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249號
ULDM,104,簡,249,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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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48號
                   104年度簡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全富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歐嘉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4667號)及追加起訴(104 年度蒞追字第1 號),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
104 年度易字第954 號、104 年度訴字第662 號),逕合併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全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郭全富前因犯槍砲案件,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署 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其為掩飾其身分,竟 基於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之犯意, 於民國97年5 月間(起訴書將身份證換照日期95年5 月5 日 誤為是偽造日期)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代價,委由具 共同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TONY」之成年男子 ,將其照片交予「TONY」,由「TONY」所屬偽造證件集團冒 用郭木森之年籍資料,將郭全富照片使用在「甲○○」之國 民身分證,而偽造國民身分證1 張,足以生損害於甲○○及 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復由「TONY」將偽造之「甲 ○○」國民身分證交予郭全富使用。嗣「TONY」所屬偽造證 件集團再持前開偽造之「甲○○」身分證,冒以甲○○名義 填具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偽造「甲○○」之簽名,黏 貼不實照片,交付並委由不知情之群益旅行社,於97年7 月 4 日向外交部中部辦事處申請護照,使外交部中部辦事處有 實質審查權之公務員經審查後,未能發現上情,而於同年月 7 日據以核發「甲○○」名義之護照號碼為000000000 號之 中華民國護照1 本給郭全富,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外交主 管機關對於審核護照之正確性。
㈡、郭全富知悉其已遭通緝,而不得出境,於取得外交部核發之 上開中華民國護照後,竟基於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之各別 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入、出境時間,均於入、出



境通關之際,持上開中華民國護照,向內政部移民署(下稱 移民署)承辦證照查驗之公務員,出示上揭「甲○○」之中 華民國護照,冒稱係「甲○○」本人入、出境,經該管公務 員形式查驗護照後,將「甲○○」入、出境之不實資料輸入 於電腦資料庫內,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電子檔之準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移民署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嗣經警於104 年7 月22日15時10分許,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 ,查獲郭全富,並扣得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1 枚及 偽造之護照號碼護為000000000 號中華民國護照1 本,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全富之自白。
㈡、證人甲○○之證述。
㈢、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影本1 紙。
㈣、艙單查詢1 份。
㈤、個別查詢報表1 紙。
㈥、暫時資料庫查詢報表1 紙。
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㈧、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4 年7 月22日15時15分起至16時20分止 (執行處所:桃園國際機場〈桃園市○○區○○○路0 號〉 ;受執行人:郭全富)之搜索、扣押筆錄1 份。㈨、郭全富簽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刑事警察局104 年7 月22 日19時30分起至21時20分止(執行處所:臺中市○○區○○ 00路000 號9 樓之2 之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㈩、偽造「甲○○」中華民國身分證1 張。
、偽造之「甲○○」中華民國護照1 本。
三、新舊法比較、普通法及特別法間之關係:
㈠、按國家安全法於81年7 月29日修正公布名稱及條文(原名稱 :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係於76年7 月1 日制定公布並 於同年月15日施行),並自81年8 月1 日施行,其中第3 條 「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 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人民申請入出境,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得不予許可: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 執行或執行未畢,或因案通緝中,或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限制 出境者。…前項不予許可,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 ,並附記不服之救濟程序。…」、第6 條第1 項「違反第三 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均於 100 年11月23日修正刪除並自100 年12月9 日施行。而入出 國及移民法係於88年5 月21日公布並自同日起施行,其中①



