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416號
ULDM,103,訴,416,2015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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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英
      魏瑞億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翎芳律師
被   告 陳秀蓮
選任辯護人 嚴天琮律師
      何永福律師
被   告 林燕鈴
選任辯護人 陳君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
度偵字第2103、4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秀蓮魏瑞億黃麗英林燕鈴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黃麗英前於民國100 年間,在雲林縣西螺鎮○○○路00 巷00號之青龍玉世宮為人收驚時,利用告訴人陳林淑蘭帶同 罹有中度精神障礙之子陳鯨文前往青龍玉世宮求助之際,與 被告魏瑞億陳秀蓮林燕鈴等人基於違反公平交易法、詐 欺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被告黃麗英在青龍玉世宮及 告訴人陳林淑蘭位在西螺鎮之家中,招攬告訴人陳林淑蘭為 其子陳鯨文參加大陸地區廣西南寧模式多層次傳銷,謊稱參 加後迅可回本獲利,續即由被告黃麗英偕同告訴人陳林淑蘭卓宜嫻余凱瑄等人結識被告陳秀蓮,由被告陳秀蓮在彰 化等處,向告訴人陳林淑蘭等人說明參加廣西南寧多層次傳 銷之模式,告訴人陳林淑蘭嗣即與被告陳秀蓮傳銷之下線即 被告魏瑞億林燕鈴及告訴人余凱瑄丁誌聰(起訴書誤載 為余凱瑄,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等人陸續往返廣西南寧,遂 悉參加廣西南寧模式多層次傳銷者,須支付人民幣6 萬餘元 (在臺加入則須支付等值之新臺幣【以下未註明人民幣者均 為新臺幣】32萬餘元) ,始取得招攬他人為下線之資格,加 入後次月迅可獲得人民幣19,000餘元,但支出之金錢不可取 回,且須找另外3 名下線補位再依序晉升為老總等階級,晉 升老總後即可分紅坐享後利。告訴人陳林淑蘭卓宜嫻、余 凱瑄等人返回臺灣地區後,即陷於錯誤而有意參加上述廣西 南寧模式多層次傳銷,被告黃麗英魏瑞億陳秀蓮、林燕 鈴為掩飾其等犯罪所得,㈠遂由被告黃麗英指示告訴人陳林 淑蘭於100 年7 月4 日,匯款328,000 元至被告陳秀蓮之子



朱凱仲(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設於臺北富邦銀行 瑞湖分行(起訴書誤載為內湖分行,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帳 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下稱朱凱仲之帳戶),再轉帳 至附表所示帳戶隱匿洗錢。㈡嗣由被告魏瑞億擔任告訴人陳 林淑蘭之保證人,使告訴人陳林淑蘭向第一銀行貸款300 萬 元,再由被告黃麗英指示告訴人陳林淑蘭於同年7 月5 日, 匯款100 萬元至被告黃麗英之子胡忠信(另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設於中華郵政總局員林西門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之帳戶內(下稱胡忠信之帳戶);另於同年7 月 19日(起訴書誤載為10日),匯款91萬元至胡忠信之帳戶內 ,再轉帳至附表所示帳戶隱匿洗錢。
二、告訴人陳林淑蘭欲使其本人與其子陳鯨文及其不知情之親友 數人,均參加成為廣西南寧模式多層次傳銷中之被告陳秀蓮魏瑞億林燕鈴下線,遂依被告黃麗英指示於同年7 月13 日,匯款656,120 元至被告林燕鈴設於陽信商業銀行吉林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下稱被告林燕鈴之帳戶) ;再於同年7 月18日,匯款984,180 元至被告林燕鈴之上述 帳戶內;另於同年8 月10日,匯款50萬元至被告林燕鈴之上 述帳戶內。告訴人陳林淑蘭依言匯款後,被告林燕鈴則於附 表所示時間,依被告魏瑞億黃麗英指示轉匯至附表所示帳 戶隱匿洗錢,或提現而隱匿洗錢。
