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73號
原 告 林敏雄
被 告 金正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玄昌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複 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
林偉譽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壹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 告林敏雄前於民國104 年6 月30日(以本院收文為準)以民 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對被告金正達科技有限公司 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 年度司促字第4040 號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同年7 月10日送達被告,有 送達證書(參見本院第104 年度司促字第4040號卷,下稱支 付命令卷,第15頁)在卷可憑,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 議(參見本院卷第4 頁),則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即視為 起訴,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陳述:原告前因承攬訴外人遠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訴外人遠東機械公司)工程,受託代為尋訪價格較為 低廉之「146-自動切割機」,而將此訊息透露與被告,引 介被告與訴外人遠東機械公司接洽,被告遂在與訴外人遠 東機械公司簽訂「146-自動切割機」買賣契約前,於100 年10月15日就其與訴外人遠東機械公司間「146-自動切割 機」(1 台)交易,承諾給予原告新臺幣(下同)171 萬 元之差價作為居間報酬,並簽訂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 )約定被告應分別於收受訴外人遠東機械公司50﹪買賣價 金後,10日內支付50萬元;於收受訴外人遠東機械公司30 ﹪價金後,10日內支付50萬元;於收受訴外人遠東機械公
司20﹪價金後,10日內支付71萬元與原告。詎被告與訴外 人遠東機械公司簽訂「146-自動切割機」買賣契約後,依 系爭承諾書約定支付原告第1 、2 次款項合計100 萬元, 現訴外人遠東機械公司已付清「146-自動切割機」全部款 項與被告,其竟不支付第3 次款項71萬元,屢經原告催討 ,均藉詞拖延,拒不給付,爰依雙方居間及系爭承諾書契 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原告並未在訴外人遠東機械公司任職,亦未與該公司員工 勾結,系爭承諾書所約定差價並非「回扣」。況現今社會 商業活動密切,一方居間介紹而達成交易,他方再支付費 用之行為比比皆是,是民法特立有「居間」篇章以為規範 ,被告指稱原告曾任職訴外人遠東機械公司並勾結,應負 舉證責任。
2.被告雖辯稱其與訴外人遠東機械公司就「146-自動切割機 」交易履行仍有糾紛,且尚未領得買賣契約尾款。然訴外 人遠東機械公司業於103 年11月30日完成驗收,並於同年 12月4 日核付尾款完迄,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3.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差價金額本與「146-自動切割機」實際 成交價無關,因此系爭承諾書並未提及成交金額,逕自約 定差價為171 萬元。由於系爭承諾書係在被告與訴外人遠 東機械公司締約前簽訂,是若被告對差價金額曾有異議, 自可中止與訴外人遠東機械公司之簽約,又焉有先行給付 原告2 次款項之理?系爭承諾書第7 條第1 項係約定承諾 內容如有變動,應另簽訂新承諾書,但被告未曾異議,亦 未要求原告更換承諾書,自應依系爭承諾書履行約定。 4.報告居間不以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僅 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而居間人之報酬,於雙 方當事人因居間而成立契約時,即應許其請求;至於居間 行為就令自始限於媒介居間,而僅為報告即已有效果時, 亦應許居間人得請求報酬之支付,是原告為本件請求,自 屬有據。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1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為訴外人遠東機械公司之離職員工,與訴外人遠東機 械公司採購人員互有勾結,前主動與被告洽談,提及「14 6-自動切割機」採購案,保證可為被告取得該件採購,且 可履行完成,甚至可代為疏通、活動以決定「146-自動切
