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1498號
TYDM,89,訴,1498,200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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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九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四二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設在基隆市○○區○○路三一巷二十四弄二十二號興隆工程行之負責人 ,為從事建築工程等業務之人,並屬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於民國八十九 年六月十五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指示其所僱之勞工潘維禮,在桃園縣八德市○ ○路一一二七號之建築工地施工時,甲○○原應注意防止工作人員在有墜落等之 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設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及依營造安全衛生 設施標準第一三六條之規定,雇主對於鋼構建築臨時性構台之鋪設,如在不適用 鋪設臨時性構台之鋼構建築,且未使用施工架而落差超過二層樓或七點五公尺以 上時,應張設防護網,其下空應具有足夠的淨空,以防止彈跳下沉時撞及下面之 結構物,甲○○依當時客觀情形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應設置上述設備,致 其工程行之起重工潘維禮,於因受僱在高處承做斜撐鋼骨接頭穿固定螺絲工作時 ,身體突失平衡,且未有將安全掛勾繫掛在安全母索上,而甲○○又亦未有於鋼 構開口處設置防護網,致潘維禮當從一一點七公尺之高處落下時,直接墜落下至 水泥地面上,而因為高處墜落,當場受有鈍力性顱腦及胸部損傷,經人送醫急救 ,延至同日上午十時許,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分案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核與證人即與被害人即死者潘維禮 同在現場工作之勞工粘讚成於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調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合,並有 被害人潘維禮意外死亡現場照片共十一張在卷可參。而本件被害人潘維禮確係因 為從高處墜落而受有鈍力性顱腦及胸部損傷,不治死亡,此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驗斷書、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 書各乙份在卷可稽。又按,雇主對於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 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 文,而本件被害人潘維禮乃係因被告疏未設置必要之安全防護設施,致因直接墜 地死亡一節,亦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派員檢查,研認被告因於 鋼構開口處未張設防護網,因之而間接形成不安全情況,此有該所八十九年八月 十八日台八十九勞北檢營字第二八九三0號函送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乙份在卷 可佐,顯見本件被害人潘維禮之死亡結果,在於客觀上,係亦可歸責於被告於建 築鋼構開口處,疏未有張設防護網無訛,是被告核應屬有過失甚明,且被告過失 行為與被害人潘維禮之死亡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綜據上揭所述,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查被告甲○○興隆工程行之負責人,為從事建築工程等業務之人;而按被害人



潘維禮乃係被告所雇用之勞工,被告並係屬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被告因 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生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 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之右揭所 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 十一條第一項之職業災害罪。被告上揭所犯二罪,係因一過失行為而同時觸犯之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態度良好,並另參其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被 告本件所犯,係因一時疏未注意,致誤罹刑章,惟經此次偵、審及科刑之教訓, 當知警惕,爾後必能謹慎,應無再犯之虞,且查,其於事後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 成和解,此亦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參,本院認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 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 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 仲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文松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二萬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仟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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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