三、告訴人丁誌聰亦依被告黃麗英指示,於同年8 月19日,匯款 328,060 元至胡忠信之帳戶內,欲使其本人參加成為上述多 層次傳銷中之被告陳秀蓮魏瑞億下線;告訴人丁誌聰依言 匯款後,被告黃麗英則轉帳至附表所示帳戶隱匿洗錢。四、告訴人卓宜嫻則依被告陳秀蓮指示,於同年7 月20日,匯款 320,173 元至朱凱仲之帳戶內,欲參加為上述多層次傳銷中 之被告陳秀蓮魏瑞億下線。告訴人卓宜嫻依言匯款後,被 告陳秀蓮則轉帳至附表所示帳戶隱匿洗錢。
五、告訴人余凱瑄則依被告陳秀蓮指示,於同年8 月30日,匯款 328,060 元至朱凱仲之帳戶內,欲參加為上述多層次傳銷中 之被告陳秀蓮魏瑞億下線。告訴人余凱瑄依言匯款後,被 告陳秀蓮則轉帳至附表所示帳戶隱匿洗錢。
六、綜上,被告4 人遂共同因告訴人陳林淑蘭丁誌聰、卓宜嫻余凱瑄等人參加其等施用詐術招攬之廣西南寧模式多層次 傳銷,而詐得經濟利益即告訴人陳林淑蘭丁誌聰、卓宜嫻余凱瑄等所匯之5,408,593 元(計算式:4,432,300 元+3 28,060元+320,173元+328,060元=5,408,593 元),而該經 濟利益並非基於其等所推廣多層次傳銷之合理市價。嗣告訴 人陳林淑蘭丁誌聰、卓宜嫻余凱瑄等人始悉被告4 人意



圖為其等不法所有,而違背其等為告訴人陳林淑蘭丁誌聰 、卓宜嫻余凱瑄等人處理參加多層次傳銷之任務,共同詐 取上述5,408,593 元,並掩飾、隱匿其等重大犯罪所得而洗 錢至附表所示帳戶。因認被告4 人共同涉犯(修正前)公平 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之違反多層次傳銷罪嫌、(修正前)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 之洗錢罪嫌。
貳、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 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詳如後述),本判決不再 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叁、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 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 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為被告4 人共同涉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 條第2 項之違反多層次傳銷罪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 ,無非係以證人證人陳林淑蘭丁誌聰、余凱瑄卓宜嫻之 證述、被告4 人之供述及相關帳戶資料等文件為其論據。伍、訊據被告4 人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詐欺、違反公平交 易法及洗錢防制法之犯行,被告黃麗英辯稱:我有向陳林淑 蘭及丁誌聰提到廣西南寧的投資案,但我以為投資的錢是真 的投資在建設等語;被告魏瑞億辯稱:我只有載陳林淑蘭去 彰化聽陳秀蓮說明廣西南寧的投資案而已,另外我有邀約丁



誌聰加入,但我告訴他要拉三個下線才可以賺錢等語;被告 陳秀蓮辯稱:我忘記有沒有告訴陳林淑蘭說投資的錢是要投 資南寧的建設,但投資的人要自己去南寧看,了解投資案的 內容,陳林淑蘭匯到胡忠信林燕鈴帳戶的部分,因魏瑞億 已和我切割了,此部分與我無關,我不認識丁誌聰,我有向 余凱瑄卓宜嫻提到南寧投資案,但要投資要自己去了解等 語;被告林燕鈴辯稱:我在陽信銀行的帳戶借給黃麗英使用 ,我當時不知道投資廣西南寧是騙人的等語。辯護人黃翎芳 律師為被告魏瑞億黃麗英辯護稱:丁誌聰及陳林淑蘭都知 道拉下線才有收入,被告魏瑞億黃麗英並未對之詐欺,多 層次傳銷必須有商品存在,然而本案並無商品,故不構成多 層次傳銷,縱然構成,被告魏瑞億黃麗英並未擔任高聘參 加人或有能力決定傳銷事業的重大事項,故非多層次傳銷之 行為人,被告魏瑞億黃麗英既無詐欺,即無洗錢防制法之 洗錢罪適用。辯護人何永福律師為被告陳秀蓮辯護稱:卓宜 嫻、余凱瑄陳林淑蘭均知悉要拉3 個下線才有獎金,被告 陳秀蓮並未有詐欺行為,被告陳秀蓮並非老總,亦非可以策 劃主導南寧投資案之人,被告陳秀蓮未構成詐欺,自無洗錢 防制法之適用。辯護人陳君瑋律師為被告林燕鈴辯護稱:被 告林燕鈴係受被告黃麗英之指示而提供帳戶讓陳林淑蘭匯了 數次款項,其出借帳戶主觀上並無詐欺之犯意。陸、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4人被訴詐欺取財部分:
㈠招攬陳林淑蘭部分:
