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4年度,932號
MLDV,104,補,932,2015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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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932號
原   告 范子源
被   告 范智欽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以原告因分割所
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2,666,
84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4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張哲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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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地地號  │公告土地現值│面積(㎡)│原告應有│   價額   │
│  │(苗栗市南勢坑段│(元/ ㎡) │     │部分比例│(新臺幣,元以│
│  │ 下南勢坑小段)│      │     │    │ 下四捨五入)│
├──┼────────┼──────┼─────┼────┼───────┤
│1  │1044      │580     │31,663  │6/48  │2,295,568 元 │
├──┼────────┼──────┼─────┼────┼───────┤
│2  │1048      │580     │5,121   │6/48  │ 371,273 元 │
├──┴────────┴──────┴─────┴────┴───────┤
│合計:                           2,666,841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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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