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51號
上 訴 人 李雲昭
即 被 告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謝秀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補正,苟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 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2(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二、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前 經本院裁定命5日內補正(民國104年12月3日合法送達)。 茲上訴人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暨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