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憲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偵字第433號、第1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憲鴻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王憲鴻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1 年7 月 20日,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2 年5 月21日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04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3 年3 月2 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
二、王憲鴻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其所有之U SMART 廠牌行動電話( 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聯絡 時間,與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購毒者聯繫如附表三編號一之 通聯內容,商談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即在附 表一編號一所示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 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購毒者;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持上開行動電話,於附表一編號三、五所示之聯絡 時間,與附表一編號三、五所示之購毒者聯繫如附表三編號 三、五所示之通聯內容,商談販賣海洛因事宜後,即在附表 一編號三、五所示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予附表一編號三 、五所示之購毒者;又與陳玉玲(另行通緝中)共同基於意 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四所 示聯絡時間,與林文郁聯繫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通聯內容 ,商談販賣海洛因事宜後,由王憲鴻以上開電話聯繫陳玉玲 如附表三編號四之通話內容後,即在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時間 、地點,由陳玉玲交付海洛因予林文郁;復基於轉讓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上開電話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 之聯絡時間與郭朝勝聯繫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通聯內容, 商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即在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時間 、地點,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郭朝勝;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不詳方式聯繫陳冠名,商談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即於附表一編號六所示時間、地點,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冠名;末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以不詳方式聯繫柳仕廷,商談販賣海洛因事宜後, 即於附表一編號七所示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予柳仕廷。 王憲鴻共計販賣海洛因5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 次、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三、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經警於104 年1 月8 日持搜索票, 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4 樓王憲鴻現居地執行搜 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號所示之物,始悉上情。四、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北港 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檢察官、辯護人與被告王憲鴻對於本判決所引用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70頁至第72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 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欄二部分,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偵查中之羈押 庭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清松、郭朝 勝、林文郁、陳冠名、柳仕廷及共犯陳玉玲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證述情節相符,另有如附表一所示門號與上開證人聯繫之 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三)、本院103 聲監字第429 號、10 3 年聲監續字第454 號通訊監察書(本院卷第79至82頁)、 本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5 號搜索票影本、雲林縣警察局北港 分局於104 年1 月8 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影 本、查扣物品照片影本2 張(警卷第6 、9 至12頁、偵字第 433 號卷第42至44頁反面)在卷可查,證人之證述與通訊監 察譯文之內容及通訊監察時之基地台位址均互核相符,並扣 得被告用以與購毒者聯繫之U SMART 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 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1 部可資佐證。二、按我國查緝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 ,對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者尤科以無期徒刑或七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經政府 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 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或與交付毒品之人有特殊情誼,應
無甘冒被查緝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從事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之工作。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僅係 供毒友間調用毒品等語(偵字第433 號卷第54頁),公設辯 護人之辯護書中亦提及被告係藉由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賺取些許毒品供其施用等語(本院卷第 215 頁反面),是縱認被告確實未藉由販毒賺取金錢利益, 然仍獲得毒品供己施用,亦無損於其如事實欄二所示販賣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皆有營利之意圖。
