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99號
104年度訴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志忠
鄭沙洋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俊仁律師
被 告 林土虱
林笨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金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3629號、第5154號、第5435號、第5683號、第5684號、第58
27號、第5898號)及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31號),本院
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志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鄭沙洋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土虱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笨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戴志忠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一、戴志忠從事水電工程工作,具有水電專業技術,為節省住處 電費支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電能之犯意 ,於民國102 年6 月間某日,在其位於雲林縣臺西鄉○○村 ○○00號住處,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鉗及螺絲 起子各1 支,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裝 設於上址之電號00000000號電表接戶點,以鱷魚夾銅導線2 條夾住台電公司供電電纜線而繞越電表直接用電,使電表計 量失準竊取電能。嗣於103 年5 月28日為警持本院搜索票搜 索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鱷魚夾銅導線2 條、封印鎖2 個、 遙控器27個、遙控接收器18個、備用電池3 個、鐵鉗1 支、 螺絲起子1 支及照明燈4 個等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戴志忠另為收取報酬,而分別與如下欲求減少住處電費開銷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取電能之犯意聯絡 ,為下列犯行:
㈠於97至98年間某日(起訴書誤認為95年或96年間),由戴志 忠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鉗及螺絲起子各1 支 ,在林秋香(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位於臺西鄉海南 村民族路30巷11之27號住處,以將台電公司裝設於上址之電 號00000000號電表(1 樓電表)接戶點A 相剪斷虛接,再將 1 樓電表與電號00000000號電表(2 樓電表)接戶點A 相跨 接;於2 樓電表接戶點B 相虛接,與1 樓電表接戶點B 相跨 接而繞越電表,再以遙控器及接收器控制使用,使電表圓盤 時而不轉,計度失效不準而竊取電能,而繼續使用至99年間 某日止。嗣於103 年8 月12日,由員警會同台電公司稽查人 員於上址查獲上情。
㈡於97至99年間某日(起訴書誤認為93年至97年間),由戴志 忠在林鈞鋒(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與其父親林慶昌 (已歿)位於臺西鄉蚊港村蚊港81號住處,以將台電公司裝 設於上址之電號00000000號電表接戶點電纜線外皮截斷漏出 裸銅,並以鱷魚夾銅導線引接電源繞越電表直接用電,且以 活動式塑膠套管套住裸銅線路處作為掩飾,使電表計量失準 而竊取電能,而繼續使用至99年間某日止。嗣於103 年8 月 5 日,由員警會同台電公司稽查人員於上址查獲上情,並當 場扣得塑膠套管2 截,因而查獲上情。
㈢於98年10月30日前某日,由戴志忠在林秀枝(未據起訴,即 起訴書所稱之陳進福之某家屬)位於彰化縣芳苑鄉○○村○ ○○路00號住處,以將台電公司裝設於上址之電號00000000 號電表接戶點A 相剪斷虛接,與電號00000000號電表接戶點 A 相跨接,並繞越電表使用;於00000000號電表接戶點B 相 虛接,與00000000號電表接戶點B 相跨接而繞越電表,取下 開關控制連桿,再以1P開關控制使用,使電表圓盤時而不轉 ,計度失效而竊取電能,而繼續使用至98年10月30日止。嗣 於98年10月30日,為台電公司稽查人員於上址查獲。 ㈣於99年7 月21日前某日,由戴志忠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 器使用之鐵鉗及螺絲起子各1 支,在黃昭霖(業經本院另為 判決)位於四湖鄉鹿場村中正路277 巷1 號住處,以將台電 公司裝設於上址之電號000000000 號電表(1 樓電表)接戶 點A 相虛接,與電號000000000 號電表(2 樓電表)接戶點 A 相跨接;於2 樓電表接戶點B 相虛接,與1 樓電表接戶點 B 相跨接而繞越電表,再以遙控器及接收器控制使用,使電 表圓盤時而不轉,計度失效而竊取電能,而繼續使用至99年
