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217號
ULDM,104,易,217,2015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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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08號
                   104年度易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玉龍
      林宏達
      楊乙芯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被   告 黃建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26
號、第3719號)及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1799號、第204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玉龍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林宏達犯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楊乙芯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五、七至十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五、七至十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黃建智犯如附表一編號三、五至七、十、十五、十七至三十六、三十九至四十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三、五至七、十、十五、十七至三十六、三十九至四十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郭玉龍林宏達楊乙芯黃建智其餘被訴部分無罪。郭玉龍追加起訴部分不受理。
事 實
一、郭玉龍林宏達楊乙芯黃建智汪成駿(業經本院發布 通緝,另行審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楊」及其他 躲藏之詐欺集團成年人,於民國102 年12月至103 年1 月間 ,共組詐欺集團,並由郭玉龍為首帶領之林宏達楊乙芯黃建智等人擔任「車手」,負責提領「人頭帳戶」內之贓款 。該詐欺集團成員「小楊」先郵寄教戰手冊1 張、ELIYA 廠 牌黑色行動電話(含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作為車 手之公機,復由黃建智持用之ELIYA 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含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由汪成駿持用之ELIYA 廠 牌黑色行動電話(含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與郭玉 龍等人共用後,郭玉龍林宏達楊乙芯黃建智即為每日



外出提款之分工。而於提款前,「小楊」先將金融卡以宅急 便寄送至指定地點,再以電話聯絡林宏達黃建智,告知地 址及收件人資料,由林宏達黃建智前往領取金融卡並測試 金融卡是否可使用。嗣由該詐欺集團之詐騙電信機房成員負 責撥打被害人之電話,佯稱如附表一所示之網路購物分期設 定錯誤、朋友借款等語,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提領帳戶內之 金錢存入或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小楊」再經 公機指示郭玉龍林宏達楊乙芯黃建智等人,持金融卡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至ATM 提款機持前揭金融卡提領贓 款。得手後,提款車手預先扣除領款之報酬(每人每日新臺 幣【下同】2,000 元)及生活花費、至各地領款之居住旅館 費用,將其餘款項交付予郭玉龍郭玉龍對帳完畢後,方將 贓款交付「小楊」。嗣於103 年1 月5 日,汪成駿黃建智 甫提領完附表一編號44所示款項後,在雲林縣斗六市○○路 000 號前為警盤查,員警經汪成駿黃建智同意搜索後,自 汪成駿身上扣得金融卡2 張、存摺1 本、現金88,000元、上 開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自黃 建智身上扣得金融卡11張、提領帳本1 本、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 支、現金88,000元;復在其等投宿之雲林縣斗 六市○○路000 號風信子賓館768 號房內,扣得金融卡18張 、存摺18本、教戰手冊1 張,及於同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 雲林縣斗六市○○路000 號前由黃建智所駕駛使用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金融卡28張、存摺33本。 繼經警調取各匯款帳戶之ATM 提款影像比對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第1 、2 項亦有明文。
㈡被告郭玉龍林宏達楊乙芯黃建智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 且經檢察官、被告郭玉龍林宏達楊乙芯及其辯護人、黃 建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 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故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 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 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郭玉龍林宏達楊乙芯及其辯 護人、黃建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 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郭玉龍林宏達楊乙芯黃建智,除被告郭玉龍 就擔任「車手頭」一事有所爭執外,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林佳呈翁啟清辜昱嘉韓嘉津、朱安琪林家詳林素秋賴彥如林資偉紀葳徐煜翔、林柏 丞、姚智翊、胡薰勻、黃志豪、莊翔智彭耀暉、孫李艾儒 、簡秋來、周世偉吳冠毅許明凱張鈞皓許沅閣、廖 君偉、陳迦璋謝昇晏謝晃嘉吳振榮杜宇軒陳孟欣黃品中、張為隆、黃景琪徐研楊語婕鄭美瑛、吳麗 玉、蘇怡如、陳建霖、吳翰儕、李冠霖高瑋廷曾紫涵於 警詢之證述相符,且有被告郭玉龍指認提領提款影像翻拍照 片150 張、被告林宏達指認提領提款影像翻拍照片156 張、 被告楊乙芯指認提領提款影像翻拍照片156 張、被告黃建智 指認提領提款影像翻拍照片155 張、被告汪成駿指認提領提 款影像翻拍照片155 張、各家銀行跨行ATM 提款機交易明細 一覽表1 份、被告黃建智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 份、被告汪成駿之雲林縣警察局 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被告郭玉 龍、林宏達楊乙芯黃建智汪成駿之ATM 提款機錄影畫 面提款紀錄各5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45張、 被告汪成駿黃建智之通聯調查報告3 份、被告黃建智之帳 冊、教戰手冊內容影本各1 份、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照片 14張、被害人廖君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影本各1 份、被害人廖君偉之匯款 交易明細表及華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 