第5 條第1 項規定「國民入出國,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國。但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 自本法施行一年後,入出國不需申請許可。」,故居住臺灣 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入出國自89年5 月21日起已不須申請許可 ,故於96年12月26日該項經修正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 國民入出國,不須申請許可。但涉及國家安全之人員,應先 經其服務機關核准,始得出國。」;②同法第6 條第1 項第 1 、2 、7 款、第2 項「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許 可或禁止其出國︰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 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二、因案通緝中,或經司法或軍法機關 限制出國者。七、護照、航員證、船員服務手冊或入出國許 可證件係不法取得、偽造、變造或冒用者。前項不予許可或 禁止出國,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當事人。」之規定,於92 年2 月6 日除略作文字修正外,並增列第2 項及末項之規定 ,且將原條文第2 項修正為「第一項不予許可或禁止出國, 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當事人;對於通緝被告之通知,得以 公告為之,自公告之日起發生效力。但對於少年之通知,不 得以公告為之」,復於96年12月26日修正為同條5 項,其中 同條第1 項第1 、2 、8 款及第5 項修正為「國民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經判處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通緝中。八、護 照、航員證、船員服務手冊或入國許可證件係不法取得、偽 造、變造或冒用。…除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八款規定禁止出 國者,無須通知當事人外,依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 禁止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經各權責機關通知後,應以書 面敘明理由通知當事人;依第十款規定限制或禁止出國者, 由各權責機關通知當事人;依第七款、第九款、第十款規定 禁止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於查驗時,當場以書面敘明理 由交付當事人,並禁止其出國。」,再於100 年11月23日將 同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增訂但書「但經宣告六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緩刑者,不在此限。」之規定;③同法第54條「未經許 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於96年12 月26日因條次變更而移列至同法第74條,並配合修正條文第 5 條之意旨而修正為「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 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 萬元以下罰金。」,並自97年8 月1 日施行,後於100 年11 月23日再增訂同條後段「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之規定,並自100 年



12月9 日施行。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 條之立法意旨所示, 係專為入出境管理所設之規範,又其中關於臺灣地區設有戶 籍國民入出臺灣地區無須申請許可之規定,更遲至89年5 月 21日施行,是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國家安全法與入出國及移 民法之規範內容及刑度均相同,且2 者雖均為確保國家安全 而設,然前者係專就入出境管理事項有所規範,顯為後者之 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規競 合關係,自應優先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前揭條文之規定。查 被告係因案通緝而受禁止出國之處分,而持郭木森身分之偽 造護照入出境,應優先論以入出國及移民法所定之罪。㈡、另入出國及移民法於被告行為後之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 97年8 月1 日施行,修正前該法第54條規定:「未經許可入 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僅改列至第 74條,罪名與刑度均無變更,則修正前後之規定既無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並非法律變更之情形,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應逕行適用現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論處。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就犯罪事實㈠而言,被告持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 、行使偽造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部分,係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7 條偽造署押罪 、護照條例第23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以 供申請護照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TONY」 之成年男子間就上述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群益旅行社職員代辦護照,而 行使偽造私文書,為間接正犯。另被告委由群益旅行社職員 在普通護照申請書上偽造「甲○○」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護照條例第23條第1 項之客觀構成要件,應指偽造、 變造身分證之行為而言,並以行為人偽造變造身分證目的為 供申請護照之犯意為主觀構成要件,其立法目的乃鑒於偽造 變造護照屬國際犯罪,世界各國對於偽、變造該國護照者, 均嚴罰重懲,為排除刑法第212 條之適用而定。因此, 本件被告偽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之行為,雖同時符合 刑法第212 條變造特種文書罪、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變 造特種文書等罪,惟此一犯罪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同時 有2 以上法條可以適用,屬法條競合;而護照條例第23條第 1 項、第2 項所定之罪係為專就變造及行使國民身分證以供 申請護照之行為所設之特別規範,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