7 月21日止。嗣於103 年7 月31日,由員警會同台電公司稽 查人員於上址查獲上情,並扣得遙控接收器1 組。 ㈤於102 年3 月間某日,由戴志忠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 使用之鐵鉗及螺絲起子各1 支,在陳永昌(業經檢察官另為 緩起訴處分)位於斗六市○○里○○路00巷00號住處,以將 台電公司裝設於上址之電號000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電 號0000000000號)電表(1 樓電表)接戶點A 相虛接,與電 號000000000 號電表(2 至4 樓電表)接戶點A 相跨接;於 2 至4 樓電表接戶點B 相虛接,與1 樓電表接戶點B 相跨接 而繞越電表,再以遙控器及接收器控制使用,使電表圓盤時 而不轉,計度失效而竊取電能,而繼續使用至102 年5 月23 日止。嗣於102 年5 月23日由員警會同台電公司稽查人員於 上址查獲上情,並扣得遙控器與接收器各1 個。 ㈥於102 年6 月間某日,由戴志忠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 使用之鐵鉗及螺絲起子各1 支,在柯弘政(業經檢察官另為 緩起訴處分)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00巷0 ○0 號住處, 以將台電公司裝設於上址之電號000000000 號電表(1 樓電 表)接戶點B 相虛接,與電號000000000 號電表(2 樓電表 )B 相跨接;於2 樓電表接戶點A 相虛接,與1 樓電表A 相 跨接而繞越電表,再以遙控器及接收器控制使用,使電表圓 盤時而不轉,計度失效而竊取電能,而繼續使用至103 年6 月26日止。嗣於103 年6 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103 年7 月 5 日)由員警會同台電公司稽查人員於上址查獲上情,並扣 得瓦時器2 具、封印鎖4 個、PVC 電線2 截及遙控接收器1 組等物。
㈦於103 年3 月間某日,由戴志忠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 使用之鐵鉗及螺絲起子各1 支,在林春樹(業經本院另為判 決)位於斗六市○○里○○○街000 號住處,以將台電公司 裝設於上址之電號000000000 號電表(1 樓電表)接戶點A 相虛接,與電號000000000 號電表(2 樓電表)接戶點A 相 跨接;於2 樓電表接戶點B 相虛接,與1 樓電表接戶點B 相 跨接;於電號000000000 號電表(3 樓電表)接戶點B 相虛 接,再與1 樓電表接戶點B 相跨接而繞越電表,再以遙控器 及接收器控制使用,使電表圓盤時而不轉,計度失效而竊取 電能,而繼續使用至103 年7 月2 日止。嗣於103 年7 月2 日由員警會同台電公司稽查人員於上址查獲上情,並當場扣 得遭破壞封印鎖3 個、完整封印鎖3 個、銅雜線1 段、遙控 接收器接線1 組、絕緣塑膠膜1 塊及絕緣塑膠布1 段等物。三、鄭沙洋為減少住處電費支出,於102 年10月7 日至同年12月 6 日(即102 年12月份電費收據計費期間)間某日,竟僱用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水電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竊取電能之犯意聯絡,由該水電工在鄭沙洋位於臺 西鄉和豐村海產路24巷51之1 號、51之2 號住處,以將台電 公司裝設於上址之電號000000000 號電表(51之1 號電表) 接戶點A 相虛接,與電號000000000 號電表(51之2 號電表 )接戶點A 相跨接;於51之2 號電表接戶點B 相虛接,與51 之1 號電表接戶點B 相跨接而繞越電表,再以1P開關控制使 用,使電表圓盤時而不轉,計度失效而竊取電能,而繼續使 用至103 年7 月8 日前某日止。嗣於103 年7 月8 日及同年 9 月2 日由員警會同台電公司稽查人員於上址查獲上情,並 發現上開2 電表接戶點及上開2 址總開關箱均已恢復線路, 再以新膠帶纏繞。
四、林土虱為減少住處電費支出,於102 年10月7 日至同年12月 6 日(即102 年12月份電費收據計費期間)間某日,竟僱用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水電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竊取電能之犯意聯絡,由該水電工在林土虱位於臺 西鄉和豐村海產路24巷51號住處(起訴書誤載為海產路51之 1 號、51之2 號),以將台電公司裝設於上址之電號000000 000 號電表(1 樓電表)接戶點A 相虛接,與電號00000000 0 號電表(2 樓電表)A 相跨接;於2 樓電表接戶點B 相虛 接,與1 樓電表B 相跨接而繞越電表,再以1P開關控制使用 ,使電表圓盤時而不轉,計度失效而竊取電能,而繼續使用 至103 年7 月8 日前某日止。嗣於103 年7 月8 日及同年8 月12日由員警會同台電公司稽查人員於上址查獲上情。五、林笨為減少住處電費支出,於93年8 月16日前某日,竟僱用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文德」之成年水電工,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取電能之犯意聯絡,由「文德」在 林笨位於臺西鄉蚊港村蚊港31之5 號住處,以將台電公司裝 設於上址之電號000000000 號電表接戶點A (或B )相虛接 ,再用電纜線引接電號000000000 號電表之A (或B )相; 於000000000 號電表接戶點B (或A )相虛接,再用電纜線 引接000000000 號電表B (或A )相而繞越電表,再以1P開 關控制使用,使電表圓盤時而不轉,計度失效而竊取電能, 並繼續使用至93年8 月16日止。嗣於93年8 月16日為台電公 司稽查人員於上址查獲上情。
貳、程序事項
一、審理範圍: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