影本各1 紙、被害人許沅閣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影本各1 份、被害人許沅閣之匯款交易明細表影本3 紙、被害人高瑋廷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影本各1 份、被害人高瑋廷之匯款交易明細表影本1 紙、 被害人李冠霖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1 紙、被害人李冠霖之匯款交易明 細表影本2 紙、被害人姚智翊之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1 紙、被害人姚智翊之 匯款交易明細表影本2 紙、被害人張為隆之苗栗縣警察局頭 份分局斗坪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各1 份、被害人張為隆之匯款交易 明細表影本1 紙、被害人林素秋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新屋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1 紙、被害人林 素秋之存摺內頁明細、匯款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 份、被害人 朱安琪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各1 份、被害人朱安琪之匯款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 款卡背面影本各1 份、被害人賴彥如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 投分局大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1 紙、被害 人賴彥如之存摺內頁明細、匯款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 份、被 害人林家詳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1 紙、被害人林家詳之匯款交易明細 表影本1 紙、被害人辜昱嘉之匯款交易明細表影本1 紙、被 害人黃品中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1 紙、被害人黃品中之存摺內頁明細 影本1 紙、被害人吳振榮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 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1 紙、被害人吳振榮 之匯款交易明細表影本1 紙、被害人陳建霖之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 份、人頭帳戶 提供者盧怡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2月 22日兆銀總票據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帳號00000000000 號自102 年12月21日起至102 年12月27日存款往來明細查詢 1 份、提款機翻拍照片總表及放大翻拍畫面13張、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1月1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 000000號函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自102 年12月17日 起至102 年12月23日存款交易明細1 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1月13日兆銀總票據字第0000000000號 函附之帳號00000000000 號自102 年12月21日起至102 年12 月27日交易明細1 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2月22日兆銀總票據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帳號000000 00000 號自102 年12月21日起至102 年12月27日存款往來明 細查詢1 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1月13 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 00號自102 年12月24日起至102 年12月28日存款交易明細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3 年11月24日新北警淡刑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被害人周世偉受詐騙匯款案之帳戶 匯款憑證(共11張)暨處理員警職務報告1 份、第一商業銀 行中科分行103 年11月17日一中科字第00036 號函附之帳號 00000000000 號帳戶自102 年12月29日起至103 年1 月2 日 止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 份、玉山銀行存匯中心 103 年11月27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帳號 0000000000000 號自102 年12月29日起至103 年1 月2 日間 交易明細1 份、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 年12月31日玉山個( 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自102 年12月29日起至103 年1 月2 日間交易明細1 份、元大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03 年11月20日元作服字第00 00000000號函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自102 年12月29 日至103 年1 月2 日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 份、玉山銀行存匯 中心103 年11月27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 帳號0000000000000 號自102 年12月19日起至同年月23日間 交易明細1 份、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 年12月31日玉山個( 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自102 年12月19日起至103 年1 月2 日間交易明細1 份、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103 年11月13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附之帳 號00000000000000號自102 年12月19日起至102 年12月23日 止之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 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03 年11月13日兆銀總票據字第0000000000號函 附之帳號00000000000 號自102 年12月21日起至102 年12月 27日交易明細1 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 12月22日兆銀總票據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帳號00000000 000 號自102 年12月21日起至102 年12月27日存款往來明細 查詢1 份、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 年11月27日玉山個(存)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自102 