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1434號
TYDM,89,訴,1434,2000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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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四0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及新光三越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上偽造「潘力海」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年籍不詳綽號「阿澎」之成年男子為朋友關係,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 六日,「阿澎」在高雄市不詳地點拾獲潘莉蕙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 號 0000000000000000)及新光三越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 號)各一張,二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阿澎 」同時將二張信用卡上表示用以核對使用者身分之「潘莉蕙」署押塗去,而改簽 上「潘力海」署押,表示該信用卡之持有人為「潘力海」,足以生損害於信用卡 發卡銀行、潘莉蕙、潘力海,嗣二人於同日十二時十五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 ○區○○路一一二號之「雅楓男飾精品店」,明知渠等並無付款之意願與能力, 由「阿澎」將該二張信用卡交付甲○○,欲以該二張信用卡簽帳消費,經甲○○ 挑選六件總價新台幣二萬一千元之服飾而持其中一張信用卡表示其為潘力海欲以 該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因「雅楓精品店」曾遭人持偽卡消費,店內服務人員警覺 心較高,及因甲○○購買高價服飾卻不要求試穿,並請求店員儘速結帳等與常情 有違之行為,致精品店負責人沈春福起疑而報警,於尚未結帳前即由到場之警員 在甲○○身上查獲信用卡二張,致未得逞。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沈春福於警訊及偵查時之證述 情節相符,而扣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及新光 三越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為被害人潘莉蕙所有於八十九 年七月二十五日十七時三十分後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遺失之事實,亦據潘莉蕙 於警訊及偵查時證述甚詳,復有信用卡二張扣案可佐,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按信用卡背面之持卡人簽名,係表彰信用卡所有人之身分及供特約商店辨識持卡 人是否為真正之用,有一定之用意表示,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文書,被告出 於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將原簽署「潘莉蕙」署押之信用卡簽名欄部位刮除而改簽 「潘力海」署押,並持該信用卡向特約商店行使,表示渠為信用卡之所用人,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又被告並無付款之意願與能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以變造之信用卡欲刷 卡消費,因沈春福發覺報警而未得逞,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 、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綽號「阿澎」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偽造「潘力海」署押為變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變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行使 變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未遂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 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七 月底某日,在不詳地點竊取潘莉蕙所有前揭信用卡二張,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 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惟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扣 案二張信用卡係其朋友「阿澎」交付給他欲一起盜刷等語。經查,被害人潘莉蕙 係經警通知後始知其信用卡已遺失,而其最後一次見到及使用該用卡係於案發之 前一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十七時三十分在台北市,因之依被害人潘莉蕙 之指訴,尚不能證明被告有竊取之行為,且遍觀全卷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該二張為 被告所竊,雖被告對於其持有該二張信用卡之原因或稱係「阿博」給的、或稱係 其所拾得、或稱係「阿澎」所交付,前後供詞並不一致,然不能因被告持有信用 卡即據此推論該信用卡當然為被告所竊,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原應為 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以此部分與有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 態度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偽造「潘力海」署 押二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斯 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薛 淑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六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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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