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962號
原 告 劉湯森妹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基泓、劉基祥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應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
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訴之聲明即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內容應具體、明確
且特定。
二、查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黃金之金額若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