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263號
ULDM,104,易,263,2015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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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全瑋
      陳川上
兼 上一人
輔 佐 人 陳金寶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7388號、104 年度偵字第2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全瑋陳川上陳金寶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全瑋陳川上因與告訴人周敏㨗(起 訴書誤載為捷)就坐落雲林縣土庫鎮○○段0000○0 ○0000 ○0 地號土地(起訴書誤載為1825、2026地號,下合稱系爭 土地)有民事糾紛,經告訴人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拆屋還地訴 訟(下稱系爭訴訟)。被告李全瑋陳川上認為系爭土地係 被告陳川上之父陳閃自吳察處受贈而得,而被告李全瑋之父 李水車再向陳閃購買部分系爭土地,其2 人均有合法使用之 權利。被告李全瑋陳川上及其子陳金寶(下稱被告3 人) 為證明其等係合法占用系爭土地,於民國103 年7 月22日前 某時,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在未經查證而惡意詆毀告訴人之 祖父周對、父親周錦宗,以附表所示連署書內容文字,影射 告訴人之祖父周對及父親周錦宗透過非法方式取得系爭土地 ,並將該連署書交予系爭土地附近之鄰人周錦池陳振芳周春宏、周聰憲周傳周進典等人(下稱周錦池等人)簽 名於連署書上,再於同年7 月22日將連署書寄送至本院民事 庭,作為系爭訴訟有利於己之事證,以此方式指摘、傳述足 以毀損已死之人周對周錦宗名譽之事。因認被告3 人所為 ,均係涉犯刑法第312 條第2 項之誹謗死者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 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雖知犯罪行 為,但未得確知何人所犯時,不得謂為知悉(最高法院98年 度臺上字第435 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周敏㨗於103 年 9 月11日具狀對被告李全瑋陳川上提出告訴,有刑事告訴 狀及其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件日期戳章附卷可證( 見他字第1282號卷第1 頁)。告訴人係因被告李全瑋及陳川 上將附表連署書於103 年7 月22日遞送至本院民事庭收狀後 知悉此事,是告訴人知悉犯人之時間係在該日之後,故其於 103 年9 月11日對被告李全瑋陳川上提起告訴,顯未逾於



6 個月之告訴期間。至告訴人知悉被告陳金寶為犯人之經過 ,係因被告陳金寶於104 年3 月10日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 述是由其所交付連署書,檢察官因而發現被告陳金寶亦共同 涉犯本案罪嫌,於104 年3 月30日簽分偵案辦理,並於104 年4 月7 日偵查中詢問告訴人是否對被告陳金寶提起告訴, 告訴人知悉犯人後當庭對被告陳金寶提起妨害名譽告訴,此 有104 年3 月10日、4 月7 日之訊問筆錄及檢察官簽呈(見 偵字第7388號卷第32頁至第34頁反面、第38頁至第40頁)各 1 份可憑,是告訴人對被告陳金寶提起告訴,未逾法定期間 ,告訴亦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 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 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四、起訴意旨認被告3 人涉犯刑法第312 條第2 項之誹謗死者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3 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之指 訴、證人周傳陳振芳張義春陳水泉、陳秀梅之證述, 及連署書9 紙、告訴人戶籍登記資料、虎尾地政事務所103 年12月3 日虎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土庫鎮大荖2037、 1825地號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土地登記簿、地 籍異動索引及本院103 年度虎訴字第3 號民事判決書、系爭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 號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大荖農地重劃地區土地所有權 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土地登記簿謄本4 份與 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五、訊據被告3 人固均承認被告李全瑋陳川上有於上開時、地 委請律師助理按其意思繕打連署書,並由被告陳金寶及李全 瑋前往周錦池等人住處交付連署書,周錦池等人簽署連署書 後將之彙整寄送至本院民事庭收狀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 誹謗死者之犯行,均辯稱:系爭土地是被告陳川上之父親陳 閃因祭拜吳姓祖先而自吳察處受贈而得,被告李全瑋之父親 李水車再向陳閃購買部分系爭土地。委請律師助理繕打連署 書並前往周錦池等人住處交付連署書只是要證明系爭土地是 我們的,且連署書內容確實是真實的,而連署書簽完後就送 至法院民事庭收狀並沒有要散布的意思等語。
六、告訴人之祖父周對及父親周錦宗均已歿,而被告李全瑋、陳