第7 條第2 款規定甚明。而所謂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 並不以判決結果認定為共犯者為限,祇須從偵查結果,形式 上認係具有廣義共犯關係,亦即具有共同正犯、教唆與被教 唆關係及正犯與幫助之犯罪關係者,均屬相牽連之案件(最 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56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戴 志忠因涉犯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 度偵字第3629號、第5154號、第5435號、第5683號、第5684 號、第5827號、第5898號),並於103 年9 月26日繫屬本院 (103 年度訴字第499 號),嗣檢察官於該案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就被告鄭沙洋涉犯違反電業法等案件之犯行,認與被 告戴志忠已提起公訴部分,具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犯罪 關係並追加起訴(104 年度訴字第106 號),雖經本院審理 結果,認被告戴志忠與被告鄭沙洋並不具共同正犯關係(理 由詳後述),惟依上開見解,檢察官之追加起訴程序並無不 合,本院即應予實質審理,先予敘明。
二、追訴權時效: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現行刑 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又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2 款之竊 電罪、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均屬法定本刑為5 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 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 者,1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 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同 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 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 ,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是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關於追訴權時效之期間,較修正前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 ,亦即行為人遭追訴之期限較久,自不利於行為人,經比較 結果,本件追訴權時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即 追訴權時效為10年。另有關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 、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方符法律 規定。
㈡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 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 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 ,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 刑權而言,應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
內,若檢察官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 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792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竊電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一個行為 繼續為竊電行為之實行,屬繼續犯(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 第3350號判決、101 年度臺上字第2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林笨就犯罪事實五涉犯刑法第323 條、第320 條第1 項 竊盜罪及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2 款之竊電罪犯行,係在 93年8 月16日前某日為之,而繼續至93年8 月16日為台電公 司稽查發現為止,有卷附台電公司93年8 月16日雲稽No .01 8617號、No .018618號用電實地調查書及追償電費計算單, 其上載明追償電費期間係自93年8 月16日起回溯追償10個月 電費可憑(見警1045號卷第153 頁至第156 頁),是依修正 前刑法第80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以行為終了之日即93年8 月16日起算追訴權時效,而檢察官於103 年8 月6 日就犯罪 事實五對被告林笨實施訊問而已為實施偵查作為,有103 年 8 月6 日訊問筆錄(見偵5435號卷第4 頁至第6 頁)可憑, 是追訴權時效自斯時起即停止計算,未逾10年(即103 年8 月15日)之時效期間。被告林笨之辯護人辯稱追訴權罹於時 效應諭知免訴判決(見訴499 卷㈢第475 頁),即有誤會, 併予敘明。
三、卷宗簡化記載方式如附件所示。
叁、證據能力
