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4年度,21號
ULDM,104,簡上,21,2015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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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叁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北港簡易庭中華民國10
4 年5 月27日104 年度本院港簡字第3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992 號,移送併案案號:10
4 年度偵字第1847),另經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移送併辦案號
:104 年度偵字第6075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叁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叁桔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 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已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各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之社會現象,可預見將 個人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 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進而幫助犯罪集 團收取及掩飾犯罪所得,並藉此隱匿真實身分而逃避執法機 關之追查,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工具實 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 4 年1 月14日9 時16分前之某時,依網路上刊登之貸款訊息 ,即於同月14日9 時16分許起至同月23日18時15分許止,以 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上留存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洽詢貸款事宜後,因對方要求需交付存 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等資料,即依對方指示,於104 年1 月20日,在雲林縣四湖鄉某統一超商,將其向臺灣銀行虎尾 分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所 申辦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宅急便方式 一併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0號,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呂先生」之成年男子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嗣並以 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呂先生」所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上開2 張提款卡之密碼,又 因「呂先生」告知郵局帳戶較好核貸,遂應「呂先生」之指 示,於同日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四湖郵局(下稱四湖郵 局)補辦提款卡,嗣於同月23日領得新卡後,吳叁桔復承續 前揭犯意,在雲林縣四湖鄉某OK超商,將其向四湖郵局所申 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



便方式寄至同一地點,由「呂先生」之成年男子詐騙集團成 員收受,使「呂先生」及其同夥於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時, 可指示被害人將金錢匯入上揭3 個帳戶,再持吳叁桔所交付 之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吳叁桔即以此手法, 幫助「呂先生」及其同夥遂行向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嗣 「呂先生」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分別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法,向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劉梅英蔡宛祐盧國宏、欒學廉、謝凱智張業欣謝秉寰王珮倫張耕維高健峯劉夢華、黃 圓真李苡瑄吳宜蓁李冠佑邱雅詩吳昭瑩等人施用 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至吳叁桔所提供之上 開3 個帳戶內,除張業欣部分外,其餘匯入款項均遭人提領 一空(各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地點、金 額等項,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嗣因劉梅英等人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梅英訴由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劉梅英蔡宛祐盧國宏、欒學廉、謝凱智張業欣謝秉寰王珮倫、張 耕維、高健峯劉夢華黃圓真李苡瑄吳宜蓁李冠佑邱雅詩吳昭瑩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 ,惟被告吳叁桔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爭 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再者,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 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接續以上揭方式將前揭3 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呂先生」,且不爭執劉 梅英等人因遭詐騙而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係因友人催討債款及急需買車代 步等原因需要新臺幣(下同)20萬元,但因前有信用瑕疵無 法向銀行申辦貸款,見網路刊登信用瑕疵亦可貸款之廣告, 便與對方聯絡洽詢,雖然心裡有質疑,但對方說沒問題,提 供帳戶會比較方便向銀行申請核款,且銀行核貸後會將款項 匯入其所提供的帳戶,始將上開臺灣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對方,因為對方說貸款 沒過,才又於2 日後,將補發之四湖郵局提款卡及存摺、密 碼寄給對方,但過2 至3 天後發覺不對勁,並有撥打165 反 詐騙專線查詢,165 告知其帳戶已變成警示戶,要其至當地 分局報案;其本身也是受害者,並不知道對方會拿去作為不 法之用途,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云云。 經查:
