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3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江泰豐
複 代理人 胡伯增
被 告 京琨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羅友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玖萬參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零四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零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超過六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京琨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前與原告成立消費借 貸關係,併由被告羅友倫負連帶保證責任,約定借款期間為 民國103年4月14日至108年4月14日、遲延利率係年息3.745% 、應按月攤還本息,如其間未能遵期履行、其餘未到期部分 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6月以內按遲延利率10%、超過6月按 遲延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104年7月14日預定收息還本日 後,被告未再依約清償、目前尚欠本金新臺幣389萬3880元 。爰基於兩造間借貸、保證等法律關係向被告求償。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確有欠原告上開借款及承擔遲延責任,但目前沒 錢可還。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另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 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可參)。查兩造既不 爭執原告所陳之欠款情形,並有原告提出之放款借據、貸款 資料全部查詢結果附卷足稽(本院卷第29-30頁)。顯見原 告基於借貸、保證等法律關係暨前舉合約內容所揭遲延責任 ,訴為如主文第1項之請求乃有理由,應予准許。二、至被告爭執:目前無力清償乙節(本院卷第37頁),勢祇攸 關日後原告債權可否實現之問題,要與本件請求權之判斷無
涉,附加敘及(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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