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64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江泰豐
複代理人 胡伯增
被 告 古勝滐即古奇峰
被 告 古宗騰即古集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古勝滐即古奇峰於民國93年就讀仁德醫護管 理專科學校時,邀被告古宗騰即古集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訂借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以下同)800,000 元,實際動 用貸款金額249,786 元,約定應自貸款人畢業、修退學日或 退伍日滿一年之次日為開始依議定之就學貸款利率攤還本息 之起算日,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 利率計付期息外,對應付未付之本金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六 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 逾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惟被告古勝滐即古奇峰自 104 年4 月8 日應還款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尚欠198,47 0 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依約履行繳納,雖經原告催討 ,均置之不理,依借據約定,借款人逾期不繳付本息時,即 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全部償還,被告 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申請 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 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
㈢、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 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 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 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亦為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及第273 條第1 項所明 定。被告古勝滐即古奇峰邀被告古宗騰即古集權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尚有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命之給付,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 第1 項至第4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核本件有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由本院以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㈤、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 哲 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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