割機」採購價格,但訴外人遠東機械公司採購人員所要求 之利益應包含於價額內,故要求被告支付「回扣」,並向 被告脅稱如不同意給予「回扣」,即無法與訴外人遠東機 械公司順利進行「146-自動切割機」交易,被告始承諾給 付原告出售「146-自動切割機」與訴外人遠東機械公司之 差價並簽訂系爭承諾書。又依系爭承諾書第7 條第2 項約 定,被告金錢給付義務,以其與訴外人遠東機械公司間「 146-自動切割機」採購合約順利履行為前提,與原告有無 作為無關,更徵原告依系爭承諾書所主張之差價為「回扣 」。收受「回扣」雖非犯罪,但屬不正當行為,違背善良 風俗,故兩造所為系爭承諾書約定,應屬無效,原告不得 主張權利。
(二)又被告與訴外人遠東機械公司間就「146-自動切割機」買 賣之履行仍有糾紛,且被告尚未領得該買賣契約尾款,是 縱系爭承諾書有效,被告亦無給付義務。
(三)再原告雖主張其為訴外人遠東機械公司與被告居間仲介「 146-自動切割機」買賣而得請求報酬。然依訴外人遠東機 械公司回函所示,訴外人遠東機械公司並未委託原告居間 仲介採購,更未承認原告有居間仲介事實,甚至採購價額 均係由訴外人遠東機械公司與被告直接透過電子郵件報價 ,議價而成交,原告並未提供任何助力。本件係原告主動 與被告接洽,並非被告主動尋找客戶,核與報告居間要件 不合,故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成立居間法律關係。原告既未 提供任何居間仲介服務,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報酬。(四)另系爭承諾書第5 條約定:「本承諾書之內容及甲方(按 即被告)與遠東公司所簽訂之合約及文件,其涵義如仍有 不明確之處,以甲方解釋為準,乙方不得再提出任何異議 」,第7 條第1 項則約明:「目前遠東公司尚未議價,若 成交價有變動,得與乙方(按即原告)再更換最新的差價 承諾書」。而依被告對系爭承諾書第7 條第1 項之解釋, 該約定係指如被告與訴外人遠東機械公司間「146-自動切 割機」成交價格低於被告報價,被告即得向原告主張減縮 金錢給付。本件依訴外人遠東機械公司回函,被告就「14 6-自動切割機」原報價為700 萬元,實際成交價格為620 萬元,故若原告得依系爭承諾書行使權利,則以九折計算 差額,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即為153 萬9 千元(171 萬 元×0.9 =153 萬9 千元),被告既已給付原告100 萬元 ,則僅就餘款53萬9 千元負給付義務。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 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 條、第56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565 條所 定之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 為訂約之媒介居間。所謂報告居間,不以於訂約時周旋於 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 已足,而居間人之報酬,於雙方當事人因居間而成立契約 時,應許其請求(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2675號民事判例 意旨參照)。可知報告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報告而成立時, 即得請求報酬,此觀之民法第565 條、第568 條規定甚明 (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3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二)本件兩造就簽訂系爭承諾書之細節與過程,彼此陳述雖存 有相當歧異,惟雙方就「146-自動切割機」之交易,乃係 因原告主動通報被告,被告始與訴外人遠東機械公司接洽 並完成締約乙節,則無二致,是原告主張本件係因其報告 ,被告始得與訴外人遠東機械公司接洽並締結「146-自動 切割機」買賣契約,堪予採信。而依前開所述,報告居間 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他方給 付報酬之契約,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即可成立居間契約, 並不以何方主動要約為必要。因此,被告雖未主動對原告 為尋求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意思表示或通知,然其於原告 主動報告訴外人遠東機械公司收購「146-自動切割機」訊 息時,既據以與訴外人遠東機械公司接洽,終而締結買賣 契約,則其就原告報告自有居間之合意,並同意給付報酬 甚明。否則,被告何以在與訴外人遠東機械公司簽約前( 系爭承諾書第7 條第1 項載明:「尚未議價」,足認系爭 承諾書簽訂時「146-自動切割機」買賣契約尚未簽訂,參 見本院卷第19頁),即與原告簽訂系爭承諾書,同意給付 原告差價?被告辯稱其與原告間並無報告居間契約存在, 不足採信。
