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貞
選任辯護人 吳梓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39
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文貞於民國101 年間,邀約友人巫炳 昆(巫炳昆涉嫌侵占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一同向告訴人吉升飼料有限公司(址設雲林縣褒忠鄉○○路 000 巷00號1 樓,下稱吉升公司)之負責人陳景如洽談合作 養雞事宜,雙方約定由被告、巫炳昆負責養雞場之場地及管 理,告訴人負責提供飼養雞隻所需飼料,等雞隻成熟後,由 告訴人之人員負責接洽出售,扣除飼料及相關費用後,盈虧 歸被告、巫炳昆所有等情。嗣後,雙方分別於101 年8 月31 日、9 月8 日入雞10,000隻、12,000隻,由巫炳昆負責管理 飼養於林瑞寬、王裕鵬養雞場之雞隻,被告負責管理飼養於 吳照明、廖纔藝養雞場之雞隻,並於101 年9 月10日簽訂「 契約養雞合約」。詎料,上開雞隻長成後,被告明知受告訴 人委任照顧合作飼養之雞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 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出售合作飼養之雞隻,將雞隻侵占入 己(起訴書誤載為將售出雞隻後所得款項侵吞入己,業經公 訴人當庭更正),且未與告訴人結清飼料及相關費用合計新 臺幣(下同)3,393,211 元(起訴書誤載為3,893,211 元, 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屢經告訴人通知出面處理,均避不 見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 語。
二、審理範圍之說明:
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雙方於101 年8 月31日、9 月8 日分別入雞10,000隻、12,000隻,由巫炳昆負責管理飼 養於林瑞寬、王裕鵬養雞場之雞隻,王文貞負責管理飼養於 吳照明、廖纔藝養雞場之雞隻,雙方並於101 年9 月10日簽 訂『契約養雞合約』…王文貞明知受吉升公司委任照顧合作 飼養之雞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吉升公司同意 ,即擅自出售合作飼養之雞隻,且未與吉升公司結清飼料及 相關費用…,即將售出後所有價款侵吞入己將雞」,公訴人 則更正為「…雙方於101 年8 月31日、9 月8 日分別入雞10 ,000隻、12,000隻,由巫炳昆負責管理飼養於林瑞寬、王裕
鵬養雞場之雞隻,王文貞負責管理飼養於吳照明、廖纔藝養 雞場之雞隻,雙方並於101 年9 月10日簽訂『契約養雞合約 』…王文貞明知受吉升公司委任照顧合作飼養之雞隻,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吉升公司同意,即擅自出售合作 飼養之雞隻,將雞隻侵占入己」(本院卷第52頁、第125 頁 反面、第129 頁),依此前後對照,應認公訴人所主張被告 業務侵占之客體為「於101 年8 月31日、9 月8 日入雞之10 ,000隻、12,000隻雞(即更正起訴書原主張之販售雞隻所有 價款)」,本院自應以上開共計22,000隻雞為本案審理範圍 。又上開共計22,000隻雞,並非在吳照明、廖纔藝之養雞場 飼養,就吳照明、廖纔藝之養雞場另有飼養共計45,000隻雞 ,與系爭「契約養雞合約」無關(詳後述),公訴人亦表示 :該45,000隻雞不在系爭「契約養雞合約」範圍內,並非起 訴範圍等語(本院卷第125 頁反面),是認起訴書所載被告 負責管理飼養於吳照明、廖纔藝養雞場之雞隻(被告係就此 部分雞隻之飼料及相關費用,尚有3,393,211 元未與告訴人 結清,詳後述),應係誤會而贅載,先予敘明。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 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53 年臺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參照)。