川上與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存有民事糾紛,經告訴人提起系 爭訴訟,被告李全瑋陳川上乃委請律師助理按其意思繕打 製作附表所示連署書,並由被告陳金寶李全瑋交付鄰居周 錦池等人簽署連署書後遞交本院民事庭收狀之事實,業具被 告3 人承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63頁至第65 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於刑事告訴狀、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相 符(見他字卷第1 頁至第4 頁、第61頁至第63頁,警卷第1 頁至第2 頁,偵字第7388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38頁第40 頁),並有證人周傳陳振芳張義春陳水泉及陳秀梅之 證述可佐(見警卷第8 頁至第11頁,偵字第7388號卷第15頁 至第17頁、第32頁至第33頁),復有連署書影本9 紙、戶籍 謄本及本院103 年度虎訴字第3 號民事判決(見他字卷第8 頁至第16頁、第39頁至第47頁、偵字第7388號卷第47頁至第 56頁反面)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已屬明確。七、刑法誹謗罪係以行為人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而指摘或傳述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但因意圖僅存在於內心世界 ,如非經由外在行為之表露彰顯,自難為一般人所得輕易察 知。是以前揭「意圖散布於眾」之認定,自應與行為人指摘 或傳述誹謗言論之時機、場所、對象、表意方式、有無廣泛 流通可能性、不特定人接收訊息之難易程度等要素予以綜合 判斷,不得僅因被告散布不實言論之對象達於3 人以上,而 無視於發表言論所在場合及處所,即機械性地認為已合於意 圖散布於眾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否則恐將過度侵犯私領域 之完整性,形同將私人間於非公開領域所發表之關於評價特 定人物之議論,一概納入刑法誹謗罪之射程範圍內,而與刑 罰謙抑思想及比例原則相悖離。況一旦就散布於眾意圖採行 過於寬鬆之認定,勢將使大量私人非公開言論亦有遭受刑事 處罰之危險,相對於法定刑較輕之公然侮辱罪尚有「公然」 要件予以過濾、攔截,刑責較重之誹謗罪反而因為未能嚴格 界定「意圖散布於眾」之要件以致易於入罪,豈非輕重失衡 且與妨害名譽罪章之立法本旨相違。換言之,誹謗罪雖非如 同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係以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 人可得共見共聞,作為「公然」之判斷要件,但仍不失為判 定有無散布於眾意圖之重要參考依據。再意圖散布於眾為意 思要件,而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期望將足以損人名譽之事 散布於不特定之大眾,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者而言,反之 如僅對特定人秘密告知,並無傳播於眾之意思者,即與此義 不侔,自不成立本罪。因此倘行為人係以透過連署方式,將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傳知於某些特定人,以持向司法機關 作為訴訟進行中有利於己之文件,因僅告知特定人或向特定



機關陳述,並無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傳播於不特定之大 眾,使大眾週知之意圖及行為存在,即要難以刑法上之誹謗 罪相繩(最高法院75年度臺非字第175 號、83年度臺非字第 306 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
㈠被告3 人交付連署書之對象係周傳周錦池、周聰憲、周進 典、王淺陳杉河陳振芳周春宏陳英周蔡朝雄、陳 水泉、張義春王文良周敏良陳進農等人,均為土庫鎮 大荖里居民,此有連署書所載聲明人及住址可憑(見他字卷 第8 頁至第16頁),復依證人周傳證述:我與被告及告訴人 都是大荖的居民,大約已認識50年,連署書於103 年間由李 全瑋在我自宅提出,我知道連署書的意思,因為那個房子以 前就都是他們在住,我還是小孩的時候他就住那邊(見警卷 第8 頁正反面,偵卷第15頁至第16之1 頁);證人陳正芳證 述:我與被告及告訴人都是同村庄的人,大約已認識60年, 連署書於103 年間由李全瑋在我自宅提出,從我們知道時李 全瑋已經住在那邊了(見警卷第9 頁正反面、偵卷第15頁至 第17頁);證人張義春證述:我與被告及告訴人都是同村庄 的人,大約認識60年,連署書是103 年由陳金寶在我自宅提 出,我們知道時李全瑋已經住在那邊(見警卷第10頁、偵卷 第16頁至第17頁);證人陳水泉證述:我與被告及告訴人都 是同鄰的鄰居,大約認識70多年,連署書是103 年由陳金寶 在我自宅提出,他們已經在那邊住70幾年(見警卷第11頁、 偵卷第16頁);證人陳秀梅證述:連署書是陳金寶拿來說土 地及房屋是他們在住叫我簽名,我從小就看到他們家住在那 裏,而且祖厝的吳察伯公都是他們在拜等語(見偵卷第32頁 至第33頁)。是依連署對象及上開證人證述內容,被告3 人 交付連署書之對象均僅止於與系爭土地有緊密相鄰關係之特 定鄉里耆老,且均係由被告陳金寶李全瑋親自前往上開證 人住處私下秘密先後個別交付送達,而非刻意選擇向毫無地 緣關係及對系爭土地利用情形無所知悉之任何不特定人於公 開場合恣意散布。而系爭訴訟係告訴人對於被告李全瑋及陳 川上於系爭土地之占用權源有所疑義,乃對其2 人提出民事 訴訟,此為告訴人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1 頁至第3 頁), 並有本院103 年度虎訴字第3 號判決(見偵字第7388號卷第 47頁至第56頁反面)可考,是被告3 人並非無端或主動為本 件連署行為,而係成為提起系爭訴訟之被告後,被動為主張 權利所為之舉動。況且連署書完成簽署後亦確實係遞送至本 院民事庭收狀,非用於與系爭訴訟不相干之情形,則不論被 告3 人交付連署書予證人簽名連署之舉對於系爭訴訟結果有 無助益,然交付連署書之用途僅係用於系爭訴訟求得有利於



