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4年度,857號
MLDV,104,補,857,20151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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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857號
原   告 林明福
      蕭雪嬌
被   告 林瑞國
      黃耀成
      黃耀清
      黃建祥
      黃鈺芳
      林春素
      郭林文珠
      林美蓮
      劉陳朗
      劉純雄
      劉正雄
      劉志雄
      劉心妍
      劉漢仁
      劉漢聰
      劉耀西
      劉耀東
      張劉素英
      張劉月裡
      葉劉月珠
      劉月香
      詹明福
      詹美蓮
      詹美玉
      林同慶
      鄭林招
      林秋田
      林春福
      林煌恩
      林春南
      徐林秀霞
      翁林錦雲
      林秀英
      林秀琴
      林秀菊
      林碧娥
      林金桂
      黃正良
      黃正廉
      黃正明
      鍾黃秀鳳
      郭健興
      郭祥
      郭柏振
      郭芸倩
      郭育芬
      林李烈
      林雲龍
      林友文
      林靜香
      林靜枝
      林麗雪
      施閔翔
      施儀玲
      蔡冊
      林正茂
      林于聖
      林正悅
      蔡素月
      林乘漢
      林君怡
      林君姿
      林華明
      陳紹賢
      陳紹廉
      陳旻慧
      黃林燕心
      施林燕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本件係因地上權涉訟,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規定,其價額
以1 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
15倍為準;如1 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
。查原告請求訴之聲明第1 、2 項之被告各先就坐落苗栗縣竹南
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
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以塗銷。而本件地租經原告陳報係以待繳
田賦額為租金,惟因目前土地並不課徵田賦,是本件應以無約定
租金之情核定訴訟費用。又無約定租金者,其價額即應以1 年所
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計算,然附表所示2 筆地上權設定範圍
均大於系爭土地面積,若以設定權利範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顯然
失當,故均應以系爭土地面積做為地上權之設定範圍,經核為新
臺幣(下同)869,972 元【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規定,
計算式: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521 元系爭土地面
積115.03平方公尺年息10%152 =869,972 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地價則為4,027,890 元【計算式:系爭土地之公告土
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7,508元系爭土地面積115.03平方公尺2
=4,027,890 元】。則系爭土地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
並未超過地價,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
益之15倍即869,972 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70 元。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
┌──┬────┬─────┬─────┬────┬──────┐
│編號│登記次序│收件年期 │字號   │權利人 │設定權利範圍│
├──┼────┼─────┼─────┼────┼──────┤
│1. │0001  │民國38年 │南竹字第 │林金土 │198.35平方公│
│  │    │     │000357號 │    │尺     │
├──┼────┼─────┼─────┼────┼──────┤
│2. │0002  │民國38年 │南竹字第 │林進賜、│132.23平方公│
│  │    │     │000566號 │林進順 │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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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