又依刑 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 128 號判例參照)。再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 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 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 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 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 、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臺 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上之業務侵占罪,係以 從事業務之人,將其業務上持有之物,易持有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或予以處分為構成要件;其前提為原先本係適法之持有 ,嗣後始更易為不法所有或予以處分,始稱相當(最高法院 80年度臺上字第5148號判決意旨參照)。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證人陳景如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永艷 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㈢證人巫炳昆於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㈣契約養雞合約正反面影本1 份;㈤雞場 飼料款總表1 份、結帳明細表4 份、出貨單及磅單共59紙; ㈥支票存根3 紙;㈦郵局存證信函(褒忠郵局存證信函第7 號)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被告固坦承於101 年間,邀約友人巫炳昆一同向告訴人之負 責人陳景如洽談合作養雞事宜,雙方約定由被告、巫炳昆負 責接洽養雞場之場地、管理,告訴人則負責提供飼養雞隻所 需飼料,等雞隻成熟出售,所得價款扣除飼料及相關費用後 ,盈虧歸被告及巫炳昆;嗣分別於101 年8 月31日、9 月8 日入雞10,000隻、12,000隻至林瑞寬、王裕鵬之養雞場,並 就此於101 年9 月10日簽訂「契約養雞合約」1 份等情,惟 堅詞否認有為業務侵占之犯行,並辯稱:上開「契約養雞合 約」係針對在林瑞寬、王裕鵬養雞場飼養之10,000隻、12,0 00隻雞,不包括另外在吳照明、廖纔藝養雞場之雞隻;起訴 書所載在林瑞寬、王裕鵬飼養之該批雞隻,最後是巫炳昆負 責出售的,飼料費也已經由巫炳昆與吉升公司結清,就此部 分伊並未將雞隻侵占入己,亦無未與吉升公司結清飼料費之 情形;「契約養雞合約」記載在雞隻所有權歸吉升公司之文 字,但真意只是要擔保吉升公司對於飼料費之債權,雞隻仍 屬於被告與巫炳昆所有,一般養雞場與飼料廠訂定契約之合 作方式,也都是由養雞場將雞隻養大後賣掉,再支付飼養場 飼料費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依據簽立系爭「契約 養雞合約」當事人之理解,並不認為雞隻屬於吉升公司所有 ,簽立該契約只是因為吉升公司初次認識巫炳昆,需要保證 金之保障,此由契約記載繳納30萬元保證金,實際上是交付 1 張面額50萬元之支票,更可知道當事人在意的是保證;而 告訴人所在意未結清之飼料費,實際上是另外在吳照明、廖 纔藝養雞場飼養之20,000隻、25,000隻雞,不在本案起訴範 圍,應只是民事上的糾紛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以飼養雞隻為業,於101 年間,邀約友人巫炳昆一同向 告訴人之負責人陳景如洽談合作養雞事宜,雙方約定由被告 、巫炳昆負責養雞場之場地及管理,告訴人負責提供飼養雞 隻所需飼料,等雞隻成熟出售,所得價款扣除飼料及相關費