三、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前揭事實欄二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 轉讓;次按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 ,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 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 以下罰金。」,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衛生 福利部)衛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指出,毒品未必係經公告 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 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而「藥物藥商管理 法」業於82年1 月18日修正更名為「藥事法」,「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亦於88年6 月2 日修正更名為「管制藥品管理條 例」,依藥事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藥事管理,依本法之規 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但管制藥品管 理條例有規定者,優先適用該條例之規定」,因此「管制藥 品管理條例」應係「藥事法」之特別法。又92年7 月9 日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修正總說明」中明言,本次修正理 由之一,乃期本條例能符合國際公約及與「管制藥品管理條 例」互相配合,爰增列第四級毒品之處罰規則。且較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所定義各級毒品之附表1 至附表4 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所定義之各級管制藥品品項 ,可知前者所稱之「毒品」與後者所稱之「管制藥品」僅為 名詞使用上之差異,實指同一內容物。自上述修正總說明「 兩法互相配合」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管制藥品管理條 例乃為刑罰與行政罰之區別,可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1 條「管制藥品之管理,依本條 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中所 稱之「其他有關法律」。復依藥事法第1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管制藥品管理條例」適用上先於「藥事法」,從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既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於適用上相互 配合,甚且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7條已指明「違反第 5 條、第9 條規定,或非第4 條第1 項之製藥工廠輸入、輸 出、製造、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者,除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處理外,處‧‧‧」,益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管 制藥品管理條例適用上之相互配合,同為藥事法之特別法, 應優先於藥事法適用。再者,依98年5 月20日立法者既明定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轉讓毒品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即同 法第1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且依其文義明顯包含轉讓同 屬禁藥之毒品犯罪類型,而未排除之,則立法者有意將轉讓 同屬禁藥性質之毒品犯罪類型,同有此最新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甚明。且若故意限縮被告有利事項之適用範圍,其結果 就轉讓不同級毒品犯罪間,同樣條件下,轉讓一級毒品者, 可獲邀減輕其刑,轉讓第二級毒品者則否;就轉讓同屬第二 級毒品犯罪間,同樣條件下,轉讓重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 ,可獲邀減輕其刑,轉讓未達淨重10公克者,則否,顯有輕 重失衡之情,是就轉讓二級毒品部分,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 條第2 項。核被告王憲鴻就附表一編號一犯罪事實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二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同條例 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三、四、五、 七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附表一編號六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於附表一所列事實所載販賣海洛因、販賣及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為其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王憲鴻與陳玉玲 就附表一編號四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互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犯罪事實, 為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楊清松,係一 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處斷。是被告所犯之5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 次轉讓第 二級毒品、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時、地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所明定,考其 立法意旨,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 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乃對製 造、販賣、運輸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採行寬厚
之刑事政策,是該條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 告於偵查及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均曾經自白而言,不 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經查,被告確實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法官在偵查中之羈押庭審理訊問時,均已自白上開各該犯 行,復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全部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應認 為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犯行,減輕其刑。