⒈證人陳林淑蘭於100 年7 月4 日匯款328,000 元至朱凱仲 之帳戶,於100 年7 月5 日、19日各匯款100 萬及91萬至 胡忠信帳戶,於100 年7 月13日、18日、8 月10日各匯款 651,120 元、984,180 元及50萬元至被告林燕鈴之帳戶, 此有證人陳林淑蘭之匯款單6 紙(見102 年度他字第814 號卷【下稱他卷】一第11至16頁)、上開3 帳戶之交易明 細可佐(見他卷三第39頁、第42頁反面、第43頁,他卷三 第5 頁);又證人陳林淑蘭於100 年7 月12日、18日及19 日各向第一銀行西螺分行借款100 萬元,此有第一銀行借 據3 紙可憑(見他卷一第18至20頁);證人陳林淑蘭於10 0 年8 月3 日前往廣西南寧,於同年月6 日返回台灣,亦 據證人陳林淑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03 頁),並有 其入出境資料可憑(見本院卷三第28頁),上開事實均堪 認定。
⒉證人陳林淑蘭於偵訊時證稱:我的兒子陳鯨文有中度精神 障礙,我帶他去青龍玉世宮由黃麗英為其作法,黃麗英



青龍玉世宮對我說陳鯨文沒有謀生能力,應該要投資,可 以參加投資當老總分紅,我百年之後就不用煩惱,黃麗英 先帶我去彰化見陳秀蓮,投資的方式是參加者一個人交32 萬多元,會退89,000元,參加之後可以去找其他人來當下 線,一個人最多可以找3 個下線,包括自己共23人參加, 最上面的就是老總,老總就可以不用再拉下線,由下線去 拉下線即可,老總分紅就好,我聽了黃麗英的話,想讓陳 鯨文當老總可以分紅,就去替陳鯨文做下線,黃麗英幫我 算好幾個人可以讓陳鯨文當老總,我把一些親戚的名字填 上去,親戚都不知道被我做成下線,他們的錢都是我付的 ,黃麗英也有提供幾個名字,如顏秀琴、陳秀珠、彭國慶 ,他們的參加費也是我付的,我提供的筆記是陳秀蓮和黃 麗英寫好之後,我抄在筆記本上的等語(見他卷一第144 至147 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麗英在她西螺經營 的青龍玉世宮內告訴我投資的事,後來魏瑞億黃麗英和 我去廖美惠在彰化的家,在那裡陳秀蓮胡錦濤做老闆都 不用煩惱,可以賺錢,但她沒有說錢要投資大陸的建設, (後改稱)她有說投資蓋房子,說是胡錦濤在辦的,(又 改稱)她沒有說去投資大陸蓋房子或是什麼,她只有說投 資那一邊而已,我把錢匯到胡忠信朱凱仲林燕鈴的帳 戶,都是黃麗英叫我匯的,黃麗英說匯了錢就可以領錢回 來,我提供的筆記本上的圖是黃麗英畫了之後,我再抄下 來,部分的人名是我的親戚朋友,部分的人名是黃麗英提 供的,我在100 年8 月3 日前往南寧參觀,在那裡陳秀蓮 就上個課然後帶去逛一逛這樣而已,我去第一銀行借300 萬元就是要投資這個投資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6 至24 0 頁)。證人陳林淑蘭提供之筆記1 紙(見他卷一第120 頁),最上層係一圓圈,圓圈內記載「陳鯨文」,其下方 有三個圓圈,圓圈內記載人名,第二層之圓圈下方各有三 個圓圈,圓圈內亦記載人名,以此方式擴展最多到第六層 圓圈,該圖中共有23個圓圈,其中15個圓圈內有記載人名 。證人陳林淑蘭提供之另2 紙筆記亦是類似的圖形(見他 卷一第121 、149 頁)。復參酌證人陳林淑蘭於偵訊時證 稱被告黃麗英所介紹之投資案是一個人找3 個下線,包含 自己共23個人參加時就可以當老總等語,與上開圖形每個 圓圈下方有3 個圓圈,共有23個圓圈之涵意相同;從每人 應投資人民幣69,800元,以證人陳林淑蘭於100 年7 月4 日首次投資之328,000 元計算,則投資15個人的金額總共 為492 萬,而證人陳林淑蘭實際匯款投資之金額4,378,30 0 元,尚有541,700 元之差額,惟筆記中有記載「6,151



、7,314 、2,235 、1,596 」等數字(見他卷一第120 頁 ),此應係安排下線加入時上線可收取之獎金,證人陳林 淑蘭為陳鯨文安排下線而投資時,可能已扣除下線加入時 上線可收取之獎金,故造成上開差額。故本院認為證人陳 林淑蘭陳鯨文下投資14個下線之事實,應可認定。從證 人陳林淑蘭於100 年8 月3 日前往南寧前,即於100 年7 月4 日至19日陸續匯款投資共計4,378,300 元,可見其急 切地想要依被告黃麗英所介紹之投資案,儘速安排下線而 讓中度智能障礙之陳鯨文當老總,未來即可不用招攬下線 而可領取紅利,才會向第一銀行借款300 萬元,並在15日 內急切地匯款投資。證人陳林淑蘭顯然明知被告黃麗英所 說明之制度係一人拉三人加入之金錢老鼠會,並期待藉由 被告黃麗英之幫助安排下線,以便讓陳鯨文早日當上老總 領取紅利。被告黃麗英就此制度已說明明確,難認其有何 施以詐術之行為。
