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4年度,578號
MLDV,104,苗簡,578,2015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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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57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複 代理人 鄧立謙
被   告 謝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44,0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 頁 )。嗣於民國104 年11月18日及同年12月8 日將訴之聲明變 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2,0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04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0、7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並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8 月30日4 時48分許,駕駛原告承 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 苗栗縣頭份鎮自強路與民族路口時,無駕駛執照且因酒後駕 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 車之訴外人武麗萍,致武麗萍受有髖臼閉鎖性骨折、右側股 骨幹骨折、右眉毛撕裂傷、右嘴唇附近皮膚撕裂傷及右手肘 撕裂傷等傷害。又原告於上開事故發生時承保系爭車輛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102 年2 月22日起至103 年2 月22日止,經原告查證屬實,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 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武麗萍醫療費用合計344,012 元。則原



告在給付保險金額範圍內,代位武麗萍對被告行使請求權, 爰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主張被告就前開交通事故應負擔50 ﹪之過失,而應給付原告172,006 元醫療費用等語,並聲明 :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目前沒有能力負擔,故就賠償數額請給予客 觀、合理金額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兆豐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查核單、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財 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車險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66頁)。 且被告肇事後為警查獲時,以酒測器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79毫克,確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所規定之標準,又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及過失 傷害等罪責,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苗交簡字第903 號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書狀並未對上開事項為任何爭執),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四、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 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 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情事,致 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 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 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 29條第1 項第5 款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 地,無駕駛執照且因酒後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武 麗萍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造成武麗萍受有 體傷等情,業如前述,可見被告依法不得駕駛系爭車輛行駛 於道路。是被告無駕駛執照及酒醉駕駛之行為核屬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4 條第2 款之規定,甚為灼然。至武麗萍正常駕車行駛 ,依現有資料無法判定武麗萍是否未依號誌指示通行等情,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103 年1 月13日竹監苗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憑 (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728號卷第53 頁反面),又依卷內事證亦無從判定武麗萍有何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法規之情事,可見武麗萍自無與有過失可言。因此,



被告駕車之過失致生本件事故,原告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於賠付武麗萍前揭醫療費用之 範圍內,即得代位對被告為請求。故原告於醫療費用172,00 6 元範圍內代位對被告為請求,核屬有據,堪以採信。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 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前揭金額,未據原告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 年11月18日起(見本院卷第48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 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 1 項第5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2,006 元,及自104 年 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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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