㈠就被告於前開時間以上揭方式將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呂先生」,嗣劉梅英等人因遭「呂先生」所屬 詐騙集團詐欺,而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等節,業經證人劉梅英、蔡 宛祐、盧國宏、欒學廉、謝凱智張業欣謝秉寰王珮倫張耕維高健峯劉夢華黃圓真李苡瑄吳宜蓁、李 冠佑、邱雅詩吳昭瑩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104 年度偵 字第992 號卷《下稱偵992 卷》第10至11頁、雲警西偵字第 0000000000號卷《下稱雲警卷》第10至13頁、第15至23頁、 第25至40頁、高市警楠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雄 警卷》第33至35頁),並有告訴人劉梅英之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 本(偵992 卷第8 至9 頁、第12至15頁)、被害人蔡宛祐之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通訊軟 體之交易對話紀錄(雲警卷第105 至107 頁、第112 至119 頁)、告訴人盧國宏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表、line通訊軟體上之匯款資料照片(雲警卷第121 至123 頁、第125 至126 頁、第130 頁)、被害人欒學廉之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雲警卷第131 至134 頁) 、告訴人謝凱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玉山銀行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雲警卷第139 至143 頁、 第146 頁)、告訴人張業欣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 樹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及存摺存款明細 (雲警卷第178 至182 頁、第186 頁)、告訴人謝秉寰之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局存摺存款明細影 本(雲警卷第187 至190 頁、第196 頁)、告訴人王珮倫之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line通訊軟 體之交易對話紀錄(雲警卷第42至45頁、第51至55頁) 、告 訴人張耕維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 存簿交易明細影本(雲警卷第56至57頁、第59至62頁)、被 害人高健峯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中國 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雲警卷第65至69頁)、被 害人劉夢華之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雲警卷第72至76頁)、告訴人黃圓真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雲警卷第79至83頁)、被害人李苡瑄之雲林縣警



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雲 警卷第95至98頁、第101 至104 頁)、被害人吳宜臻之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吳宜臻 之母阮金燕之存摺影本(雄警卷第57頁、第67頁、第90至91 頁)、被害人李冠佑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椬梧派出所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雲警卷第150 至152 頁、第15 5 頁)、被害人邱雅詩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雲警卷第156 至157 頁、第160 至162 頁)、被害人吳昭 瑩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明細( 雲警卷第169 至170 頁、第172 至175 頁)、臺灣銀行虎尾 分行104 年7 月10日虎尾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被告 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 中心104 年7 月14日104 忠法查密字第20188 號函檢附被告 吳叁桔開戶基本資料查詢暨歷史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雲林郵局104 年4 月27日雲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 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21號卷《下 稱本院簡上卷》第59至67頁、第73至77頁、本院港簡字第30 號卷《下稱本院港簡卷》第63至64頁)、本院北港簡易庭10 4 年3 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遠傳門號0000000000號資料 查詢、遠傳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門 號0000000000號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通 聯資料查詢(本院港簡卷第11頁、第16至29頁、第31至38頁 )及被告提供之宅急便宅配單2 紙(本院港簡卷第51頁)在 卷可佐,被告就此亦不予否認,是足認被告所申辦上開3 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業已由被告寄交為詐騙集團成 員所持有,且供作收受詐騙所得匯款款項之工具等情,堪認 定屬實。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觀諸被告辯稱需錢恐急,因前有 信用瑕疵而無法向銀行貸得款項,故委託「呂先生」替其申 辦貸款云云,惟關於被告急於借款之緣由,被告初稱為供買



車代步之用(本院港簡卷第46頁、第49頁反面至50頁),嗣 改稱因欠友人吳東岳10萬元,吳東岳催我還錢,才想要借20 萬元,拿10萬元還吳東岳,剩下的10萬元用來買車(本院簡 上卷第549 至552 頁),互核其前後供述已有歧異,且被告 供述其於本案案發後,因工作不穩定沒有收入而再向吳東岳 借8 萬元乙節(本院簡上卷第551 頁),衡以吳東岳於被告 前債未清之下,復再借款8 萬元予被告,而8 萬元雖非鉅款 ,但對一般人而言亦非小數目,則被告迫於吳東岳催債壓力 而急於借款還錢之說詞,亦有可疑;又查金融機構受理民眾 申辦貸款,為確保貸款人日後能確實還款,多需由貸款人提 出工作證明、財力證明及相關證件,並經徵信程序查核貸款 人之信用情況,甚至與貸款人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 款以及放款額度,確保貸款人具有還款能力,倘若貸款人之 債信不良,金融機構無法信其確有還款能力,即無法貸得款 項,即使委託他人代辦亦然;且現行銀行貸款,必要求提供 一定保證(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明等),供金融機構評估 其信用情形,以核准貸款金額,對方雖與被告談及貸款金額 、還款期限及利息等節,但對方並未詢問被告之個人收入、 工作經驗等貸款條件,亦未傳真相關資料讓被告填寫,僅陳 稱提供金融帳戶即可辦理,而個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僅作為個人資金存、提款之用,單憑帳戶存摺、提款 