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79號
MLDV,104,重訴,79,2015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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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7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彭培洵
      黃志銘
被   告 璉聖展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劉雙發
人           巷8弄8之6號1樓
被   告 邱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零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璉聖展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劉雙發邱美芳為 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2 年11月間與原告簽立借據,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2 年11月 14日起至107 年11月14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按月調 整)加年率1.22% 計算,並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復於 103 年間與原告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暨借據,向原告借款40 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 年12月29日起至104 年6 月29 日止,利息按短期放款年率3.5%計算,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 原告新公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2. 13%按月 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且上開2 筆借款逾期償還本息時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另約定被告如有一期未依 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璉聖展有限 公司自104 年4 月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分別尚欠本金2,14 0,516 元、400 萬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 ,未獲置理,依約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劉雙發邱美芳係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739 條及第27 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 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 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週 轉金貸款契約暨借據、授信約定書、電腦查詢單頁面、原告 基準利率(按月調整)表及1 年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表(見 本院卷第7 至20頁)等件為證,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潘進順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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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璉聖展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聖展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