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4年度,519號
MLDV,104,苗簡,519,2015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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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51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淑芳
訴訟代理人 李媛玉
      羅照斌
被   告 楊邱嬌娥
訴訟代理人 楊蘭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壹拾叁萬肆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325 元及自民國104 年4 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4 年11月 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4,225 元 及自104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36頁)。核其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受理被告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營業處(下稱台 電公司)聲請委託代扣台電公司電號為21125458365 (下稱 系爭電號)之電費,惟自90年10月23日起至104 年1 月止, 原告因誤而將訴外人黃裕榮之存款扣款代繳被告系爭電號電 費,金額達134,225 元,原告乃發函通知被告,請其於104 年3 月31日前處理該筆款項,而遭置之不理,該誤扣款項已 由原告於104 年4 月29日對訴外人黃裕榮(104 年1 月19日 死亡)之繼承人楊惠珠給付完畢。茲因系爭電號之所有人即 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訴外人黃裕榮受有損害, 現訴外人黃裕榮之繼承人楊惠珠已將該請求權讓與原告。為 此,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被告抗辯已自帳號中扣款的是另一筆電號「2112545837」的 電費,與本案無關。而自台電公司的回函可以證明系爭電號



從90年8 月到現在戶名是被告的。
㈢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34,225 元,及自104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則以:
原告於97、98年時即有從被告於原告開立之帳號0425310626 01帳戶(系爭帳號)代扣電費,其中97年12月16日起98年2 月19日、98年6 月15日、98年8 月18日,均有代扣電費的紀 錄。況被告申請自帳戶扣款電費後並無不給原告扣款,被告 並不知當初聲請扣款幾個電號,是原告自己的疏失而未扣款 ,被告何來不當得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90年10月23日至104 年1 月6 日止,自訴外人 黃裕榮帳戶內扣款系爭電號之電費共計134,225 元,訴外人 黃裕榮已於104 年1 月19日死亡,其於同年4 月29日將上開 款項給付予訴外人黃裕榮之繼承人楊惠珠楊惠珠同時將該 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同意書、戶籍謄本 、扣款成功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2996 號卷第5-6 頁、本院卷第24頁至第33頁反面),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電號於90年8 月至 104 年1 月間之用電戶為被告,有台電公司回覆原告之104 年4 月8 日苗栗字第1041711495號函在卷可憑(見上開支付 命令卷第4 頁),且系爭電號於90年8 月21日並有於系爭帳 號扣款金額3,100 元成功之紀錄,此亦有上開扣款成功明細 表第1 頁附卷可稽。是系爭電號為被告所使用,可以認定, 被告抗辯其並不知當初聲請扣款幾個電號云云,洵無足採。 則被告在上述期間就系爭電號既有用電之事實,依約自應對 台電公司負繳納電費之債務。茲因原告之疏失,而自訴外人 黃裕榮之帳戶中扣繳,致被告對台電公司之電費債務消滅, 而受有此段期間內應繳納而未繳納上開電費之利益;並致訴 外人黃裕榮受有損害。雖被告受有上述利益,並非其本人之 行為造成,甚且係可歸責於原告或其員工之過失,惟被告之 受益仍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訴外人黃裕榮因被誤扣繳,其 財產因之而受有損害,被告依據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自應 負返還此利益之責任。
㈢次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之規定,雖須經讓 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 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



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 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 ;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 與事實之行為,其性質上僅為觀念通知。於債權人對於債務 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倘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 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 186 號判決、98年度台抗第177 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原 告於支付命令狀內既已對被告表明受讓上開不當得利債權之 事實,已足使被告知有債權讓與情事,應認兼有通知效力, 被告並已於104 年5 月28日收受支付命令狀繕本(見支付命 令卷第15頁)。則不當得利債權讓與於原告通知被告後,被 告對原告即負有返還之義務。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 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原告所受讓對被告之不當得利 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債務,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 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被告於104 年5 月28日收受 原告支付命令狀繕本之事實,已於前述。則被告應自104 年 5 月29日起負遲延責任,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134,225 元,及自104 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萬 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潘進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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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苗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