卡,實無從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而被 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訊問時均自承其之前曾向大眾銀行、渣 打銀行、新光銀行辦過貸款等語明確(本院港簡卷第45頁反 面、本院簡上卷第148 頁),則自應明瞭欲辦理貸款,理應 會當面以書面方式簽立契約,且縱有調查信用或還款能力之 必要,亦會要求貸款人提供相關資料供對方查詢,自無可能 要求提供無從證明貸款人本人信用、資產狀況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等物品之理,但被告僅憑「呂先生」電話中之陳稱 ,即將其應妥為保管之上揭3 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寄送予「呂先生」,如對方拒接電話或更換電話號碼,被告 又應如何聯絡取回存摺、提款卡,即有疑問;況且,縱被告 誤信「呂先生」所言,如被告經銀行核貸,亦明知貸款應直 接撥入所開立帳戶,被告更應審慎小心保管上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以免遭人盜領,又豈有將上開3 個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寄交由從未謀面、僅能透過電話聯絡 之陌生男子,而甘冒貸得款項悉數遭人領取,自己仍需向銀 行負擔貸款債務風險之理?是被告前開所辯顯然違反一般辦 理貸款常情,被告是否毫無懷疑,信賴對方將替其申辦貸款 ,而將上開3 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之,實有可議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 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提 款卡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 用該存摺、提款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 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 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而被告供述:將自己申辦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000 號帳戶交由大姐吳秀紋供作證券交易扣款使用, 因為是親姐姐,我相信她不會害我等語(本院簡上卷第534 至536 頁),亦據被告供認在卷(本院簡上卷第535 頁), 並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04 年10月19日 元作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本院簡 上卷第311 至318 頁),可見被告係基於前開帳戶不致供作 不法用途之確信而出借,反觀被告提供上開3 個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予「呂先生」前,經徵詢友人後得知此類廣告 為「黃牛」,且對於「呂先生」所述貸款方式存疑,業據其 供述在卷(本院簡上卷第541 頁、第542 至543 頁),益徵 被告主觀上亦對於對方是否確為正當之借貸管道有所質疑, 卻仍無視可能遭他人濫用帳戶之危險,執意提供提款卡及密 碼等物品;而被告具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案發時約33歲 ,擔任貨運司機(本院港簡卷第48頁反面),具有一般智識 程度及社會經驗,見他人向自己索取帳戶存提資料及工具, 衡情對於該帳戶可能會供作詐欺等不法目的之使用,當有合 理之預期,況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 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匯款帳戶,並 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 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 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被告對於其所提 供之上揭3 個帳戶,將遭人作為不法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 領之工具使用,已有概括之認識,可預見其發生,此由其於 偵查中供承知悉詐騙人頭帳戶之用途乙節可明(偵992 卷第 23頁),則被告焉能安心將上開3 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呂先生」,而絲毫未加懷疑其收集帳戶之目的即為 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使用之理?故被告未做任何防堵措施,



竟仍同意提供上開3 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從未謀 面,不知身家背景之「呂先生」,顯對帳戶供他人取得不法 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仍將上開3 個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有基 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㈣被告雖曾撥打165 反詐騙電話告知其為申辦貸款而遭詐騙上 開3 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固有遠傳門號0000 000000號資料查詢、通聯資料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4 年11月6 日刑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港簡卷第16頁、 第23頁、本院簡上卷第419 至427 頁),另被告陸續於104 年1 月28日10時42分、同月30日9 時23分、10時36分、同月 31日18時24分,使用其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撥打165 反詐騙 諮詢專線陳述其因受騙而將帳戶交予他人辦理貸款遭列為警 示戶之情節,亦經本院調取上開時間之錄音檔案,當庭勘驗 屬實(本院簡上卷第488 至505 頁勘驗筆錄),然被告供承 曾接到銀行電話告知其帳戶資金進出異常,且104 年1 月26 日已經連續撥打多通電話給「呂先生」,但對方一直敷衍才 撥打165 並至警局報案,但員警叫我回去等法院通知(本院 簡上卷第540 、545 頁),可見被告於104 年1 月26日應已 有所警覺,卻遲至104 年1 月28日上午才撥打165 反詐騙諮 詢專線,已有可疑。被告縱事後曾撥打165 反詐騙諮詢專線 ,或依其所述曾於104 年1 月28日10時42分撥打165 反詐騙 諮詢專線後至雲林縣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雲林縣警察局四 湖分駐所報案均未獲置理,惟其時點既係在各該被害人等所 匯款項已遭提領或凍結,且上開3 個帳戶均已列為警示帳戶 凍結後所為,自難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提供上開臺灣銀行虎尾分行、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四湖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自稱「呂先生」 之人,幫助自稱「呂先生」及其同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已 堪認定,被告前揭辯稱,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罪 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 77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 同正犯。又按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



