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280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4 年度易字第794 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與乙○○係因線上遊戲「天子傳奇Online」而結識, 雙方因細故生有嫌隙,詎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為 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3 年8 月27日22時20分許,在雲林縣西螺鎮○○里 ○○路000 巷00號住處,以電腦設備連接上網,並以帳號d 9203017 、遊戲角色暱稱為「司○○○」之名義登入線上遊 戲「天子傳奇Online」之「天子」伺服器,因對乙○○所使 用之遊戲角色暱稱「電○○○○」有所不滿,竟在不特定人 得共聞共見之該遊戲區域頻道,以其遊戲角色暱稱「司○○ ○」之名義,張貼內容為「電○○○○你在靠北嗎」、「還 是你沒吃飯在靠腰」、「恍惚謎月=電○○○○=騙子」等 文字,公然辱罵遊戲角色暱稱為「電○○○○」之乙○○, 足以毀損乙○○之名譽。
㈡、於103 年8 月28日12時34分許,在上開住處,上網在相同遊 戲區域頻道,以其遊戲角色暱稱「司○○○」之名義,張貼 內容為「臭俗辣(豬頭)三太子又出現了~」、「詐騙集團 (豬頭)三太子又出現了~」、「恍惚謎月=謎情物語=電 ○○○○愛不到就亂放謠言」等文字,公然辱罵遊戲角色暱 稱為「電○○○○」」之乙○○,足以毀損乙○○之名譽。㈢、於103 年10月7 日22時23分許,在上開住處,上網在相同遊 戲區域頻道,以其遊戲角色暱稱「司○○○」」之名義,張 貼內容為「話說那個三小太子說要告我怎麼都沒收到啊」、
「只會開分身偷罵的某採小啊」、「這種人誰跟他交往早晚 會被他拿刀殺掉就樣幼兒園教師一樣」、「大家要小心三小 太子他是恐怖情人分手後還勾勾纏」等文字,公然辱罵遊戲 角色暱稱為「電○○○○」之乙○○,足以毀損乙○○之名 譽。
㈣、於103 年11月27日14時21分許,在上開住處,上網在相同遊 戲區域頻道,以其遊戲角色暱稱「司○○○」」之名義,張 貼內容為「我被三小太子告了」、「明明自己的名聲已經臭 的要命了哪來的妨礙名譽啊」、「哀…被一個名聲已經全毀 的人告我妨礙名譽」等文字,公然辱罵遊戲角色暱稱為「電 ○○○○」之乙○○,足以毀損乙○○之名譽。嗣經乙○○ 上網查知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
㈢、中華網龍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8 月29日行管函字第000000 0000號函暨附件檢送之「天子傳奇」會員資料各1 紙。㈣、網路遊戲畫面列印資料24張。
三、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 然為之始可成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 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又此多數人係 指人數眾多,而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45號 解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3044號判決參照) ;又「侮辱」,係指侮弄辱罵,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語、 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 為屬之,任何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 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均屬侮辱 ;再按個人於網路空間上以匿名或假名與他人往來,彼此間 固可能未知他人之真實身分及姓名,然其來往活動仍須依賴 個人於網路空間之化身身分、角色以交互建構,故個人以匿 名、假名所創設之網路化身與其所在之網路社群成員間,亦 同具專屬於該群組及平台,就其網路身分因與他成員陸續往 來互動所逐漸產生、型塑之人際關係、名譽及評價,與真實 社會並無差異。是行為人只要對該網路化身之身分有所認識 ,且個人均係以該網路空間之匿名、代號與相同社群之其他 網路使用者相互交易、往來,則網際網路中進行交易時所使 用之代號、匿名本身仍具有表彰可得特定之人之身份之效果 ,自亦應受法律關於名譽權之保護(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 易字第2114號、103 年度上易字第1164號判決參照) 。查被
告係於上開網路遊戲之開放環境,對告訴人以網路對話方式 表示上開文字,在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堪認係以使 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語,其意義已表示不屑、輕蔑,有貶抑他 人人格、名譽之社會評價之意味,而為輕蔑他人、使人難堪 之內容,被告上開所言,依據社會通念,顯屬侮辱之言語甚 明。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四、被告各於103 年8 月27日、8 月28日、10月7 日、11月27日 當日間,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先後多次張貼前揭文字 之行為,侵害法益同一,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屬接續犯而 論以一罪。而被告先後於不同期日所為各次之公然侮辱犯行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
網路世界的蓬勃發展,彷彿透過網際網路是進入了另一個世 界,而網路使用者在匿名的特性下,也常常會由網路行為顯 現出自己平常不為人知的面向,可能平時沈默寡言的,換成 網路身份後則是好為議論、誇誇而談,而網路的匿名制度也 是言論自由保障的一個環節,不可諱言的是,在網路世界中 ,人們以匿名表達意見遠比現實生活中更為容易,此已然改 變匿名言論的質與量,從正面的方向觀察,匿名帶來自主, 也藉此表達可能永遠都不敢在眾人面前說出來的真正想法, 讓觀念市場變得多元豐富,另一方面卻是帶來究責的困難度 ,相較於現實世界,損害他人或構成犯罪的惡質網路匿名言 論,將造成影響更深遠且更廣泛之傷害(參考國立政治大學 法律學系研究所碩士學位論文,論網路匿名言論之保障- 以 身分揭露程序為中心,鍾安),而本案被告和告訴人僅是網 路遊戲中生有嫌隙,被告卻在網路匿名情形下多次發表對告 訴人造成一定貶抑之言論,被告行為確實越矩,心態上亦不 足取,而被告在現實社會中有良好工作,家庭關係健全,實 則被告日後更應謹言慎行,才不會讓自己再次涉入刑事程序 ,佐以被告有表示賠償意願、犯後願意面對自己犯下之錯誤 、本案言論對告訴人貶抑程度、網路世界匿名特性等一切情 狀,就被告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酌定其應 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應適用之法律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㈡、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7款。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金額提高為30倍) 。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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