用後,盈虧歸被告、巫炳昆所有,係由被告負責接洽養雞場 ,巫炳昆負責入雞,被告、巫炳昆必須支付養雞場養雞之工 錢,他們(指被告、巫炳昆)並與告訴人於101 年9 月10日 簽訂「契約養雞合約」正反面1 份,且簽發面額50萬元之支 票(票號CUA0000000號)1 紙作為保證金;又被告、巫炳昆 有於101 年8 月31日、9 月8 日入雞10,000隻、12,000隻至 林瑞寬、王裕鵬養雞場,此批雞隻吉升公司有提供養雞隻所 需飼料,雞隻長大後業經出售等情,業據證人陳景如、巫炳 昆於警珣、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雲檢103 年度他 字第246 號卷,下稱他卷,第20、37、38頁;雲檢103 年度 調偵字第395 號卷,下稱調偵卷,第48、49、65、66頁;本 院卷第84頁反面至第86頁反面、第87頁反面、第88至90頁反 面、第93頁反面、第94頁反面、第95頁反面至第97頁、第1 00至102 頁反面),並有契約養雞合約正反面影本(記載入 雞日期:101 年8 月31日、9 月8 日;隻數:10,000隻、12 ,000隻)(調偵卷第15、16頁)1 份、臺中商業銀行支票存 根(票號CUA0000000號)影本1 紙(調偵卷第22頁)、林瑞 寬、王裕鵬養雞場之結帳明細表各1 份(調偵卷第78、82、 83頁)暨出貨單、磅單共29張(調偵卷第79至81頁反面、第 84至86頁反面)在卷可憑,且為被告與辯護人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61頁反面、第123 頁反面、第124 頁反面),此部分 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上開被告、巫炳昆在林瑞寬、王裕鵬養雞場飼養之22,000隻 雞,與被告、巫炳昆、告訴人所簽立「契約養雞合約」之關 聯性:
⒈系爭「契約養雞合約」有約定入雞22,000隻雞,而就飼養地 點部分,證人陳景如於偵訊時陳稱:入雞時間分別為101 年 8 月31日、9 月8 日,地點有2 個;有簽1 份契約,只記載 負責雞的數量,至於幾個養雞場由被告、巫炳昆自己決定; 有合作2 批雞隻,4 場雞舍等語(調偵卷第49、65頁),並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知道分2 批雞隻,但到哪個雞場不 清楚;依據契約是入雞10,000隻、12,000隻,進到的雞場應 該也有寫;〈提示調偵卷第15、16頁「契約養雞合約」〉這 契約原本是雙面的,忘記是否一起簽的;這張(調偵卷第16 頁)上方有寫林瑞寬、王裕鵬是另外貼上去的紙張,就是要 知道哪個雞場;被告另外是否有在吳照明、廖纔藝之養雞場 養雞,是業務員在處理,伊不大清楚;飼料要載到哪個養雞 場,也是作業員在處理等語(本院卷第85頁、第87頁反面、 第88頁、第93頁反面);證人巫炳昆則於警詢、偵訊時證稱 :伊與被告合作,由伊提供小雞,被告負責找雞寮跟工人,
這有簽契約,還有以支票支付保證金50萬元;這份是契約養 雞2 批,分別於101 年8 月31日、9 月8 日入雞10,000隻、 12,000隻,養雞地點有2 個,1 個在東勢,1 個不知道等語 (他卷第20頁;調偵卷第38、49、66頁),並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被告曾找伊合夥養雞,還有找認識的飼料公司一 起合作,伊專門在賣小雞,就由伊負責提供小雞,被告去租 養雞場養雞,請工人幫忙養雞,再支付工錢;〈提示「契約 養雞合約」〉伊有簽這份契約,簽完拿給被告,是被告與告 訴人聯絡的;契約記載的22,000隻雞,一場是在林瑞寬的養 雞場,另一場時間久記不清楚了;被告另外還有自己養雞, 這部分不在伊簽的契約裡面,伊沒有權利管等語(本院卷第 95頁反面至97頁、第99頁、第100 至101 頁反面、第102 頁 、第103 頁反面);再對照告訴人所提供之「契約養雞合約 」(調偵卷第15、16頁)來看,兩頁均有在契約空白處註記 「林瑞寬、王裕鵬」字樣,應認上開「契約養雞合約」所記 載101 年8 月31日、9 月8 日入雞10,000隻、12,000隻,就 是分別入雞至林瑞寬、王裕鵬之養雞場飼養。
