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62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複代理人 鄧立謙
被 告 余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 已由原告預納) 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1月18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苑裡鎮中山路麗 多資源回收場前,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過失不慎撞擊由原 告所承保、訴外人陳楷茵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車主為訴外人陳玉雪,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 受有損害。系爭車輛送交廠估價及修復,修復後支出之修車 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44,000 元(其中工資67,930元、零 件76,070元,原告實際付款金額為144,000 元),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代位取得被保險 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 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修車估價單、汽車照片、電匯賠款同意 書等件為證,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04 年9 月25日霄 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圖、車損照片等件在卷
可稽(分見卷第9-19頁、第25-36 頁)。被告經合法通知, 復未到庭或以書狀作何爭執,本院參酌上開事證,是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 段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撞擊前 方靜止狀態之系爭車輛,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毀損,堪 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侵權行為與 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六、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 、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送修,計支出 工資67,930元及零件76,070元,業已提出估價單附卷可參, 自堪採信。而系爭車輛係於西元2013年2 月(即民國102 年 2 月,未載日以15日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卷第 8 頁),迄本件車禍發生之102 年11月18日止,實際使用日 數為9 個月又3 日,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 件,即應予折舊。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系爭車輛 實際使用年數應為10月。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租賃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計算,則零件 費76,070元之折舊金額應為23,392元【計算式:第一年折舊 :76,0700.369 ×10/12 =23,392,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扣除折舊額後,系爭車輛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為52,678元【 計算式:76,070-23,392=52,678】。至於工資部分,並不 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原告自得全額請求。是修復系爭車 輛所必要之零件費用及工資應為120,608 元【計算式:52,6 78+67,930=120,608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0,608 元
部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七、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 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 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 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著有69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足 資參照。經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修 理費用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車險理賠申請書及估價單在卷為 證,揆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惟按損害賠償祗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 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 ,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 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 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祗以該損害額為 限,此有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20,608 元,已如前述, 則依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額 ,亦應以120,608 元為限。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20,6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4 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命之給付,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 第1 項至第4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核本件有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由本院以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永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哲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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