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4年度,400號
MLDV,104,苗簡,400,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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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40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余承芳
被   告 吳俊和
      許玉鑾
      吳心愉
      吳瓊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吳萬得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即各四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以被告吳俊和及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吳萬得所遺如附 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之人為被告提起本訴,並聲 明:系爭遺產應由被告等依其應繼分比例分割為被告等人分 別共有;嗣於民國104 年10月7 日具狀增列許玉鑾吳心愉吳瓊茹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系爭遺產應由被告等依其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被告等四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50頁) 。是原告起訴時係以系爭遺產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僅當時 無法查明除被告吳俊和以外之被告姓名年籍等資料,惟應認 其業已以系爭遺產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起訴。是原告具狀增 列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部分,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 實上之陳述,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吳俊和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3,148元,及其中19,3 83元自94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暨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執行費用185 元未為清償。 嗣原告就被告吳俊和之財產予以強制執行,惟未獲清償,承 蒙鈞院核發104 年度司執字第780 號債權憑證在案。而被告 吳俊和與其他被告共同繼承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遺 產),惟因系爭遺產仍為被告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就被告 吳俊和所得繼承之應繼分執行受償。為此,原告為保全債權



,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被告吳俊和請 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㈡並聲明:
⑴苗栗縣苑裡鎮○○段00000 地號土地應由被告等依其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被告等四人分別共有。
⑵苗栗縣苑裡鎮○○段00000 地號土地應由被告等依其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被告等四人分別共有。
四、被告方面:
㈠被告許玉鑾吳心愉吳瓊茹:同意分割系爭遺產。 ㈡被告吳俊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 年2 月13日苗院 平104 司執地780 字第4639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7 、18-27 頁),並有苗栗 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04 年9 月11日通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 函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42 頁) ,且為被告許玉鑾吳心愉吳瓊茹所不爭執,而被告吳俊 和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 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民法第242 條本文、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 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 遺產之方式為之。又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 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 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 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2609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民法第1148條第1 項本文亦有明定。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 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 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 ,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應得依民法 第242 條代位行使。查原告對被告吳俊和之債權未獲清償, 被告共同繼承系爭遺產之事實,已如前述。而系爭遺產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被告吳俊和怠於行 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執行,以清償 債權。是原告為保全對被告吳俊和之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 2 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告吳俊和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訴請 分割系爭遺產。從而,原告訴請代位被告吳俊和行使對系爭 遺產分割請求權,洵屬有據。
㈢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 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 114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應依應繼分之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無不當,符合各繼承人之公平,自 屬可採。又系爭遺產由被繼承人吳萬得之配偶、子女即被告 等4 人繼承,則被告應繼分各為4 分之1 ,有上開土地謄本 、繼承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佐。據此,爰將系爭遺產判決按 應繼分比例即各4 分之1 分割為分別共有。
六、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潘進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被繼承人吳萬得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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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土地標示 │ 權利範圍 │
├───┼─────────────────┼─────┤
│ 1 │苗栗縣苑裡鎮○○段00000地號 │ 1/1 │
├───┼─────────────────┼─────┤
│ 2 │苗栗縣苑裡鎮○○段00000地號 │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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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