則,應適用護照條例第23條第1 項、第2 項論處,而不應再 論處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罪,而 被告以一行為即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供申辦 護照,同時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護照條例第23條第2 項、第1 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㈡、就犯罪事實㈡而言,按通緝中之國民,應禁止其出國,入出 國及移民法第6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從而,被告在遭 通緝之情形下,猶仍於附表、所示時間以甲○○名義入 、出境之行為,均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受禁止出國 處分而出國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TONY」 之成年男子間就上述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又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 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 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 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參照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經查 ,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證照查驗之法令依據為入出 國查驗及資料蒐集利用辦法,該辦法係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4 條第3 項規定授權而訂定。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該署國境事務大隊執行職務人員於入出國查 驗時,有事實足認當事人所持護照或其他入出國證件顯係無 效、偽造或變造等情形,得暫時將其留置於勤務處所進行調 查。如查獲非法入出國及移民犯罪時,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89條規定,國境事務大隊所屬辦理入出國及移民業務之薦( 委)任職或相當薦(委)任職以上人員,於執行非法入出國 及移民犯罪調查職務時,分別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29 條、第 230 條之司法警察官或第231 條之司法警察。是依入出國查 驗及資料蒐集利用辦法第2 條至第5 條規定,有關國境事務 大隊對於我國國人證照查驗時,有權審查國人所持用之護照 真偽、有無冒名情事,並得拒絕其入出境(包括暫時留置處 理或逮捕送辦等),足見機場證照查驗人員(即國境事務大 隊執行職務人員)對於我國國人持用我國護照入出境之證照 查驗具有實質審查權限,並非僅能作形式上之審查,一經我 國國人提出我國護照要求入出境即須准許並鍵入電腦檔案, 是以,被告冒用「甲○○」名義入、出境,使證照查驗人員 誤將不實之「甲○○出、入境」事項鍵入電腦檔案之行為,



自不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至檢察官雖於犯罪事實 欄記載「…向移民署承辦證照查驗之公務員,出示上揭『 甲○○』之中華民國護照,冒稱係『甲○○』本人入、出境 ,經該管公務員形式查驗護照後,將『甲○○』入、出境之 不實資料輸入於電腦資料庫內,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電子檔 之準公文書」,復於所犯法條欄引用刑法第214 條之條文, 但於法律適用欄即未就此部分論罪,應為起訴檢察官有所誤 會,因而導致文字上之誤載,併予敘明。
㈣、起訴書雖認被告冒他人之名申請護照,其意本在多次以他人 名義入出境,且其如附表所示冒他人名義入出境之時間緊接 ,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尚難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以接續犯論處等 語,惟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出入境時間,均有一定期間 之間隔,且係自97年7 月起迄104 年7 月間,時空上並無密 接性可言,難認為接續犯而僅評價成一罪,此部分亦經公訴 人當庭更正,併此指明。
㈤、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合計117 次受禁止出國處分而 出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
㈠、被告明知已遭通緝,為冒用他人身分入出境,先以金錢代價 委由他人偽造國民身分證,再以之申辦護照,之後持他人名 義之護照出入境,足生損害於外交機關對於護照核發、入出 境管理之正確性,也對甲○○造成損害,行為誠屬不該,而 本案被告入出境之次數為117 次,其自承是因為家人在臺灣 所以會回來探望,可知被告雖冒充甲○○之名義而一時逃過 牢獄制裁,但身處對岸歷經漂泊、離鄉背井,縱使身體不被 約束,心靈之寂寞亦也是一種折磨,而倘被告不是心繫家人 照顧責任,諒被告也毋須冒著被查獲風險入出境,再者,被 告另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案件受有長達數年刑期之宣告 ,刻正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 ,刑罰之意義除了懲罰,更在於教化,如果被告想要回到穩 定生活,想不再流落異鄉,唯有誠實面對自身過錯,讓過往 是是非非能塵埃落定,揮別過去荒唐行徑,迎來嶄新的自己 ,佐以被告未矯飾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 度臺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數罪併罰制度是刑法的 立法者所創出的新制度,基本上是以各罪其中最高刑期者, 作為總執行刑期的下限;以每個案件的個別刑期加總為基數 ,作為不得超過總執行刑期的上限。在此範圍內,再授權法 官可以自行決定加以酌減(打折扣),定為應執行刑。法官 的裁量空間即甚大。而法官作最終決定應執行刑時,當然要 斟酌個案的刑期,以及次數的多寡,包括其中罪責較重、或 較輕的案件有多少,來決定評判行為人的惡性大小(刑法第 57條),以及予以優惠刑期的多寡。法官在為此判斷時,數 罪併罰中的各個案刑期長短,自然成為其評判的標準。故難 謂法官在此時,不再對受刑人的刑責為重新價值評判,當然 法官必須跳脫在個案刑期宣判時之只對個案的「惡性」(可 非難性)的考量,而整體的判斷有多少的「惡性累積」(陳 新民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之不同意見書參照)。查本院 考量被告現在之年紀為44歲,尚在屬人生壯年時期,被告是 因畏懼刑罰執行,才想要以偽造護照入出國境,而又因為思 念臺灣故土才又想盡方法回來,然以被告本案所犯偽造文書 犯行次數1 次、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次數117 次(共計 118 罪),雖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度尚屬短暫,但合 計刑度甚為可觀,而被告終究有離開矯治機構的一天,為使 其將來有較能復歸社會之可能,復參諸上開揭櫫刑法第51條 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及對被告行為惡 性累積之評價,以及現行實務上對類似犯罪情節在執行刑多 依被告所宣告之最高刑度就其餘每次犯行略加其刑度等情, 爰對被告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六、關於沒收:
