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苗簡字第63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宋昭德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袁佳琦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移轉管轄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固有明文。惟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受訴法院無管轄權者, 始足當之,倘受訴法院對該訴訟非無管轄權,自不得依上開 規定為移送管轄之裁定。次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 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是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執行法院 當有管轄權。而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 一定法院管轄之謂。是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 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 管轄之性質。準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第三人異議之訴 ,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由上開條文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 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應由執行法院管轄。二、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宋昭德前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 司執字第11600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對相對人即原告袁佳琦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 執字第19621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此業經調取該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而相對人依前述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向本院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依據上開說明,本院既為執行法院,則就 此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有專屬管轄權,洵不得依民 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是聲請人以本票付 款地、合意管轄約定與「以原就被」原則,聲請移轉管轄至 其住所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與前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