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4年度,74號
MLDV,104,苗簡,74,2015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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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74號
原   告 林寶月
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
      何筱宣
被   告 郭朝松
      郭光貞
      郭聰田
      林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助信律師
      林慧珍
被   告 郭森雄
      郭宗賢
      郭錦昌
      郭堂榮
      郭恒銘
      郭恆志
      郭文明
      郭浩宸
      郭致永
      郭致宇
      郭致遠
      郭文榮
      郭文波
      郭文演
      郭美玲
      郭水來(即郭銖漢之繼承人)
      郭幼(即郭銖漢之繼承人)
      郭月子(即郭銖漢之繼承人)
      郭親裕即郭凊義(即郭銖漢之繼承人)
      郭立春(即郭銖漢之繼承人)
      郭朝益(即郭銖漢之繼承人)
      郭仁添(即郭銖漢之繼承人)
      郭文正(即郭銖漢之繼承人)
      郭素蘭(即郭銖漢之繼承人)
      郭素琴(即郭銖漢之繼承人)
      郭素貞(即郭銖漢之繼承人)
      張接和(即郭銖漢之繼承人)
      張紀昀即張富忠(即郭銖漢之繼承人)
      張小燕(即郭銖漢之繼承人)
      張明玉(即郭銖漢之繼承人)
      郭周秀珠(即郭銖漢之繼承人)
      郭書彰(即郭銖漢之繼承人)
      郭書榮(即郭銖漢之繼承人)
      郭美伶(即郭銖漢之繼承人)
      郭庭宇(即郭銖漢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潘芷涵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水來、郭幼、郭月子、郭親裕即郭凊義、郭立春、郭朝益、郭仁添、郭文正、郭素蘭、郭素琴、郭素貞、張接和、張紀昀即張富忠、張小燕、張明玉、郭書彰、郭書榮、郭美伶及郭庭宇等十九人應就被繼承人郭銖漢所有苗栗縣苑裡鎮○○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十八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苑裡鎮○○段○○○地號土地應依下列方法分割:(一)如附圖一標示子部分,面積一一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二)如附圖一標示丑部分,面積四三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郭朝松郭光貞郭聰田郭森雄郭宗賢郭錦昌郭堂榮郭恒銘郭恆志郭文明郭浩宸郭致永郭致宇郭致遠郭文榮郭文波郭文演郭美玲、郭水來、郭幼、郭月子、郭親裕即郭凊義、郭立春、郭朝益、郭仁添、郭文正、郭素蘭、郭素琴、郭素貞、張接和、張紀昀即張富忠、張小燕、張明玉、郭書彰、郭書榮、郭美伶及郭庭宇等三十七人,按附表一所示比例維持共有;(三)如附圖一標示寅部分,面積四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蔭所有;(四)如附圖一標示卯部分,面積九三平方公尺土地,由全體共有人按附表二比例維持共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第7 款定有明文。原告 林寶月起訴以共有人郭銖漢、郭朝松郭光貞郭聰田、林 蔭、郭森雄郭宗賢郭錦昌郭堂榮郭恒銘郭恆志郭文明郭浩宸郭致永郭致宇郭致遠郭文榮、郭文 波、郭文演郭美玲等20人為被告,請求就苗栗縣苑裡鎮○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分割,惟經本院於民 國104 年2 月10日裁定命其補正共有人郭銖漢等最新戶籍謄 本以查明送達處所,原告於同年2 月26日(以本院收文為準 )以民事陳報狀(參見本院卷一第43-99 頁)檢附相關戶籍 謄本,並以發覺共有人郭銖漢業已死亡,而陳報其繼承系統 表,同時以郭水來、郭幼、郭月子、郭親裕即郭凊義、郭立 春、郭朝益、郭仁添、郭文正、郭素蘭、郭素琴、郭素貞、 張接和、張紀昀即張富忠、張小燕、張明玉、郭周秀珠、郭 書彰、郭書榮及郭美伶為繼承人而加列為被告,再於同年3 月25日以民事訴之追加狀(參見同上卷第135-140 頁),追 加上開人員及共有人郭銖漢之繼承人郭庭宇為被告,復在本 院首次開庭後,即於同年5 月6 日以民事訴之追加狀(參見 同上卷第188-198 頁),追加請求被告郭水來、郭幼、郭月 子、郭親裕即郭凊義、郭立春、郭朝益、郭仁添、郭文正、 郭素蘭、郭素琴、郭素貞、張接和、張紀昀即張富忠、張小 燕、張明玉、郭周秀珠、郭書彰、郭書榮、郭美伶及郭庭宇 等20人(下稱被告郭水來等20人)應就共有人郭銖漢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足見原告業就本件分割共有物訴 訟,追加應合一確定之當事人為被告,且其就被告郭水來等 20人應就共有人郭銖漢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之追加聲明, 亦不妨礙被告防禦與訴訟進行,揆諸前開規定,自均應准許 之。
二、被告林蔭雖以共有人郭銖漢於起訴時已經死亡,原告起訴不 合法,且無從補正,請求駁回起訴。然當事人能力為訴訟成 立要件之一,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均應依職權 調查之,如有欠缺,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但此項欠缺可以補正者,審判長仍 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必俟原告逾期不為補正者,法院始得 認其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 第288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既於本院命其補正期間 追加共有人郭銖漢之繼承人為被告,則其就本件當事人適格 自已為補正,而無欠缺,被告林蔭就此所辯,尚屬無據。三、本件除被告林蔭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 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與被告郭朝松郭光貞郭聰田林蔭郭森雄、郭 宗賢、郭錦昌郭堂榮郭恒銘郭恆志郭文明、郭浩 宸、郭致永郭致宇郭致遠郭文榮郭文波郭文演



