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4年度,675號
MLDV,104,苗簡,675,2015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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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675號
原   告 張献欽
被   告 黃文明
訴訟代理人 鄧立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捌拾參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12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從苗栗縣後龍鎮○○路000號之12 「金明資源回收廠」倒車而出時,疏未注意建興路上往來行 車,終致撞上駛於該路段、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原告自小 客車,造成原告自小客車右前葉子板、引擎等多處毀損。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修車費、計程車代步 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5700元。二、被告抗辯:被告坦承過失駕駛造成本件車禍致原告車損,但 原告車輛係舊車、維修零件需扣除折舊,又原告主張之代步 費應無必要,蓋沒理由只因修車就需改搭計程車。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查被告倒車不慎引發本件車 禍造成原告車損乙節,本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4、51- 5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方採證相片等件可 稽(本院卷第46-48頁)。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被告自應 負擔其侵權行為所生之賠償責任。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此所謂減少之價額,得以 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即應扣除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是原告自小客車 係90年12月21日發照(本院卷第13頁),至104年8月12日 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逾13年。爰參酌行政院發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之耐用年 限為5年,依定率法每年折舊369/1000、最後1年之折舊加 計歷年折舊累積不得逾該資產成本原額9/10,從而本件車 損零件折舊後應只剩下4002元,再加計無折舊問題之工資



等支出2萬1981元(本院卷第10頁:結帳清單),其得請求 之修車費核為2萬5983元。
(三)至原告另主張:車損維修期間不能利用原車,改搭計程車 總共花了6萬3700元,被告應予賠償乙節(本院卷第4頁) 。良以本案止於車損、原告並無因傷往返就醫之需求,又 其自陳從事建築業,車輛只是代步、與執業本身無直接關 連(本院卷第51頁),可見原告僅為日常生活所需而利用 車輛;則利用交通工具本須承擔折舊、油耗或對價等相關 費用,恆屬一般生活之正常開銷,無論自己車輛、大眾運 輸工具或其他替代交通管道皆然,是本件車禍發生與否, 毫不影響日常生活利用交通工具需支應相對費用之結論。 從而原告縱因車損替代交通滋生對應支出,仍不脫平日生 活之所需,遑言原告從未提出「非以計程車代步不可」之 任何舉證(本院卷第52頁),再三徵諸其車資與車損間之 因果關係亟難論認,自無從訴請被告賠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42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93年度上易字第56號判決同旨)。
(四)末查被告於警詢時已自承「我倒車擬切入建興路,但一旁 圍牆高聳、沒辦法觀察有無來車,結果就直接撞到原本直 行駛在建興路上之原告來車」(本院卷第44頁),足示被 告明知視野不佳之劣勢下仍率然倒車始衍生本案,應無積 極證據可認原告有何與有過失,附帶敘明。
(五)綜合上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為如主文第 1項所示請求乃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末按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者,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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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