一、被告戴志忠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⒈按證人之警詢筆錄,性質上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 因未經被告為反對詰問,原則上不能採為論罪依據,但如證 人在審判中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所供竟與先前之警詢口供不 符,經參酌其他證據資料結果,足認較早之警詢筆錄具有較 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者,為實 現司法正義,例外許為適格之證據,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2 規定即明。然若警詢時所陳和審判 中所述並無不符,則採用審判中之證言,斯已足矣,自應回 歸原則,排除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戴志忠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證人梁炯明、林鈞鋒 警詢中供述,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見訴499 號卷㈡第 45頁至第4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 證,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於警詢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 尚無明顯不符,而被告戴志忠之辯護人雖以證人林鈞峰於警 詢及審理時對於與被告戴志忠共犯竊取電能之人究係林鈞峰
亦或其父親證述前後不一致(見訴499 卷㈢第481 頁)。惟 依證人林鈞峰在審理中證述:「我有看到戴志忠來裝,他還 教我們怎們夾」、「戴志忠教我們說用鱷魚夾夾住銅導線就 不會走」、「因為我父親不在了,我就不用了」、「後來家 裡只剩我們夫妻二人,我們就不用再竊電了」等語(見訴49 9 卷㈡第170 頁至第171 頁)。證人林鈞峰既為用電申請名 義人,竊取電能減少電費支出之利益自歸屬證人林鈞峰,且 被告戴志忠至其住處裝設竊電設施時亦在場知悉如何以鱷魚 夾銅導線竊取電能,與其在警詢中證稱與被告戴志忠係竊電 共犯並無齟齬,況要求證人林鈞峰在警詢中指證父親林慶昌 共同竊取電能顯有違常情,是證人林鈞峰審理中證述內容仍 未超出警詢所述範圍,是無引用其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 中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⒊證人黃麗蓉及施宙伸於警詢中之供述,對被告戴志忠屬於審 判外之陳述且與本案待證事實並無任何關連,非證明犯罪事 實所必要,故證人黃麗蓉及施宙伸於警詢中供述,對被告戴 志忠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 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 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 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 「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 、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 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 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 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 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 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 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 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 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 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⒉證人林鈞峰、陳進福於偵查中係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偵訊 ,惟其所為證述有關被告戴志忠之內容未經具結程序,且經 被告戴志忠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人林鈞峰及
陳進福業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且其於本 院審理時所述與上開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內容並無明顯 不符,欠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規定之「必要性」,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各款所列之情形,依上開說明 ,並無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 法理規定之適用,依刑事訴訟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證人林 鈞峰及陳進福於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認無證 據能力。