郭美玲及共有人郭銖漢共有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並無不 能分割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惟因兩造無 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 1 項、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二)被告林蔭另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42 號請求拆除地上物 返還土地事件(現上訴中),請求拆除原告所有如苗栗縣 通霄地政事務所(下稱通霄地政事務所)104 年7 月8 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豬舍 (下稱豬舍),其於本件請求分得緊鄰房裡段133-16地號 土地附近區域,亦即前開豬舍座落基地附近土地,係執意 欲拆除原告豬舍。又被告林蔭之房屋及其子女所使用之停 車處均位在房裡段133- 15 地號土地上,與系爭土地間尚 有同地段133- 17 、133-16地號土地相隔,並無就近使用 之利益。本件原告如分得前開豬舍附近土地,其餘共有人 取得其他部分土地,不僅可保留原告父親所遺留之豬舍, 顧及原告情感,其餘共有人亦可直接面臨道路對外聯絡, 不至形成袋地。再原告同時希望單獨取得豬舍前方道路, 但如該道路由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也無意見。另前開豬 舍前因被告林蔭蓄意破壞以致遭颱風毀損部分,業經修復 完畢,自無被告林蔭所稱豬舍已不堪使用情狀。(三)其就本件分割方案意見如下:
1.起訴時主張: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分歸原告取 得;如起訴狀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取得,並按 應有比例維持共有。
2.履勘後改稱:原告願依通霄地政事務所104 年11月17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甲方案(下稱附圖一)所示,取得子部分土 地,其餘土地如何分配無意見,但請勿與被告林蔭相鄰, 以免再生爭執。
(四)並聲明:
1.被告郭水來等20人應就被繼承人郭銖漢所遺系爭土地(地 目建,面積為688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2/48之土地辦 理繼承登記。
2.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式為:如起訴狀附 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如起訴狀附圖所示 B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取得,並按應有比例維持共有。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林蔭
1.被告林蔭於本院履勘現場時陳稱,其願單獨取得地籍圖謄 本(下稱地籍圖,參見本院卷一第233 頁)中標示C部分



土地,將地籍圖標示A部分分歸原告單獨所有,標示B部 分則由其餘共有人取得並維持共有。
2.嗣於履勘後,被告林蔭以原告所有之豬舍業於104 年8 月 8 日因颱風來襲而毀損至不堪使用,已無保護之必要,本 件不應將其納入分配考量,並以原告於豬舍滅失後重新搭 建,顯有民法第148 條權利濫用之情事,且當初興建豬舍 時並未經過其餘共有人同意,如將之納入分割考量,將侵 害其餘共有人權利,再豬舍距離被告林蔭房屋最為靠近等 為由,認被告林蔭應有部分雖不足取得豬舍基地全部,但 仍希望取得包含豬舍基地之一部,以及系爭土地與房裡段 133-16地號土地相鄰處所形成之三角形土地,但所分得土 地臨路寬度至少應有6 公尺。另為避免將來發生圍路事件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道路應由全體共有人維持共 有。
3.被告林蔭再於分割方案製作完畢後陳稱,如不將豬舍存否 納入考量,被告林蔭可接受通霄地政事務所104 年11月17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方案(下稱附圖二),但如本院將豬 舍納入分割考量,則希望採行前開地籍圖方案,惟同意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道路仍維持共有。旋又當庭改稱同 意乙方案,願取得附圖二所示子部分土地,但原告所分得 土地應配置與被告林蔭相鄰。甲方案將被告林蔭分配至寅 部分,距離被告林蔭住處較遠,使用不便,且原告並未居 住在系爭土地附近,無使用系爭土地之需要,因此不同意 甲方案
4.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 2 項第1 款、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且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又未定有不分 割之協議,兩造復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 參見本院卷一第177-182 頁)附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惟按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 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 繼分,民法第1140條定有明文。