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92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維先、張馨允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
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8,
02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 元外,尚應補繳3,9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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