⒊證人陳淑惠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偵訊(見偵3629 號卷第59頁至第60頁),惟其所為證述有關被告戴志忠之內 容未經具結程序,且經被告戴志忠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被告戴志忠已就犯罪事實二、㈣前往用電戶黃昭霖 住處,裝設竊電設施之犯行坦承不諱且有其他客觀證據足以 佐證犯行,非認定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無證據能力。 ㈢被告警詢自白之證據能力:
被告戴志忠於103 年5 月28日所製作之警詢筆錄,被告戴志 忠於審理時辯稱:當時員警就是一直哄騙我,說講一講就可 以回去,如果沒有講的話,就要關我,讓我看不到明天的太 陽,我太太也會被收押。員警雖然沒有對我為身體上的刑求 ,但是我有受到利誘、脅迫等語(見訴499 號卷㈠第100 頁 反面、訴499 號卷㈡第76頁反面)及其辯護人稱:被告警詢 內容很多不是出於本意,抗辯自白陳述出於非任意性。且警 詢過程中,被告回答多屬簡短之是、否,或用肢體點頭、搖 頭,很少為連續性陳述。在警詢過程中,全程在被告訊問之 後方區域均有他人談話,即使場所有限也應盡量避免製作筆 錄時受到干擾。被告受拘提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過程中,是 一直處於受到強制的情形,被告所為之警詢筆錄並非出於被 告本意陳述,抗辯當時自白陳述非出於任意性(見訴499 號 卷㈠第100 頁反面、訴499 號卷㈡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等 語。經查:
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 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據此,若由證據可認被告自白 之陳述過程具有任意性,並無違法訊問情事,該自白依前揭 規定,當具有證據能力。
⒉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戴志忠於103 年5 月28日警詢光碟,勘驗 結果為詢問人(即員警)邊訊問邊繕打筆錄,採一問一答方 式,詢問人口氣平緩,受訊問人(即被告戴志忠)始終坐著 ,面前有一杯茶水,手上戴著手銬,手部偶爾放置於桌上, 有時置於腿上,沒有其他舉動。因為背光的關係,有時候看
不到面部表情,後方有人坐下時,因為光線影響,有時可以 看到被告的臉部,臉部表情未見疲倦。對於訊問人的訊問, 受訊問人有時表示聽不懂,在此情況下,訊問人便重複訊問 。受訊問人後方有兩人、三人或四人交談,交談內容與本案 無關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見訴499 號卷㈡第62頁反面) 可證。足認員警詢問時,被告戴志忠精神狀況正常,並無遭 受強暴、脅迫或利誘時應有之不自然表情,亦無畏懼接受詢 問之情況,其供述之任意性足以擔保,且警詢係採一問一答 方式進行,被告戴志忠對於員警提問如有不明瞭之情形,員 警亦加以解說並待被告戴志忠回答後當場製作筆錄,亦無逐 字照稿念筆錄情事。被告戴志忠之供述中,雖有若干問題僅 以是、否等簡語答覆,或以點頭、搖頭之肢體反應回應而未 出言回答,員警則依其點頭而為肯定語句之記載,然稽之該 問題前後問答,該記載確係符合被告戴志忠前後答覆本意, 並無任何扭曲、曲解情事,或以問代答之情況,員警詢問過 程中亦未見員警誘導或逼迫之情況。
⒊再證人即承辦員警吳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逮捕被告 戴志忠回到虎尾分局時,先整理證物並拿一張紙給被告戴志 忠請他先寫改裝戶資料,在拘提逮捕被告時就有盡告知義務 。在製作警詢筆錄前有跟被告說明法律上的規定及在法律上 羈押與否是檢察官、法官之權限,沒有跟被告說如果不承認 就看不到明天的太陽這樣的話,我沒有威脅、利誘也沒有恐 嚇被告,被告也沒有跟我反應有頭痛等身體不適情形等語( 見訴499 號卷㈡第66頁正、反面、第74頁反面)。員警於拘 提、逮捕當場踐行告知義務,另告知刑事訴訟法上關於羈押 處分之相關規定,自難謂有何不正訊問,被告戴志忠之配偶 亦未曾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身分製作筆錄或受移送偵辦之情 事,被告戴志忠及辯護人稱被告警詢係受脅迫、利誘之非任 意性自白,實屬無據。
⒋被告戴志忠之辯護人另辯稱被告戴志忠製作警詢筆錄時後方 有旁人干擾等語。刑事訴訟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被告有數 人時,應分別訊問之;其未經訊問者,不得在場」,並依同 法第100 條之2 規定「本章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其目的即在確保被告供述 之正確性與純潔性,被告戴志忠以犯罪嫌疑人身分接受詢問 時,後方雖確有不相干之人坐於被告戴志忠受詢問處後方泡 茶聊天,惟員警吳至人亦證稱:因為偵查隊空間不大,所以 平時製作筆錄時如果有人在後方聊天,也不會特別去趕別人 ,且當時不是刻意坐在詢問戴志忠處之後方等語(見訴499 號卷㈡第70頁正、反面),佐以本院勘驗警詢光碟時,被告
戴志忠後方之人係其他員警而非與本案案情有所關連之共犯 或證人,所交談之內容亦均與本案無關(見訴499 卷㈡第62 頁反面),自無影響被告戴志忠供述正確性之虞,且與前開 法律規定無涉,是辯護人所辯並無理由。
⒌至被告戴志忠雖於警詢時確實全程戴上手銬而人身受拘束, 惟刑事訴訟法第282 條前段關於被告在庭不得拘束其身體之 規定,僅係針對法院審判程序而設,警詢時及偵查中檢察官 訊問被告時,並不受此規定之拘束。被告為警依法逮捕後, 由員警依法製作警詢筆錄時,只要未逾刑事訴訟法第93條規 定之24小時人身拘束期間,依「警察機關拘捕留置人犯使用 警銬應行注意要點」第4 點規定,員警原得對依法遭逮捕之 被告實施強制力,且經員警綜合判斷認有必要為被告戴警銬 以防脫逃而拘束人身自由,被告在此情形下接受訊問,即難 謂有何不正方法取供,且被告戴志忠亦從未反應員警使用戒 具使身體有所不適,自難認被告於警詢中自白犯罪,與其是 否有受手銬拘束自由間有何因果關係,足證被告戴志忠之自 白,係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 認為有證據能力。