㈠、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1 枚及偽造之護照號碼護為00 0000000 號中華民國護照1 本,均係被告所有而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本案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申請人簽 章欄所示偽造之「郭木森」署押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而「郭木森」之中華民國 普通護照申請書,已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提出,非屬被告或 共犯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七、應適用之法律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㈢、護照條例第23條第1 項、第2 項。
㈣、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第219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5 款、第9 款。
㈤、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護照條例第23條
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前項冒用名義者,亦同。
受託申請護照,明知第1項至第4項事實或偽造、變造或冒用之照片,仍代申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表、甲○○刑之宣告
┌──┬──────────┬─────────────┐
│編號│ 事 實 │ 宣告刑主文 │
├──┼──────────┼─────────────┤
│1 │犯罪事實㈠所載之犯行│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元折算│
│ │ │壹日,扣案之郭木森名義之國│
│ │ │民身分證壹張及未扣案之中華│
│ │ │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偽造之│
│ │ │「郭木森」署押壹枚,均沒收│
│ │ │之。 │
├──┼──────────┼─────────────┤
│2 │犯罪事實㈡所載之犯行│甲○○共同犯受禁止出國處分│
│ │(即附表⒈所示) │而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扣案之護照號碼護│
│ │ │為000000000 號中華民國護照│
│ │ │壹本沒收之。 │
├──┼──────────┼─────────────┤
│3 │犯罪事實㈡所載之犯行│甲○○共同犯受禁止出國處分│
│ │(即附表⒉所示) │而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扣案之護照號碼護│
│ │ │為000000000 號中華民國護照│
│ │ │壹本沒收之。 │
├──┼──────────┼─────────────┤




│4 │犯罪事實㈡所載之犯行│甲○○共同犯受禁止出國處分│
│ │(即附表⒊所示) │而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扣案之護照號碼護│
│ │ │為000000000 號中華民國護照│
│ │ │壹本沒收之。 │
├──┼──────────┼─────────────┤
│5 │犯罪事實㈡所載之犯行│甲○○共同犯受禁止出國處分│
│ │(即附表⒋所示) │而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扣案之護照號碼護│
│ │ │為000000000 號中華民國護照│
│ │ │壹本沒收之。 │
├──┼──────────┼─────────────┤
│6 │犯罪事實㈡所載之犯行│甲○○共同犯受禁止出國處分│
│ │(即附表⒌所示) │而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扣案之護照號碼護│
│ │ │為000000000 號中華民國護照│
│ │ │壹本沒收之。 │
├──┼──────────┼─────────────┤
│7 │犯罪事實㈡所載之犯行│甲○○共同犯受禁止出國處分│
│ │(即附表⒈所示) │而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扣案之護照號碼護│
│ │ │為000000000 號中華民國護照│
│ │ │壹本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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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犯罪事實㈡所載之犯行│甲○○共同犯受禁止出國處分│
│ │(即附表⒉所示) │而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扣案之護照號碼護│
│ │ │為000000000 號中華民國護照│
│ │ │壹本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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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犯罪事實㈡所載之犯行│甲○○共同犯受禁止出國處分│
│ │(即附表⒊所示) │而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扣案之護照號碼護│
│ │ │為000000000 號中華民國護照│




│ │ │壹本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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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犯罪事實㈡所載之犯行│甲○○共同犯受禁止出國處分│
│ │(即附表⒋所示) │而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扣案之護照號碼護│
│ │ │為000000000 號中華民國護照│
│ │ │壹本沒收之。 │
├──┼──────────┼─────────────┤
│11 │犯罪事實㈡所載之犯行│甲○○共同犯受禁止出國處分│
│ │(即附表⒌所示) │而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扣案之護照號碼護│
│ │ │為000000000 號中華民國護照│
│ │ │壹本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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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犯罪事實㈡所載之犯行│甲○○共同犯受禁止出國處分│
