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454號
ULDM,104,易,454,2015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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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62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佳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 為以下犯行:
㈠、於103 年11月12日20時許,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危 害人之生命、身體之金屬製螺絲起子1 支,前往雲林縣麥寮 鄉○○村○000000號前,見柯文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路旁無人看管,竟以上開螺絲起子敲破該 車後座車窗後,開啟車門,竊取車內現金新臺幣(下同)40 0 元及行車紀錄器1 台(價值約3,000 元)得手,並於得手 後將行車紀錄器丟棄於不詳地點,現金則花用完畢。陳佳文 於警查覺前,自首犯行接受裁判。
㈡、104 年2 月4 日6 時許,進入雲林縣麥寮鄉○○街00號1 樓 ,翁德城開設之「展福商行」,徒手竊取洗手乳1 瓶、清潔 劑2 瓶(合計約價值500 元)得手,得手後棄置於不詳地點 。經警依監視錄影紀錄,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均為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柯文宗翁德 城之指述相符,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4 年11月11日 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證據可以佐證,被告之自白與客觀 證據可以相佐,堪信與真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 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陳佳文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同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9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於103 年4 月28日執行完畢,本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 其刑。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 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 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 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於104 年3 月5 日之警詢中主動坦承 ,有警詢筆錄可參,而就此部分之查獲過程,依上開職務報 告(本院卷第106 頁),被害人柯文宗報案後,並未提供任 何與被告相關之客觀證據,警員亦調無該處之監視錄影紀錄 ,則於被告上開警詢坦承犯行前,警方並未掌握何客觀證據 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此部分犯行,被告此部分合於自首之 要件,應依上開規定減刑,並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以兇器破壞被害人柯文宗車窗行竊,造成被害人 之財產損失不貲,且竊取之現金及行車紀錄器均未能歸還, 犯罪所生損害不輕。就行竊被害人翁德城部分,雖竊得之物 價值不高,然對於被害人翁德城之生活亦造成驚擾與不便, 而被告之住所與上2 被害人均有地緣關係,被告為圖私利隨 機竊取他人財物,對於當地社會治安亦造成負面影響。另斟 酌被告獨居,欠缺家人之陪伴與支持;從事勞動工作,收入 不豐;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曾有多次毒品犯罪前科,並有 數次財產犯罪紀錄,素行不佳,且屢犯財產犯罪,亦難見被 告有何悔悟之具體表現,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六、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宥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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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