年12 月21日起至同年月25日間交易明細1 份、玉山銀行存匯中心 103 年12月31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帳號 0000000000000 號自102 年12月21日起至同年月25日間交易 明細1 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1月14日儲字第00 00000000號函附之竹山後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自 102 年12月27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3 年11月14日(103 )遠銀詢字第 0001272 號函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 號自103 年1 月 1 日起至103 年1 月5 日活期儲蓄存款往來明細查詢1 份、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3 年12月24日(103 )遠銀詢字第0001 443 號函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 號自103 年1 月1 日 起至103 年1 月6 日活期儲蓄存款往來明細查詢、ATM 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份、第一商業銀行新莊分行103 年12月 23日一新莊字第00282 號函附之帳號00000000000 號自103 年1 月1 日至103 年1 月31日止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 細表1 份、合作金庫銀行松江分行103 年12月8 日合金江字 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自103 年1 月 2 日起至103 年1 月10日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 份、臺灣 銀行營業部103 年11月18日營存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 之帳號000000000000號自102 年12月17日至102 年12月19日 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1 份、彰化商業銀行作業處103 年11月14日彰作管字第00000000號函1 紙、彰化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3 年12月17日彰作管字第00000000號函 1 紙、彰化商業銀行作業處103 年12月1 日彰作管字第0000 0000號函1 紙、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3 年12 月17日彰作管字第00000000號函1 紙、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作業處103 年12月23日彰作管字第00000000號函附之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自103 年1 月1 日至103 年1 月 6 日存款存摺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 份在卷可稽,並有 扣案之ELIYA 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含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ELIYA 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含搭配門號00000000 00號SIM 卡)、ELIYA 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含搭配門號0000 000000號SIM 卡)、教戰手冊1 張、帳冊1 本在卷,堪認被 告郭玉龍林宏達楊乙芯黃建智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足以採信。
㈡被告郭玉龍雖就其於附表一編號1 至2 之犯行坦承如上,惟 矢口否認擔任車手頭一職,並據此主張其不需與其他提款車 手之犯行負擔共同正犯罪責,惟查:
⒈同案被告林宏達於警詢供稱:其加入該詐欺集團期間所賺的 錢還不到2 萬元,小楊說從領回來的錢自己拿出2,000 元, 剩下的全部交給郭玉龍。……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車手取款後 都是將提領之贓款交給郭玉龍郭玉龍負責交錢,但他交給 誰、去哪交錢其不清楚,其沒有跟郭玉龍一同去交過提領贓 款,他有說過他要自己去等語(警卷㈠第37頁反面、第38頁 至反面);同案被告楊乙芯於警詢供稱:詐騙集團成員有其 、郭玉龍黃建智汪成駿林宏達可能也是,據其所知,



每個人都一樣是負責領錢的,只有郭玉龍有兼負責每天收錢 及交錢的工作等語(警卷㈠第67頁反面);同案被告黃建智 於偵訊及審判中具結證稱:領款的時候其跟汪成駿都在一起 ,等到晚上12點,小楊會打電話跟其說沒有了,今天結束, 其等再打電話給郭玉龍,跟他說今天結束了,會約一個地點 ,會扣除其跟汪成駿今天所有的開銷及酬勞(一人每天2,00 0 元),把剩餘的錢交給郭玉龍,就各自回家等語(偵426 號卷第73頁、本院卷㈣第49頁至第50頁)。而上開共同被告 楊乙芯等人,與被告郭玉龍並無糾紛,亦無誣陷被告郭玉龍 之動機,且被告郭玉龍於警詢供稱:其有時候會幫忙領錢, 但一般都是負責交錢,其都把錢拿去國道三號的南投休息站 當面交給小楊。其的報酬固定一天2,000 元,另外吃住交通 也都從提領的贓款中扣掉。其加入詐欺集團期間大約獲得4 萬多元,小楊說每天交帳前,就從提領的贓款中先將我們的 報酬扣起來,剩餘的再交給他,其等算是日領的……楊乙芯黃建智汪成駿是其找來加入詐欺集團的……車手取款後 ,有時候其會問他們在哪裡,當面去跟他們收錢,有時候是 他們拿回太平住家給其,然後其再把錢帶去國道三號南投休 息站給小楊,每天收完每天交,都約在休息站停車場,其會 跟小楊說其今天開哪台車,他再過來敲窗戶,然後上車點錢 收款等語(警卷㈠第2 頁反面、第3 頁正反面)。佐以被告 郭玉龍請求本院函調之通聯譯文,亦明白顯示被告郭玉龍主 動向案外人「汪家慶」表明過去繳錢乙情(本院卷㈢第143 頁),故被告郭玉龍雖於本院審理時一再空言辯稱其未經手 其餘車手提領之詐騙款項,顯不可採,另被告郭玉龍於本院 審理最後訊問犯罪事實時供稱:其確實有收取其他車手提領 之贓款後,交給「汪家慶」,「汪家慶」再交給「小楊」, 其之前是為了幫「汪家慶」掩護方未供出「汪家慶」等語( 本院卷㈣第110 頁至第113 頁),是被告林宏達楊乙芯黃建智所提款之金錢,係交予被告郭玉龍彙整後,再交其詐 欺集團上手等情應可認定,至於同案被告林宏達於本院審理 中含糊表示「也不算是交給郭玉龍」等語(本院卷㈣第28頁 ),應屬維護被告郭玉龍之詞,不足採信。
⒉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 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 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次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