⒉承上所述,依據「契約養雞合約」所入雞飼養10,000隻、12 ,000隻雞之飼料費用,自應以送至林瑞寬、王裕鵬養雞場之 飼料為準,而觀諸證人陳景如所提出之雞場飼料款總表1 份 、結帳明細表4 份、出貨單及磅單共59紙(他卷第6 頁;調 偵卷第18至20頁、第71至77頁反面、第78至81頁反面、第82 至86頁反面),與林瑞寬、王裕鵬養雞場相關部分,結帳明 細表均以藍色原子筆註記「已清償部分」字樣(調偵卷第78 、82頁),另結帳明細表註記「未付清部分」字樣者(調偵 卷第70、71頁分別),則記載客戶為「王文真(應為貞之誤 ,以下同)吳照明」、「王文真(崙背)」,復參酌各該結 帳明細表所附之出貨單及磅單,其上分別有「吳」、「廖纔 藝」之簽名,雞場飼料款總表(他卷第6 頁)所載之雞場亦 為「廖纔藝註明〈王文真(崙背)〉、吳照明(蕃仔寮)」 ,是認證人陳景如、陳永艷所指尚未結清之飼料費用3,393, 211 元(他卷第20頁、調偵卷第66頁;並參酌他卷第10頁褒 忠郵局存證信函第7 號郵局存證信函1 紙),應係告訴人另 與被告合作飼養在吳照明、廖纔藝養雞場之雞隻,與本案「 契約養雞合約」所載入雞10,000隻、12,000隻無關,證人巫 炳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負責跟吉升公司結清這22,000 隻雞的飼料錢,吉升公司有拿帳單來跟伊收錢,伊已全部繳 清,是開支票給飼料廠;〈提示調偵卷第22頁臺中商業銀行 支票存根影本(票號CUA0000000號之金額50萬元、票號CUA2 550595號之金額65萬元、票號CUA0000000號之金額1,481,72
0 元)3 紙(巫炳昆偵查中提出附卷)〉支票面額加起來總 數與飼料款差不多,應該就是這個等語(本院卷第103 、10 4 、107 頁)亦可佐證上情。況且,依據證人陳景如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1 隻雞大約需要飼養80至90天,需要6 、7 公 斤之飼料,要看狀況不一定;每公斤飼料成本約13、14元, 預期1 公斤飼料利潤差不多3 %等語(本院卷第85頁反面、 第86頁、第91頁反面),是認以成本價來算,22,000隻雞大 約需要飼料費為2,156,000 元(以每隻需要7 公斤飼料、飼 料每公斤成本14元計算,計算式:22000 ×7 ×14=2,156, 000 ),加計3 %之利潤約64,680元(計算式:2,156,000 ×3 %=64,680),則吉升公司就此批22,000隻雞,可得飼 料款大約2,220,680 元,與證人陳景如所指尚未結清之飼料 費用為3,393,211 元,價差高達1,172,531 元(3,393,211 -2,220,680 =1,172,531 ),超過1 百萬元,益見起訴書 所指未結清之飼料費用,並非飼養此批22,000隻雞之飼料費 用。
⒊上開林瑞寬、王裕鵬養雞場飼養之22,000隻雞,是否為被告 業務上持有之物:
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 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而被告、巫炳昆與告訴人(負責人陳 景如代理)簽立之「契約養雞合約」,內容有記載「雞隻所 有權為告訴人」,被告就此主張:小雞是巫炳昆提供的,屬 於其與巫炳昆所有,契約約定是否為了保障飼料的債權,簽 約時沒有特別注意,一般就是雞隻養大要賣,賣了之後要支 付飼料費等語(本院卷第26頁、第127 頁反面),證人陳景 如亦曾於偵訊時證稱:(與被告、巫炳昆間契約關係為何? )被告、巫炳昆間要合夥養雞,是共同簽約要養雞,伊公司 有與他們(指被告、巫炳昆)簽1 份契約,雞是他們的,他 們請別人養的,但飼料是伊公司提供的,賣雞取得的錢應該 給付伊公司飼料費用等語(調偵卷第48、49頁),另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提示「契約養雞合約」〉契約內容是伊擬定 的,契約記載「雞隻所有權屬於吉升公司」是方便被告、巫 炳昆賣雞的話要通知吉升公司,讓吉升公司知道賣給誰,價 錢他們去談,這樣賣雞所得才不會跑掉,也就是怕他們將賣 雞所得拿去花掉,不還飼料費用跑掉;被告、巫炳昆對此記 載沒有意見,就是將契約拿給他們看,給他們簽名;依約他 們賣雞所得應該先歸還飼料費,其餘才是他們賺的,盈虧是 他們自己的事情;一般來說,除非有特殊狀況如雞隻罹患禽 流感或發生天災,雞隻大量死亡,政府可能有全額補助,不 然公司也會承擔飼料費;吉升公司只管飼料,飼料錢多寡不
