號卷第6 至9 頁)。
⑺附表二編號7部分:告訴人廖彰圳於警詢之指述(見警600 號卷第3 至4 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見警600 號 卷第9 至14頁)。
⒉公訴意旨雖認就附表二編號7部分,被告有竊得52元,固以 告訴人廖彰圳指稱被告離去後,經其清點發現短少52元等語 為據,惟被告自警詢迄審理中均堅詞否認有竊得任何財物, 辯稱當時伊拿到零錢盤,被告訴人廖彰圳發現並架住伊脖子 制止,伊遂放開零錢盤,零錢散落一地,伊遂乘隙掙脫騎乘 機車逃逸等語(見警600 號卷第2 頁;本院584 號卷第36頁 及反面),核與告訴人廖彰圳證稱被告拿取零錢盤要離開時 ,他捉住被告的脖子,被告就將零錢盤放掉,並騎機車離去 等語(見警600 號卷第3 頁反面)大致相符,則被告當時被 告訴人廖彰圳發現並制止,其既已鬆手放棄零錢盤且急於逃 逸,應已無餘裕與動機再顧及僅僅52元零錢,而告訴人廖彰 圳事後雖清點有短少金錢,但未必定係被告取走,亦有清點 誤差、或當日營業帳目誤算、乃至散落地面零錢有部分遺失 等等可能,是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 定,應認被告並未取得財物,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是被告上 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此部分之犯行均堪認定。 ㈢犯罪事實: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在 案(見警1401號卷第2 頁反面至3 頁;本院584 號卷第35頁 至36頁),核與告訴人劉美雅於警詢之指述內容大致相符( 見警1401號卷第4 至6 頁),並有取款憑條影本3 紙、虎尾 農會存摺對帳單查詢資料1 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在 卷可佐(見警1401號卷第8 至12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此部分之犯行皆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如係乘人不備公然奪取他人支配下之財物,則為搶奪而非 竊盜,而搶奪時不免施用暴行,僅未達使人不能抗拒程度而 已(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501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就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5之犯行,乃乘被害人林蔆不及 防備之際奪取其手拿包1 個,之間並與被害人林蔆發生拉 扯,並大力扯去手拿包等情,業據被害人林蔆證述綦祥(



見警656 號卷第5 頁反面),被告亦坦認當時有與被害人林 蔆發生拉扯乙節(見本院437 號卷第22頁反面至23頁), 則被告施用暴行奪取被害人林蔆之財物,應屬搶奪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
⒈就犯罪事實之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8),各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被告基於施用之目的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⒉就犯罪事實之部分:
⑴附表二編號1至4、6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
⑵附表二編號5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 ⑶附表二編號7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 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成立竊盜罪,有所未合,然此 部分僅被告之竊盜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自無庸變更起 訴法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74號意旨可資參照)。 ⒊就犯罪事實之部分:
⑴犯罪事實㈠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 入住宅竊盜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⑵犯罪事實㈡至㈢之部分,各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⑶按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 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 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 吸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 告上開3 次盜用「劉美雅」印章之行為,均係其各該次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後均復持以行使,偽造 之低度行為皆應為各該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
①按刑法第55條牽連犯廢除後,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 ,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 處斷。是廢除前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 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 ,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 合犯,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故所謂「同 一行為」係指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若 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動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 不同之法益,同時具備數個犯罪之構成要件,因而成立數罪