㈣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用電資料明細、用電資料表、追 償電費計算單等書面資料之證據能力:
被告戴志忠之辯護人辯稱上開文書為台電公司所自己片面製 作之私文書,且是為稽查特定相關人士而為製作,屬於審判 外第三人所為陳述意見之傳聞書面,應不具證據能力云云( 見訴499 卷㈡第46頁)。惟查:
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 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 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 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 不實登載動機,不實可能性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 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 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 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外,此等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⒉卷附台電公司所為之用電實地調查書,均係台電公司依電業 法第73條第2 項訂定之「處理竊電規則」第5 條規定「電業 查獲竊電事實,應由在場之軍政憲警一人或第三者二人以上 之證明或作成文件、照片等其他證物」,依通常業務處理過 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101 年度臺上字第2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另卷附台電公司製作之追償電費計算單,係台電公司按電業 法第73條第1 項規定「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
償,得依其所裝置之竊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 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 。」及處理竊電規則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電業查獲竊 電後,除依本法停止供電,並移請該員檢察機關偵辦外,其 竊電之電費,應按所裝置之竊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 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之電價。但經電業供電未滿三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 算。」、同條項第3 款規定「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 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 第一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計收竊電電費。」及 同條第2 項規定「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 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依通常業務處理過程所製作之紀錄 文書,依上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 上字第2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至卷附之電表資料明細、台電公司收據(追償電燈)、和解 書、追償電費和解書、契約用電資料、用戶完整資料、本票 分期繳交切結書、民事和解書等,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書面陳述,均為傳聞證據,然上開證據係由台電公司於 其例行業務上,於各用電戶提出用電申請時,依用電戶之申 請事項核實記載,作為台電公司與用電戶間之用電及收費準 據,或記載各用電戶之電表資料之電子紀錄,並非針對本件 個案所製作,應具有相當之中立性,又經核上開資料之作成 ,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對本院事實之認定具有相當關聯 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㈤卷附照片之證據能力:
