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897號
ULDM,104,易,897,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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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松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2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松田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松田有多次竊盜前科,為低收入戶,患有腹部切口疝氣、 橫結腸良性腫瘤、慢性腎衰竭等疾病,需要長期接受透析治 療,並領有極重度之身心障礙手冊,無工作收入,僅仰賴政 府核發低收入補助及殘障津貼度日,於民國104 年8 月3 日 20時許,見雲林縣古坑鄉○○村○○00號陳00所有之房屋 遭到法院執行拆屋還地,現場無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竊盜故意,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鎚1 支(未扣 案)進入陳00之上址房屋,以敲打取下、再攜回其位在雲 林縣古坑鄉○○村0 鄰○○00號住處圍牆邊擺放之方式,共 4 次徒步往返陳00之上址房屋,接續竊取陳00所有之鋁 製門窗150 公斤及鐵條32.8公斤(價值約新臺幣4000元), 打算轉賣給資源回收廠。嗣於同日21時15分許,林松田在陳 00之上址房屋內持上開鐵鎚敲打鋁製門窗、鐵條時,當場 為附近鄰人許00發現並報警到場處理,警方循線在林松田 住處圍牆邊查獲上開失竊鋁製門窗及鐵條(均已發還陳00 ),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7至 4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 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2 至4 頁、偵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45至47 頁、第53頁),核與被害人陳00於警詢時之指述、目擊證 人許00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 至9頁、偵卷第16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與現場照片10 張(見警卷第11至21頁),及本院民事執行處104 年8 月11 日雲院通103 司執丙字第22703 號函、104 年10月1 日雲院 通103 司執丙字第22703 號函各1 份與拆除前後之現場照片 4 張(見偵卷第18頁、第30至32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 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鐵 鎚1 支,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於客觀上得持以攻擊人身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 械,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無訛。被告 持鐵鎚1 支竊取上開物品,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4 次往返被害人陳00 之上址房屋竊取上開鋁製門窗、鐵條,是在密切接近之時間 、相同地點所為偷竊行為,侵害相同之法益,依社會通念, 應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㈡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前科,最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 年度易字第2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已於100 年 3 月4 日執行完畢,之後,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 度六簡字第152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103 年10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至16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已有明定。刑法第321 條加重 竊盜罪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 月,而竊盜犯罪之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盡相同,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



法益之程度更有輕重之分,若一概以上開罪責相繩,實有造 成個案量刑無法契合被告破壞法益程度,而有失刑罰對個人 處遇妥適性要求之虞。是若審酌個案情狀,認為處以較低之 刑度,即可收矯正之效,並達到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斟 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為低收入戶,患有腹部切 口疝氣、橫結腸良性腫瘤、慢性腎衰竭需要長期接受透析治 療,並領有極重度之身心障礙手冊,無工作收入,僅仰賴政 府核發低收入補助及殘障津貼度日乙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白 (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並提出古坑鄉公所低收入戶證明 書1 紙、斗六慈濟診所醫療診斷證明書2 紙及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手冊1 紙為憑(見偵卷第14至16頁、本院卷第59頁), 依照被告目前的身體狀況需要長期接受醫院各種治療,單憑 政府的上開補助、津貼恐無法支應其生活,由此可見被告會 犯竊盜罪,實有其令人憐憫之原因存在,而本案遭竊上開鋁 製門窗、鐵條等物,經濟價值不高,也已經發還給被害人陳 00,而被害人陳00亦不願追究被告的民事、刑事責任( 見警卷第6 頁),本院認為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縱 科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 月,仍嫌過重,客觀上顯足以引起 一般之同情,本院再三考量,認宜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難謂良好,竟仍不 思悔改,不循正途獲取財物,而再犯偷竊罪,所為應予非難 ,又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時尚且否認偷竊,直到本院審理 時才坦承犯行,並綜合考量前述各節,以及被告自陳教育程 度為小學肄業、獨居、無業之生活狀況,與表示:本案是因 為沒有工作收入,才會去偷拿他人的鋁製門窗、鐵條等物要 賣給資源回收廠,以後不會再偷拿他人的東西等語(見本院 卷第47、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61 條規定對被告諭知免刑部分,本院考量被告先前已有多次竊 盜前科,本案竊盜並且構成累犯,在經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後,已無情輕法重的情況,自不得依刑法第61條規定對被 告諭知免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之1,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惠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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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