查共有人郭銖漢之長子即 訴外人郭龍水係於93年4 月3 日死亡,而其長子即訴外人 郭朝宗則於89年10月31日即已死亡,有渠等戶籍謄本(參 見同上卷第63頁,第79頁)在卷可憑,是依前開規定,訴 外人郭朝宗對訴外人郭龍水之應繼分僅由直系血親卑親屬 繼承,其配偶即被告郭周秀珠對訴外人郭龍水不生代位繼 承,是原告將郭周秀珠列為被告,核屬無據,應予駁回。(二)又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 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 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 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 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 院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系爭土 地共有人郭銖漢業於66年12月1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 郭水來、郭幼、郭月子、郭親裕即郭凊義、郭立春、郭朝 益、郭仁添、郭文正、郭素蘭、郭素琴、郭素貞、張接和 、張紀昀即張富忠、張小燕、張明玉、郭書彰、郭書榮及 郭美伶、郭庭宇等19人(下稱被告郭水來等19人)等情, 有共有人郭銖漢舊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共有人郭銖漢 繼承人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及被告郭水來等19人戶籍謄 本(現戶部分)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一第49-99 頁,第 141-145 頁),是原告請求命被告郭水來等19人就被繼承 人即共有人郭銖漢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三)再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 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 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 96年度臺上字第10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法院裁判 分割共有土地時,即應審酌上述情形,諸如部分土地之使 用目的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為共有人利益 及其他必要情形,而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 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 有。茲就本件分割方法,析述如下:
1.查系爭土地為建地,有前揭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



,足見本件共有人並無如農地之土地使用規模需求,是在 原告與被告林蔭均有以原物分割主觀意願之情形下,本院 認系爭土地如以原物分配與全體共有人,自無不妥。 2.又系爭土地周邊鄰地為西側房裡段133-29地號土地,北側 同地段132-1 地號土地,東北側同地段133-26地號土地, 東側同地段133-17、133-16地號土地,南側131-1 地號土 地,此觀之卷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自明。而被告林蔭除系爭 土地外,亦為西側房裡段133-29地號土地,北側同地段13 2-1 地號土地,以及西北側同地段133-26地號土地之共有 人,被告郭致遠及部分郭姓被告就前揭鄰地全數均有應有 部分,但原告就前開鄰地則均無任何應有部分,亦有前開 鄰地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參見本院卷三第48-70 頁)在 卷。另依前揭鄰地土地登記謄本所示,房裡段133-29、13 2-1 地號土地均為建地,同地段133-26地號土地則為林地 ,而本件被告林蔭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1/12,可分得土 地面積約為57.33 平方公尺(688 平方公尺×1/12=57.0 000000000 平方公尺,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面 積並非甚大。衡諸被告林蔭所可分得土地面積與周遭鄰地 關係,本件如將被告林蔭應得土地位置,分配在房裡段13 3-29、132-1 地號土地附近,則於他日被告林蔭就房裡段 133-29、132-1 地號土地再為分割時,即可使本件所分得 土地與之相連,擴大其可使用面積;但如將被告林蔭分配 在房裡段133-16、133-17地號土地附近,則將使其所分得 土地孤懸一隅,影響經濟效用。是在原告因其就周圍鄰地 均無任何應有部分,被告郭致遠等其餘被告就周圍鄰地多 有應有部分,易於合併使用,而無以周圍鄰地狀態考量其 分配位置之情形下,被告林蔭請求分得靠近房裡段133-16 、133-17地號土地之豬舍基地一部及附近土地之方案,實 難認符合其與原告之利益,亦有礙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用 。
3.再系爭土地上豬舍為原告所有,豬舍前有道路,面對該豬 舍左側有水泥空地,其餘部分為雜木林,該豬舍面積為59 平方公尺,道路面積93平方公尺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 履勘明確,製有履勘筆錄與履勘照片(參見本院卷一卷第 229-231 頁,第235-238 頁)在卷,並經委請通霄地政事 務所測量無誤,亦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參見同上卷第240 頁)附卷可參。而依本院履勘時所見,系爭土地上豬舍內 外均非新穎,此觀之履勘照片自明,是原告主張該豬舍乃 其父親所遺留,已使用多年等語,堪予採信。又前開豬舍 雖於104 年8 月間因風災而受損嚴重,有被告林蔭所提出



