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991號
ULDM,104,聲,991,2015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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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9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
告沒收物(104 年度聲沒字第165 號、103 年度偵字第417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SIM 卡(門號○○○○○○○○○○號)壹張,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冠宏於民國103 年6 月1 日13時32分 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鎮○路00號4 樓居處,透過電腦網路連 線至「UT網站」(網址http ://chat .fl .com .tw )之「 南部男同志聊天室」,刊登「雲林- 弟缺錢想被幹(26)」 此足以引誘、暗示或促使該網站上不特定人與其為性交易之 暱稱訊息。經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而以暱稱「alix」登 入該聊天室與被告攀談,被告再於同日13時43分許,在該聊 天室以密語將其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聲請書誤載為0000 000000號),告知暱稱「alix」之員警,且以上開門號與員 警聯繫。嗣警方於同日16時10分許,請被告至彰化縣警察局 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說明,並查扣前揭電話門號之SIM 卡1 張。被告所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 度偵字第417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業於104 年 8 月18日期滿,未經撤銷,有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 分書命令通知書等在卷足憑。惟扣案之SIM 卡1 張為被告所 有,並係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業經其供述在卷, 並有雲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佐,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59 條之1 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 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吳冠宏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3 年7 月29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 4175號為緩起訴處分,嗣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 年8 月19日以103 年度上職議 字第3984號駁回再議而確定,被告並於履行期間內提供義務 勞務,另依命令不得再以電腦網路散布刊登足以引誘、媒介 、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而履行緩起訴處分所 載事項等情,迄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3 年度上職議字第3984號 處分書、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義 務勞務工作日誌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經 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而本件扣案之SIM 卡(門號000000 0000號)1 張,係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述 明確,並有員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雲林地檢署103 年度 保字第801 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 紙在卷可憑。依刑事訴訟法 第259 條之1 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允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玫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蘇紋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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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