所以刑法第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1 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者,以故意論(第2 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 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 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 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 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 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 」非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又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 項 原規定:「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 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 ,從其所犯」,嗣後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 乃未予明定。從而客觀之犯罪事實必須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 識者有異,始有「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適用;倘與 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無異,即無適用之可能。易言之,客 觀之犯罪事實與不確定故意之「預見」無異時,即不符「所 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自無該法則適用之餘地( 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雖係利用網際網路拍賣網站為傳播工具(如附 表編號1 至9 遭詐騙之手法欄所示),對公眾散布而為詐騙 ,惟依卷內現行事證,僅足證被告對其所提供之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將有助於他人如詐騙集團從事不法犯行有所認識,未 能證明被告就該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進行詐騙乙節有所認識, 是本案客觀事實與被告主觀上之認知有異,依「所犯重於所 知,從其所知」法理之適用,本案被告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申辦上開3 個金融機構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自稱「呂先生」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供該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劉梅英等人 施以詐術而使之陷於錯誤,將款項匯至被告附表所示帳戶內 後,旋即由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張業欣部分未及領出), 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併辦意意旨均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已如前所述,惟因起 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 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要求被告一併 答辯(本院簡上卷第132 頁、第349 至350 頁),業已保障



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另按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其既未遂係以被害人是否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斷,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詐術要求附 表編號6 之張業欣匯款3,960 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斯 時因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已在犯罪行為人手中,被害人既 亦已完成匯款而交付財物,雖其後因上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 凍結而圈存抵銷致詐騙集團未能及時將此部分詐得之財產提 領,應認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仍屬既遂,附此敘明。 ㈢被告雖係先後2 次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予「呂先生」,然其既係出於同一之目的,而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又被告以一幫助犯意,接續提供上開3 個金融機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如附表 所示被害人劉梅英等人之財物,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 欺取財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成 員詐騙附表編號8 至17所示王珮倫等人財物之犯行,雖未據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此部分既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且與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並分別經檢察官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移送併辦,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究。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犯行提供助力,並未實 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關於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 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與 「呂先生」聯繫後,雖先後於104 年1 月20日、同年月23日 共2 次提供上開3 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呂先生 」,有上開宅急便宅配單可參,然依被告之供述,「呂先生 」聯絡之初即曾詢問伊有無郵局存摺,但因一時之間找不到 ,遂於104 年1 月20日先寄2 家銀行之存摺及提款卡,同日 並應「呂先生」要求至郵局掛失補辦存摺及提款卡,嗣因「 呂先生」通知未能核貸,仍需郵局帳戶,始於同年月23日至 郵局取卡後再將郵局之存摺、補發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 呂先生」(本院簡上卷第147 頁、第537 至539 頁),參以 卷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04 年4 月27日雲營字 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本院港簡卷 第63至64頁),其上記載104 年1 月20日「掛失補副」、「