⒊對於被告陳秀蓮是否有提到投資的錢是要投資南寧建設乙 節,證人陳林淑蘭於本院審理時一下子講有,一下子講沒 有,反覆不定(見本院卷一第196 頁反面),被告陳秀蓮 則供稱不記得不是有告訴她投資的錢會放在政府的建設裡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3 頁),故難以證人陳林淑蘭顯有 瑕疵之證詞,遽認被告陳秀蓮有何向證人陳林淑蘭表達投 資的錢會投資在建設之詐欺行為。證人陳林淑蘭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魏瑞億開車載我和黃麗英到彰化找陳秀蓮(見 本院卷一第228 頁反面),然並未指訴被告魏瑞億有何對 其說明投資案之情節,故難認被告魏瑞億有何對證人陳林 淑蘭施以詐術之行為。證人陳林淑蘭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 魏瑞億有與其一起去南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9 頁反面 ),惟從被告魏瑞億之入出境資料觀之,其於100 年8 月 3 日並未出境(見本院卷三第25頁),故證人陳林淑蘭此 部分證述顯有誤記。證人陳林淑蘭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跟林燕鈴一起去南寧,但一路上林燕鈴沒有向我介紹投 資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30 頁),可見被告林燕鈴亦未對 其說明投資案內容,故亦難認被告林燕鈴有何對證人陳林 淑蘭施以詐術之行為。
㈡招攬丁誌聰部分:
⒈證人丁誌聰於100 年8 月19日匯款328,060 元至胡忠信之 帳戶,並於101 年9 日1 日前往廣西南寧等事實,業據證 人丁誌聰證述明確(見他卷三第43頁、本院卷的第255 頁 ),並有入出境資料(見本院卷三第27頁)、胡忠信之帳 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見他卷三第43頁反面),此部分堪



以認定。
⒉證人丁誌聰於偵訊時證稱:魏瑞億在101 年間帶我去廣西 南寧,說投資南寧有潛力,那裡有一個人在上課,上課內 容在說明南寧的發展潛力,魏瑞億說要積極擴展,需要再 找幾個人,我不知道錢是投資南寧的什麼,魏瑞億只有說 投資那邊,還說可以找其他的人獲取投資的利潤等語(見 他卷三第42至43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魏瑞億及黃 麗英有向我介紹投資南寧的美好開發遠景,投資後只要有 其他人再來投資就可以回利,他們也有說投資的錢是用在 南寧當地建設,但也講的零零落落的,大概是說南寧那邊 有重大建設,我們拿錢去投資,再找人來投資,(問:獎 金來源是投資建設賺錢,還是拉下線?)要拉下線才有獎 金,我一開始就有表明我人脈沒有那麼好,也沒有時間去 推銷,他們說會幫我注意如果有其他的下線就會安排在我 底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2 頁反面、第253 頁正反面) 。從證人丁誌聰上開證詞可知,證人丁誌聰主觀上係為獲 取招攬下線加入之獎金為目的,始加入此投資案,其並不 在乎其所投資之金錢究竟是投資南寧的何種標的物,益徵 其投資之金錢是否果真投資南寧建設,顯非證人丁誌聰加 入純資本運作之主要考量,故難認被告魏瑞億黃麗英有 何施用詐術使證人丁誌聰陷於錯誤之行為。
⒊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陳秀蓮林燕鈴與被告魏瑞億黃麗英 間就涉嫌詐欺證人丁誌聰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 證人丁誌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在庭的陳秀蓮林燕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6 頁反面、第261 頁),被 告陳秀蓮林燕鈴自無對證人丁誌聰實施詐術之可能,無 證據證明被告陳秀蓮林燕鈴有何對證人丁誌聰詐欺取財 之行為。
㈢招攬余凱瑄部分:
⒈證人余凱瑄於100 年8 月30日匯款328,060 元至朱凱仲之 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余凱瑄證述明確(見他卷三第36頁 ),並有該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可憑(見他卷三第39 頁),堪以認定。起訴意旨認上開匯款係證人余凱瑄遭被 告4 人詐欺因而陷於錯誤始加入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之投 資,惟證人余凱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0 年1 、2 月份就加入純資本運作,我在前往南寧之前就投資加入了 ,100 年8 月30日以我的名義匯款到胡忠信之帳戶的錢, 是我邀約王姿權加入的投資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3 頁反面、第294 頁),顯見證人余凱瑄於100 年8 月30日 匯款入胡忠信之帳戶的金額,並非受被告4 人詐欺而匯款



