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218號
CHDV,106,司聲,218,2017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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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楊惠琪
相 對 人 卓美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4年度存字第60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459,000元整,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4年度裁全字第570號,提供新臺幣459,000元為 擔保,並以本院104度存字第60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該事件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 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104年度裁全字第570 號裁定、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33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 ,彰化南郭郵局第000094號存證信函及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 裁全字第570號(內含104年度執全字第281號)、105年度訴 字第1133號及104年度存字第607號全卷,查核無誤,聲請人 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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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