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152號
原 告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李裕吉
被 告 江國輝
江筆榮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 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瑞杰揚,嗣於本院審 理中變更為黃碧娟,有經濟部民國104 年7 月30日經授商字 第10401161490 號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表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2 至173 頁)。茲黃碧娟於104 年9 月4 日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70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被告江國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江國輝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應按 期繳款,詎被告江國輝自94年6 月起即未按期繳款,經原告 屢次催討未果,迄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39,144 元, 及其中130,436 元自95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 .929% 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付200 元之違約金;嗣原告於 103 年10月15日始查知被告江國輝前於94年11月9 日以買賣 為原因,將其所有之苗栗縣苗栗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 同段7415建號(原門牌號碼為苗栗縣苗栗市○○里○○街00 巷0 號,現門牌編號已整編為苗栗縣苗栗市○○街00巷00號 ,下合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江筆榮。而被告間為親 兄弟,具有緊密之生活關係,被告江筆榮對被告江國輝之財 務狀況應無不知之理,詎被告江國輝因無力還款,為保全其
財產逃避強制執行,竟於密切接合其償還債務困難之時間點 ,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知情之被告江筆榮,且被告江國輝更於 系爭房地之價金共計3,220,000 元匯入其銀行帳戶後之當日 或隔日旋即領出,顯已造成原告求償困難,無法藉由強制執 行獲得公平分配之受償,被告江國輝並陷於無資力之狀態, 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又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江筆榮後 ,並未塗銷系爭房地上原抵押權之設定義務人被告江國輝, 即直接逕行買賣,則被告間買賣系爭房地行為所付價金是否 對價相當,亦有可疑。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 4 項之規定,聲請撤銷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 權之物權行為,並命系爭房地回復登記於被告江國輝名下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4年10月20日以買賣為 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94年11月9 日所有權移轉之物權 行為均應予以撤銷;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回復登 記為被告江國輝名下。
二、被告江國輝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實體陳述;被告江筆榮則以:
㈠被告江國輝出售系爭房地予伊,將財產型態變更為金錢之行 為本身,並非詐害債權行為。伊向被告江國輝買受系爭房地 時,已依約付清並由被告江國輝取得買賣價金共計3,220,00 0 元,被告江國輝當時實未陷於無資力狀態,且該買賣價金 亦已足以清償原告債權,並未使原告之債權不能獲滿足而受 損害。原告債權未獲清償而受損害之原因,實係被告江國輝 於取得該買賣價金後,另作其他用途,未先行清償原告債權 ,以致其日後財產減少,無力清償原告債權,而非被告間買 賣系爭房地行為所造成。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間買賣系 爭房地當時,其行為將導致被告江國輝之消極財產總額大於 積極財產總額,並陳明該行為如何損害原告權利,則原告主 張顯不足採。
㈡伊於買受系爭房地當時並不知被告江國輝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使用,亦不知其所積欠原告款項,更不知買賣系爭房地行為 損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伊於買受系爭房地當 時,明知買賣系爭房地行為將導致被告江國輝之消極財產總 額大於積極財產總額而損害其債權,故原告主張顯於法不合 。另被告江國輝於出售系爭房地後,陷於無資力致無法清償 債務,實係因嗣後自身財務管理不善所致,被告間於買賣系 爭房地時,並無詐害原告債權之意思。
㈢原告既已於95年10月間即取得對被告江國輝債權之支付命令 暨其確定證明書,依經驗法則應可推知原告於取得支付命令 確定證明書後之1 至2 年內,即已直接或間接透過他人調閱
登記謄本而查得系爭房地已於94年間移轉之事實,故原告知 悉系爭房地移轉恐已逾1 年除斥期間,其提起本訴顯非合法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按民法第244 條所稱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均 係真正成立之行為,不過因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許 債權人於具備同條所定要件時聲請法院撤銷,若債務人與他 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 其意思表示當然無效。此種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債 權人祇須主張其無效,以保全自己之權利,無聲請撤銷之必 要(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609 號判例意旨參照);虛偽買賣 乃雙方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 其買賣當然無效,與得撤銷之法律行為經撤銷始視為自始無 效者有別,故虛偽買賣雖屬意圖避免強制執行,但非民法第 244 條所謂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行為(最高法院 50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可知債權人依 民法第244 條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行為,以真正成立之行 為為限,若屬雙方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則無聲請撤銷之 必要。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44 條第 2 項、第4 項之規定(見本院卷第5 頁),嗣原告雖於本院 審理過程中間或提及其尚無法認知被告間之買賣為真實等語 ,並提出以民法第87條第1 項為論述基礎之另案判決為據( 見本院卷第150 、189 、194 至199 頁),惟經本院闡明、 曉諭原告:「此判決是以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為論述,與 本件原告請求權基礎有異,請原告留意,是否瞭解?」,原 告訴訟代理人答稱:「瞭解」(見本院卷第189 頁)後,原 告仍明確表明本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44 條第2 項 、第4 項之規定,並就詐害債權之相關爭點為辯論(見本院 卷第243 、248 、249 頁),足徵本件原告起訴之真意應係 以被告間買賣系爭房地之行為已真正成立為前提,進而聲請 本院撤銷該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命 回復原狀。是本院於本件爰以被告間買賣系爭房地之行為已 真正成立為前提,判斷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至被告間買賣 系爭房地之行為究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不在本件審究 之範疇,先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江國輝尚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139,144 元,及其中130, 436 元自95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29% 計算 之利息,暨按月計付200 元之違約金,有本院95年度促字第 13008 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101 、103 頁)。