己之證據使用而非散布於眾之意圖甚為明顯,即難以誹謗死 者罪相繩。
㈡再者,系爭土地係分割自土庫鎮大荖段2026地號、1825地號 (下稱系爭母地),而系爭母地於日治時期係登記為「大坵 田堡大荖庄五五二番地」,由吳察、周清安分別共有(應有 部分各2 分之1 ),周清安於大正元年3 月間過世後,周清 安之應有部分由周罔度、周對繼承(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 。嗣於46年6 月10日,周罔度將其所有應有部分出賣予周錦 宗,於79年9 月19日,周對贈與其所有應有部分4 分之1 予 周錦宗,系爭母地因而為吳察與周錦宗所共有(應有部分各 2 分之1 )。告訴人則於91年3 月15日因分割繼承周錦宗所 共有202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另於91年2 月8 日因 贈與取得182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後,復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 號民事判決分割,由告訴人單獨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之事實,有大荖農地重劃地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 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臺灣省雲林縣土地登記簿、日治時 期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及本院10 1 年度訴字第6 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見他字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17頁至第33頁)在卷可稽,並為本院103 年 度虎訴字第3 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是系爭土地確實曾為 吳察所共有,再依證人周傳陳正芳張義春陳水泉及陳 秀梅上開證述,被告3 人及其等親屬確實有長期居住於系爭 土地且祭祀吳察之事實,則被告3 人於連署書中記載,因祭 祀吳察而受贈土地等情,並非毫無事實根據,是被告3 人在 占有權源遭告訴人質疑並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拆屋還地之其情 況下,依其等生活經驗之認知,邀集附近親友以連署書之方 式證明其等主張並提交法院,難謂有何昧於事實毀謗或詆毀 他人名譽之主觀意思。況且,被告3 人與告訴人間就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異動或歸屬已有爭執並由法院審理中,在未經法 院實體判決前,亦難強求被告3 人就系爭土地之民事法律關 係正確認知並有所確信,是其等於訴訟過程中積極為對己有 利之主張,本為合理之表現,並未逾越社會容忍之範圍。末 以,本院103 年度虎訴字第3 號民事確定判決雖認定被告3 人應返回系爭土地並拆除其上建物,然該判決係於被告3 人 提出連署書之後所為,不能以此回溯認定被告3 人於提出本 件連署書時,確實知悉其等並無合法權源仍惡意攻訐周對周錦宗,蓋被告3 人並非法律專業人士,其等就民事法律關 係之認知未必正確,其等以長期占有並祭祀吳察等事實為憑 ,自認有合法占用權源或取得所有權,雖非正確,然並不能 以其等因錯誤之法律認知所為之主張,與法院判決之結果不



盡相符,據以推論被告3 人於主觀上有藉此誹謗周對、周錦 宗之意思。從而,考諸被告3 人製作、交付連署書之緣由, 起因於告訴人提起系爭訴訟,被告李全瑋陳川上以訴訟當 事人之身分,針對系爭訴訟為求得有利於己之資料,以遞送 連署書方式答辯告訴人就系爭訴訟之請求權基礎而予以辯駁 及說明,並表達其主觀上之意見及論述,其用意旨在力圖影 響系爭訴訟之承審法官之心證,避免因舉證不足而獲得敗訴 判決,且連署書之內容與系爭訴訟之原因事實有一定程度之 關聯,難認係出於誹謗之意圖而以連署書貶損周對周錦宗 名譽。
八、綜上所述,被告李全瑋陳川上雖共同決議製作連署書並由 被告陳金寶李全瑋將連署書交付連署簽名,因而傳知特定 之周錦池等人知悉連署書內容,惟被告3 人之目的既係提供 系爭訴訟之承審法官參考,且未進一步向系爭土地無牽扯關 連之不特定人散布,顯非係以散布連署書內容於眾週知為意 圖,且亦無何散布於眾之行為甚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3 人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黃玥婷、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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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署書 │
│因陳閃及其之子孫祭拜吳察祖先,吳察將其所有雲林縣土庫│
│鎮大荖2026地號、1825地號等土地贈與陳閃,而陳閃將3 厘│
│土地出售與李水車,所以李全瑋陳川上於現在房屋居住多│
│年,然後周對周錦宗趁吳察失明,保管吳察土地所有權狀│
│之便,私下未經吳察土地卻將吳察土地登記為共有人,所以│




│對陳川上李全瑋在現址居住,常年來都無意見,現周敏捷
│又以分割土地為由要求李全瑋陳川上拆除房屋,此舉實在│
│不公,令本人難以接受,為此連署聲明如上。 │
│聲明人: │
│住址: │
│電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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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