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 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 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電話 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招攬人員擔任車手、把風工作、撥打電 話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提領款項、車手提款分贓等階段, 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被告郭 玉龍主觀上顯然知悉其所屬之集團係以上開多人分工方式從 事不法詐騙情事,然其為圖事成後若干可預期得到之不法報 酬,仍決意參與該集團之犯行,以促使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 欺取財之行為,再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足徵被告郭玉 龍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該集團之運作甚明。又觀諸該 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有其中某 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此種詐欺 集團之各個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均能從頭到尾始終 參與其中,惟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 之各自行為,以遂之犯罪目的。是被告郭玉龍經手各車手提 領之款項,且擔任交錢之工作,已屬參與詐欺集團各個犯行 核心之構成要件,縱其未親自提款,仍應就其所參與之部分 行為,負擔全部罪責,此乃共同正犯之本質。況被告郭玉龍 曾於電話中指示被告黃建智「不要在臺中市區領」等語(本 院卷㈢第147 頁),是被告郭玉龍堅稱其對被告林宏達、楊 乙芯、黃建智所提領之贓款不知情,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本案被告郭玉龍林宏達楊乙芯黃建智詐欺取 財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郭玉龍等人行為後,刑法業於10 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第339 條第1 項,並增訂第339 條之 4 ,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且提高數額為30 倍;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 萬元以 下罰金: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 提高外,並增訂加重詐欺罪之處罰,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郭玉龍等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 告郭玉龍等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規定處斷。是核被告郭玉龍林宏達楊乙芯黃建智所為 ,均係犯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
㈡被告郭玉龍林宏達楊乙芯黃建智各與其餘共犯合組詐 欺犯罪集團,就分組之各次犯行分工擔任出面領款等任務, 顯有利用彼此行為以遂行該次犯罪之意,況詐欺得手後又朋 分贓款花用,自具有共犯意圖,屬共同正犯無訛。而被告郭 玉龍經手各車手提款之款項及各車手提款之對象與次數,業 經本院認定如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 共同負責。從而,被告郭玉龍就附表一全部之犯行,及被告 林宏達楊乙芯黃建智就附表一所各自參與之部分,均應 與「小楊」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所謂集合犯,係指在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 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此等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 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 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經 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考),惟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立法者顯未預定以反覆實施數個同種類之 行為為要件,且被告郭玉龍等人各次詐騙犯行之時間、地點 、被害人均屬迥異,並無反覆、延續之行為概念可言,自應 評價為數罪,始合於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郭玉龍林宏達楊乙芯黃建智所犯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其犯意均屬 個別,行為亦互殊,皆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郭玉龍前於87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年確定;又於92年間,因①強盜案 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712 號判處有期徒 刑3 年10月、1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② 妨害自由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投刑簡字第534 號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經同法院於93年4 月26日 以93年度聲字第137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確定, 嗣於96年10月23日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67號裁定減



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99年11月18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郭玉龍林宏達楊乙芯黃建智正值青年,不 思以合法方式營生,為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並與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合作對被害人為前揭詐欺犯行,助長 該詐欺集團一再侵害人民之財產權,其等犯罪手段及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情節非輕,且其等除被告黃建智與被害人張為隆 達成調解外(本院卷㈠第204 頁正反面),迄今仍未與被害 人和解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本不宜寬待,惟念及被告林宏 達、楊乙芯黃建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郭玉龍雖就其 擔任車手頭一事否認,然對大致客觀事實並無爭執,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郭玉龍與母親、妻小同住,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先前在電子公司工作;被告楊乙芯與小孩同住,小孩有 過動症狀待其照顧,經濟狀況不佳,目前從事宴席之臨時工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林宏達與小孩同住,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飯店櫃臺及機場機送工作;被告黃建智與 父母、姊妹及妻小同住,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木工為業 ,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獲利多寡及 本件被害人之人數、受損金額等一切情況,就被告郭玉龍林宏達楊乙芯黃建智之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就得易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㈥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 