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聲字,104年度,25號
MLDV,104,苗簡聲,25,2015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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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苗簡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陳銘
相 對 人 苗栗縣竹南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謝端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元後,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五六二五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四年度苗簡字第六八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 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 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其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 度台抗字第429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 停止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5625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04 年度苗簡字第681 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無訛後,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相 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主張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300,00 0 元,本院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 害,應為延後取得該金錢為使用收益之損失,並參諸民法第 203 條之規定,以週年利率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適 當。查本院受理聲請人所提104 年度苗簡字第681 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該案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應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審理,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 、 2 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共計2 年10個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致相對人 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2 年10個月,如以相對人在上開強制執 行程序中主張之債權本金,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則相對 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42,500元【計算式:



300,000 元×(2 +10/12 )×5%=42,500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本院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 應以42,500元為相當。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 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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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