之照片(參見本院卷三第41頁,第46頁)可證,然原告旋 即加以修復,亦有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參見同上卷第73-7 4 頁)在卷可憑,足見原告仍有依之前使用狀態,繼續使 用豬舍及其基地之主觀意願。
4.復佐以系爭土地中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亦即附 圖一、二中標示卯部分之現況為道路,全體共有人確有利 用該道路通行之必要,且原告與被告林蔭亦均同意維持全 體共有人共有,以避免來日通行糾紛。本院審酌上情,並 參酌原告與被告林蔭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以及渠等意見, 認以附圖一所示甲方案,將標示子部分,面積112 平方公 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標示寅部分,面積49平方公尺土 地,分歸被告林蔭所有;標示丑部分,面積434 平方公尺 ,分由其餘被告取得,並按附表一所示比例維持共有;標 示卯部分,面積93平方公尺之道路,由全體共有人按附表 二比例維持共有,可使兩造分得之土地形狀較為完整,且 均可面臨道路,並有利於土地之開發利用,復可最大範圍 保持既有地上物,而為合理可行、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爰諭知本件分割方案如主文所示。
四、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 條之l 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郭致遠於103 年9 月5 日就系爭土地設定有普通抵 押權,為抵押權之權利人,有前開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 在卷(參見本院卷一第181-182 頁),而其同時為本件訴訟 被告,已參加本件共有物分割訴訟,是依上開規定,其權利 自應移存於供擔保之共有人所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 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所 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 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如主 文第四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9條,第80條之1 、第81條第2 款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梁晉嘉
附圖一:
附圖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一(附圖一丑部分共有比例):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1 │郭朝松 │18/210 │20 │郭幼 │12/1050 │
├──┼──────┼──────┼──┼───────┼─────┤
│ 2 │郭光貞 │18/210 │21 │郭月子 │12/1050 │
├──┼──────┼──────┼──┼───────┼─────┤
│ 3 │郭聰田 │18/210 │22 │郭親裕即郭凊義│12/10500 │
├──┼──────┼──────┼──┼───────┼─────┤
│ 4 │郭森雄 │6/210 │23 │郭立春 │12/10500 │
├──┼──────┼──────┼──┼───────┼─────┤
│ 5 │郭宗賢 │6/210 │24 │郭朝益 │12/10500 │
├──┼──────┼──────┼──┼───────┼─────┤
│ 6 │郭錦昌 │18/210 │25 │郭仁添 │12/10500 │
├──┼──────┼──────┼──┼───────┼─────┤
│ 7 │郭堂榮 │18/210 │26 │郭文正 │12/10500 │
├──┼──────┼──────┼──┼───────┼─────┤
│ 8 │郭恒銘 │3/210 │27 │郭素蘭 │12/10500 │
├──┼──────┼──────┼──┼───────┼─────┤
│ 9 │郭恆志 │3/210 │28 │郭素琴 │12/10500 │
├──┼──────┼──────┼──┼───────┼─────┤
│10 │郭文明 │10/210 │29 │郭素貞 │12/10500 │
├──┼──────┼──────┼──┼───────┼─────┤
│11 │郭浩宸 │10/210 │30 │張接和 │12/4200 │
├──┼──────┼──────┼──┼───────┼─────┤
│12 │郭致永 │2/210 │31 │張紀昀即張富忠│12/4200 │
├──┼──────┼──────┼──┼───────┼─────┤
│13 │郭致宇 │2/210 │32 │張小燕 │12/4200 │
├──┼──────┼──────┼──┼───────┼─────┤
│14 │郭致遠 │2/210 │33 │張明玉 │12/4200 │
├──┼──────┼──────┼──┼───────┼─────┤
│15 │郭文榮 │10/210 │34 │郭書彰 │12/31500 │




├──┼──────┼──────┼──┼───────┼─────┤
│16 │郭文波 │6/210 │35 │郭書榮 │12/31500 │
├──┼──────┼──────┼──┼───────┼─────┤
│17 │郭文演 │30/210 │36 │郭美伶 │12/31500 │
├──┼──────┼──────┼──┼───────┼─────┤
│18 │郭美玲 │18/210 │37 │郭庭宇 │12/10500 │
├──┼──────┼──────┼──┼───────┼─────┤
│19 │郭水來 │12/1050 │ │合計 │1/1 │
└──┴──────┴──────┴──┴───────┴─────┘
附表二(附圖一卯部分共有比例):
┌──┬──────┬──────┬──┬───────┬──────┐
│編號│當事人 │共有比例 │編號│當事人 │共有比例 │
├──┼──────┼──────┼──┼───────┼──────┤
│ 1 │郭朝松 │3/48 │21 │郭月子 │2/240 │
