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4年度,692號
MLDV,104,苗簡,692,2015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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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苗簡字第692號
原   告 劉畢成  (詳卷)
被   告 彭詩雲
      彭毅安
      彭郁琴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納裁判 費用,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下同)104 年10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翌 日起7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4 年11月11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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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