名,乃處斷上一罪,即非數罪併罰,為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 合犯(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雖指犯罪事實㈠之部分,被告竊得告訴人劉美雅 本案虎尾農會帳戶存摺及印章後,復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私 文書並行使之犯意,至虎尾農會盜領款項,應分論併罰等語 ,惟查被告於警詢即供承告訴人劉美雅係伊前妻,伊因與告 訴人劉美雅發生爭吵,意氣用事乃憤而竊取該存摺、印章, 再去提領存款,希望告訴人劉美雅能主動找伊把吵架原因處 理好等語(見警1401號卷第2 頁反面至第3 頁),可見被告 乃基於一個盜領告訴人劉美雅本案虎尾帳戶存款之意思決定 ,發動竊取並進而盜領之行為,此徵諸被告於104 年5 月22 日10時許竊取該存摺、印章後,旋於同日11時55分許持之至 虎尾農會盜領款項,且被告僅竊取上開存摺及印章,並未竊 取其他財物等情更明。又被告竊取本案虎尾帳戶之存摺、印 章,依一般社會觀念,該等物品之用途可與被告盜領本案虎 尾帳戶款項之特定目的作連結,是被告基於盜領告訴人劉美 雅本案虎尾帳戶存款之單一犯意,侵入住宅竊取該存摺及印 章,並持以盜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乃以一個行 為侵害告訴人劉美雅、虎尾農會之個人法益及公共信用之社 會法益,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揆諸前開判決意 旨,為避免過度評價,應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侵入住宅竊盜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 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至被告其後再以相同手法至虎 尾農會盜領存款之2 次犯行,顯係前次盜領存款後,又另行 起意為之,否則必不用分次進行致增被查獲之風險,與上述 情形尚屬有別,附此敘明。
②犯罪事實㈡至㈢之部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詐欺取財罪,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1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877 號、 102 年度訴字第74號合併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甫於103 年7 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712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有向警方供出其毒品來源之資訊,並 稱除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5、6之犯行外,本案其餘施用 毒品之來源均相同(見本院554 號卷第44至45頁),而警方 亦已據此發動相關調查作為(詳本院554 號卷第31頁),惟 依目前警方偵辦進度既尚未破獲該毒品來源,依上開說明, 自無該項減輕規定之適用,惟仍可作為量刑資料之參考。 ㈥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5施用第一級毒品之 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 調查製作警詢筆錄時,主動供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 接受採尿送驗,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考(見警 5782號卷第1 頁反面;警8650號卷第2 頁反面至第3 頁), 而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6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部分,被告係 於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5施用第一級毒品不久後施用,且 施用地點相同,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於該時 、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警察接續詢以除了施用海洛因 外有無施用其他毒品,被告回答還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筆錄 誤載為第二級毒品海洛因)等語(見警8650號卷第3 頁), 應認被告亦有主動坦認該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被告對 於上開未發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均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被告就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7之竊盜犯行,屬未遂犯,本 院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
㈧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侵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 案件紀錄(見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 佳,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於104 年4 至6 月間 密集犯下本案多次竊盜、搶奪犯行,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危害 非輕;施用毒品部分則曾受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執行, 卻仍無法戒除毒癮,自我控制能力不佳,惟念及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勉可,再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並未 對他人造成實害,而施用毒品者實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相異,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復被告就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至 4、7至8之犯行有提供警方毒品來源資訊,尚見悔意;並 參以被告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1至3犯行,被害人均已領 回贓物,有前揭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附表二編號4竊盜 犯行之被害人蕭雲鴻表示不提出告訴亦不求償等語(見警99 44號卷第2 頁);附表二編號5搶奪犯行,已與被害人林 蔆無償達成調解,被害人林蔆並撤回告訴(見偵3943號卷 第19至20頁)等情,又酌以被告所竊取財物價值高低及犯罪



情節之輕重,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鐵工為業 、離婚育有2 名子女由前妻照顧、與母親、兄長同住之生活 狀況,並表示伊已認錯並承擔等語(見本院331 號卷第80頁 反面至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 所犯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依刑 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 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之執行刑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因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殘渣,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 年12月4 日草寮鑑 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紙可憑(見本院554 號卷第76頁 ),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該等微量毒品並無法將之完 全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在被告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8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 告沒收銷燬之。至供鑑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已用 罄不復存在,自無從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25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郝中興、梁義順、徐則賢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惠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
┌─┬───────┬────────┬──────────┬──────────┐
│編│施用時間、地點│施用方式 │查獲方式 │主文欄 │
│號│ │ │ │ │
├─┼───────┼────────┼──────────┼──────────┤
│1│於104 年4 月27│以將第一級毒品海│郭俊賢於104 年4 月28│郭俊賢犯施用第一級毒│




│ │日18時許,在雲│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日接受警詢時自首施用│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林縣虎尾鎮○○│內注射之方式,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刑柒月。 │
│ │里○○00號住處│用海洛因1 次。 │,同日並為警採集其尿│ │
│ │(下稱○○里住│ │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 │
│ │處)。 │ │、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
│ │ │ │。 │ │
├─┼───────┼────────┼──────────┼──────────┤
│2│於104 年4 月28│以不詳方式施用第│於104 年4 月28日為警│郭俊賢犯施用第二級毒│
│ │日為警採尿時起│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回溯96小時內之│他命1 次。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某時,在○○里│ │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住處。 │ │ │日。 │
├─┼───────┼────────┼──────────┼──────────┤
│3│於104 年5 月9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於104 年5 月9 日為警│郭俊賢犯施用第一級毒│
│ │日為警採尿回溯│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72小時內之某時│內注射之方式,施│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刑捌月。 │
│ │,在○○里住處│用海洛因1 次。 │應而查獲。 │ │
│ │。 │ │ │ │
├─┼───────┼────────┼──────────┼──────────┤
│4│於104 年5 月9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於104 年5 月9 日為警│郭俊賢犯施用第二級毒│
│ │日為警採尿回溯│基安非他命置於玻│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96小時內之某時│璃球內,用火燒烤│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在○○里住處│後吸食煙霧之方式│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施用甲基安非他│ │日。 │
│ │ │命1次。 │ │ │
├─┼───────┼────────┼──────────┼──────────┤
│5│於104 年6 月4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郭俊賢於104 年6 月4 │郭俊賢犯施用第一級毒│
│ │日8 時許,在雲│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日警詢時自首施用第一│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林縣虎尾鎮○○│內注射之方式,施│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同│刑柒月。 │
│ │里○○00號000 │用海洛因1 次。 │日並為警採集其尿液送│ │
│ │室。 │ │驗,結果呈可待因、嗎│ │
│ │ │ │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 │
├─┼───────┼────────┼──────────┼──────────┤
│6│於104 年6 月4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郭俊賢於104 年6 月4 │郭俊賢犯施用第二級毒│
│ │日8 時許施用海│基安非他命置於玻│日警詢時自首施用第二│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洛因後不久,在│璃球內,用火燒烤│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雲林縣虎尾鎮○│後吸食煙霧之方式│行,同日並為警採集其│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里○○00號 │,施用甲基安非他│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日。 │
│ │000室。 │命1次。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
│ │ │ │性反應而查獲。 │ │