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 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 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 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 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 上字第49、709 、55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二、六之犯行,業經供出其轉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毒品來源係楊志彬,因而使警查獲楊志彬於103 年9 月間某 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進而由檢察官就楊志彬上開犯 行向本院提起公訴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4 年2 月12日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 份(本 院卷第59、60、61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 偵字第493 號、第1025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1 份(偵字第10 25號卷第57頁至第58頁)在卷可憑,是就被告上開2 次犯行 ,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 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 千萬元以下 罰金,若不分犯罪情節輕重,一律處以上開刑責,難免輕重 失衡,倘有情輕法重情形,於裁判時自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以避免過嚴之刑罰,此參諸司法院釋字第263 號解釋文自明。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苛,於情輕法重之 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 刑度之義務。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 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三、 四、五、七號之犯行,固戕害他人之身心,然觀諸被告販賣 海洛因之數量價額非鉅,次數僅有5 次,獲利亦僅7500元, 較之一般大盤或中盤毒梟販賣數量眾多,動輒數百萬、千萬 元之暴利所生危害情形顯有不同,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縱
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法定最低刑度無期徒 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嫌,是依其犯罪情節,顯可 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上開犯行,酌減其刑,並依法 遞減輕之。
六、被告曾犯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一、二級毒 品罪,其法定刑最高應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 條第1 項之規定,已不得加重。另就刑之加重及減輕部分, 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肆、科刑部分:
一、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且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被告 仍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所為實可非議; 然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對人體 之傷害程度有異,是量刑應有輕重之別;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勇於承認錯誤,態度良好,及其係因身染毒癮而復 販賣之,再參酌其為國中肄業、家境普通、家中尚有幼子, 且父親重病等一切情狀,有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卷第200 頁至202 頁)、其父親之診斷證明書、殘障手冊(本院卷第 203 頁、204頁)各1 份在卷可參,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
二、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即明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本院審酌被告所 犯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之對象為楊清松、林文郁、陳冠名、柳仕廷等4 人,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為郭朝勝,且其販賣、轉讓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均在103 年8 月至10月,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 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 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 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 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再參酌被告販毒之不法利益亦僅 合計9 千元,獲利非鉅等情,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應較妥適。
伍、沒收部分:
一、應予沒收部分:
扣案附表二編號四之U SMART 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 0000號晶片卡),經被告供稱扣案手機、門號晶片卡均係其 所有,且係供販賣毒品聯絡使用,此有如附表三之通訊監察 譯文及通聯紀錄附卷足稽,上開行動電話及門號係供前揭犯 各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於各該罪名項下沒收之;另共犯陳玉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 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經被告供稱係與共犯陳玉玲 聯繫附表一編號四販毒事宜所用,亦經共犯陳玉玲自陳有用 以與被告聯繫附表一編號四之販毒事宜(本院卷第95頁反面 至97頁),是於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連帶沒收 之,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與陳玉玲連帶追徵其價額。二、販毒所得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 義,故販賣毒品所得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款 項,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但因其並無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仍以沒收 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規定予以沒收。如所得 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 追徵價額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可參 。
(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一、三至七所示6 次分別販賣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合計9 千元,雖皆未扣案,然揆諸前 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規定,於附表一所示各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未予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經被告 陳稱係供其施用毒品之用,且遍觀全卷,亦無從認定上開扣 案物與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有何關連,是不為沒收之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8 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李奕逸