(三)又兩造於100 年10月15日簽訂系爭承諾書時,被告與訴外 人遠東機械公司就「146-自動切割機」既尚未議價,足見 兩造於斯時並無已臻明確之「146-自動切割機」交易價格 可供計算差價報酬,是逕以系爭承諾書第1 條就被告應給 付原告之報酬金額約定:「差價計算方式如下:甲方每台 給乙方1,900,000 元(未稅)×0.9 (代付稅金款)=1, 710,000 元」,以定額190 萬元作為計算基礎,並另以第 2 條第1 至3 項約明被告應於收受訴外人遠東機械公司50
﹪價金後,10日內給付原告50萬元,於收受30﹪價金後, 10日內再支付50萬元,於收受其餘20﹪價金後,於10日內 支付尾款71萬元,分三次給付報酬171 萬元與原告。是原 告主張雙方約定居間報酬總額為171 萬元,且應按訴外人 遠東機械公司價金給付程度,分3 次給付等情,核與系爭 承諾書約定相符,應屬有據。被告辯稱系爭承諾書所約定 報酬應以「146-自動切割機」實際交易價格為計算基礎, 並未提出任何事證相佐,且與系爭承諾書內容不符,洵不 足採。
(四)被告雖辯稱其係遭原告以如不同意給付「回扣」,即無法 與訴外人遠東機械公司順利進行「146-自動切割機」交易 相脅,被迫簽訂系爭承諾書。惟被告就原告確曾對其為前 開陳述之事實並未為任何舉證,且縱原告確曾對被告為前 開表示,然被告係於90年11月9 日即已設立之公司法人, 且其負責人黃玄昌為49年次之人,此有被告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參見支付命令卷第19頁 ,第22頁)在卷可憑,渠等於簽訂系爭承諾書之時,已有 相當之社會生活與商業往來經驗,是於面對原告前開陳述 時,倘確造成不安與困擾,自可放棄此一訂約機會,洵無 受迫接受之可能與必要。況被告所陳原告前揭言語,是否 構成脅迫,容屬可疑,且被告於事發後,猶仍遵約履行而 給付第1 、2 次款項各50萬元,復未於脅迫終止後1 年內 撤銷意思表示。因此,被告辯稱系爭承諾書係遭原告脅迫 而簽訂,亦不足採。
(五)被告又以系爭承諾書所約定之報酬乃違反善良風俗之「回 扣」,應屬無效為辯。惟本件原告係以積極報告訂約資訊 ,促成交易,據以賺取差價為其居間動機,而被告則以藉 由支付報酬取得報告以增加訂約機會,拓展市場為目的, 兩造簽訂系爭承諾書之結果固可能導致訴外人遠東機械公 司所應支付之價金提高,亦可能造成被告所可賺取之利潤 減少,然此為自由市場商業競爭與產品銷售之常態,且為 生產或供應商拓展市場之行銷手段,被告於接受原告居間 報告而簽訂系爭承諾書時,自已就其因此與訴外人遠東機 械公司簽訂「146-自動切割機」買賣契約所應支出之成本 ,以及因此可得利潤為適當評估後,方始決意為之,自不 得謂雙方以差價為居間報酬之系爭承諾書約定有何違反公 序良俗。被告辯稱系爭承諾書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同不 可採。
(六)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 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
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解釋私人之 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 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18年上字第1727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另以系爭承諾書第5 條約定 該承諾書之內容涵義如有不明確之處,以其解釋為準,認 系爭承諾書第7 條第1 項約定係指如被告與訴外人遠東機 械公司間就「146-自動切割機」成交價格低於被告報價, 被告即得向原告主張減縮金錢給付。惟兩造系爭承諾書第 7 條第1 項係約定:「目前遠東公司尚未議價,若成交價 有變動,得與乙方再更換最新的差價承諾書」,核其文義 ,乃指如被告與訴外人遠東機械公司實際成交價格,與簽 訂系爭承諾書時兩造所認知之成交價格有所不同時,被告 得要求重新與原告協商差價金額,另行簽訂承諾書,以取 代系爭承諾書之約定,並無任何不明確,或須加以解釋補 充之處,是被告自無主張系爭承諾書第5 條解釋權之餘地 。因此,被告主張減縮其應給付之差價總額為153 萬9 千 元,洵屬無據。
(七)再訴外人遠東機械公司業於104 年1 月13日付清「146-自 動切割機」買賣價金尾款,有其104 年11月23日回函(參 見本院卷第63頁)在卷可憑,是被告辯稱訴外人遠東機械 公司尚未付清買賣價金,原告請求依系爭承諾書給付第3 次款項71萬元之條件尚未成就等語,核與事實不符,不足 採信。
(八)從而,本件原告既與被告間成立報告居間契約,且為訂約 機會之報告,被告並因此與訴外人遠東機械公司完成交易 ,其自得依系爭承諾書向被告請求報酬尾款71萬元。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報告居間契約及系爭承諾書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71萬元,及自104 年7 月11日(支付命令於同年7 月10日送達被告)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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