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564號
MLDV,104,訴,564,2015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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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56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被   告 湯孟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且起訴,應以 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又原告之 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 ,或起訴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9 條第 1 項第4 款、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人某甲、某 乙2 人均為未成年人,被上訴人對之起訴,未列某丙為其法 定代理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情形,第 一審法院未命補正,而遽為實體上之判決,自屬違法。嗣某 丙自列為該2 人之法定代理人,在原審提起上訴,指摘第一 審該部分之訴訟程序違法,自非承認某甲、某乙在第一審所 為之訴訟行為,原審認此項上訴,已補正第一審起訴要件之 欠缺,於法自有未合」,最高法院著有64年台上字第134 號 民事判例可資參照。再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 訟能力;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 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47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有 限制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7條、第78條、第79條之規定,不 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280號民事判例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湯孟誠為滿7 歲之未成年 人,有其個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證,其係限制行為能力人 ,依法並無訴訟能力,是原告應列其法定代理人以合法代理 被告進行訴訟。然原告起訴狀中並未記載被告法定代理人之 姓名、地址,經本院命原告於7 日內補正,該項通知已於民 國104 年12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 逾期仍未補正,依上說明,本件既有被告未由法定代理人合 法代理及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原告之訴即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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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