│ │(即附表⒍所示) │而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扣案之護照號碼護│
│ │ │為000000000 號中華民國護照│
│ │ │壹本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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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犯罪事實㈡所載之犯行│甲○○共同犯受禁止出國處分│
│ │(即附表⒎所示) │而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扣案之護照號碼護│
│ │ │為000000000 號中華民國護照│
│ │ │壹本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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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犯罪事實㈡所載之犯行│甲○○共同犯受禁止出國處分│
│ │(即附表⒏所示) │而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扣案之護照號碼護│
│ │ │為000000000 號中華民國護照│
│ │ │壹本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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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犯罪事實㈡所載之犯行│甲○○共同犯受禁止出國處分│
│ │(即附表⒐所示) │而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扣案之護照號碼護│
│ │ │為000000000 號中華民國護照│
│ │ │壹本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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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犯罪事實㈡所載之犯行│甲○○共同犯受禁止出國處分│
│ │(即附表⒑所示) │而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扣案之護照號碼護│
│ │ │為000000000 號中華民國護照│
│ │ │壹本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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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犯罪事實㈡所載之犯行│甲○○共同犯受禁止出國處分│
│ │(即附表⒒所示) │而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扣案之護照號碼護│
│ │ │為000000000 號中華民國護照│
│ │ │壹本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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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犯罪事實㈡所載之犯行│甲○○共同犯受禁止出國處分│
│ │(即附表⒓所示) │而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扣案之護照號碼護│
│ │ │為000000000 號中華民國護照│
│ │ │壹本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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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犯罪事實㈡所載之犯行│甲○○共同犯受禁止出國處分│
│ │(即附表⒔所示) │而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扣案之護照號碼護│
│ │ │為000000000 號中華民國護照│
│ │ │壹本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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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犯罪事實㈡所載之犯行│甲○○共同犯受禁止出國處分│
│ │(即附表⒕所示) │而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扣案之護照號碼護│
│ │ │為000000000 號中華民國護照│
│ │ │壹本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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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犯罪事實㈡所載之犯行│甲○○共同犯受禁止出國處分│




│ │(即附表⒖所示) │而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扣案之護照號碼護│
│ │ │為000000000 號中華民國護照│
│ │ │壹本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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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犯罪事實㈡所載之犯行│甲○○共同犯受禁止出國處分│
│ │(即附表⒗所示) │而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扣案之護照號碼護│
│ │ │為000000000 號中華民國護照│
│ │ │壹本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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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犯罪事實㈡所載之犯行│甲○○共同犯受禁止出國處分│
│ │(即附表⒘所示) │而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扣案之護照號碼護│
│ │ │為000000000 號中華民國護照│
│ │ │壹本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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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