會受到契約記載雞隻所有權到底是誰的影響,如果被告、巫 炳昆支付飼料費,雞隻屬於誰的不重要,主要就是他們要給 飼料費,沒還清飼料費,雞隻就不應該歸他們;伊只記得被 告賣雞要給飼料錢,但被告沒給,巫炳昆要賣雞時有跟伊說 ,伊有說好,巫炳昆之後已經還飼料費等語(本院卷第85至 86頁反面、第87頁反面、第89頁反面至93頁);證人巫炳昆 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被告找伊合夥在雲林縣養雞,說養 雞要使用吉升公司的飼料,伊就說好,飼料、養雞場讓被告 負責,伊就負責送小雞到養雞場,吉升公司就是被告認識的 飼料廠;〈提示「契約養雞合約」關於雞隻所有權之條款〉 這就是大家生意往來有個保障,反正就是伊與被告養雞賣錢 後,飼料錢要跟吉升公司算清楚;是這樣訂,但不是雞隻直 接歸吉升公司,不然吉升公司沒辦法賣雞的話,伊與被告不 就虧錢,譬如養到16週就要賣掉,如果被拖到18週才賣,伊 與被告就會虧錢,所以是伊與被告養雞賣錢,再將飼料錢給 吉升公司就好;是吉升公司老闆說要簽約的,伊是在被告家 簽約的,簽完名拿給被告,順便以支票付定金,之後是被告 跟吉升公司處理的;簽約時有看到這個條款,但覺得沒有什 麼,認為很簡單,想說小雞是活的,找地方養下去,養大賣 掉,而跟吉升公司叫飼料,總要給個交代,都算清楚不欠吉 升公司飼料錢就好,最後伊有負責跟吉升公司結清這22,000 隻雞的飼料錢等語(本院卷第95頁反面、第96頁、第97至99 頁、第100 頁反面至101 頁反面、第102 頁反面、第104 頁 )在案,就被告之供詞與上開2 位證人之證詞相互對照來看 ,可知被告之說詞並非全然無據。再者,上開「契約養雞合 約」另有「售大雞時由王文貞、巫炳昆聯絡盤商購買雞隻, 但是需由吉升公司出面接洽大雞及接受款項…」之條款(調 偵卷第16頁),而證人陳景如就此係證述:雞隻所有權歸屬 及此條款之約定,主要目的就是擔心被告、巫炳昆拿到賣雞 價金不付飼料錢等語(本院卷第90頁反面),並稱:這22,0 00隻雞,巫炳昆有跟伊說要賣,伊說好等語(本院卷第86頁 反面)。由此可知,吉升公司與被告、巫炳昆簽訂「契約養 雞合約」,吉升公司方面在意的是被告、巫炳昆飼養22,000 隻雞期間所生飼料費用,被告、巫炳昆必須販賣雞隻後如數 繳納,被告、巫炳昆在意的則是兩人合夥養大雞隻,販賣後 扣除相關成本費用(包括飼料費用)後能賺取利潤,且一般 而言,本由被告、巫炳昆自負盈虧,以此解釋當事人訂立上 開契約條款之真意,應僅是吉升公司為確保其對被告、巫炳 昆飼料費用債權,能夠於雞隻出售後優先獲得清償,要求被 告、巫炳昆在販售雞隻之前,必須告知吉升公司,以便吉升
公司行使飼料費用收取權,而非約定在入雞後,雞隻所有權 即移轉歸吉升公司所有,是尚難僅憑上開契約文字之記載, 遽認上開林瑞寬、王裕鵬養雞場飼養之22,000隻雞所有權歸 屬告訴人。
⒋此外,上開「契約養雞合約」飼養之22,000隻雞,出售者為 巫炳昆,業經證人巫炳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 99頁反面、第101 頁反面),並證稱:當時賣這22,000隻雞 時,被告人在大陸,伊有打電話向被告報告這件事;因為沒 有叫飼料了,吉升公司應該清楚知道伊等要賣雞了等語(本 院卷第106 頁反面)歷歷,證人陳景如亦表示巫炳昆有告知 要賣雞乙節,已如前述,且巫炳昆上開出售22,000隻雞所為 ,業經檢察官另以103 年度調偵字第395 號為不起訴處分( 偵卷第87至88頁反面)在案,依此,自無從認定被告有起訴 書所指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與廠商接洽出售與告訴人合 作飼養之22,000隻雞,復難認定巫炳昆上開販售22,000隻雞 之行為,有違反「契約養雞合約」關於出售需透過告訴人之 約定,並參酌該契約條款當事人就雞隻所有權歸屬條款之真 意解釋,亦難逕以被告知悉並同意該契約條款、巫炳昆賣雞 等情,即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變易持有他人之物為所 有之意思,揆諸上開說明,公訴人起訴主張被告所為,與業 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㈢綜此,被告上開所辯及辯護人為其辯護之詞,並非無據,尚 難認被告就在林瑞寬、王裕鵬養雞場飼養之22,000隻雞,具 有業務侵占之犯意及犯行。
七、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難認被告具有業務侵占 之故意及犯行,依據前開規定與判例意旨,即難以上開罪責 相繩,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國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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