,起訴意旨認為證人余凱瑄受被告4 人詐欺而為上開匯款 ,顯有誤會而不足採憑。
胡忠信之帳戶雖未見100 年1 、2 月間有何證人余凱瑄匯 款之紀錄,惟被告陳秀蓮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證人余凱瑄於100 年5 月 27日及100 年7 月26日各匯款321,000 元及238,060 元入 上開帳戶,此有陳秀蓮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可憑(見本院卷 三第18、21頁)。至於證人余凱瑄是否有於100 年1 、2 月間遭詐欺而加入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非起訴範圍,本 院無從審究,附此說明。
㈣招攬卓宜嫻部分:
⒈證人卓宜嫻於100 年7 月20日匯款320,173 元至朱凱仲之 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卓宜嫻證述明確(見他卷三第48頁 ),並有該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可憑(見他卷三第39 頁),堪以認定。
⒉證人卓宜嫻於偵訊時證稱:陳秀蓮到我田中的家說廣西南 寧有一個管道,大家可以一起賺錢,說投資人民幣69,800 元,下個月就可以先拿到人民幣19,000多元,如果有介紹 其他人加入,就有獎金,陳秀蓮說會幫我安排介紹其他人 加入,我在100 年6 月有先去南寧,是魏瑞億帶我去的, 在南寧時陳秀蓮說大陸政府支持南寧投資,說有一套制度 ,加入找其他人可以升到老總,就好像是傳直銷,一個下 面要有2-3 個下線,我去了之後才知道我是魏瑞億的下線 ,我在7 月匯款,加入之後陳秀蓮有給我現金人民幣19,0 00元,後來我問陳秀蓮說可以賺多少錢,她說我又沒找人 怎麼可以賺錢,我說當初是你說可以安排的等語(見他卷 三第48至4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秀蓮來我家向 我介紹南寧投資案,她說目前南寧經濟正在發展可以賺到 錢,反正我加入之後她會幫我排下線,以後如果有人,她 會幫我排在下線,就可以賺到錢,她也有說我投資的錢是 用在投資當地建設,好像是交給廣西政府造鎮,我在100 年6 月20日去南寧是魏瑞億帶我去的,應該是陳秀蓮很忙 ,叫魏瑞億帶我去,在那裡陳秀蓮有帶我去逛一逛,我一 直認為我的錢是在政府那裡,陳秀蓮說政府賺錢就會分紅 利,加入之後,我有想要找下線,但後來有一些朋友跟我 說這是騙人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4 頁反面至第276 頁 )。從證人卓宜嫻上開證述觀之,被告陳秀蓮在介紹南寧 投資案時,證人卓宜嫻已明確知悉其內容類似傳直銷,找 人加入下線可以有賺錢,證人卓宜嫻加入之後亦一度積極 找人加入,可見證人卓宜嫻主觀上係為獲取招攬下線加入



之獎金為目的,始加入此投資案。又證人卓宜嫻雖證稱被 告陳秀蓮有向其表示其投資之金錢係投資南寧建設等語, 惟為被告陳秀蓮所否認(見本院卷三第171 頁反面),尚 難以其片面指述而認有此事實。故難認被告陳秀蓮有何施 用詐術使證人卓宜嫻陷於錯誤之行為。
⒊證人卓宜嫻雖證稱係被告魏瑞億帶其前往南寧,惟從未指 被告魏瑞億有何對其施以詐術之行為;又證人卓宜嫻證稱 黃麗英有說要幫其找下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6 頁反面 ),惟亦未指被告黃麗英有何對其施以詐術之行為;證人 卓宜嫻又證稱其沒有看過林燕鈴(見本院卷一第274 頁反 面),故被告林燕鈴自無從對其施以詐術。
㈤關於證人陳林淑蘭丁誌聰、余凱瑄卓宜嫻所匯之金錢流 向(如附表所示),起訴意旨認為係遭隱匿洗錢或提現: ⒈被告陳秀蓮供稱:證人陳林淑蘭余凱瑄卓宜嫻匯到朱 凱仲之帳戶部分,因為我在大陸有做生意,所以投資的人 給我新臺幣,我給大陸的老總人民幣,為何朱凱仲之帳戶 在100 年7 月5 日匯款給陳敏文232,470 元、在100 年8 月8 日匯款10萬元給廖美惠的先生黃錦池,原因是什麼我 忘記了,100 年7 月21日朱凱仲的帳戶轉帳312,570 元給 彭百助的臺灣銀行帳戶,是因為彭百助會幫我們轉錢到大 陸換人民幣,100 年9 月5 日我提款20萬是做生意用的, 買茶葉、咖啡、機器等語(見見本院卷一第71頁反面、第 72頁,本院卷三第166 頁反面至第169 頁)。本院認為被 告陳秀蓮供稱其收取新臺幣,再以其在大陸之人民幣資金 交與大陸的老總,尚合情理,故難以朱凱仲之帳戶有轉帳 或提領現金之舉動,即遽認被告陳秀蓮未將收取之款項轉 交大陸老總而自為侵吞。
