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4年度,572號
MLDV,104,苗簡,572,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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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572號
原   告 趙福華
被   告 趙福增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苗栗縣三義鄉○○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苗栗縣三義鄉○○村○鄰○○路○○○號房屋,座落地號為苗栗縣三義鄉○○段○○○地號土地)遷讓返還與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趙福華於民國62、63年間登記取得苗栗縣三義鄉○○ 段000 地號土地,以及座落其上之同地段40建號建物(即 門牌號碼:苗栗縣三義鄉○○村○鄰○○路000 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惟因前於臺中市任職,長年居住於臺中 市,故將系爭房屋與所屬土地提供與父母居住使用,而胞 兄即被告趙福增因任職於苗栗地區且與父母居住,因而共 同使用系爭房屋與土地。嗣因兩造父母謝世,原告於父親 即訴外人趙化龍往生之際,雖曾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房屋至 104 年12月31日止,但因原告2 名子女自學校畢業後均在 外租屋賃居,且原告目前所居住之臺中市○區○○街000 巷00○0 號三樓房屋(下稱永興街房屋)並非原告所有, 是為與子女同住,共享天倫,爰提前終止與被告間契約, 並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
(二)系爭房屋乃父母於62年間興建完工後贈與原告,並非借名 登記,原告亦未曾同意被告永久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三)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2.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為42年次之人,其於系爭房屋63年3 月16日辦理第一 次登記時,剛滿20歲,無工作且無固定收入,顯無資力興 建系爭房屋並買受其基地,足見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乃訴外 人趙化龍出資興建及買入。又訴外人趙化龍生前多次告知 被告,系爭房屋及其基地僅為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並同 意被告家人永久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故被告自系爭房屋興 建完成,乃至婚後,即自行並與配偶、子女居住在系爭房



屋內,並隨侍父母迄今。又原告於被告及其家人居住於系 爭房屋期間,均未曾向被告表示不得居住使用系爭房屋, 或對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主張所有權。因此,系爭房屋及其 基地應係訴外人趙化龍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
(二)又原告於76年婚後即搬離系爭房屋,嗣訴外人趙化龍徵得 被告同意,將被告名下永興街房屋提供原告家人居住使用 迄今,被告並曾在永興街房屋開設鴻翔企業社,期間被告 均未曾向原告收取租金。訴外人趙化龍生前鑑於系爭房屋 乃係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於98年10月間兩造之母即訴外 人林民過世後,即多次要求原告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 告,但原告拒絕配合。嗣訴外人趙化龍再提議以被告所有 之永興街房屋、三義鄉伯公坑153 號房屋及新臺幣(下同 )300 萬元現金為補償,要求原告移轉系爭房屋,亦為原 告所拒。足見訴外人趙化龍生前業已終止其與原告間就系 爭房屋及其基地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訴外人趙化龍雖 於104 年2 月2 日去世,但被告本得依繼承法、民法第82 8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821 條規定,以及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原告將系爭房屋與其基地返還予訴外人趙化龍全 體繼承人,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自屬無據。況 訴外人趙化龍與原告間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550 條規定,於訴外人趙化龍死亡時已當然終止。
(三)再訴外人趙化龍生前同意被告及其家人永久居住使用系爭 房屋,原告對此無異議並為容忍,且被告亦自76年間起同 意原告居住使用永興街房屋迄今,足認原告默示同意被告 及其家人,在被告有生之年期間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及其基 地。因此,被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乃係基於與 原告間所成立類似互易,或係基於租賃,或者為使用借貸 之法律關係而占有,原告自不得隨意終止該法律關係。(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 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 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 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 第285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再土地法第43條明文依該 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本件原告為系爭房屋建物登 記上所有權人,業經其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參見本院卷第8 頁)為證,是若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原告 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係基於其他法律原因,且其得以



該法律原因為對抗,則其自不得否認原告對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
(二)被告辯稱系爭房屋辦理第一次登記時,原告年僅20且無資 力,系爭房屋應為訴外人趙化龍生前所興建等節,固與常 情無違,且為原告所肯認(參見本院卷第105 頁),而堪 採信。惟父母添置或興建房屋後,將之贈與子女並為所有 權登記,乃我國社會常情。因此,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訴 外人趙化龍生前興建後贈與(參見同上卷第105 頁),自 非無據。被告雖以系爭房屋乃訴外人趙化龍借名登記予原 告為辯,然其並未就借名契約之存在,提出任何書面或其 他證據以為證明,自無從認定為真實。至原告所稱訴外人 趙化龍生前曾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迄至死亡,且原告未曾就 系爭房屋主張所有權等語,縱使為真,然依被告所述,原 告係於76年婚後始搬離系爭房屋(參見同上卷第129 頁) ,足見原告自系爭房屋興建完畢後,至少與訴外人趙化龍 同住13年,仍保有傳統父母子女同居之習慣,佐以系爭房 屋乃訴外人趙化龍所贈與,並參之傳統社會風俗,實難想 像原告有於訴外人趙化龍生前即主張所有權而要求遷出之 可能。是亦難僅以原告未積極主張所有權,容許訴外人趙 化龍生前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等事實,遽認原告與訴外人趙 化龍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被告既無法證明 原告與訴外人趙化龍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自無從繼承該法律關係並對系爭房屋為權利主張。(三)又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 契約,為民法第472 條第1 款所明定,本條之適用,不問 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均包括在內。所謂不可預知之情 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 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而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衹須貸 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 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不必深究(最高法院58年臺上字第 788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原告雖自陳前曾同意被告使 用系爭房屋至104 年12月31日止,然兩造事後因系爭房屋 再生爭執,以致兄弟感情更加惡化,因而發生本件訴訟, 此觀之全卷自明,足見雙方原本親誼業已生變,且為原告 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房屋至104 年12月31日止斯時所不可預 知,是在原告所居住使用之永興街房屋為被告所有,不無 遭被告收回之可能,且其子女均已長成而有使用房屋需要 之情形下,依據前開判例要旨,原告自得於104 年12月31 日使用借貸契約期間尚未屆滿前,終止雙方就系爭房屋所 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而原告於起訴狀中已敘明前開意旨



,該書狀並於同年9 月1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 參見本院卷第22頁)在卷可憑,是原告就系爭房屋與被告 間所締結之使用借貸契約,自已合法終止。被告固辯稱原 告曾以默示同意方式,與其締結同意被告在有生之年期間 使用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但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 告就此又未為任何舉證,自難採信。
(四)被告雖另以其提供永興街房屋與原告使用,與原告提供系 爭房屋供其居住間,有類似互易或租賃之法律關係。然被 告就此類似互易或租賃法律關係之存在,同樣未為任何舉 證,自亦無從認定雙方有何主觀上意思表示合致情事。況 依原告所提出之永興街房屋建物登記第二謄本(參見本院 卷第108 頁)所示,被告係於82年間始因買賣而取得永興 街房屋,核與其自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之63年間起即已居住 使用系爭房屋,以及原告在訴外人趙化龍104 年2 月間往 生時,同意其使用系爭房屋迄至同年12月31日止等之時間 點,均顯有相當差距。
(五)從而,本件原告就系爭房屋與被告所訂立之使用借貸契約 ,既經合法終止,而被告又無其他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 法權源,則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終止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後,依民法第767 條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 之認定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95,500 元,且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第436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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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