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1044號
ULDM,104,聲,1044,2015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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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聖樺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104年執字第30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聖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聖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確定在 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有規定。再數罪併罰 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 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 解釋、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 104 年度訴緝字第3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並於 民國104 年11月16日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二所示之罪,雖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例外不得 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本件受刑人既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請 求檢察官就上開各罪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卷附執行筆 錄影本1 份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應就附表編號一至二 所示各罪,予以併合處罰。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本院審核認符數罪併罰要件,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1條 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受刑人黃聖樺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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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一 │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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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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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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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 犯 法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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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103 年9 月24日為警採尿時回溯│103 年9 月24日為警採尿時回溯│
│ │72小時內之某時 │96小時內之某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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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年度案號│案 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1003號 │103 年度毒偵字第100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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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4 年度訴緝字第34號 │104 年度訴緝字第34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4 年10月29日 │104 年10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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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104 年度訴緝字第34號 │104 年度訴緝字第34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4 年11月16日 │104 年11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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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雲林地檢104 年度執字第3083號│雲林地檢104 年度執字第30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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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