⒉被告黃麗英供稱:證人陳林淑蘭於100 年7 月5 日匯到胡 忠信之郵局帳戶內之投資金額,大陸朱總有派人過來拿, 我用我當時中的六合彩200 萬彩金先給付,100 年7 月14 日我匯到胡忠信板信銀行的戶頭,是因為我欠我兒子錢, 100 年7 月19日證人陳林淑蘭匯款91萬至胡忠信之帳戶, 我拿我之前中的200 萬六合彩彩金,交給朱總派過來的人 ,我在100 月7 月26日匯款100 萬出去,那與投資沒有關 係,丁誌聰在100 年8 月19日匯款328,060 元至胡忠信之 帳戶,那是還我們的錢,我們之前已幫丁誌聰卡位了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32 頁反面至第137 頁)。對於100 年7 月13日證人陳林淑蘭匯款656,120 元至被告林燕鈴之帳戶 ,100 年7 月18日證人陳林淑蘭匯款984,180 元至被告林 燕鈴之帳戶,100 年8 月10日證人陳林淑蘭匯款50萬至被



林燕鈴之帳戶部分,被告林燕鈴供稱:我於100 年7 月 14日提領現金606,000 元在我台北的家交給黃麗英,於10 0 年7 月22日依黃麗英的指示匯款626,980 元至胡忠信之 帳戶,於100 年7 月25日依黃麗英的指示提領356,300 元 ,並於100 年8 月8 日依黃麗英指示匯款357,200 元與陳 林淑蘭,100 年8 月10日依黃麗英指示匯款至李東霖帳戶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1至73頁),被告黃麗英亦坦承:我 有去被告林燕鈴台北那裡拿錢,後來把這些錢也交給朱總 派來拿錢的葉姐,100 年7 月22日從林燕鈴的帳戶轉帳到 胡忠信之帳戶,我忘記原因了,林燕鈴匯給證人陳林淑蘭 的錢(按:即357,200 元),是朱總說要匯的,從林燕鈴 帳戶匯給李東霖的50萬元,是陳林淑蘭要借給李東霖加入 的錢等語(見(見本院卷三第135 頁反面、第146 頁反面 、第152 、153 頁)。對於被告黃麗英辯稱證人陳林淑蘭 匯款至胡忠信之帳戶及匯款至被告林燕鈴之帳戶之金額, 其部分係償還積欠胡忠信胡冠宇的債務,部分係交給大 陸朱總派來台灣的人,是否屬實,卷內無資料可資佐證。 然被告陳秀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陳林淑蘭只有第一筆 錢匯到朱凱仲的帳戶,後來朱總就自己過來拿錢,我有向 朱總抗議過,朱總說他們(指被告魏瑞億黃麗英)現在 作他們的,我也有跟被告魏瑞億說既然他們自己在經營, 那就不關我的事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4 頁反面),被 告魏瑞億亦自承有跳過被告陳秀蓮而與朱總直接接觸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99頁反面),故本院認為朱總確實有派人 至台灣向被告魏瑞億黃麗英收取證人陳林淑蘭投資之金 額之可能,故尚難以胡忠信之郵局帳戶及被告林燕鈴之帳 戶有轉帳或提領現金之舉動,即遽認被告魏瑞億黃麗英 未將收取之款項轉交大陸老總而自為侵吞。
二、被告4人被訴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部分: ㈠公平交易法多層次傳銷之規定,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 時刪除相關規定,然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於103 年1 月29日修 正公布,其中多層次傳銷之定義與修正前公平交易法多層次 傳銷之定義一致,並於同法第29條加重刑事責任,故多層次 傳銷之刑事責任僅係自公平交易法刪除,而由多層次傳銷管 理法規範,並非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之法律廢止刑罰 ,先予說明。
㈡修正前公平交易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 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 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 濟利益者而言;上開所稱給付一定代價,謂給付金錢、購買