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ELIYA 廠牌黑色行動電 話(含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支,於車手外出領 款時,輪流攜帶以作為接受「小楊」指示之公機使用;「小 楊」提供之交戰手冊1 張,均屬犯罪集團所有供各次犯罪所 用之物,在附表一各次犯行所宣告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黃建智持用之ELIYA 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含搭配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及被告黃建智用於記載提領款項 之用之帳冊1 本,係被告黃建智用於與其他集團成員聯絡及 記帳之物,應於被告黃建智於附表一參與各次及同次共犯之 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被告汪成駿持用之ELIYA 廠牌黑色行 動電話(含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係被告汪成駿 用於與其他及集團成員聯絡之物,應於附表一編號33、37至



38、42至44之犯行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另本案扣得之現金 ,或係詐欺被害人之贓款,或係被告郭玉龍等人本身之所有 ,本院無從於卷內資料得知,因被害人等亦有提出相關之民 事訴訟,應由另案認定之,而扣案之提款卡、金融卡、存摺 亦均屬被害人所有,且從通訊監察譯文所查知之其餘聯絡行 動電話門號,因未扣案,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執行之困難, 本院均不予沒收或發還。
㈦末查,被告郭玉龍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案外人「汪家慶」方係 其上手,其所收取之詐騙所得,皆是交予「汪家慶」等語, 而依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4 年8 月17日屏警刑反詐字第0000 0000000 號函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通訊監察譯文 表(本院卷㈢第139 頁至第153 頁)觀之,被告郭玉龍確實 向「汪家慶」表明欲過去交錢(本院卷㈢第143 頁),故案 外人「汪家慶」疑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運作之跡證,然就「 汪家慶」所涉具體事實不明,本院無從予以認定,應移送檢 察官另行偵辦。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玉龍林宏達楊乙芯黃建智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楊」之成年男子及其他不詳之集 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自102 年11月底起,共組詐欺集團,由被告郭玉龍 擔任車手頭,被告林宏達楊乙芯黃建智擔任車手,負責 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在ATM 提款機提領贓款之詐騙分工事宜 。提款前,「小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於附表二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 錯誤,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小楊」再指示被 告林宏達楊乙芯黃建智,持金融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 地,至ATM 提款機持前揭金融卡提領贓款。得手後,先扣除 領款之報酬(每人每日2,000 元)及生活花費、至各地領款 之居住旅館費用,將其餘款項交付予被告郭玉龍。被告郭玉 龍對帳完畢後,將贓款交付予「小楊」。因認被告郭玉龍林宏達就附表二編號1 、被告楊乙芯就附表二編號2 、被告 黃建智就附表二編號3 、4 部分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 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 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 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



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 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 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 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即不受證據能力有無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 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參。
四、公訴人認被告郭玉龍林宏達就附表二編號1 、被告楊乙芯 就附表二編號2 、被告黃建智就附表二編號3 、4 涉嫌前揭 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匯 款證明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林宏達楊乙芯黃建智固坦 承犯行,且被告郭玉龍擔任車手頭一事亦遭本院認定如上, 惟查:
㈠就附表二編號1 所示,起訴書記載被害人林衛成之匯款時間 為102 年12月20日,而被告林宏達之提款時間為102 年12月 18日,則被告林宏達提款之時間顯然早於被害人林衛成之匯 款時間,被告林宏達固坦承犯行,然其提款之被害人究竟為 何?被害人林衛成所匯款之金額,究竟由何人所領?事實均 不明確,無法驟此為被告林宏達不利之認定,且詐欺集團組



織龐大,車手不僅單獨一人,而卷內亦無證據足以佐證被害 人林衛成遭詐騙之部分與被告郭玉龍旗下車手有關,當無據 此推論被告郭玉龍林宏達罪責之可能。
㈡就附表二編號2 部分,被害人紀葳於102 年12月24日晚間8 時28分,匯款20,985元至附表二編號2 之人頭帳戶後,車手 即於同日晚間8 時29分、30分將該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 此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2月22日兆銀總 票據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帳號00000000000 號自102 年 12月21日起至102 年12月27日存款往來明細查詢1 份在卷可 查(本院卷㈡第107 頁),經互核警卷之各家銀行跨行ATM 提款機交易明細一覽表(警卷㈠第343 頁至第344 頁),提 款之車手應為被告黃建智而非起訴書所載之被告楊乙芯,而 被告黃建智亦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追加起訴在案(即本院 104 年度易字第217 號),故原起訴書記載提款車手為被告 楊乙芯,當屬有誤。
㈢就附表二編號3 部分,被害人徐煜翔於102 年12月24日晚間 9 時1 分,方匯款29,985元至附表二編號3 之人頭帳戶後, 此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2月22日兆銀總 票據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帳號00000000000 號自102 年 12月21日起至102 年12月27日存款往來明細查詢1 份在卷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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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