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885號
ULDM,104,易,885,2015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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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苡佃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兄 周暘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83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輔佐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 年8 月23日凌晨 1 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至鄰居丙○○○位於雲林縣虎尾鎮 ○○里○○00○0 號之住處兼營「界元商店」,並持來歷不 明、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未扣案),先撬 開破壞「界元商店」後方廁所具有防閑作用之玻璃窗後,再 拔掉該窗戶,自窗戶口攀爬跨越入內,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 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7,750元之香菸,得手後逃離現場 。嗣經丙○○○於104 年9 月23日住院返家時,發現「界元 商店」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訪查而查獲上情。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被訴之竊盜案件,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所列之罪,依同法第284 條之1 規定,得由法官1 人獨任 審判,先予敘明。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犯罪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且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當庭宣示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有本 院104 年12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附卷足憑。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 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在案(警卷第4 至6 頁;偵卷第14、15頁;本案 卷第21頁及反面、第2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 ○於警詢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警卷第1 至3 頁),並有雲



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4 年10月28日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 00號函警員職務報告(偵卷第21、22頁)、竊盜財物一覽表 (警卷第12頁)各1 份、蒐證照片10張(警卷第7 至11頁) 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所謂「攜帶兇器」 ,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物即為已足,並不以將該兇 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亦即不論其係於未行竊前即攜 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亦不問該兇器為何人所 有均屬之。查被告所持之螺絲起子1 支,可供作撬開破壞「 界元商店」後方廁所之玻璃窗使用,足認其質地堅硬,依社 會一般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 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 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 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 度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安全設備,係指 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查被告未經許可, 無故撬開破壞「界元商店」後方廁所之玻璃窗,拔掉該窗戶 ,再自窗戶口攀爬跨越入內,使該窗戶失其防閑作用,自屬 毀越安全設備。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①因強制性交案件,於84年5 月9 日經以軍法字第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3年確定,嗣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7 年10月5 日;②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 稱臺南高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4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 年2 月確定,嗣經臺南高分院以102 年度聲減字第7 號裁 定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接續上開殘刑執行,於103 年2 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㈢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 月,



而竊盜犯罪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盡相同,危害社 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之程度更有輕重之分,若概以上開罪 責相繩,實有造成個案量刑無法契合被告破壞法益程度,而 有失刑罰對個人處遇妥適性要求之虞。是若審酌個案情狀, 認為處以較低之刑度,即可收矯正之效,並達到防衛社會目 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竊取如 附表所示之香菸,其犯罪手段大致平和,且犯後透過輔佐人 甲○○,積極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 有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紙(警卷第17頁)在卷 可參,衡以被告因重聽領有中度聽障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 冊(偵卷第19頁及反面;本院卷第26頁),且經診斷智能輕 度不足,有天主教若瑟醫院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偵卷第18頁)在卷可憑,是認本件被告犯罪之情狀,尚 非無可憫恕之處,若處以最輕之有期徒刑7 月(累犯),實 有情輕法重之情況,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以求 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竊盜等前科之素行,有前揭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率為本次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賠償被害 人之損失,已如前述,被害人亦表示願意給被告自新之機會 (本院卷第16頁公務電話紀錄單),暨被告目前務農維生, 收入不穩定,未婚,與輔佐人同住,由輔佐人提供不足之生 活費用,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但不識字,經診斷智能輕 度不足,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就被告所持之螺絲起子1 支,雖為供被告本案犯罪使用之工 具,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又非屬違禁物,爰不 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9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國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峰香菸5 條。
二、七星香菸20條。
三、大衛杜夫黑豆香菸5 條。
四、金裝大衛杜夫白豆香菸5 條。
五、長壽白硬盒香菸10條。
六、長壽黃硬盒香菸10條。
七、BOSS蔚藍寶仕香菸2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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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