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512號
原 告 徐文祥
被 告 李代松之繼承人(住居所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駁回。
前項駁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 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6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 達翌日起5 日內補正:「一、提出被繼承人李代松之除戶謄 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二、原告原民事起訴狀被告欄所載被告之一為『李代松 之繼承人』,原告應具狀補正本件適格之全體被告姓名及真 正住居所(應將之明確記載於被告欄,並逐一核對被告之姓 名、地址是否正確無誤),及一併為適當、明確之聲明。」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該項裁定已於104 年12月7 日 送達原告(見卷附本院送達證書),然原告迄仍未補正,則 原告於民事起訴狀所載關於訴之聲明第3 項「被告李代松之 繼承人應將……普通抵押權予塗銷」部分,其起訴顯不合程 式,爰依上開規定,駁回原告關於訴之聲明第3 項請求塗銷 抵押權部分之訴。至原告其餘訴之聲明第1 項及第2 項部分 之訴,本院則依法續行審理,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