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4年度,529號
MLDV,104,苗簡,529,20151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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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529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卓敏隆
被   告 劉佳威
      劉憶萱
      劉佳寧
      葉劉秀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雲珍
被   告 劉鈞宏
法定代理人 趙越玲
被   告 劉奕嫻
      劉金櫻
兼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劉慶炎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劉仁輝(原名:劉登才)前因汽車貸款 案件,對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嗣南 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97年12月19日將前開債權 讓與原告,劉仁輝迄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36,000 元 及自95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下稱系爭債權)。又劉仁輝與被告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劉江滿 妹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並已於104 年1 月 20日就系爭遺產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然迄劉仁輝仍怠 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強制執行,為此,爰依 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劉仁輝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按其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共有(應繼分比例詳見本院卷第56頁)。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劉鈞宏略以:
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專屬於債務人之權利,原告不得代位劉仁 輝行使,劉仁輝與原告間之事與伊無關。又系爭遺產中之苗 栗縣公館鄉○○○段0000地號及572 地號土地,目前已有其 他共有人另案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待該案判決分割



後,原告即可找劉仁輝處理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劉佳威劉憶萱劉佳寧葉劉秀英劉奕嫻劉慶炎劉金櫻均略以:
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專屬於債務人之權利,原告不得代位劉仁 輝行使,劉仁輝與原告間之事與伊等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並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劉仁輝尚積欠原告系爭債權未清償,劉仁輝與被告 並已於104 年1 月2 日就系爭遺產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債權 讓與契約書、太平洋日報、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異動索引等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至34、57至60頁),並有苗栗縣 苗栗地政事務所104 年9 月24日苗地一字第1040007495號函 及後附之公務用原登記申請書資料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44 至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得代位劉仁輝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惟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遺產分割請求 權是否係專屬於劉仁輝本身之權利?茲分述如下: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係因債權人得就債務人之 財產受清償,是為通例,債務人財產之增減,於債權人之債 權有重大關係,故於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例如債務人 不向第三人索還欠款),應許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起見,得 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屬於債務人之權利,以保護其利益,但 專屬於債務人一身之權利(如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扶養請求 權),則不許債權人行使之(民法第242 條立法理由參照) 。是債務人之財產應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其積極處分財 產予他人,或消極不對他人為權利之行使,將影響債權人之 債權實現,故民法設有撤銷訴權及代位權之制度,供債權人 為債之保全,惟債權人干涉債務人之權利行使並非毫無限制 ,民法第242 條但書即規定專屬於債務人之權利,債權人不 得代位行使。蓋專屬權多以人格及身分關係為基礎,凡依法 律規定僅該當事人始得為之,或依其性質具有屬人性,不適 於由他人代位行使之權利,自屬該條但書所謂「專屬於債務 人本身」之權利,不能准由該當事人之債權人代位行使之, 且不以法律有「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明文規定為限。 ㈡復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 1 項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分割 請求權性質上係基於繼承人之身分,由繼承權所衍生,應與 繼承權同屬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權利。又民法第1164條所 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 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 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10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遺產分割請求權不但係本於 繼承人之身分而取得,不得任意讓與他人,其行使更足以消 滅全體繼承人就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為共同繼承狀 態之打破,此與一般共有物分割之單純財產權分割情形,顯 然有別,應認係專屬於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為因繼承身分關 係而生之財產權。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 號解釋,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 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上評價,是以,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既係因夫妻身分關係而生,所彰顯者亦係「夫妻對 於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故所考量者除夫妻對婚姻關係中 經濟上之給予,更包含情感上之付出,且尚可因夫妻關係之 協力程度予以調整或免除,顯見該等權利與夫妻「本身」密 切相關而有屬人性,故其性質上具一身專屬性,要非一般得 任意讓與他人之財產權(民法第1030條之1 修正理由參照) 。基於同理,被繼承人之遺產是否分割或如何分割,繼承人 協議時通常考量彼此間及對被繼承人情感上之付出,及繼承 人對被繼承人之扶養程度、被繼承人給予繼承人生前財產多 寡、被繼承人與繼承人間有無債務等因素,而調整或增減繼 承人遺產之分配,並非一律按照應繼分之比例分配;縱全體 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之結果,未能求得完全公平之分配,惟 此協議既係基於全體繼承人之自由意思而為,自生分割之效 力,且不因其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協議分割取得之利益不等而 受影響。要之,「自由之意思」亦屬遺產分割理念之一,而 於協議分割時,其更重於「共同繼承人平等」之理念。又前 述考量之各項因素,顯非繼承人以外之第三人所能輕易查知 ,且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否暨如何行使,復攸關全體繼承人人 格自由之表現,益見遺產分割之權利與繼承人相互間、繼承 人與被繼承人本身間密切相關,具有屬人性,而與扶養請求 權、繼承或遺贈之承認或拋棄等同屬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 財產權,自不許由繼承人之債權人代位行使。




㈢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7 號、第8 號之研討結果雖認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 代位債務人(繼承人)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惟其研討結果 僅供法官辦案之參考,本質上並無拘束之效力,法官仍應本 於憲法賦與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之職權,本於法律之確信為裁 判。繼承權固屬財產權,惟重點在於此財產權係屬以人格上 法益為基礎之權利(按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亦 為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決議意旨所肯認 ,本院認為此項法律上意見為可採),並非單純之財產權。 繼承係包含身分關係之承認,本質上非繼承人就各個遺產標 的之繼承,故繼承權係含有身分關係之承繼,遺產分割自亦 包括共同繼承狀態之打破,而非單純財產權之分割。準此, 遺產分割請求權雖屬財產權,惟其係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 是否暨如何行使此項權利,攸關繼承人本身人格自由之表現 ,實不適於由債權人代位繼承人行使。況繼承人就已繼承之 遺產不願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亦不過係基於其己身之自由 意思願繼續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維持共同繼承之狀態而已,自 難認繼承人係「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是本件原告 應不得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劉仁輝(繼承人)行使 系爭遺產之遺產分割請求權。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得代位劉仁輝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 並不足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等規定, 求為如上述一、所示聲明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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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被繼承人之遺產 │公告土地現值│ 面 積 │ 全體繼承人 │
│ │ │ (元/ ㎡) │ ( ㎡ ) │公同共有部分│
│ │ │(民國104 年│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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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苗栗縣公館鄉○○○段00○0 地號 │ 3,100元 │ 244 │ 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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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苗栗縣公館鄉○○○段00○00地號 │ 2,900元 │ 30 │ 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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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苗栗縣公館鄉○○○段00○00地號 │ 2,900元 │ 40 │ 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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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苗栗縣公館鄉○○○段000地號 │ 3,174元 │ 2920 │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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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