被告戴志忠之辯護人稱採證照片屬傳聞書面而無證據能力( 見訴499 卷㈡第45頁),惟卷附照片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 ,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 入膠卷,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 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 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 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 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 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辯護人稱卷附照 片均屬傳聞書面,顯有誤會。又卷附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 後經沖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對於卷內 所附之上揭照片亦均非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 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 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二、被告鄭沙洋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⒈被告鄭沙洋之辯護人爭執證人梁炯明於警詢中供述,認屬第 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具結擔保陳述之可信性,屬傳 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見訴106 卷第23頁)。本院審酌證人 梁炯明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其於審理時證述與警詢中 陳述無明顯不符,是無引用其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必要,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認證人梁炯明於警詢中 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⒉被告鄭沙洋之辯護人另爭執同案被告戴志忠警詢中供述之證 據能力。經查同案被告戴志忠於警詢中之供述對被告鄭沙洋 屬於審判外之陳述,且同案被告戴志忠警詢中供述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 形,故同案被告戴志忠於警詢中供述對被告鄭沙洋無證據能 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同案被告戴志忠係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偵訊,惟其所為供 述有關被告鄭沙洋之內容未經具結程序而未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惟同案被告戴志忠未曾供稱於偵 查中有遭檢察官不法取證之情形,亦無任何遭受外力不當干 涉之情況,是該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具有特別可信性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具有必要性。揆 諸上開決議意旨,同案被告戴志忠於偵訊之證述,應認對被 告鄭沙洋有證據能力。
㈢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用電資料明細、用電資料表、追 償電費計算單等書面資料之證據能力:
被告鄭沙洋之辯護人辯稱上開文書為台電公司所自己片面製 作之私文書,且是為稽查特定相關人士而為製作,屬於審判 外第三人所為陳述意見之傳聞書面,應不具證據能力(訴10 6 卷第22頁反面),惟經本院認定有證據能力之理由已如上 述,於茲不贅。
㈣卷附照片之證據能力:
被告鄭沙洋之辯護人則辯稱員警在無搜索票情形下,非法進 入被告鄭沙洋住處內搜索而攝得現場照片,係經違法搜索之 傳聞書面云云(見訴106 卷第22頁反面)。惟查: ⒈按「電業因左列情形之一,得對用戶停止供電:一、用戶有 竊電行為者。二、用戶用電裝置,經檢驗不合規定,在指定 期間未改善者。三、用戶拒絕檢查者。…」為電業法第72條 第1 項第1 、2 、3 款所明定,故台電公司稽查人員對於用 電戶有檢查權,若遭拒絕檢查,並可對用戶停止供電。從而 台電公司稽查人員因行使上開檢查權,用戶未拒絕檢查,而
進入用戶之住所或營業處所時,即非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此 與司法警察須有拘票或搜索票方可入內執行拘提或搜索等職 務截然不同,不可混為一談。本案乃台電公司稽查人員因故 懷疑被告鄭沙洋住處有竊電行為,會同員警執行稽查權限而 非由員警入宅取證,且係待被告鄭沙洋之子自外返回住處向 其說明來意後始行稽查,而鄭沙洋之子並未拒絕稽查且有全 程在旁觀看等情,業據證人梁炯明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訴49 9 號卷㈢第67頁至第69頁),足認台電公司稽查人員行使稽 查權限當時已表明稽查用電目的,並未以詐欺方式取得被告 鄭沙洋之子之同意,或以強行入宅方式進入用電戶住所,被 告鄭沙洋之辯護人抗辯係違法搜索即非可採。
⒉照片非屬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辯護人稱卷附照片 均屬傳聞書面,即有誤會,其餘認定有證據能力之理由亦同 上所述。
㈤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629、5154、5435 、5683、5684、5827、5898號起訴書及同案被告戴志忠之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均有證據能力:
被告鄭沙洋之辯護人辯稱上揭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雖為公文書,但非例行性之業務紀錄文書,不具證據能 力。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下列文書亦得為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