├─┼───────┼────────┼──────────┼──────────┤
│7│於104 年6 月29│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於104 年6 月29日為警│郭俊賢犯施用第一級毒│
│ │日為警採尿回溯│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72小時內之某時│內注射之方式,施│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刑捌月。 │
│ │,在不詳處所。│用海洛因1 次。 │。 │ │
├─┼───────┼────────┼──────────┼──────────┤
│8│於104 年6 月29│以將第二級毒品甲│於104 年6 月28日為警│郭俊賢犯施用第二級毒│
│ │日為警採尿回溯│基安非他命置於扣│在芳草里住處扣得玻璃│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96小時內之某時│案玻璃球吸食器內│球吸食器1 個,翌(29│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在不詳處所。│,用火燒烤後吸食│)日採集其尿液送驗,│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煙霧之方式,施用│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
│ │ │甲基安非他命1 次│性反應而查獲。 │器壹個,沒收銷燬之。│
│ │ │。 │ │ │
└─┴───────┴────────┴──────────┴──────────┘

附表二(犯罪事實):
┌─┬────┬────┬───┬─────────────┬──────────┐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竊盜、搶奪行為態樣、竊得之│ 主文欄 │
│號│ │ │ │財物及查獲方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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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4 年4 │雲林縣土│吳黃阿│郭俊賢見吳黃阿碧所有、由吳│郭俊賢犯竊盜罪,累犯│
│ │月22日4 │庫鎮轄雲│碧、吳│三樹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時20分許│158 線道│三樹。│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置於車前│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路與民族│ │置物籃,認有機可乘,遂徒手│仟元折算壹日。 │
│ │ │路口。 │ │竊取該機車得手,供己騎用。│ │
│ │ │ │ │嗣於104 年4 月22日5 時10分│ │
│ │ │ │ │許,在其芳草里住處為警查獲│ │
│ │ │ │ │,並扣得上揭機車1 部(已發│ │
│ │ │ │ │還吳三樹)。 │ │
├─┼────┼────┼───┼─────────────┼──────────┤
│2│104 年6 │雲林縣土王俊慧郭俊賢王俊慧所有之車牌號│郭俊賢犯竊盜罪,累犯│
│ │月26日15│庫鎮宮北│。 │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插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16時許│里修德街│ │鑰匙停放該處,遂徒手竊取上│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18號旁。│ │開機車,得手後騎車離去。嗣│仟元折算壹日。 │
│ │ │ │ │郭俊賢將該機車棄置於雲林縣│ │
│ │ │ │ │土庫鎮○○里○○00○0 號路│ │
│ │ │ │ │旁(嗣經警發還王俊慧)。 │ │
├─┼────┼────┼───┼─────────────┼──────────┤
│3│104 年6 │雲林縣土范氏媚郭俊賢范氏媚所有之車號00│郭俊賢犯竊盜罪,累犯│
│ │月26 日1│庫鎮大荖│。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仍│,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6 時30分│里大荖42│ │插在車身,認有機可乘,即徒│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許。 │之1 號前│ │手啟動後竊得該機車(嗣經警│仟元折算壹日。 │
│ │ │。 │ │發還范氏媚)。 │ │
├─┼────┼────┼───┼─────────────┼──────────┤
│4│104 年6 │雲林縣元蕭雲鴻郭俊賢徒手開啟蕭雲鴻所使用│郭俊賢犯竊盜罪,累犯│
│ │月26 日1│長鄉中山│。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6 時57分│路7 之2 │ │貨車車門後,進入車內竊取三│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許。 │號旁倉庫│ │星牌手機及行動電源各1 臺(│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價值共計約1 萬元),得手後│ │
│ │ │ │ │離去。 │ │
├─┼────┼────┼───┼─────────────┼──────────┤
│5│104 年6 │雲林縣虎│林蔆│郭俊賢騎乘竊得范氏媚之前開│郭俊賢犯搶奪罪,累犯│
│ │月27 日1│尾鎮忠孝│。 │機車,行經該處時,見林蔆│,處有期徒刑捌月。 │
│ │8 時21分│路與復興│ │單獨開啟車號0000-00 號自用│ │
│ │許。 │路口之黃│ │小客車駕駛座車門後,即乘林│ │
│ │ │昏市場停│ │蔆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打開│ │
│ │ │車場。 │ │右前座車門再奪取林蔆之手│ │
│ │ │ │ │拿包1 個(內有信用卡、提款│ │
│ │ │ │ │卡及現金約2,000 元,價值共│ │
│ │ │ │ │約4,000 元),得手後旋即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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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