㈡被告江國輝前於94年11月9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江筆榮,有系爭房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苗栗縣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6至 40頁)。
㈢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約定之買賣價金為3,620,000 元,其中40 0,000 元價金係以被告江國輝前於93年2 月間向被告江筆榮 借款之400,000 元抵充之,其餘價金3,220,000 元則由被告 江筆榮分別於94年10月17日匯款1,170,000 元、於94年10月 21日匯款1,000,000 元、於94年11月9 日匯款900,000 元、 於95年2 月3 日匯款150,000 元予被告江國輝;另被告間並 約定被告江國輝於系爭房地設定之抵押權不予塗銷(貸款債 務人名義仍為被告江國輝,不辦理變更),而該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務,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江筆榮後,由 被告江筆榮負責清償,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匯款委託書、 申請書計5 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105 至109 頁、個人資料卷附資料)。 ㈣以上事實,俱有上開各該證據資料在卷足稽,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自均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之物權行為,原告得請求法院撤銷之,並聲請命系爭房地回 復登記於被告江國輝名下等情,為被告江筆榮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間買賣系爭房地之 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㈡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間所為系爭房地買賣之債 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命系爭房地回復登記於 被告江國輝名下,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間買賣系爭房地之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 第2 項、第4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 文亦有明定。再⑴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 果,苟其出賣財產已獲得相當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 方面取得其請求支付價金之權利,即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為 。而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行使撤銷權,必須債權人於債務 人之行為有害及其債權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 字第61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
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於行 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債務人財產減少, 仍不構成詐害行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708 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 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 ,亦即指消極財產之總額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而言;⑵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買賣系爭房地之行為有害及其債權乙節 ,既為被告江筆榮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自應先由原告就 被告間買賣系爭房地之行為確實有害及其債權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⒉查原告就此固舉證人江國政於本院中證稱:「(問:當時【 指買賣系爭房地當時】被告江國輝的經濟狀況如何?)不好 ,因為他向我借錢,應該是經濟狀況不好。(問:據你所知 ,江國輝於94年10月間將系爭房屋賣給江筆榮先生之後,他 名下還有何資產?)據我了解沒有財產了」等語為證(見本 院卷第143 、144 、249 頁)。惟觀諸證人江國政上開所證 ,無非係基於其個人主觀上之認知所為之說明,實則被告江 國輝於94年間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江筆榮當時之客觀、詳細 財產情況為何?依其所證尚難確實明瞭。又原告雖聲請本院 調取被告江國輝於93、94年間之國稅所得及財產資料(見本 院卷第112 頁),惟嗣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函覆本 院稱:本局查調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作業系統僅開放查詢最近 7 個年度(97年至103 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而 查無被告江國輝於93、94年間之國稅所得及財產資料;另證 人江國政雖曾於本院中證稱:「(問:是否有聽過被告二人 談為何要買賣系爭房屋?)我是有聽過我弟弟江國輝說他在 外面賭博,有欠其他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頁),惟 被告江國輝當時究竟積欠其他多少債權人債務?欠債總額為 多少?原告就此均未再進一步舉證說明,則被告江國輝於出 售系爭房地予被告江筆榮當時,其消極財產之總額是否確實 已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即堪質疑。再者,被告間就買賣系 爭房地之價金,被告江筆榮曾分別於94年10月17日匯款 1,170,000 元、於94年10月21日匯款1,000,000 元、於94年 11月9 日匯款900,000 元、於95年2 月3 日匯款150,000 元 予被告江國輝,已如前述,足徵被告江國輝當初已因買賣系 爭房地取得共計3,220,000 元之價金,而本件於原告未能舉
證證明被告江國輝於出售系爭房地當時確實另有積欠其他債 權人債務暨其總額之情況下,以被告江國輝當初所取得之上 開價金,顯然已足敷清償其積欠原告之上開信用卡債務(約 10餘萬元),是自難遽認被告江國輝出售系爭房地之行為, 有何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原告債權處於不能或難於獲得清 償之狀態。至被告江國輝出售系爭房地所取得之上開價金雖 具高度流通性,且其嗣亦於相關款項匯入其銀行帳戶後之當 日或隔日旋即領出,有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在卷足稽(見 本院個人資料卷附資料),惟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間係 以顯不相當之對價買賣系爭房地,致有害及其債權,則被告 江國輝本於其處分財產之自由,變更其積極財產之持有型態 而為換價,進而運用其財產、增加經濟上之活動,依上說明 ,自難遽謂係詐害債權之行為。
㈡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 間所為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 並命系爭房地回復登記於被告江國輝名下,是否有理? 茲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間買賣系爭房地之行為確實有害 及其債權,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所為之上開聲請,即屬無據,是本院爰不再贅論被 告間買賣系爭房地時究否具詐害債權之意思及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是否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等爭點,併此敘明。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間買賣系爭房地之 行為確實有害及其債權,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依上說明,本院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 求命為如上開貳、一、㈠㈡所示聲明之判決,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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