法 官 陳玫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紋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被告王憲鴻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及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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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販毒之時、地、對象與方式│ 主 文 │ 證據出處及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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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王憲鴻持其所有之門號0963│王憲鴻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1、證據出處: │
│ │813173號行動電話於103年8│,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①被告供述(警卷第1 至4 頁│
│ │月24日12時58分、同日14時│之U SMART 廠牌行動電話(含│ 反面即偵字第433 號卷第38│
│ │39分許,與楊清松持用之門│門號○○○○○○○○○○號│ 至41頁反面、第49至54頁、│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晶片卡壹張)壹部沒收;未扣│ 第136 至137 頁、第165 至│
│ │繫,約定販賣海洛因及甲基│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第167 頁、聲羈卷第7 至9 │
│ │安非他命乙節,王憲鴻旋於│幣壹仟元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頁、本院卷第30至33頁、第│
│ │當日14時39分許,至雲林縣│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如全│ 68至75頁、第186 頁至第 │
│ │口湖鄉埔南村之公墓旁,將│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199 頁)。 │
│ │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1 包及│產抵償之。 │②證人楊清松之警詢及偵查中│
│ │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具結證述(警卷第203至205│
│ │交付予楊清松,楊清松遂交│ │ 頁即偵字第433號卷第19至 │
│ │付1500元價金予王憲鴻。 │ │ 21頁、第34至35頁,結文在│
│ │ │ │ 第36頁)。 │
│ │ │ │③本院103 聲監字第429 號、│
│ │ │ │ 103 年聲監續字第454 號通│
│ │ │ │ 訊監察書(本院卷第79至82│
│ │ │ │ 頁)。 │
│ │ │ │④通訊監察譯文1份(警卷第 │
│ │ │ │ 2 頁正反面即偵字第433 號│
│ │ │ │ 卷第39頁正反面)。 │
│ │ │ │⑤扣案之U SMART 廠牌行動電│
│ │ │ │ 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
│ │ │ │ 卡。 │
│ │ │ │⑥本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5 號│
│ │ │ │ 搜索票影本、雲林縣警察局│
│ │ │ │ 北港分局於104 年1 月8 日│
│ │ │ │ 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 │ │ │ 目錄表影本各1 份及查扣物│
│ │ │ │ 品照片影本2 張(警卷第6 │
│ │ │ │ 、9 至12頁即偵字第433號 │
│ │ │ │ 卷第42至44頁反面)。 │
│ │ │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
│ │ │ │ (一)犯罪事實。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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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王憲鴻持其所有之門號0963│王憲鴻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1、證據出處: │
│ │813173號行動電話於103年9│,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U │①被告供述(警卷第1 至4 頁│
│ │月16日19時44分許,與郭朝│SMART 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 反面即偵字第433 號卷第38│
│ │勝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號晶片│ 至41頁反面、第49至54頁、│
│ │行動電話聯繫,約定轉讓甲│卡壹張)壹部沒收。 │ 第136 至137 頁、第165 至│
│ │基安非他命乙節,王憲鴻隨│ │ 第167 頁、聲羈卷第7 至9 │
│ │即在雲林縣口湖鄉埔南村外│ │ 頁、本院卷第30至33頁、第│
│ │埔115 號住處,轉讓未及1 │ │ 68至75頁、第186 頁至第 │
│ │公克之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 │ 199 頁)。 │
│ │他命予郭朝勝。 │ │②證人郭朝勝之警詢及偵查中│
│ │ │ │ 具結證述(警卷第23至30頁│
│ │ │ │ 即偵字第433號卷第102至11│
│ │ │ │ 0頁,結文在第111頁)。 │
│ │ │ │③本院103 聲監字第429 號、│
│ │ │ │ 103 年聲監續字第454 號通│
│ │ │ │ 訊監察書(本院卷第79至82│
│ │ │ │ 頁)。 │
│ │ │ │④通訊監察譯文1份(警卷第 │
│ │ │ │ 25頁即偵字第433 卷第104 │
│ │ │ │ 頁即警聲搜卷第69頁)。 │
│ │ │ │⑤扣案之U SMART 廠牌行動電│
│ │ │ │ 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
│ │ │ │ 卡。 │
│ │ │ │⑥本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5 號│
│ │ │ │ 搜索票影本、雲林縣警察局│
│ │ │ │ 北港分局於104 年1 月8 日│
│ │ │ │ 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 │ │ │ 目錄表影本各1 份及查扣物│
│ │ │ │ 品照片影本2 張(警卷第6 │
│ │ │ │ 、9 至12頁即偵字第433號 │
│ │ │ │ 卷第42至44頁反面)。 │
│ │ │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
│ │ │ │ (二)犯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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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王憲鴻持其所有之門號0963│王憲鴻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1、證據出處: │
│ │813173號行動電話於103年9│,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①被告供述(警卷第1 至4 頁│
│ │月18日13時2 分、同日13時│之U SMART 廠牌行動電話(含│ 反面即偵字第433 號卷第38│
│ │3 分、16時30分許,與林文│門號○○○○○○○○○○號│ 至41頁反面、第49至54頁、│
│ │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壹部沒收;未扣│ 第136 至137 頁、第165 至│
│ │行動電話聯繫,約定販賣海│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第167 頁、聲羈卷第7 至9 │
│ │洛因乙節,王憲鴻旋於當日│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頁、本院卷第30至33頁、第│
│ │16時30分許,在雲林縣口湖│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68至75頁、第186 頁至第 │