├──┼──────┼──────┼──┼───────┼──────┤
│ 2 │郭光貞 │3/48 │22 │郭親裕即郭凊義│2/2400 │
├──┼──────┼──────┼──┼───────┼──────┤
│ 3 │郭聰田 │3/48 │23 │郭立春 │2/2400 │
├──┼──────┼──────┼──┼───────┼──────┤
│ 4 │郭森雄 │1/48 │24 │郭朝益 │2/2400 │
├──┼──────┼──────┼──┼───────┼──────┤
│ 5 │郭宗賢 │1/48 │25 │郭仁添 │2/2400 │
├──┼──────┼──────┼──┼───────┼──────┤
│ 6 │郭錦昌 │1/16 │26 │郭文正 │2/2400 │
├──┼──────┼──────┼──┼───────┼──────┤
│ 7 │郭堂榮 │1/16 │27 │郭素蘭 │2/24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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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郭恒銘 │1/96 │28 │郭素琴 │2/24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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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郭恆志 │1/96 │29 │郭素貞 │2/24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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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郭文明 │5/144 │30 │張接和 │2/9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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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郭浩宸 │5/144 │31 │張紀昀即張富忠│2/9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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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郭致永 │1/144 │32 │張小燕 │2/9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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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郭致宇 │1/144 │33 │張明玉 │2/9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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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郭致遠 │1/144 │34 │郭書彰 │2/7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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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郭文榮 │5/144 │35 │郭書榮 │2/7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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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郭文波 │1/48 │36 │郭美伶 │2/7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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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郭文演 │5/48 │37 │郭庭宇 │2/24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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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郭美玲 │1/16 │38 │林蔭 │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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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郭水來 │2/240 │39 │林寶月 │3/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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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郭幼 │2/240 │ │合計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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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