存摺封面」,同年月23日「發VS卡」,足以佐證被告上開供 述尚非子虛,可以採信,是被告既係出於同一之目的而提供 前揭3 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自應論以接續犯。原 審不查而遽認係出於各別犯意而為,並認應分論併罰,而未 審究檢察官於原審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8 至13、15至17),另原審未及審酌附表編號14所示之犯罪事 實,均有未洽。被告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既 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業已成年且有相當的社會歷練,明知國內現 今詐騙案件盛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將助長犯罪 歪風,並增加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竟仍率爾提供 上開3 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實行詐欺犯罪 者行騙財物,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 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仍屬不當,又如附表編號1 至5 、7 至 17所示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害均未受賠償,復審酌其犯後否認 犯行之態度,及其自承現於工廠工作,日薪1,000 元,高職 畢業、未婚、家中尚有父母等家庭經濟狀況,暨衡酌被告並 無前科,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 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 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者之上訴,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文。本案雖係由被告 上訴,但因本案犯罪事實既有擴張,且經本院加以審判論罪 ,被告所犯情節自較第一審認定為重,兩者所適用之刑罰法 條,就形式上觀之,雖無差異,但實質上其法條所蘊含刑罰 輕重之程度,顯有不同,依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但書之規定 ,本院撤銷原審判決後,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70 條第1 項但書,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遭詐騙之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之帳戶│ 備 註 │
│ │被害人 │ │ │新臺幣) │ │ │
├──┼────┼───────────┼─────┼─────┼─────┼──────┤
│1 │劉梅英 │詐騙集團於104 年1 月25│104 年1 月│18,000元 │被告所申辦│即104 年度偵│
│ │ │日前某日,於網際網路某│25日15時57│ │之中華郵政│字第992 號案│
│ │ │拍賣交易平台刊登販售江│分 │ │四湖郵局帳│件 │
│ │ │蕙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 │ │戶 │ │
│ │ │,致輾轉得知上開訊息之│ │ │ │ │
│ │ │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對方│ │ │ │ │
│ │ │指定之價格匯款至指定之│ │ │ │ │
│ │ │帳戶。 │ │ │ │ │
├──┼────┼───────────┼─────┼─────┼─────┼──────┤
│2 │蔡宛祐 │詐騙集團於104 年1 月25│104 年1 月│15,000元 │同上 │即104 年度偵│
│ │ │日前某日,於網際網路「│25日13時17│ │ │字第1847號移│
│ │ │奇摩雅虎拍賣」交易平台│分 │ │ │送併辦案件附│
│ │ │刊登販售江蕙演唱會門票│ │ │ │表編號七 │
│ │ │之不實訊息,致被害人陷│ │ │ │ │
│ │ │於錯誤,依議定之價格匯│ │ │ │ │
│ │ │款至指定帳戶 │ │ │ │ │
├──┼────┼───────────┼─────┼─────┼─────┼──────┤
│3 │盧國宏 │詐騙集團於104 年1 月25│104 年1 月│9,750 元 │同上 │即104 年度偵│
│ │ │日前某日,於網際網路「│25日15時 │ │ │字第1847號移│
│ │ │露天拍賣」交易平台刊登│ │ │ │送併辦案件附│
│ │ │販售聲寶牌變頻冷氣之不│ │ │ │表編號八 │
│ │ │實訊息,致被害人陷於錯│ │ │ │ │




│ │ │誤,依刊登之賣價匯款至│ │ │ │ │
│ │ │指定帳戶 │ │ │ │ │
├──┼────┼───────────┼─────┼─────┼─────┼──────┤
│4 │欒學廉 │詐騙集團於104 年1 月25│104 年1 月│2,470 元 │同上 │即104 年度偵│
│ │ │日前某日,於網際網路「│25日16時10│ │ │字第1847號移│
│ │ │露天拍賣」交易平台刊登│分 │ │ │送併辦案件附│
│ │ │販售蒸氣拖把之不實訊息│ │ │ │表編號九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 │ │ │ │
│ │ │刊登之賣價匯款至指定帳│ │ │ │ │
│ │ │戶 │ │ │ │ │
├──┼────┼───────────┼─────┼─────┼─────┼──────┤
│5 │謝凱智 │詐騙集團於104 年1 月25│104 年1 月│3,200 元 │同上 │即104 年度偵│
│ │ │日前某日,於網際網路「│25日15時35│ │ │字第1847號移│
│ │ │露天拍賣」交易平台刊登│分 │ │ │送併辦案件附│
│ │ │販售國際牌變頻微波爐之│ │ │ │表編號十 │
│ │ │不實訊息,致被害人陷於│ │ │ │ │
│ │ │錯誤,依議定價格匯款至│ │ │ │ │
│ │ │指定帳戶 │ │ │ │ │
├──┼────┼───────────┼─────┼─────┼─────┼──────┤
│6 │張業欣 │詐騙集團於104 年1 月25│104 年1 月│3,960 元 │同上 │即104 年度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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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四湖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