│ │鄉○○村○○000 號住處,│。 │ 199 頁)。 │
│ │將價值2000元之海洛因1 包│ │②證人林文郁之警詢及偵查中│
│ │交付予林文郁,林文郁遂交│ │ 具結證述(警卷第33至49頁│
│ │付2000元價金予王憲鴻。 │ │ 即偵字第433號 卷第114至 │
│ │ │ │ 130 頁、第133 至138 頁,│
│ │ │ │ 結文在第139頁)。 │
│ │ │ │③本院103 聲監字第429 號、│
│ │ │ │ 103 年聲監續字第454 號通│
│ │ │ │ 訊監察書(本院卷第79至82│
│ │ │ │ 頁)。 │
│ │ │ │④通訊監察譯文1份(警卷第 │
│ │ │ │ 35至36頁即偵字第433 號卷│
│ │ │ │ 第116至117 頁即警聲搜卷 │
│ │ │ │ 第69 頁反面)。 │
│ │ │ │⑤扣案之U SMART 廠牌行動電│
│ │ │ │ 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
│ │ │ │ 卡。 │
│ │ │ │⑥本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5 號│
│ │ │ │ 搜索票影本、雲林縣警察局│
│ │ │ │ 北港分局於104 年1 月8 日│
│ │ │ │ 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 │ │ │ 目錄表影本各1 份及查扣物│
│ │ │ │ 品照片影本2 張(警卷第6 │
│ │ │ │ 、9 至12頁即偵字第433號 │
│ │ │ │ 卷第42至44頁反面)。 │
│ │ │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
│ │ │ │ (三)犯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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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王憲鴻持其所有之門號0963│王憲鴻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1、證據出處: │
│ │813173號行動電話於103年9│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①被告供述(警卷第1 至4 頁│
│ │月23日8 時33分許,與林文│扣案之U SMART 廠牌行動電話│ 反面即偵字第433 號卷第38│
│ │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含門號○九六三八一三一七│ 至41頁反面、第49至54頁、│
│ │行動電話聯繫,約定販賣海│三號晶片卡壹張)壹部及行動│ 第136 至137 頁、第165 至│
│ │洛因事宜,王憲鴻旋於當日│電話(含門號○九三七四七九│ 第167 頁、聲羈卷第7 至9 │
│ │8 時34分許,以上開電話聯│二六七晶片卡壹張)壹部均沒│ 頁、本院卷第30至33頁、第│
│ │繫陳玉玲,告知林文郁將前│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68至75頁、第186 頁至第 │
│ │往雲林縣口湖鄉埔南村外埔│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 199 頁)。 │
│ │115 號王憲鴻住處,要求陳│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②證人林文郁之警詢及偵查中│
│ │玉玲將價值2000元之海洛因│產抵償之。 │ 具結證述(警卷第33至49頁│
│ │1 包交付予林文郁,林文郁│ │ 即偵字第433號 卷第114至 │
│ │遂交付2000元價金予陳玉玲│ │ 130 頁、第133 至138 頁,│
│ │,陳玉玲復於同日9 時42分│ │ 結文在第139頁)。 │
│ │告知王憲鴻已將海洛因交付│ │③證人及共同被告陳玉玲之供│
│ │予林文郁。 │ │ 述(警卷第111 至117 頁即│
│ │ │ │ 偵字第433號卷第64至70頁 │
│ │ │ │ 、第77至80頁)。 │
│ │ │ │④本院103 聲監字第429 號、│
│ │ │ │ 103 年聲監續字第454 號通│
│ │ │ │ 訊監察書(本院卷第79至82│
│ │ │ │ 頁)。 │
│ │ │ │⑤通訊監察譯文1 份(王憲鴻│
│ │ │ │ 與林文郁通話譯文:警卷第│
│ │ │ │ 36至37頁即偵字第433 號卷│
│ │ │ │ 第117 至118 頁即警聲搜卷│
│ │ │ │ 第72頁;王憲鴻與陳玉玲通│
│ │ │ │ 話譯文:警卷第45至46頁即│
│ │ │ │ 偵433 卷第126 至127 頁即│
│ │ │ │ 警聲搜卷第7 頁反面)。 │
│ │ │ │⑥扣案之U SMART 廠牌行動電│
│ │ │ │ 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
│ │ │ │ 卡及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
│ │ │ │ 門號0000000000晶片卡1 張│
│ │ │ │ )。 │
│ │ │ │⑦本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5 號│
│ │ │ │ 搜索票影本、雲林縣警察局│
│ │ │ │ 北港分局於104 年1 月8 日│
│ │ │ │ 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 │ │ │ 目錄表影本各1 份及查扣物│
│ │ │ │ 品照片影本2 張(警卷第6 │
│ │ │ │ 、9 至12頁即偵字第433號 │
│ │ │ │ 卷第42至44頁反面)。 │
│ │ │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
│ │ │ │ (三)犯罪事實。 │
├──┼────────────┼─────────────┼─────────────┤
│五 │王憲鴻持其所有之門號0963│王憲鴻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1、證據出處: │
│ │813173號行動電話於103年9│,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①被告供述(警卷第1 至4 頁│
│ │月24日22時41分、23時3 分│之U SMART 廠牌行動電話(含│ 反面即偵字第433 號卷第38│
│ │許,與林文郁持用之門號 │門號○○○○○○○○○○號│ 至41頁反面、第49至54頁、│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晶片卡壹張)壹部沒收;未扣│ 第136 至137 頁、第165 至│
│ │,約定販賣海洛因乙節,王│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第167 頁、聲羈卷第7 至9 │
│ │憲鴻旋於當日23時5 分許,│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頁、本院卷第30至33頁、第│
│ │在雲林縣口湖鄉埔南村外埔│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68至75頁、第186 頁至第 │
│ │115 號住處,將價值2000元│。 │ 199 頁)。 │
│ │之海洛因1 包交付予林文郁│ │②證人林文郁之警詢及偵查中│
│ │,林文郁遂交付2000元價金│ │ 具結證述(警卷第33至49頁│
│ │予王憲鴻。 │ │ 即偵字第433號 卷第114至 │
│ │ │ │ 130 頁、第133 至138 頁,│
│ │ │ │ 結文在第139頁)。 │
│ │ │ │③本院103 聲監字第429 號、│
│ │ │ │ 103 年聲監續字第454 號通│
│ │ │ │ 訊監察書(本院卷第79至82│
│ │ │ │ 頁)。 │
│ │ │ │④通訊監察譯文1份(警卷第 │
│ │ │ │ 39頁即偵字第433 號卷第 │
│ │ │ │ 120 頁即警聲搜卷第75頁)│
│ │ │ │ 。 │
│ │ │ │⑤扣案之U SMART 廠牌行動電│
│ │ │ │ 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
│ │ │ │ 卡。 │
│ │ │ │⑥本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5 號│
│ │ │ │ 搜索票影本、雲林縣警察局│
│ │ │ │ 北港分局於104 年1 月8 日│
│ │ │ │ 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 │ │ │ 目錄表影本各1 份及查扣物│
│ │ │ │ 品照片影本2 張(警卷第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