商品、提供勞務或負擔債務,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故其構成要素為:㈠須給付一定代價 始得成為正式會員;㈡係以由已入會之會員介紹加入組織, 為其主要之招募會員方式(此即所謂平行擴散性) ;㈢給付 代價之目的與取得介紹佣金之權利間有因果關係。雖被告4 人之選任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稱:純資本運作並無推廣或銷售 商品,而非多層次傳銷云云,惟查公平交易法之規範目的係 在於建立健全之交易秩序,於有關為交易客體之商品理解上 ,亦應循此出發,僅要是可對之加以管理、支配而作為具體 之交易客體時,均應認定為商品(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公平交易法之註釋研究系列㈠」第81頁參照),因而所謂「 商品」,自應包含「權利或資格」在內,而不能宥限於需有 實物存在為要件之傳統觀念,故既參加者繳費加入後,可取 得推廣、銷售投資純資本運作資格,自與多層次傳銷之要件 並無相違(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881號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金上訴字第395 號判決亦同此 見解)。雖有其他法院經函請公平交易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 法之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上述問題表示法律意 見,該會認「倘制度上未有商品或勞務之推廣、銷售,而僅 以獎金作為招徠參加人加入方式,與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 條所稱之多層次傳銷尚屬有間,亦難逕認有同法第23條之適 用」,此有該會104 年5 月29日公競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 卷可參,惟修正前公平交易法所涉之刑事責任部分,並非行 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之職掌,本院亦不受其函釋之拘束,附 此說明。
㈢觀諸「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之運作模式及獎金制度,該組 織顯在使參加人經由介紹他人參加以取得獎金之方式,獲取 利潤,並藉由此可能之巨額利潤吸引下線加入,使組織不斷 發展而獲取利益。又依其投資模式及獎金制度,投資人須給 付人民幣69,800元後,始得成為「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之 參加人,足認「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案參加人之收入來源 ,必須藉由組織不斷有人加入,由先加入者朋分後加入者給 付之費用,是參加人之收入來源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 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勞務之合理市價,其招募方式必須由 已加入「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之會員介紹,才能加入成為 「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之新會員,具有所謂平行擴散性, 且成員給付加入投資費用與取得前揭獎金間有因果關係,此 均為被告4 人所是認。是前揭「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案及 運作模式,顯係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為之,已堪認定。前揭 「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案之運作模式既係由欲加入之人給



付一定代價而成為「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案之會員後,取 得推廣、銷售該投資資格及介紹新會員加入之權利,並據以 獲得前揭獎金等經濟利益,則由於其制度設計使然,其參加 會員之收入來源顯非源自於任何商品之行銷服務,而係必須 藉由投資會員之組織不斷擴充,由先加入之會員朋分後加入 會員所給付之前揭投資款,亦即其加入之投資人所取得之收 入來源,係基於介紹新會員加入,而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 之合理市價,惟既倚賴介紹新會員加入為其主要收入來源, 則勢必藉由組織之不斷發展,始能維持經營,而組織愈底層 之會員人數將愈益增加,如此一來,前開「廣西南寧純資本 運作」案之發展,終將因加入之人數漸多、未加入之族群漸 少,難以再募集他人加入而無以為繼,故「廣西南寧純資本 運作」非但構成前揭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 條所稱之多層次 傳銷行為,且已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範,應可 認定。
