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55號
原 告 周清華
周麗珠
周麗雲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勝和律師
上三人共同
複 代理人 鄒宜容
被 告 臺灣苗栗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謝福弘
訴訟代理人 張賀婷
何兆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4 年11月26
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如附表關於「竹南鎮一小段二六六之一五、二六六之一六、二六六之一七、二六六之一八及二六六之一九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竹南鎮一小段266-15、266-16、266-17、266-18及266-19地號土地」、「竹南段一小段266-19」、「同地段266-18」、「同地段266-17」、「同地段266-16、266-15」及「竹南段一小段266-17」記載,應更正為「竹南鎮一小段二二六之一五、二二六之一六、二二六之一七、二二六之一八及二二六之一九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竹南鎮一小段226-15、226-16、226-17、226-18及226-19地號土地」、「竹南段一小段226-19」、「同地段226-18」、「同地段226-17」、「同地段226-16、226-15」及「竹南段一小段226-17」。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6日所為104 年度訴字第155 號之 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如附表所示欄位關於「竹南鎮一小段 二六六之一五、二六六之一六、二六六之一七、二六六之一 八及二六六之一九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竹南鎮一小段 266-15、266-16、266-17、266-18及266-19地號土地」、「 竹南段一小段266-19」、「同地段266-18」、「同地段266 -17 」、「同地段266-16、266-15」及「竹南段一小段266 -17 」之記載,係「竹南鎮一小段二二六之一五、二二六之 一六、二二六之一七、二二六之一八及二二六之一九地號土 地間之界址,」、「竹南鎮一小段226-15、226-16、226-17
、226-18及226-19地號土地」、「竹南段一小段226-19」、 「同地段226-18」、「同地段226-17」、「同地段226-16、 226-15」及「竹南段一小段226-17」誤寫之顯然錯誤,聲請 人即原告聲請更正之,揆諸前揭規定,為有理由,爰依該規 定准予裁定更正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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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原判決│原記載內容(誤寫部分)│更正後內容(正確內容)│備註 │
│號│欄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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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主文 │「竹南鎮一小段二六六之│「竹南鎮一小段二二六之│原判決第1 頁│
│ │ │一五、二六六之一六、二│一五、二二六之一六、二│第22 -23行。│
│ │ │六六之一七、二六六之一│二六之一七、二二六之一│ │
│ │ │八及二六六之一九地號土│八及二二六之一九地號土│ │
│ │ │地間之界址,」 │地間之界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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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事實及│「竹南鎮一小段266-15、│「竹南鎮一小段226-15、│原判決第1 頁│
│ │理由 │266-16、266-17、266-18│226-16、226-17、226-18│第31行至第2 │
│ │ │及266-19地號土地」 │及226-19地號土地」 │頁第1 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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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同上 │「竹南段一小段266-19」│「竹南段一小段226-19」│原判決第5 頁│
│ │ │ │ │第21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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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同上 │「同地段266-18」 │「同地段226-18」 │原判決第5 頁│
│ │ │ │ │第21 -22行,│
│ │ │ │ │第22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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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同上 │「同地段266-17」 │「同地段226-17」 │原判決第5 頁│
│ │ │ │ │第23行、第24│
│ │ │ │ │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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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同上 │「同地段266-16、266-15│「同地段226-16 │原判決第5 頁│
│ │ │」 │、226-15」 │第26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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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同上 │「竹南段一小段266-17」│「竹南段一小段226-17」│原判決第6 頁│
│ │ │ │ │第1 -2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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