㈣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以違反同法第23條規定之 「行為人」為規範對象,由於傳銷事業之參加人具有非依附 或服從傳銷事業指令,得獨立決定商品銷售策略,為一獨立 之營業主體,與傳銷事業內部成員有間之特性;且多層次傳 銷當事人間有多面之法律關係,即傳銷事業與參加人間、參 加人與其所介紹之參加人間、其所介紹之參加人與再被介紹 者繼續介紹之參加人間,以及傳銷事業與各階層參加人間多 重關係,倘其中有發生不當傳銷行為者,其效應將如網狀一 般擴散,影響社會經濟層面頗鉅,故而,上開法文中之「行 為人」並不囿於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主體負責人,傳銷事業中 之參加人或未參加該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人,若擔任傳銷事業 重要職務或屬於傳銷組織之高聘參加人,或與傳銷事業合意 決定重大之營運事項,或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或領得高 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經綜合判斷而可認定與傳銷事業負責 人就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自該當於上開法文中「行為人」之構成要件 。本案被告4 人雖就證人陳林淑蘭丁誌聰、余凱瑄卓宜 嫻分別有招攬、介紹或提供帳戶之行為,惟被告4 人先後加 入跟隨整個純資本運作制度一起抽成,依規定比例分配領取 獎金,卷內均無證據證明被告4 人擔任何重要職務或屬高聘 參加人,或得決定重大營運事項,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渠等有積極參與該組織擴散及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 之情事,被告陳秀蓮魏瑞億黃麗英均係為招攬下線而獲 取獎金,與一般參加人之動機無異,自難認該當修正前公平 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所指違反修正前同法第23條規定之「行



為人」。
三、被告4人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 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又同法第3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 犯刑法第339 條之罪,其犯罪所得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者 ,亦屬重大犯罪。同法第11條亦規定,有第2 條第1 款之洗 錢行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 下罰金。
㈡本案被告4 人並未犯刑法第339 條及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 條之罪,業如前述,故自無上開洗錢防制法之適用。起訴意 旨認被告4 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罪嫌,本院尚難 採憑。
柒、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4 人涉 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4 人犯罪,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4 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起訴,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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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